周黎明 對 葉澤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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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4月10日,本席頒令原告人須在2013年5 月10日或之前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中的訟費保證。原告人在上述限期屆滿時沒有繳存指明的保證金。按上述命令第3段,原告人的上訴因而被撤銷。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278/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7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2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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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上訴人 CHOW LAI MING (周黎明)  
   
第一被告人/答辯人 IP CHAK SUM SAMMY (葉澤深)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 YC LEE, PANG, KWOK & IP, SOLICITORS (a firm) (formerly known as YC LEE, PANG & KWOK, SOLICITORS (a fir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30日
判決日期: 2013年11月5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3年4月10日,本席頒令原告人須在2013年5 月10日或之前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中的訟費保證。原告人在上述限期屆滿時沒有繳存指明的保證金。按上述命令第3段,原告人的上訴因而被撤銷。

2.2013年8月5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延遲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上訴權利」。在聆訊時,原告人亦要求把保證金的金額調低至30,000元。

3.原告人在誓章中稱銀行戶口在本年3月遭凍結,以致不能提取款項,繳交保證金。原告人也指從法律援助署收取了一張42,451元的支票。她要求本上訴案件繼續審理。

4.在此之前,原告人分別在2013年6月10日和6 月26日致函法院,要求指令法律援助署向她發放款項、延遲繳交保證金及繼續審理其上訴案件。法院在2013年6月13日和7月4日回覆,指出其上訴經已被撤銷,及法庭不能透過書信處理延展提交保證金等事宜的申請。

5.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存檔的誓章(李穎彰的第三份和第四非宗教式誓詞),原告人在2013年9月19日在HCB 1939/2013案中被頒令破產。原告人正就此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 207/2013),目前倘未進行排期審理。原告人在聆訊時亦確認這個情況。

6.明確的法律原則是:在破產令作出之日,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這些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破產人財產,包括在作出破產令之日,破產人就某些訴因提起訴的權利:見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58、2、43(1)和30條;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 第6至8段;張榮焜對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2012] 2 HKLRD 1249第21段。

7.雖然原告人正就破產令進行上訴,但破產令目前是有效的。因此,原告人進行本傳票申請的權利,已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因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的查詢,破產管理署署長在2013年10月7日的回信中,表明不會接手進行本上訴案的法律程序。在沒有取得破產管理署署長同意的情況下,原告人現時無權進行本傳票申請。

8.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亦提出,原告人沒有按命令繳存保證金的理由不充份。本庭同意。原告人的銀行戶口在2013年4月10日的命令作出時已遭凍結,她不應在繳存保證金期限過後才申請延期繳存保證金。同樣,原告人亦不應遲至6月份才向法律援助署查詢有關42,451元的付款和支票的情況。

9.此外,如本席在2013年4月15日判決理由書指出,原告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不高(見17至19段)。

10.本庭亦不認為有法理基礎更改已判定的保證金金額。

11.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12.本庭同時頒下一項暫准訟費令: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金額暫定為6,000元。訴訟任何一方如對此有異議, 可在本判決書頒下之後的7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本庭申請作出變更, 本庭會以判決書形式作出最終判決。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答辯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代表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