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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43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143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婚姻訴訟2009年第90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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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這是答辯人 (下稱” 女方”) 的申請,要求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在案件編號FCMC 9061/2009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命令,准許她向上訴法庭上訴。原審歷時10 天,呈請人 (下稱 “男方”) 和女方均無律師代表。2012 年11月7日,翁法官頒下長達44頁的判案書 (下稱 “第一份判案書”),有關附屬濟助的命令,內容如下:
2.雙方都就上述命令,要求翁法官准許各自提出上訴。2013年5月31日,翁法官頒下就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案書 (下稱 “第二份判案書”),長達24頁,逐一處理雙方擬提出的上訴論點。簡言之,就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翁法官只准許他就一些數字計算誤差的項目上訴,就女方提出的11項上訴論點,翁法官只就第一項論點,涉及男方退休金的計算誤差,准許她上訴。他作出的命令如下:
3.女方不服翁法官就上訴許可的裁決,在2013年6 月13日存檔傳票申請,要求上訴法庭准許她基於其他的論點,就附屬濟助的命令全面提出上訴。同日,她提交了一份7頁的「上訴理由」,一份5頁的「論點綱要」。6月14 日,她存檔她的誓章,呈交一份日期是6月12日長達17頁的「申請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陳述書」和19個附件。 4.男方在8月12日提交一份4頁的「對HCMP 1439/ 2013上訴陳述書的意見」。 5.女方以沒有律師代表為理由,要求本庭舉行聆訊,聽取她的口頭陳詞。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以不經聆訊,只基於提交的文件,裁定有關申請。本庭審閱過上述雙方提交的文件,和原審時存檔的有關文件及文件證據,認為雙方在各自提交的綱要、陳述書等,已清晰詳盡地表述各自的立場和論點,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女方這上訴許可的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7.《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A(2)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有關的案例確立,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多於 “不是空想” 或 “只是可爭拗” 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達到 “很可能發生” 的準則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8.翁法官就附屬濟助申請的裁決,是基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第7條的酌情權的行使。在行使酌情權的時候,原審法官需衡量該條文所述的事宜,因應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出他認為是適當的考慮。由於是酌情權的行使,不同的法官在處理個別案件的附屬濟助有不一樣的結果,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上訴法庭不會單單因為它會作出不同的附屬濟助,就推翻原審法官的命令,倘若這差異可被視為合理的差異,再者合理差異的範圍是寬鬆的,上訴法庭就不會干預,上訴法庭只有在認為原審法官的命令是明顯錯誤,才會推翻原審的附屬濟助 (Bellenden (Formerly Satterwaite) v Satterwaite [1948] 1 All ER 343第345頁; Piglowska v Piglowski [1999] 2 FLR 763 第784頁C 至H行)。 9.Lord Hoffmann 在Piglowska v Piglowski上述的段落提出,在處理這類上訴案件時,法庭須顧及適當平衡的原則,這就是說法庭須考慮案件涉及的金錢數目、與訟雙方的資源,和社會的資源,來衡量是否適宜該運用這些資源,去解決有關的紛爭。 10.本庭按照上述的法律條文和案例,考慮女方的申請。 附屬濟助申請的裁決 11.有關的爭議和翁法官在第一份判案書的裁決,可簡述如下。 12.本案背景見於第一份判案書第7至11和17段,本庭不擬覆述。審訊時男方53歲,任職大學教授,女方52歲,一向為家庭主婦。婚姻長達24年,育有兩名女兒,長女已自立,幼女在審訊時亦完成大學學業。男方在2011年12月再婚。 13.雙方在2008年4月,簽署了一份由男方草擬的「離婚協議」,記錄雙方因應離婚而達成的財政安排與分配。翁法官不接納「離婚協議」為雙方在離婚之下最終及完全的附屬濟助安排,他依據終審法院在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訂明的步驟及原則,按照法例和證據作出附屬濟助的裁決[1]。 14.翁法官以「離婚協議」之2008年4月20日,為兩人正式分居的日期[2]。就資產的爭議,他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
