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筱平 對 家居地產(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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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由勞資審裁處轉介至區域法院的案件。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欠薪、佣金、年假薪金、法定假期薪金、解僱代通知金及墊支款項。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2965/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96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2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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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周筱平 (CHAU SIU PING)  

被告人 家居地產(香港)有限公司PROPERTY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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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13年5月6日至8日及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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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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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由勞資審裁處轉介至區域法院的案件。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欠薪、佣金、年假薪金、法定假期薪金、解僱代通知金及墊支款項。

2.被告人原本向原告人反申索代通知金。但在案件審訊期間,被告人的代表向法庭申請撤回上述反申索,獲本席批准。故此,本案在審訊時,需法庭處理的,只有原告人的上述申索。

3.原告人是在2009年10月13日開始,受僱於被告人。雙方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09年11月30日的員工合約〔“該合約”〕〔審訊文件册第84頁〕。該合約有以下條款:-

(1) “此合約為期3年,由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A條〕

(2) “職位:地產文員,如合約期間,僱員考獲地產代理營業員牌照,職位將更改為地產營業員”;〔A條〕

(3) “基本薪金$5,500,另每月$1,000作為勤工奬。”〔B1條〕

(4) “佣金計算方法〔營業員使用、文員並無佣金〕

$1 - $20,000 - 10%
$20,000 - $40,000 - 15%
$40,000 - $80,000 - 20%
$80,000 - $150,000 - 25%
$150,000 - 或以上 - 30%

上述計算方式如有更改,公司另行通知。” 〔B1條〕

(5) “屬公司的客及公司的盤均由持牌代理代公司帶睇樓,公司會給以$1,000酬金,再沒有其他佣金,〔公司的客盤的定義是:凡非該職員自己找來的客及盤皆為公司的。〕”;〔D6條〕

(6) “公司強制性規定員工政府規定之勞工假期休息,員工於休息日返回公司跟進客戶均屬自願性質,與公司無關”;〔F條〕

(7) “無論僱主或僱員各一方,若要解除合約,〔營業員〕需給予對方不得少於3個月的書面通知或3個月的薪金作為代通知金。〔文員〕需給予對方不得少於1個月的書面通知或1個月的薪金作為代通知金,違者可遭對方遁法律途徑追討。”〔G條〕

(8) “離職當天後該員工所做及所收到之佣金本公司將以該物業公司收到的佣金之5%計算給該員工”。〔G1條〕

4.原告人入職時是地產文員。原告人在2010年1月20日考獲地產代理營業員資格後,轉職為地產營業員。

5.在2010年2月前,原告人任職地產文員期間,原告人每月支薪$6,500.00。原告人轉職為地產營業員後,除佣金外,每月支薪$5,000.00。

6.原告人在2010年3月12日簽署了一份文件〔“該拆佣安排”〕〔審訊文件册第117頁〕,内容如下:-

“2010年3月12日,何家權先生向周筱平女士清楚講述關於本人任職家居地產〔香港〕有限公司的拆佣安排,如周筱平女士自行促成生意而沒有經何家權先生的協助 〔包括與業主議價,睇樓等〕。周筱平女士可按照合約佣金計算表方式計算〔跳BAR〕。如經何家權先生的協助下促成交易,佣金分拆10%。”

7.原告人在2010年12月16日離職。當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署了一份文件〔“該離職文件”〕〔審訊文件册第147頁〕,内容如下:-

“家居地產〔香港〕有限公司及僱員周攸[原文如此]平同意提早解除僱員合約,家居地產〔香港〕有限公司支付HK$1693.33作爲年假,HK$2580.64作爲12月份薪金,HK$3793.5作爲華海大廈1302室佣金及HK$720作爲幸運大廈1樓G室佣金,合共HK$8787.47,扣除未付幸運大廈1樓G室之佣金$7200元,確實支票爲$1587.47元正簽收支票後,雙方不會向對方作出任何薪金/金錢上的追討及賠償。僱員周攸平明白離職後12個月内不得在西九龍地產任職,如有發現,家居地產〔香港〕有限公司將以法律途徑作出追討。”

