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健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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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他們一同被控的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另外,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 條,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 及 (4) 條,和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及 (2)(a) 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498/2022[2023] HKDC 6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8/2022

[2023] HKDC 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健銘(第一被告人)  
  黎咏賢(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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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5月15日
出席人士:  曹任文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彥先生,由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onspiracy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第二被告人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第二被告人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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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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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他們一同被控的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另外,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 條,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 及 (4) 條,和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及 (2)(a) 條。

案情

2.魏鎮坤(傷者)在旺角新填地街629號經營“陵記”餐館(“該餐館”)。2021年11月28日早上當傷者在該餐館工作時,兩名均戴有手套的男子(“男子甲和男子乙”)現身該餐館,男子乙手持一把約一米長的鎚子。

3.傷者見狀從餐館後門往廣東道方向逃走,於廣東道1223號附近絆倒跌下,尾隨追趕的男子甲和男子乙向他施襲,男子甲以一把約30厘米長的鎚子襲擊傷者頭部左後位置,男子乙則以手持的一米長鎚子襲擊傷者左腳大腿。施襲了約一分鐘後,男子乙叫男子甲一起離開,二人接着逃掉了。傷者撿獲男子乙留下的一米長鎚子,之後報警處理。

4.傷者被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治理,他因遇擊所受傷勢如下:(i) 左邊頭部血腫;(ii) 雙肘及左膝擦傷。傷者經護理後自行要求出院。

5.廣東道1223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男子甲和男子乙追趕傷者施襲,及該兩名襲擊者登上一部的士。該的士司機證實該兩名男子於1120時登上的士前往海心公園,司機在行車時聽到其中一名男子講電話時說:“我已經打咗佢好多下”,又說;“我揾鎚仔扑咗佢幾下啦,佢就捉住我鎚仔唔放,我又掹唔開枝鎚”。

6.該餐館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襲擊發生時,餐館附近有一輛登記號碼為RE2320的私家車,一名男子(後知是第一被告人)短暫下車在附近徘徊,車上還有兩名男子。

7.RE2320的車主蘇展程證實於2021年11月27日將該車泊在順天邨近順安道。他沒有在襲擊發生時使用該車,亦沒有將該車借給他人。

8.2021年12月14日1230時,警方帶同搜查令前往第一被告人的住所,在該處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把他拘捕,並檢取了第一被告人的一些衣物,及兩部流動電話。

9.同日2010時,警方到達第二被告人的住所,並以相同罪名把他拘捕;第二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說:“我幫阿銘睇住有無警察,我無打過人”。警方在第二被告人同意下搜屋,並檢取了他的一些衣物及兩部流動電話。

10.檢取自第一被告人家中並經由他使用的一部號碼為9401 7300(“9401”)的電話與一部號碼為6435 1126(“6435”)的電話於2021年11月23至28日期間曾有以下的WhatsApp通信:

(i)  11月26日,9401向6435發送一個電話號碼5402 4035(“5402”);

(ii)  11月26日,9401從6435收到傷者的照片、該餐館的照片及一張寫了一些資料的紙張的照片,該紙張上的資料是該餐館的名稱和地址,及“星期日朝早10點3 ”的字句(“星期日朝早10點3 ”是指11月28日10時15分);

(iii)  11月27日,9401從6435收到該餐館入口的照片,照片上有一紅圈圈着該餐館附近的後巷;

(iv)  11月28日0909時,9401向6435發送一個表示有車的信息;

(v)  11月28日0938時,9401從6435收到信息,表示現在要出發,1000時前到達;

(vi)  11月28日0938時,第一被告人以9401向6435發出兩段語音信息:

第一段:“喂ready晒,我去叼咗位先,跟住文輝過去。我同佢講咗分兩架的士,文輝後面叼。文輝有啲咩會上我架車,跟住轉頭有o靚仔,係囉。我睇,睇吓叼位睇吓點樣走點樣盛”;及

第二段:“我落場,我喺隔離睇水啫,唔關事,依啲嘢燒唔上嚟”。

11.第一被告人的9401電話與5402電話(第一被告人電話顯示5402電話的聯絡者名稱為“ON 輝”,而用戶名稱則為“AZMAT BIBI”)於2021年11月26至28日期間曾有以下的WhatsApp通信:

(i)  11月26日,9401向5402發送傷者的照片、該餐館的照片及一張寫了一些資料的紙張的照片,該紙上的資料是該餐館的名稱和地址,及“星期日朝早10點3 ”的字句,與及兩張英文屏幕截圖,叫對方去其中一張所展示的地方看看,另一張是新填地街的英文地址;

(ii)  11月27日0102時及0121時,9401從5402收到兩把鎚子的照片,不久之後收到對方一段語音信息說:“你睇,我擺咗朋友屋企呀,你有冇、冇人呢個時間。喂,冇人呢個時間擺人地屋企,人地又幫咗手,你自己話呀。喂,要咁撚大,你係咪儍儍哋呀用呢個打?係咪呀兄弟?”

