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珍 對 鄭子駒律師行(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78/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October 2013.
1. 本席在2013年9月10日批准被告人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及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該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席同時指示被告人在3 天內提交「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訟費陳述書」,及原告人可在其後7天內就此提出陳詞。被告人在2013年9月13日提交了一份訟費陳述書。然而,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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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7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7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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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2013年9月10日批准被告人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及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該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席同時指示被告人在3 天內提交「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訟費陳述書」,及原告人可在其後7天內就此提出陳詞。被告人在2013年9月13日提交了一份訟費陳述書。然而,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陳詞。 2.就被告人所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本席須作出3項關乎原則的裁定。 3.首先,根據「實務指示14.3」,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應該採用該指示的附件A的格式(見第7段及附件A)。被告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流於冗長繁瑣,未能有效協助法庭因應簡易訟費評估的原則進行訟費評估。 4.其次,是次評估的是被告人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而非整個上訴的訟費。因此,訟費陳述書不應包括有關處理上訴部份的訟費(即第1至9項)。 5.第三,本席並沒有就訟費評定的基準作出特別命令,因此適用的評定基準是「訴訟各方對評」基準(party-and-party basis),即被告人可獲付的訟費應是所有為秉行公正或為強制執行或維獲其權利而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條規則)。按照這個原則,被告人不能要求由原告人支付翻譯訴訟文書及書信的費用。香港採用的是雙語法制,訴訟人有權選擇以中文或英文進行訴訟程序。如果被告人或其代表律師不能閱讀或書寫中文,因此需要把訴訟文書或書信翻譯的話,這不構成為秉行公正或為強制執行或維獲被告人權利的必要或恰當的訟費支出。再者,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事務所的人員之間的溝通和討論,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有關的收費亦不能要求由原告人支付。 6.至於被告人訟費陳述書內其他項目的金額,本席認為有部份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是過高,當中包括第10、11、13及23項。至於第26項,2013年9月10日的聆訊只維時1小時45分鐘。 7.基於上述理由及因應有關的申請的性質和涉及的議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訟費應評定為30,000元。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簡家驄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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