8.原告人仍持有該離職文件中提及的佣金$7,200.00,而被告人亦沒有支付該離職文件中提及的$1,587.47給原告人。

9.原告人在審訊時出庭作供,她亦傳召了伍峰淇先生〔“伍先生”〕出庭作供。被告人則由獲授權的董事,何家權先生〔“何先生”〕代表應訊,何先生亦有出庭作供。

10.原告人曾向法庭存檔了一份口供詞及一份題為“回應答辯書的問題” 的陳述,她在審訊時採納了她的口供詞及上述陳述,作為她的證供。

11.伍先生曾簽署一份日期為2012年6月5日的證人口供。他在審訊時採納了他的證人口供,作為他的證供。

12.何先生曾簽署兩份日期分别為2011年6月16日及2011年10月6日的證人口供詞。他在審訊時採納了他上述兩份證人口供詞,作為他的證供。

欠薪

13.原告人的案情是,根據該合約的規定,她每月的基本薪金是$5,500.00,另加$1,000.00的勤工奬,即每月$6,500.00。但被告人自2010年2月起,每月除佣金外,只支付$5,000.00的薪金給她。2010年12月份的薪金亦未支付給她。原告人申索2010年2月至11月之欠薪$15,000.00〔即$1,500.00 x 10〕及2010年12月1日至16日之薪金$3,354.83〔即$6,500.00 ÷ 31 x 16〕。

14.被告人並無爭議,由2010年2月至11月,被告人每月只支付$5,000.00的薪金給原告人。原告人2010年12月1日至16日之薪金,尚未支付給她。

15.被告人的案情是,原告人在轉職為地產營業員時,當時雙方同意,原告人每月的基本薪金改為$5,000.00。被告人自2010年2月起,一直按照雙方同意的上述安排支薪給原告人,原告人從沒提出反對。被告人同意按每月$5,000.00,支付原告人2010年12月1日至16日之薪金。

16.原告人稱,在2010年2月,她轉職為地產營業員後,被告人的林依麗小姐〔“林小姐”〕提出,將她的基本薪金由每月$6,500.00改為$5,000.00。她當時沒有提出異議,只是逆來順受。原告人承認,她一直沒有向被告人提出反對這項改變。但她認為該合約訂明每月薪金共$6,500.00,基於合約精神,應以合約條文為依歸,不能口頭隨便更改。

17.伍先生受僱於被告人時的基本薪金也曾更改,伍先生在其證人口供中亦確認:-

“本人記得在某天林依麗對本人及周筱平說,本人與周筱平考獲牌照即由地產文員轉為地產營業員,而基本薪金則轉為港幣伍仟元〔底薪〕,再加上佣金。”

18.合約條文,經締約雙方的同意,是可以更改的。更改後,雙方便需履行經修改後的合約條文,這便是合約精神。書面合約,亦可經締約雙方的口頭協議而更改。〔見Chitty on Contracts Vol 1 , 31st edition, 2012, 第1620頁,第22-033段〕

19.雙方的證供顯示,該合約的薪金條款,在2010年2月時,在雙方同意下,被更改為每月$5,000.00。這項改變亦在原告人每月的糧單上清楚顯示〔見審訊文件册第72至81頁〕。若原告人不同意這項改變,原告人早已提出反對。既然是同意了有關更改,被告人每月支付$5,000.00的薪金給原告人,並沒有違約。原告人2010年12月1日至16日之薪金,亦應按照每月$5,000.00計算。

20.本席裁定,被告人並沒有拖欠原告人,2010年2月至11月,每月$1,500.00的基本薪金。而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尚未支付給原告人的基本薪金是$2,580.64〔即$5,000.00 ÷ 31 x 16〕。

佣金

21.原告人就下述交易申索佣金或佣金餘額:-

(1) 富裕台13樓A5室;

(2) 百安大廈7樓A4室;

(3) 好安樓55號車位;

(4) 2010年11月份的佣金;

(5) 百祥大廈6樓F室;

(6) 富裕台3樓A3室;及

(7) 幸運大廈1樓G室。

22.原告人在她上述的“回應答辯書的問題”確認被告人的出糧安排如下[審訊文件冊第26頁]:-

“因我們的出糧日期是每月的10號,故此所有員工的薪金表大約在8號至10號,便會由何家權計算,然後列印出一張糧單,派發給每一個員工自己核對,每張糧單均有計算日期〔見文件清單3-11上之日期為10-12-2010〕,各員工核對無誤後,便由本人根據糧單上的銀碼開出支票,然後等待林依麗覆核及簽名。

各員工如果發覺佣金計算方面出現了問題,就會立即在出糧單當日〔即2010-12-10〕與何家權商討,…”

富裕台13樓A5室

23.原告人稱,被告人只支付了這宗交易的部份佣金給她,根據該合約的佣金計算條款,被告人尚欠$6,275.00的佣金未支付給她。

24.被告人同意,根據該合約的佣金計算條款,被告人尚欠$6,275.00的佣金未支付給原告人。但被告人稱,這宗交易的佣金是根據該拆佣安排計算。被告人按該拆佣安排,支付了佣金給原告人後,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反對。〔審訊文件册第74至75頁〕何先生稱,是他協助原告人成功促成這宗交易的。