(iii)  11月27日1831至1844時,9401向5402發送信息“10.30”,對方以語音信息回覆說:“係好大啊兄弟,個鎚仔係好大啊”。其後9401向5402發送該餐館入口的照片,照片上有一紅圈圈着該餐館附近的後巷;對方以語音信息回覆說:“呢個係咪後門嚟啊?喺舖頭入面打佢跟住後門出嚟係咪啊?”

(iv)  11月28日1042時,9401向5402發送一段展現該餐館附近範圍的影片,片中有把聲音說“呢間”。

12.檢取自第二被告人的其中一部號碼為9435 0123(“9435”)的電話載有3張於2021年11月26日拍攝的照片,這3張照片分別為RE2320的車輛牌照、車尾和車頭的照片。

13.案發時,兩名被告人均在香港。

14.第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提及以下事情:

(i)  案發當日1000時左右,他行經順安邨,見到屬於朋友蘇展程的RE2320私家車,他見過朋友把車匙放在尾輪上,便在未獲朋友同意下拿出車匙開車;

(ii)  他於牛頭角接了第一被告人,並應第一被告人要求載他到新填地街做些事,於1030時到達,有一個叫文輝的南亞裔人士上車;

(iii)  期間第一被告人下過幾次車講電話;第一被告人亦叫他留意有沒有警察。他懷疑第一被告人負責把風;

(iv)  他知道第一被告人做犯法之事後,沒有想過如何處理,並且繼續等他,因打算大家一起吃早餐;

(v)  第一被告人返回車後,三人一起去吃早餐,吃完後,第一被告人及文輝都沒有返回車上;

(vi)  他不想讓人知道他曾經使用過RE2320,於是將車泊回原處,將車匙放回原位;

(vii)  他並無駕駛執照,亦沒有購買駕駛保險;

(viii)  在他住所檢獲的衣物是他在案發期間穿著的衣物。9435是他使用的電話號碼。

被告人的背景

15.兩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紀錄。

16.第一被告人現時20歲,案發時18歲,2003年3月在本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一,於案發時無業,之前曾從事麻雀館侍應和廚房幫工。他未婚,父親已過身,與任職侍應的母親同住。

17.第二被告人現年20歲,案發時19歲,2002年6月在國內出生,2006年來港定居,受教育至中三,單身,與父母同住,案發時無業。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偉彥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於疫情期間失業,經朋友招攬,為500元的報酬而犯上本案,在案中負責“睇水”而已,並沒有對傷者使用暴力。

19.他對所作之事非常後悔,案發後痛定思痛,決心改過,重新做人,希望日後能成為一位廚師。

20.他的母親在求情信中指出兒子本性善良單純,既孝順又顧家,對犯上此事十分後悔並已深切反省。

21.陳大律師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以指出有關罪行的刑期一般由3年至12年不等,但這並非是個量刑指引,法庭無需以3年為最低判刑,因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犯案情節及被告人的背景不盡相同,故其他案件只能作參考用途。

22.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 CACC 317/2012判案書第49段所列出判刑時可以考慮的各項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襲擊的背後動機或原因,施襲者當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況,施襲行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的武器種類,所涉的暴力程度及襲擊的持續性,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近的人的影響。在判案書第50段,上訴法庭繼而指出在定下恰當的判刑時,法庭不謹要顧及懲罰犯案者的行為,亦要顧及量刑原則中的個别及一般阻嚇作用,與及在適當情況下,對訴諸暴力的行為加以譴責。但在特殊情況下,例如犯案者涉黑社會或買兇襲擊,其判罰應更具阻嚇性,如家暴案的判罰則應更具譴責成份。

23.陳大律師亦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運 DCCC 687/2013指出該案在未計算加刑因素的3年9個月起點,應被視為本案判刑不應超越的上限,因該案的案情及受害人的傷勢均較本案嚴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菅玉威 DCCC 1084/2021的案件背景及犯案動機則與本案較為近似,故此該案的27個月量刑起點值得借鏡。