15.翁法官以雙方各自在最後一份表格E所披露的資產,根據上述的事實裁決作出調整。調整後,男方的資產計算為HK$5,881,031 (不包括香港的公積金及加拿大的退休金)[12],女方的資產計算為HK$2,988,402 (不包括加拿大的退休金)[13]。雙方合共可供法庭考慮的資產總值為HK$8,869,433[14]。 16.翁法官繼而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列明的事宜,包括雙方的現況、經濟資源、謀生能力、支出、經濟需要,認為運用分享原則是合適的決定,雙方基本上各得家庭總資產的一半,但須扣減各自早已得到的金額,即是說男方須扣減他取得約HK$2,200,000作為購買物業A的首期,女方須扣減她轉移聯名帳戶的全部結餘約HK$3,800,000[15]。 17.至於男方退休時累積的香港公積金,女方可分得一半[16]。雙方的加拿大退休金,可各自保存[17]。 18.翁法官考慮過LKW v DD所述的事宜,包括資產的來源、女方的行為、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健康狀況和其他的因素,決定在雙方平分資產時,同時頒令女方在交回物業A給男方後,可得到週期付款每月HK$20,000,直至男方退休為止,屆時女方將亦得到男方香港公積金累積款項的一半[18]。以雙方資產總值HK$8,869,433平分,各人可得HK$4,434,000。因女方早前已得HK$3,800,000,她現時可得餘款為HK$634,000[19]。 擬提出的上訴論點 19.女方擬提出的上訴,重點其實只有一個。女方不反對應該把家庭總資產平分,但說判她只獲得HK$634,000,就不是平分資產。女方說按翁法官的計算,男方的資產為HK$5,881,031,扣除他應付給女方的HK$634,000,男方實獲分資產HK$5,247,031,即是家庭總資產 (HK$ 8,869,433) 的59%。而女方的資產,翁法官計算為HK$2,988,402,加上她應獲得的HK$634,000,女方實獲分資產HK$3,622,402, 即是家庭總資產的41%。 20.翁法官裁定雙方雖然基本上各得家庭總資產的一半,但須扣減各自早已得到的金額。基於這前提,在女方本應分得的一半,他扣除了女方在2009年1月轉移聯名帳戶的全部結餘HK$3,800,000。但女方說這包含了她其後支付兩名女兒在海外的教育、生活費用,和她和女兒幾次度假的費用,合共HK$767,103,這金額不應計算在她應分得的一半。換言之,女兒的開支,不應該由她負擔。 21.她聲稱正確的計算,是從家庭總資產的一半,扣除她在2009年1月擁有的資產。她說她當時的資產是HK$4,292,352,扣除她其後支付兩名女兒的費用HK$767,103,在2009年1月的資產,應被視為HK$3,525,249。故此她應獲得分配的金額,是HK$4,434,000減HK$3,525,249 = HK$908,751。 22.女方亦提出,其實更為合適的計算,是從家庭總資產的一半,扣除她在2012年1月 (即開審前) 擁有的資產。以這計算方式,她獲得分配的金額,將會是HK$1,446,314。 23.翁法官拒絕准許女方以上述的理由上訴,在第二份判案書第38至45段有詳細交待。翁法官的原因可歸納為兩點,第一是原則問題,第二是證據問題。 24.翁法官認為女方提出有關女兒和她的開支,與計算實質上她從聯名帳戶共同擁有的婚姻財產取去多少金錢的數值,不能雙提並論。他舉例說明,倘若女方把從聯名帳戶提取的金錢在審訊前全部花掉,在法庭計算共同擁有的婚姻財產數值時,是否可以以沒有發生提取事件或是以 “0” 數值考慮呢? 如果法庭只需考慮剩下的銀行帳戶結餘,為共同擁有的婚姻財產,毋需理會女方早前提取多少,便會出現那一方取錢快和用錢快,就佔盡優勢及無後顧之憂[20]。 25.再者,儘管女方現時申述的種種開支均為正確合理,但亦須在審訊中全面核實查證及男方認同,而並非在翁法官席前申請上訴許可,才首次呈交一些從未存檔的開支單據[21]。翁法官亦指出,從雙方各自申請上訴許可的內容,看似兩人都同意在2009年1月16日聯名帳戶內的加幣結餘C$269,627.44,是包含了兩人在2008年4月簽署「離婚協議」自行分配婚姻資產時,預留給幼女升學的C$100,000,只是其後剩下C$70,000多,即折算港幣HK$500,000多[22]。但在審訊中,兩人都沒有出示證據,證明聯名帳戶的加幣結餘C$269,627.44,當中包含一筆約C$70,000屬幼女的費用,更談不上有任何文件證據,證明預留給幼女的金錢,當時只剩下C$70,000多[23]。 26.由於雙方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原審法庭已多次刻意指令,雙方必須妥善處理審訊文件冊,但聆訊時兩人各執一詞,只顧說三道四,尤以女方處理證據零亂和表達失誤,令法庭在了解案情實際情況增添不少困難[24]。