25.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已支付了根據該拆佣安排計算的佣金。原告人稱,這是她取得地產營業員牌照後完成的第一宗交易,在2010年1月24日簽署了臨時買賣合約後,林小姐說她是新牌,白紙一張,沒有資格跳BAR [即按該合約第B1條的累進百分率計算佣金] ,這宗成交只可拆10%。到了2010年3月12日,林小姐要求她簽署該拆佣安排。她當時並無選擇,她是在不情願的情況下,接受該拆佣安排。原告人同意,何先生與她一同將這宗交易的訂金支票送交業主,並協助她填寫臨時買賣合約。原告人承認,當被告人計算及支付這宗交易的佣金給她時,她並沒有提出反對。

26.如前所述,合約條文,經締約雙方的同意,是可以更改的。雙方的證供顯示,該合約的佣金計算條款,在雙方同意下,被該拆佣安排更改。被告人按該拆佣安排支付佣金給原告人,並沒有違約。

27.原告人提出,這宗交易的日期是早於該拆佣安排的簽署日期,故此,該拆佣安排並不適用於計算這宗交易的佣金。雙方的證供顯示,該拆佣安排的改變,是在簽署該拆佣安排的文件前已達成,當時雙方是明確同意,原告人在這宗交易會獲得的佣金,是按該拆佣安排計算。

28.如前所述,原告人在她的“回應答辯書的問題” 亦確認,若計算佣金時發覺出現問題,員工會立即在出糧單當日與何先生商討。原告人在計算這宗交易的佣金時,並沒有提出反對,可見原告人是同意,該拆佣安排是適用於計算原告人在這宗交易應獲得的佣金。該合約的佣金計算條款,一經修改,佣金便按修改後的條款計算,原告人不能事後反悔。

29.本席裁定,原告人這項申索並不成立。

百安大廈7樓A4室

30.雙方並無爭議,被告人是在原告人離職後才收到這宗交易的佣金,而被告人尚未支付這宗交易的佣金給原告人。被告人是同意支付這宗交易的佣金給原告人的,雙方爭議的是數額是多少。

31.雙方同意,若按該合約第B1條計算,被告人應支付給原告人的數額是$1,950.00。若按該合約第G1條計算,被告人應支付給原告人的數額則是$350.00

32.原告人援引永安旅遊公司一案支持她的申索 [Lam Pik Shan v Hong Kong Wing On Travel Service Ltd (unrep., HCLA 19/2006, 2007年7月11日, 任懿君法官及 CACV 394/2007, 2008年5月9日)] 。在永安旅遊公司一案中,法庭裁定小費是薪酬的一部分。本席同意佣金亦是薪酬的一部分。但這項申索的爭議點並非“佣金是不是薪酬的一部分” ,而是“原告人在這宗交易可得的佣金是多少”。

33.原告人亦援引《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25條來支持她本項申索。《僱傭條例》第25條規定僱傭合約終止後,到期付給僱員的任何款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内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7天支付。《僱傭條例》第25條並沒有規限佣金數額應如何計算。佣金數額的計算是根據雙方同意的合約條款計算,與《僱傭條例》第25條無關。

34.在本案中,原告人可根據該合約規定的百分率,分拆被告人收取到的佣金。換言之,原告人並不是在交易完成時,便已賺取了相關佣金。她是要待被告人收到客户的佣金時,才可獲得分拆的佣金。在交易完成後至收到客户的佣金期間,尚有工作需要處理,包括跟進服務及追收佣金等。原告人要完成所有工作,才能按該合約第B1條定下的百分率,分拆佣金。若原告人在完成所有工作前離職,被告人需派其他員工去完成餘下的工作,該合約規定,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可獲得的佣金是按該合約第G1條計算。

35.原告人同意,在她離職當日,客户尚未支付這宗交易的佣金。被告人需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該客戶追討。原告人亦曾代表被告人,出席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聆訊。原告人離職當日〔即2010年12月16日〕,上述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案件仍在處理中。

36.被告人稱,被告人是在2011年2月26日才收到這宗交易的佣金。

37.在這情況,原告人認為該合約第G1條並不適用,本席不表同意。原告人在其“回應答辯書的問題” 中稱[審訊文件冊第33頁]:-

“合約上訂明員工自動辭職,才收取5%的佣金,我又不是自動辭職,是他們解僱我的,為何只支付5%給我 …”

