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珍 對 鄭子駒律師行(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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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Procedure – Security for Costs – Order 59 rule 10(5) – Residence outside Hong Kong – Lack of means – Appeal prospects – CACV 78/2013 – Plaintiff resides in Shenzhen, lacks means, appeal prospects weak – Security for costs ordered at HK$50,000 – Appeal suspended pending payment – Costs of application to Plaintiff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for security for costs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security for costs grant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78/2013[2014] 1 HKLRD 102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Sep 2013
Judge朱芬齡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7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7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上訴人 梁偉珍  
   
被告人/答辯人 鄭子駒律師行
(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9月10日
判決日期: 2013年9月1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3年9月13日

判決理由書

1.被告人(答辯人)在2013年7月17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上訴人)向法院繳存291,250 元,作為她就2013年4月9日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的訟費保證金。本席經聆訊後,命令原告人在14天內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上訴訟費的保證金。有關理由現給予說明。

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HCA 232/2012)

2.原告人在2009年8月8日在家事法庭提出FCMC 9937/2009一案,要求以分居一年解除婚姻、兒子的管養權及無訟費命令。被告人在該案中是代表原告人行事的律師。原告人在呈請書中沒有作出任何附屬濟助的申請。其後,原告人遞交「擬親自行事通知書」,並在暫准離婚令轉為絕對令前,存檔了一份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申請贍養費、包括整筆付款令。

3.2010年9月7日,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在原告人的前夫不反對之下,批准原告人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原告人的附屬濟助申請,主要要求前夫歸還之前存放在其中國銀行戶口中的一百萬元。2012年1月19日,朱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的前夫沒有承諾把該一百萬元送贈給她。朱法官頒令原告人的前夫向她支付整筆款項140,000元,而在支付了該筆款項後,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及其他互相之間的申請予以撤銷。

4.原告人在2012年2月5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HCA 232/2012案,向被告人索償。原告人在「傳訊令狀」中,指稱被告人在處理FCMC 9937/2009案時,沒有履行合約,誤導她放棄要求1元贍養費的申請,以及出賣她。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一百萬元作為贍養費的損失,及五百萬元作為她和家人的精神賠償。

5.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以經修改的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2013年3月13日,聆案官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中止原告人的申索,並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64,750元。

6.原告人就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13年4月9日,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駁回上訴,並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

7.原告人在2013年4月22日提出本上訴。

上訴訟費保證的申請

8.被告人在2013年6月6日去信原告人,要求她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金。原告人在2013年6月24日去信法庭,駁斥被告人的要求,及要求剔除訟費保證金的申請。被告人因此在2013年7月17日提出本傳票申請。

9.被告人提出申請的理由是: (1)原告人不是通常居住在香港; (2)原告人沒有經濟能力,因此一旦上訴失敗,極有可能無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以及(3)原告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渺茫。

10.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11.原告人不爭議她居於深圳市龍崗鎮,但認為被告人不可因此要求訟費保證金,阻止她進行訴訟。

12.被告人指原告人缺乏經濟能力,主要基於:(1)原告人曾在HCA 232/2012案所存檔的誓章中,形容自己為窮人;及(2)原告人沒有履行法庭在HCA 232/2012案所頒發的訟費命令,向被告人支付兩筆分別是23,000元和64,750元的訟費。

13.原告人則提出,從FCMC 9937/2009案中朱法官的判案書可見,她曾有76萬元的財產,但是由於被告人的緣故,她現在成為貧困人士。她也提出其上訴有合理勝訴把握,因此不需要提供訟費保證金金。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規定: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5.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包括上訴人居於香港境外;或上訴人欠缺經濟能力,以致如果上訴失敗,將無力支付上訴的訟費,以及答辯人如要向上訴人追討上訴的訟費,將會遇到阻礙、不當的延誤或需要付出不必要的費用: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 第1冊第59/10/26至59/10/28段。