24.以第一被告人的年紀及初犯、他的真誠悔意與及他於被羈押這一年多已汲取了教訓,陳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即時監禁這個判刑選項,並指出由於第一項控罪是嚴重罪行,亦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宣佈的其中一種例外罪行,法庭無需依從該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而即時對被告人判以監禁。

第二被告人

25.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李家齊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在最早階段,已向法庭表示將會承認全部控罪,充分表現出其悔意。

26.他於疫情期間失業,誤信讒言,於案發當日擅自取去朋友車輛,與他人串謀犯法,為賺取金錢報酬而負責接載,但沒有預料到傷者的損傷程度。

27.他於還押期間自我反省,決意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並懇請法庭考慮被告人初犯,年紀尚輕,並已還押了16多個月,希望法庭輕判及給予他一個恰當的總刑期。

28.李大律師援引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黃之鋒) [2018] 21 HKCFAR 35、The Attorney General v Law Ying Cheung CAAR 8/1981及R v Chung Man Kit CACC 354/1989以顯示如年輕犯案者涉及嚴重的罪行或犯案情況而需要判以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法庭仍可判以即時監禁的刑罰。

29.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雖然未滿21歲,但已非常接近這個年齡,故此對他來說,教導所羈留的重要性及幫助比起對一名十多歲的犯案者可能相對較低。鑑於第二被告人就本案已被羈留了10多個月,李大律師建議法庭可考慮一個為期較長的感化令。

判刑考慮

3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2/2012說:

「16.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 [1]案件)。

17. 誠言,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31.正如陳大律師陳述,上訴法庭在陳駿達 案判案書第49段列出判刑時可以考慮的各項因素,包括:(i) 襲擊的預謀程度;(ii) 襲擊的背後動機或原因;(iii) 施襲者當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況;(iv) 施襲行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v)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vi) 使用的武器種類;(vii) 所涉的暴力程度及襲擊的持續性;(viii) 受害人的傷勢;及 (ix)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近的人的影響。

32.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指出這類案件的加刑因素為:(i) 被告人是主腦;(ii) 夥同其他人行兇;(iii)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iv) 在公眾地方犯案;(v)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vi)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vii)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及 (viii) 被告人被警方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出沒有悔意。

33.就本案而言,兩名被告人現年20歲,兩人皆沒有案底,正如終審法院在黃之鋒 案指出,犯案者是年輕人這一點,從來都是求情因素[2],但本席亦向李大律師表示感化令並非是一個恰當的判刑選項,本席反而覺得第一項控罪雖然嚴重,但教導所仍然不失為一個值得考慮的判罰選項,故此下令索取兩名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亦同時表明教導所命令未必是最終的判刑方式。

34.兩名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均指出,兩人均適合接受教導所羈留。

35.但他們的代表大律師在作出進一步求情時均懇請法庭考慮判以即時監禁,因為兩名被告人均在接近一年半的羈留期間作出深刻反省及對所犯之事深表悔疚,無需教導亦已決意改過自新。况且,就算他們接受最起碼的9個月教導所羈留,他們的總羈留期將會達至27個月,即是一個經審訊後約40個月的判刑起點;以第一項控罪的案情來說,這已是一個太嚴厲的判刑起點,更遑論一個超過9個月的教導所羈留所導致的總羈留期。

36.考慮過兩名辯方大律師的進一步求情陳詞,亦考慮到傷者是在光天化日下、大街大巷中,經一番追逐及跌倒在地上後,被兩名受他人指使的施襲者在毫無挑釁下以鎚子(其中一柄長約一米,本席認為屬於“重型”工具)襲擊了約一分鐘,被打了“好多下”,案件實屬非常嚴重,犯案者須以嚴厲及具阻嚇性的判罰懲處,本席決定即是監禁才是一個對兩名被告人恰當的判刑。

37.兩名被告人雖然共同面對第一項的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但他們的角色有異,罪責亦有別。