38.原告人亦援引吳奕成對家居地產裝修有限公司〔HCLA 5/2008, 2008年10月8日〕一案中,任懿君法官的下述判詞,來支持她的論據:-

“5. 第二項上訴理由涉及佣金的問題。代表上訴人的何子青大律師指出,如果僱傭雙方在僱傭合約中沒有訂立其他條款,則僱員在僱傭合約終止後,便不能就他在受僱期間的未完成的工作收取佣金。他又援引一宗於2006 年9 月29 日宣判的案例Cath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 v. Sumitra Jayasena Kelly, HCLA94/2005,並提出僱員在僱傭合約終止後,便不能再獲得《僱傭條例》中所指的利益(benefit)。在上述案例中,有關的利益是指以優惠的價錢(原價的10%)購買機票;然而,在本案中,有關的利益則是答辯人的薪酬,而上訴法庭在處理永安旅遊公司一案時,已明確裁定佣金和小費均屬薪酬的一部分。因此,這一項爭議點是:答辯人在離職(不管是被即時解僱或是自動離職)後是否能就他在離職前幾乎促成的樓宇買賣收取佣金?

6.   根據《僱傭條例》第 25 條的規定,無論僱員有否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在僱傭合約終止後均可獲得第 25 條中所指明的款項,僱傭雙方不能另訂凌駕第 25 條的條款,規定僱員在離職後不能取得他應得的薪酬。此外,本席於上文已指出佣金屬薪酬的一部分;因此,答辯人可就他在離職前所促成的物業交易獲得佣金。關於佣金的計算方法,本席接納代表答辯人的王冰儀大律師的建議,信納應以第 D5 號文件(即被告公司在五月份所發出的糧單)中的計算方法為準,而這也正是審裁官所採納的方法 ;因此,審裁官的做法是完全合理和正確的。”

39.首先,本席需指出,該合約並非訂明員工“自動辭職”,才收取5%的佣金。該合約第G1條適用於“離職當天後” 。至於“離職” 的原因是“辭職” 或“被解僱”,對第G1條的適用性,並無影響。

40.此外,吳奕成 案只確認了佣金是薪酬的一部分,僱員可就他在離職前所促成的物業交易獲得佣金。至於佣金的計算方法,任法官在該案中採納了被告公司的計算方法。在本案中,被告人並不是否認原告人可獲得這次交易的佣金。雙方的爭議是如何計算原告人應得的佣金。該合約對原告人離職後的佣金計算有明文約定,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在計算這宗交易的佣金時,要偏離雙方的約定。

41.本席裁定,原告人在這宗交易應得的佣金,應按該合約第G1條計算,數額是$350.00。

好安樓55號車位

42.原告人稱,就這宗交易,被告人已支付了業主部分的佣金給她,但買方(梁紫敏)的佣金,被告人只支付了$1,000.00給她,根據該合約的佣金計算條款,被告人尚欠$2,000.00的佣金未支付給她。

43.被告人同意,根據該合約第B1條計算,被告人尚欠$2,000.00的佣金未支付給原告人。但被告人稱,這宗交易的佣金是根據該合約第D6條計算。被告人按第D6條支付了$1,000.00佣金給原告人後,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反對。

44.被告人在答辯書中指,這車位的業主(胡彬鴻)是被告人的舊客戶,而買方也不是原告人找來的客戶。何先生指,業主早在2008年3月20日時,將這車位委托被告人放售。〔見審訊文件册第151頁〕故此,這是公司盤。原告人的佣金應按該合約第D6條計算。

45.原告人稱,這車位的買方至電被告人查詢時,電話是由她接聽的,她期後亦與業主和買方跟進,直至交易成功。

46.這宗交易是在2010年9月6日簽約的,距離被告人指稱業主的委托日期,差不多有兩年半。何先生同意,在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尚未註册成立。換言之,在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尚未存在。何先生稱,當時接受業主委托的公司名為“家居地産裝修有限公司”〔“裝修公司”〕。何先生承認,裝修公司與被告人是兩間獨立的公司,兩間公司的股東及董事並非完全相同,裝修公司也沒有將業務轉讓給被告人。

47.在這情況,本席不接納這是被告人的“公司盤”。事實上,被告人在計算2010年10月份佣金給原告人時,這宗交易的業主部分的佣金,也是按該合約第B1條計算給原告人。〔見審訊文件册第81頁〕原告人爭議的是買方的佣金,亦應按該合約第B1條計算。被告人並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買方是“公司客”。原告人在計算佣金時,錯誤接納被告人聲稱買方是“公司客”,而沒有即時提出反對,這並不影響原告人在法律上的權利。本席裁定,被告人需支付這宗交易的佣金餘額$2,000.00給原告人。

