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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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劉運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68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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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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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21分
出席人士: Mr LEE Yiu-c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律師
  Mr FUNG Kwok Ki Joseph,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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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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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劉運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2.被告於案發當天,即2013年2月14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299號地下新運通海鮮火鍋大排檔外,連同兩名身分不詳的人,即證供中身穿橙色上衣男子及身穿藍色襯衣男子,意圖使曹明志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曹明志。曹於事件中遇襲受傷,他右前額上有一約5厘米裂傷,右太陽穴上有約2厘米裂傷,及頭頂有一約3厘米裂傷。

3.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人與橙色上衣男子及藍色襯衫男子一同襲擊曹,使曹身體受傷。

4.證據顯示,被告與橙衣男子抵押達新運通門外,新運通的員工呂艷萍向二人示意,二人進入新運通,並短暫地於3號檯逗留。二人明顯是於店內偵察、認定身處5號檯的襲擊目標,即曹明志。被告與橙色上衣男子離開新運通後,二人分頭行事。被告與乘深色私家車到場的藍色襯衫男子會合,橙衣男子則在店外竹籮找尋玻璃瓶,並以紙巾包裹瓶頸,明顯地,橙色上衣男子是打算以玻璃瓶作武器,及不想在瓶頸留下指紋。被告與藍色襯衫男子進入新運通,強行把曹挾到店外,他們把曹推跌,對曹拳打腳踢。橙衣男子從後上前,雙手手持玻璃瓶,猛力襲擊曹的頭部,三名兇徒迅即逃去。

5.整個襲擊過程中,曹全無還擊能力,三名兇徒明顯是有目標、有組織、有計劃地襲擊曹。

6.被告自1992年至今,於十四宗案件共有三十一項定罪紀錄,當中包括1992年的一項行劫罪、1996年的兩項傷人罪,及一項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2000年的兩項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2005年的一項刑事毀壞罪及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2007年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2009年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及行劫罪。從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明顯是一具有嚴重暴力傾向的人。

7.辯方提出了書面輕判請求,法庭於此不再贅述有關內容。

8.辯方亦呈遞了女皇葉創勳(譯音),1995年上訴案件502宗供法庭參考,但法庭指出,上訴庭對傷人案件的判刑並無判刑指引,每宗案件案情不盡相同。辯方提供的案例對法庭的判刑考慮幫助不大。

9.如前述,本案是一宗有目標、有組織、有計劃的襲擊案件,被告與兩名兇徒對傷者拳打腳踢,並以玻璃瓶襲擊傷者,對傷者造成嚴重傷害。而被告是全程參與是次襲擊案件,他先與橙衣男子進入飯店偵察,認定目標,他再與乘私家車到場的藍色襯衣男子會合,而與此同時,橙衣男子則在飯店外的竹籮找尋適當的玻璃瓶作武器之用。接著,被告與藍色襯衣男子返回飯店,強行將傷者拉到店外施襲。

10.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三年另九個月監禁。法庭考慮了被告的犯罪前科,被告過往有多項與暴力有關的罪行,法庭認為法庭應將量刑提高至四年另三個月監禁。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案中不存任何輕判原因。

11.基於前述理由,就著案中有意圖而傷人罪,法庭判被告人監禁四年另三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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