16.法庭在第10(5)條下享有酌情權。即使上訴人欠缺經濟能力,法庭仍可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例如上訴理據的強弱),以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參考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 [2004] 2 HKLRD 650; 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 第1冊第59/10/32段。

17.法庭在決定是否作出訟費保證的命令時,要考慮的不只是上訴人的上訴權利,也要顧及答辯人作為獲判勝訴一方的權益。在現階段來說,原訟法庭已判決答辯人勝訴。若然上訴人是沒有能力支付上訴可能判給答辯人的訟費的話,那麼容許上訴人進行上訴,而上訴又沒有實質的勝訴機會,這對答辯人會造成不公。因此,《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賦予法庭酌情權力,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以保障答辯人不受損害: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第1冊第59/10/25段。

討論

18.原告人在聆訊時指稱被告人的申請是逾期作出,原因是案件已到達「案件管理會議」的階段。原告人這項陳詞,是混淆了HCA 232/2012和CACV78/2013兩案。本席處理的是被告人在CACV78/2013上訴案中的訟費保證金申請,原告人提述的「案件管理會議」則是HCA 232/2012案中的程序,與上訴程序及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程序無關。

19.本申請的資料顯示,原告人的經濟能力不佳,如果上訴失敗,將無法支付上訴的訟費。再者,她居住在香港境外,因此被告人如要向她追討訟費,會有延誤及需要支出額外的費用。這些都構成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本席要考慮的是原告人的上訴是否有良好的成功機會,以致應行使酌情權,不需要原告人提供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20.有鑑於本席在現階段並非審理原告人的上訴,不宜深入分析和探討上訴的議題,因此本席只需要就上訴理據的強弱給予初步的看法: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

21.原告人向被告提出申索,歸根究底是因為她不能成功向前夫追討一百萬元。然而,這是因為家事法庭裁定她的前夫沒有送贈一百萬元給她,她只是以信託人身份為前夫持有這筆款項。她未能成功向前夫追討一百萬元,與她在離婚呈請書中沒有作出贍養費的要求,並無關係,因為朱法官已准許她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

22.此外,朱法官亦裁定原告人在申請離婚時,曾口頭確認除了兒子的贍養費外,不會申請其他的贍養費或附屬濟助,只是原告人後來反悔(判案書第50段)。這是一項對原告人有約束力的裁決。

23.而且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投訴,主要指後者沒有解釋清楚1元象徵式贍養費,當她自己處理訴訟時,仍然替她申請絕對離婚令,以及在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時,向其前夫提供一封由被告人發給原告人的信件。這些原告人指稱的不當或違反合約的行為,即使全部得以證實,都不是導致她未能成功追討一百萬元的原因。

24.從上述情況和分析看來,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不享有成功的機會。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享有極高的成功機會,以致法庭應酌情豁免原告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保證金的命令

25.被告人要求的保證金金額是291,250元。本席經考慮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訟費陳述書後,認為有關負責律師估計需用的時間,及大律師的訟費都有下調的空間。這是因為本上訴所涉議題並不繁複,而且基本上與之前在聆案官和陳法官席前的議題大同小異。本席認為在現階段50,000元已是合適的保證。本席給予原告人14天時間提供上述保證金。

26.本席因此頒令如下:

(1)   原告人須在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14天內(即2013年9月24日或之前),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被告人因其就2013年4月9日判決所提出的上訴(「該上訴」)而招致的訟費的保證。

(2)   在原告人提供上述訟費保證金之前,該上訴暫時擱置。

(3)   如原告人在上述第(1)段訂明的期限屆滿時,未有提供上述訂明的訟費保證金,該上訴將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而無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本申請的訟費

27.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同時命令,不論上訴結果如何,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席同時指示被告人須在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3天內提交「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及原告人可在其後的7天內就此提出陳詞。本席之後將以書面頒發訟費評估結果。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簡家驄律師行梁俊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