百祥大廈6樓F室及富裕台3樓A3室

48.雙方同意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尚未支付給原告人,沒有爭議的款項是$12,190.00。但雙方就百祥大廈6樓F室及富裕台3樓A3室這兩宗交易,被告人應支付給原告人的佣金數額,有不同的計算。原告人指,佣金應按該合約第B1條計算。被告人則指,這兩宗交易的客户都是被告人的舊客户,佣金應按該合約第D6條計算。若這兩宗交易的佣金都按第D6條計算,被告人就2010年11月份只需支付上述的$12,190.00給原告人。

49.雙方亦同意,若這兩宗交易的佣金都按第B1條計算,被告人在2010年11月份,應多付佣金$15,330.50給原告人。若只有百祥大廈6樓F室的佣金按第B1條計算,被告人在2010年11月份,應多付佣金$1,937.50給原告人。若只有富裕台3樓A3室的佣金按第B1條計算,被告人在2010年11月份,應多付佣金$13,393.00給原告人。

50.根據下述分析,本席裁定,這兩宗交易的佣金都應按該合約第B1條計算,被告人在2010年11月份,應支付給原告人的佣金是$27,520.50〔即$12,190.00 + $15,330.50〕。

百祥大廈6樓F室

51.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已支付了這宗交易租客部分的佣金給原告人。〔見審訊文件册第81頁〕雙方爭議的是業主部份原告人應得的佣金數額。

52.被告人稱,百祥大廈6樓F室的業主,在2006年經裝修公司買入同一大廈5樓的物業。〔見審訊文件册第197頁〕裝修公司在2008年結束,被告人在原址繼續經營,亦繼續使用裝修公司的買盤簿、租盤簿和成交記録簿,店鋪裝修亦沒有更改。故此,裝修公司的客户亦是被告人的客户。

53.原告人在其“回應答辯書的問題” 中稱[審訊文件冊第28至29頁]:-

“在2010年10月初〔日期忘記了〕,我如常進入EPRC取盤 [EPRC 是一個提供業主放盤資料的電腦軟件],發覺百祥大廈5/F F室有一單位放租,…我便將這個盤抄入公司的租簿中,並致電百祥大廈聯絡人葉小姐〔葉小姐是黄洪翠玲[業主] 的袐書〕查詢該物業的詳情及約睇樓的程序, … 於是我便安排租客於當晚去上述單位察看,…

簡小姐[租客] 看完該單位後非常滿意,便要我跟業主商談起租事宜, … 黄太說不如叫租客租6/F,… 後來簡小姐滿意6/F, … 一切談妥,並安排簽訂新租約, …”

54.正如好安樓車位的情況一樣,裝修公司與被告人是兩間公司,本席並不接納裝修公司的客户等同被告人的客户。被告人在客人委托記録〔即被告人的買盤簿和租盤簿〕中,亦沒有注明該客户是“公司客” 或該物業是“公司盤”。何先生承認,被告人並沒有製作一份“公司客”的名册,員工需自己翻查被告人及裝修公司的公司記錄,才知道某人是不是被告人的“公司客”。何先生亦承認,被告人在過去並沒有嚴格執行“公司客”或“公司盤”的佣金計算。

55.若原告人知道某客户是“公司客”或某物業是“公司盤”,原告人不一定願意為賺取$1,000.00的報酬而投入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去促成相關的交易。若被告人可以在原告人促成交易後,隨時隨意依賴另一間公司的資料,聲稱某客户是“公司客”或某物業是“公司盤”,而扣減原告人的佣金,這做法並不公平。

56.何先生稱,原告人曾經向他查詢上述業主的電話號碼,證明這業主不是原告人的客人。本席並不同意原告人曾向何先生查詢業主的電話號碼便等同該業主是“公司客”。

57.這次交易的盤源是原告人透過她自己的努力找到的。被告人的租盤簿上的記録,也是原告人寫上的。對此,被告人並沒有提出證據反駁。

58.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據,裁定被告人未能證明這物業是屬於該合約所指的“公司盤”,或這物業的業主是屬於該合約所指的“公司客”。

富裕台3樓A3室

59.被告人已支付了這宗交易業主部分的佣金給原告人。〔見審訊文件册第81頁〕雙方爭議的是買方部份原告人應得的佣金數額。

60.被告人稱,上述物業的業主在2008年10月委托裝修公司放盤出售該物業。〔見審訊文件册第152頁〕何先生亦有協助原告人準備臨時買賣合約。被告人亦稱,上述物業的買家在2000年曾透過“家居地產”,買入同一大廈另一單位,當時亦是由“家居地產”的職員跟進單位的裝修。故此,上述物業的買賣雙方,都是被告人的“公司客”,上述物業亦是被告人的“公司盤”。

