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黎明 對 葉澤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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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7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22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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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3年4月10日,本席頒令原告人須在2013年5 月10日或之前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中的訟費保證。原告人在上述限期屆滿時沒有繳存指明的保證金。按上述命令第3段,原告人的上訴因而被撤銷。 2.2013年8月5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延遲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上訴權利」。在聆訊時,原告人亦要求把保證金的金額調低至30,000元。 3.原告人在誓章中稱銀行戶口在本年3月遭凍結,以致不能提取款項,繳交保證金。原告人也指從法律援助署收取了一張42,451元的支票。她要求本上訴案件繼續審理。 4.在此之前,原告人分別在2013年6月10日和6 月26日致函法院,要求指令法律援助署向她發放款項、延遲繳交保證金及繼續審理其上訴案件。法院在2013年6月13日和7月4日回覆,指出其上訴經已被撤銷,及法庭不能透過書信處理延展提交保證金等事宜的申請。 5.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存檔的誓章(李穎彰的第三份和第四非宗教式誓詞),原告人在2013年9月19日在HCB 1939/2013案中被頒令破產。原告人正就此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 207/2013),目前倘未進行排期審理。原告人在聆訊時亦確認這個情況。 6.明確的法律原則是:在破產令作出之日,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這些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破產人財產,包括在作出破產令之日,破產人就某些訴因提起訴的權利:見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58、2、43(1)和30條;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 第6至8段;張榮焜對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2012] 2 HKLRD 1249第21段。 7.雖然原告人正就破產令進行上訴,但破產令目前是有效的。因此,原告人進行本傳票申請的權利,已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因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的查詢,破產管理署署長在2013年10月7日的回信中,表明不會接手進行本上訴案的法律程序。在沒有取得破產管理署署長同意的情況下,原告人現時無權進行本傳票申請。 8.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亦提出,原告人沒有按命令繳存保證金的理由不充份。本庭同意。原告人的銀行戶口在2013年4月10日的命令作出時已遭凍結,她不應在繳存保證金期限過後才申請延期繳存保證金。同樣,原告人亦不應遲至6月份才向法律援助署查詢有關42,451元的付款和支票的情況。 9.此外,如本席在2013年4月15日判決理由書指出,原告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不高(見17至19段)。 10.本庭亦不認為有法理基礎更改已判定的保證金金額。 11.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12.本庭同時頒下一項暫准訟費令: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金額暫定為6,000元。訴訟任何一方如對此有異議, 可在本判決書頒下之後的7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本庭申請作出變更, 本庭會以判決書形式作出最終判決。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答辯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代表行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黃 對 莊及另一人
葉茂基 對 黃錦添
Hui Tang Tat (許騰達) (in the Will Called Hui Tant Tat (許騰達)),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Pao Shun Hing (鮑舜卿) also known as Pao Shun Hing (鮑舜卿), Deceased 對 Hui Ting Bong (許定邦) 及另一人
Lo Sui Lin v. Chan Hung Fook and Others
李佩珍 對 鄭志華及另一人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對 Cheng Mei Ling及另四人
Cornhill Enterprises Ltd 對 梁振生及另二人
Cornhill Enterprises Ltd v. Leung Chun Sang and Others
鄺偉明 對 基督教九龍五旬節會有限公司及另五人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278/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