在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翁法官花費了頗多時間,全面查閱法庭檔案記錄,但找不到她在申請上訴許可提交的文件證明和單據,翁法官認為這是不能接受的[25]。女方在申請上訴許可的時候,始出示關於女兒開支的證據,是不正確的做法[26]。 27.翁法官亦指出,兩名女兒已是成年人及完成高等教育。在頒布暫准離婚令時,主審法官亦宣布法庭信納,並無《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27]。 28.本庭同意翁法官的意見,不認為女方就這方面的論點,有合理成功上訴的機會。本庭認為以2009年1月16日聯名帳戶的結餘作準,計算女方取去多少數目的婚姻財產,並無不當之處,更說不上是明顯錯誤。不把女兒及女方與女兒度假的開支扣除,在道理上和證據上,亦無不是之處。男方也曾對翁法官提出,雖然沒有扣減預留給幼女的C$70,000 (折算港幣為HK$500,000多) ,但在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他在海外大學作學術訪問期間,大學支付給他的薪金與房屋津貼,總共HK$940,000全數存入聯名帳戶,在2009 年1月16日被女方一併提取,男方說這筆HK$940,000的款項,足以抵銷預留給幼女的C$70,000[28]。本庭認為從這角度來看,不能說女兒的開支是由女方負擔。 29.本庭也不同意,應以女方在2012年1月擁有的資產為準,從家庭總資產的一半扣除她2012年1月的資產。以翁法官裁定的事實,在2009年1月女方單方面提取聯名帳戶的所有金錢後,雙方的收入和開支,已是完全分開。正如翁法官所說,如果法庭只需考慮剩下的銀行帳戶結餘,為共同擁有的婚姻財產,毋需理會女方早前提取過多少款項,便會出現那一方取錢快和用錢快,就佔盡優勢及無後顧之憂。本庭認為翁法官的處理方式,是合理和公平的。 30.女方在這個申請,也提出其他的上訴理由,大部份在翁法官席前已提出過 (法庭未有採納2011年11月男方的銀行帳單,卻以2011年10月的帳單計算[29];玉器雕塑是共同擁有的婚姻財產[30]; HK$20,000的週期付款,是不公平和不合理[31];雙方分居的日期,應是2009年1月17日,不是2008 年4月20日[32])。本庭同意翁法官對這些爭議的意見,不在此覆述。本庭重申,附屬濟助的裁決,是酌情權的行使,本庭不認為女方提出的各項論點,足以顯示翁法官的裁決有任何明顯錯誤,本庭沒有干預的理由。 31.女方還有一個新的論點,就是說男方以租金名義,每月支付現任妻子HK$15,000共23個月,合共HK$345,000,她說她應獲分得這金額的一半,即HK$172,500。本庭不認為這是正確的。翁法官不信納男方每月有HK$15,000的居住開支,因為沒有任何文件或證據支持,同時顧及收款的業主,是男方現任妻子。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翁法官不肯定男方有否每月付出HK$15,000,不把23個月男方聲稱的開支,加入為他的資產,並無不對之處。 32.本庭在上文引述Lord Hoffmann 在Piglowska v Piglowski所說,在處理這類上訴案件時,法庭須顧及適當平衡的原則,來衡量是否該運用與訟雙方和社會的資源,去解決有關的紛爭。翁法官在批准雙方就某些論點上訴時也指出,基於雙方得到上訴許可的項目,只涉及一些數字計算誤差,不涉及重大法律觀點或議題,雙方理應務實地考慮是否諮詢獨立法律意見協助,如何跟進本案[33]。這無疑是中肯和有建設性的意見,雙方應該慎重考慮。 結論 33.女方打算提出的上訴,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條的條件,本庭未能信納其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本庭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她不得根據第 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34.就這申請的訟費,由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呈請人(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1] 第一份判案書,第27段 [2]第一份判案書,第32段 [3]第一份判案書,第46、51段 [4]第一份判案書,第52、75段 [5]第一份判案書,第43、53,54、75段 [6]第一份判案書,第58段 [7]第一份判案書,第67段 [8]第一份判案書,第68段 [9]第一份判案書,第69段 [10]第一份判案書,第72段 [11]第一份判案書,第73、74段 [12]第一份判案書,第82、83段 [13]第一份判案書,第83、84段 [14]第一份判案書,第85段 [15]第一份判案書,第99、100段 [16]第一份判案書,第102段 [17]第一份判案書,第103段 [18]第一份判案書,第115段 [19]第一份判案書,第116段 [20] 第二份判案書,第40段 [21]第二份判案書,第40段 [22]第二份判案書,第41段 [23]第二份判案書,第42、45段 [24]第二份判案書,第45段 [25]第二份判案書,第7段 [26]第二份判案書,第42段 [27]第二份判案書,第44段 [28]第二份判案書,第28段 [29]第二份判案書,第32至34段 [30]第二份判案書,第47至49段 [31]第二份判案書,第53至54段 [32]第二份判案書,第55至56段 [33]第二份判案書,第64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