61.原告人同意,何先生有協助她準備上述物業的臨時買賣合約。但她指,何先生並沒有參與促成這交易,她是由於書寫速度不夠快,才請何先生協助起草有關的臨時買賣合約。原告人稱,在商談這次交易前,她從沒有見過上述物業的買家到被告人的辦事處。原告人否認,上述物業的買賣雙方是被告人的“公司客”,或上述物業是被告人的“公司盤”。她在其“回應答辯書的問題”中稱[審訊文件冊第28頁]:-

“但到了12月16日準備出糧的時候,林依麗又說黄景文[買方] 是她的舊客,只可拆10%,不可以跳BAR,我說黄景文由第一次踏進家居地產至10月8日成交時,她都沒有說過黄景文是她的舊客,只有在出糧時候才說,又是扣糧的籍口,況且整單買賣,由二月至十月,都是我一個人負責及處理,他們並沒有参與。”

62.這宗交易的臨時買賣合約是在2010年8日5日簽署。〔審訊文件册第86頁〕被告人所提供的放盤資料,是差不多兩年前的資料。當時,被告人尚未存在。本席並不接納上述物業是被告人的“公司盤”。被告人聲稱的,與上述物業的買賣雙方的交往,全部發生在被告人註册成立之前,基於之前的分析,本席亦不接納上述物業的買賣雙方是被告人的“公司客”。

幸運大廈1樓G室

63.雙方同意,被告人就這宗交易應支付給原告人的佣金是$720.00。而客户就這宗交易應支付給被告人的佣金$7,200.00,原告人已向客户收取,並由原告人持有。

佣金總額

64.本席裁定,被告人應支付給原告人的佣金如下:-

  (1)       百安大廈7樓A4室:  $350.00  
  (2)       好安樓55號車位:  $2,000.00  
  (3)       2010年11月份: $27,520.50  
  〔包括百祥大廈5樓F室及富裕台3樓A3室〕    
  (4)       幸運大廈1樓G室:  $720.00  
  __________________  
  總數: $30,590.50  

年假薪金

65.原告人稱,她在受僱於被告人期間,被告人未有给予她有薪年假。被告人同意支付原告人的7天年假薪金申索。雙方同意原告人的年假薪金每天是$556.07。原告人7天的年假薪金是$3,892.49。

66.本席裁定,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的年假薪金是$3,892.49。

法定假期薪金

67.原告人稱,她在2010年10月1日〔國慶日〕及2010年10月16日〔重陽節〕,有替被告人工作。被告人對此並無爭議。但被告人指,原告人是出於自願在這兩天假期工作。根據該合約第F條,被告人無需支付額外補償給原告人。

68.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超過1年,除了上述兩天假期外,原告人確認,在其他法定假期她是有放假或獲得補假。〔見審訊文件册第172A至172C頁〕原告人並沒有呈交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人要求或規定,原告人需在上述兩天假期工作。原告人在這兩天工作,繼續跟進客人的交易,希望能夠促成交易,是原告人出於自願的工作,希望賺取更多佣金。被告人沒有法律責任,就原告人這些自願工作,支付額外的補償給原告人。原告人這項申索不獲批准。

解僱代通知金

69.原告人稱,2010年12月16日,林小姐在計算原告人2010年11月份的佣金時,將富裕台3樓A3室的交易,算為“公司客”,只按該合約的第D6條計算原告人的佣金。原告人表示不同意,林小姐提出解約,並要原告人立即交出公司鎖匙。原告人在口供詞中記述當時的情況如下[審訊文件冊第20至21頁]:-

“2010年12月16日晚上大約六時至七時左右,我剛從街市替林依麗買完菜回來,林依麗說會簽發十一月的糧給我們〔每月出糧必須由她簽署支票〕,但在未簽支票前,佢話要扣我的佣金,我當時說,這單買賣,我由二月跟到十月才完成,由始至終都是我一個在招呼這個客人,為何要扣我的佣金,〔因這個客人由2010年2月踏進家居地產說想買富裕臺A座單位,我便一直跟進及直至2010年十月這單買賣才能完成〕,這份佣金是我應得的,我說你沒有理由扣,林依麗說:「 我簽俾你都得,但你要拎出嚟食哂佢。」 我問佢點解,我話,我請大家食嘢冇問題,但不是基於這樣的情況下,後來佢〔林依麗〕就話同我解除合約,並叫我立即交出公司鎖匙,我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要求佢出糧及計番啲大假,於是我便草擬我的大假,未放的紅字假,未出的佣金給何家權,經何家權核實後,他便寫了一張支票,叫林依麗簽,林依麗不但不簽,並叫公司所有員工熄燈收舖走人,並叫我去勞工處告,我基於已沒有鎖匙〔因她已沒收了我的鎖匙〕及不知如何處理,於是我報警求助,…”