38.從兩名被告人的電話通信或儲存資料紀錄可見,他們起碼自案發前兩天(即2021年11月26日)開始參與案件的預謀和準備。

39.第一被告人的角色,不止於於襲擊發生時負責把風,還於襲擊發生前協助組織這個施襲行動。電話通信紀錄顯示,他於作案前與一名看似是犯案組織者(即是6435電話號碼使用者)通信,從而圖文並茂地從組織者得知何時向誰人在甚麼地方施襲,然後將這些資料轉發給5402電話號碼使用者,並指示5402使用者前往他傳送的其中一些屏幕截圖所顯示的地方視察。而第一被告人則向組織者以“有車”表示已安排好車輛行事,亦以“我去叼咗位先…睇吓叼位睇吓點樣去點樣盛”表示自己會到案發地點視察現場情況(按控方說,所謂“踩線”),並以“我落場,我喺隔籬睇水啫,唔關事,呢啲嘢燒唔到上嚟”表明自己於案發時還會親臨現場附近,獨善其身地把風。

40.雖不涉親自下手施襲,第一被告人於這事件的參與可算得上是全面及由始至終的。

41.從5402使用者發給他的信息,第一被告人顯然知道施襲時所用上兩把鎚子,亦被對方以“要咁撚大,你係咪儍儍地呀用呢個打?係咪呀兄弟?”與及“個鎚係好大呀”的回應索取確認是否使用哪麼大的鎚子進行襲擊。

42.即使有幸傷者遇襲後沒有受裂傷或骨折,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參與襲擊,從武器的選擇,與及連同謀者也半信半疑地問他“係咪儍儍地呀用呢個打?”第一被告人肯定預見得到襲擊旨在令傷者受到嚴重傷害。故此他對施襲者以鎚子襲擊傷者包括他的頭部這個可以導致嚴重傷害甚至死亡的行為亦難辭其咎。

43.控方呈遞的一份日期為2023年4月26日有關傷者的醫學報告顯示,傷者於2021年12月6日首次向一名私人執業的骨科專科醫生班仲民醫生就他在這事件所受的傷勢求診,當日傷者投訴右肩、左大腿、雙膝及左腿感痛楚,頭部腫脹及有瘀傷,亦患上失眠。傷者自受傷以來一直需要使用助行器,班醫生於2023年4月26日對傷者第4次診治時發現他的雙膝仍感疼痛和僵硬,膝痛需要進一步治理,治理選項之一是膝關節置換手術。班醫生亦指出,傷者就他因遇襲而引起的精神問題正在九龍醫院接受藥物及跟進治療,但法庭沒有這方面進一部資料。從這個報告可見,傷者所受的後患實在不輕。

44.另外,本案亦存在其他的加刑因素,如夥同他人犯法、施襲者在公眾地方、在沒有受到傷者挑釁的情況下、受他人安排及指使而向傷者施襲。雖然傷者不是在遇襲期間跌倒及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被襲,而是在逃走期間跌倒在地上、手無寸鐵的情況下被襲,但兩者本質上沒有太大分別,都是在受害人無路可逃、無可招架的情況下被襲擊。

45.基於上述情況,本席取納3年6個月作為第一被告人的量刑起點。認罪是他唯一的減刑理由,就此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2年4個月。

46.第二被告人只負責提供及駕駛車輛,接載第一被告人到案發現場附近,及期間接載了一位名“文輝”的南亞裔人士。從他使用的9435號電話內找出的3張於11月26日(即案發前兩日)拍攝得RE2320的照片,本席相信他於案發當日之前已被通知準備車輛,而不是如他在警誡會面中所說,於案發當日行經順安道,見到屬於朋友的RE2320,才擅自將該車駛去。

47.他所扮演的角色、對施襲形式的認知及參與程度較第一被告人為輕,因而其罪責亦沒有第一被告人的嚴重。本席認為3年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為合適。除認罪外,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一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2年。

48.第二項的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沒有判刑指引,刑期由較輕的擅取車輛用以“遊車河”至較重的擅取車輛用以干犯嚴重罪行不等,這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7年。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在R v Tam Simon HCMA 489 & 490/1996認為原審裁判官所採納的6個月監禁作為此罪行認罪後的判刑,及12個月作為涉擅取車輛用作干犯車輛盗竊認罪後的判刑,不涉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

49.第二被告人擅取RE2320用以干犯有意圖而傷人這項嚴重罪行,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是12個月。

50.第三項的無牌駕駛罪,如屬首次定罪,可被罰款港幣5,000元及監禁3個月。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是2個月。

51.第四項的無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本席亦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是2個月。第二被告人在3年內不得申領或持有任何駕駛執照。

52.為符合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二、三及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這三項控罪的12個月總刑期中的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至一個2年2個月作為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總刑期。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Yuen Wai Kui (袁偉渠),未經彙編,CACC 280/2004

[2] 判案書第84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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