70.伍先生和何先生當時都在場。伍先生確認原告人的上述證供。

71.何先生在其日期為2011年6月16日的證人口供詞則有以下陳述[審訊文件冊第159至160頁]:-

“2010年12月16日,申索人[原告人] 與本人在校對2010年11月的出糧期間,發現申索人將公司的舊客戶〔包括百祥大廈5樓F黄洪翠玲及富裕臺3樓A3業主王景文先生〕當作爲自己找來的新客戶來計算籍以分拆較高的佣金,本人作出修改。

但申索人不同意。申索人堅持客人是她找來的,申索人要求本人立即依照申索人的計算方式出糧。申索人期間大吵大鬧,情緒激動。

當時公司顧問林依麗向申索人說,“既然大家做得咁唔開心,其實大家可以考慮解除合約。” 申索人立即說:好呀!

申索人立即計算假期及人工,本人便打一封解除合約協議給申索人簽署。

當時雙方同意提早解除合約,並不是公司解僱申索人。”

72.何先生的上述證供,與他另一份日期為2011年10月6日的證人口供詞,並不相同。在2011年10月6日的證人口供詞中,何先生有以下陳述[審訊文件冊第157至158頁]:-

“直到2010年12月16日,在校對2010年11月的糧期間,申索人再次將公司的舊客戶當作為自己找來的新客戶,本人作出修改。申索人不同意。申索人期間大吵大鬧,要求本人立即依照申索人的計算方式出糧。在場人仕包括本人,公司顧問林依麗,前僱員伍峰淇〔事後申索人與伍峰淇先後離職,並在家居地産〔香港〕有限公司附近,位於吳松街的天地物業有限公司工作〕

申索人向本人說,你唔出糧我就報警。申索人便打999報警,要求警方協助。在警員未到場前,本人與顧問林依麗及伍峰淇一同離開讓申索人冷靜。若 [原文如此] 10分鐘後,本人再次回到公司,見到警察經已到場,本人聽到申索人向警員聲稱本人,林依麗,伍峰淇是黑社會。警員調查後,知道是勞資糾紛,建議本人及申索人到勞工處解決。

本人從來沒有以口頭 / 書面去解僱申索人。相反,是申索人主動報警,當晚之後,申索人再沒有上班。”

73.何先生在2011年6月時的證供是雙方同意提早解除合約。四個月後,在2011年10月時,他的證供是原告人在沒有通知被告人的情況下離職。何先生上述兩個證供版本,與他代表被告人簽署,日期為2011年10月6日的答辯書的案情又不一樣。在答辯書中,何先生陳述被告人的案情如下:-

“(8) 2010年12月16日,申索人 [原告人] 與答辯人[被告人] 正商討其該月佣金之計算問題 (附件O) ,答辯人認為當中百祥大廈5樓F業主黄洪翠玲及富裕臺3樓A3室買方黄景文乃答辯人之舊客戶,所以這兩宗交易不能以俗稱 (跳BAR) 來計算佣金。

(9) 申索人不同意答辯人的計算方法,並且與答辯人公司顧問林依麗發生口角。申索人提出只要答辯人出糧,申索人立即離職,答辯人同意在互不追討的情況下提早解除合約,但申索人須根據合約離職後12個月內不得在西九龍地區地產任職,亦不得借私人,親友或家人涉及樓宇或經其他地產公司之交易。申索人反對,並堅稱答辯人毁約,要求答辯人立即出糧,並且報警。

(10) 警察到場了解 (案件編號 YMT RN 10036603) ,申索人向警員訛稱答辯人3名職員,何家權、林依麗及伍峰淇為黑社會,要求協助,警員到場協助,列作勞資糾紛,建議申索人到勞工處尋求協助。

(11) 答辯人從沒有向申索人提出解僱,相反申索人先提出離職。”

74.就原告人離職一事,何先生先後提出3個不同的版本。他在2011年10月6日同一天,在答辯書和證人口供詞中,也提出兩個不同的說法。何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靠。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75.本席接納原告人和伍先生的證供,裁定當時是林小姐提出解約,並要原告人即時交出公司的鎖匙。這等同即時解僱原告人。原告人不能強迫被告人繼續僱用她,亦不能不交出公司的鎖匙。在這情況下,原告人當時並沒有選擇的餘地,她接納林小姐提出的解約,並不屬於雙方同意提前解約,亦不影響她在法律上申索代通知金的權利。

76.原告人當時簽署了該離職文件。根據該離職文件,原告人當時並沒有要求被告人支付解僱代通知金。何先生稱,該離職文件是有約束力的,在該離職文件中,雙方確認了被告人需要支付$1,587.47給原告人。除此之外,原告人不能追討其他款項。

77.何先生援引陳靖訴國榮書報社有限公司 [2006] 1 HKLRD 479一案,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的下述判詞支持其論據:-

“14. 在普通法原則下,一項見證雙方協議的同意命令,其法律效果等同雙方之間的合約。除有法律認可的解除合約的情況外,法庭不會擱置或干預這種同意命令,亦不會解除任何一方在命令下的責任: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 Re‑Issue) Vol. 7 para. 1210 & Vol. 2 para. 23。”

78.原告人稱,她簽署該離職文件,是基於被告人承諾在她簽署該離職文件後,便立刻支付雙方已同意的款項給她,但被告人違反承諾,在她簽署文件後,拒絕支付款項給她,並叫她到勞工處追討。原告人認為,該離職文件已失去法律效力。

79.首先,本席需指出,該離職文件並非法庭的同意命令。在這方面,本案與陳靖 案是有所不同。此外,該離職文件述明:“簽收支票後,雙方不會向對方作出任何薪金 / 金錢上的追討及賠償。” 原告人不向被告人追討的前提是,被告人向原告人簽發支票,支付確認了的數額,而原告人亦簽收了該支票。該離職文件原意是,在原告人離職時,雙方同意,以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一個雙方確認了數額的款項,去解決雙方就原告人離職,可能產生的金錢上的追討及賠償。在這種協議中,付款責任是一個主要條件〔condition〕。被告人違反該離職文件的主要條件,沒有向原告人簽發支票,支付確認了的款項,原告人雖然簽署了該離職文件,依然可以向被告人追討。〔見Chitty on Contracts Vol 1 ,第1723至1724頁,第24-038至24-040段〕

80.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援引《僱傭條例》第23條及第10A條,支持這項申索。第23條及第10A條是有關超越法例規定的期限仍未支付薪金,而導至終止僱傭合約時的法律責任。本案的僱傭合約的終止,是源於雙方對佣金計算的爭議。第23條及第10A條對本案並不適用。

81.本席裁定,原告人是在2010年12月16日被解僱。根據該合約第G條,被告人需支付3個月的薪金作為代通知金給原告人。雙方同意代通知金的數額是$50,742.23。

82.本席裁定,被告人需支付$50,742.23給原告人,作為解僱代通知金。

墊支款項

83.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337.50的墊支款項。雙方同意這是原告人代林小姐墊付的影印費。原告人同意影印的文件是用於林小姐的私人事務,與被告人的業務無關。

84.原告人稱,林小姐時常指示被告人的員工替她辦理私人事務,所產生的墊支費用會記録在被告人的現金簿上,林小姐會簽發被告人的支票支付。但這次林小姐拒絕支付原告人墊支了的款項。在其“回應答辯書的問題”中,原告人有以下的陳述[審訊文件冊第35頁]:-

“這筆費用是替林依麗出通告給富裕臺A座及B座住客的影印費,根據以往的一貫處理方法是,我們替她買餸,改衣服,買藥,買家居日用品及公司所有文具,雜費支出等等,都要我們代支,然後將代支的費用寫在公司“Petty Cash” 簿上,等她覆核後,就寫回支票給我們,一年多以來都是這樣的,唯獨是這條數答辯人竟然又說與他無關。”

85.被告人稱,這是原告人和林小姐之間的事,與被告人無關。原告人申索的款項,不應要被告人支付。

86.原告人墊付的款項,不是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墊支,是林小姐要求原告人墊支的。原告人亦知道影印這些文件,與被告人的業務無關,而是用於林小姐的私人事務。雖然被告人過往曾以公司的支票,替林小姐支付一些私人費用,但這並不表示在法律上,被告人需承擔支付林小姐的私人費用的責任。原告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曾承諾替林小姐支付這次原告人代林小姐墊付的影印費。原告人這項申索不獲批准。

總結

87.本席裁定,原告人的下述申索得直:

  (1)   欠薪 $2,580.64  
  (2)   佣金 $30,590.50  
  (3)   年假薪金 $3,892.49  
  (4)   解僱代通知金 $50,742.23  
  __________________  
  總數: $87,805.86  

88.原告人仍持有,從被告人的客戶處收到的幸運大廈的佣金$7,200.00。雙方同意,有關款項需在被告人要支付給原告人的款項中扣除。故此,被告人需支付給原告人的款項餘額是$80,605.86。

利息及訟費

89.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上述款項餘額將附帶利息。由2011年2月15日〔即原告人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當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後的利息亦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90.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91.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黎達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由獲授權董事何家權先生代表出庭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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