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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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林文瀚2012年3月22日拒絕批予進行司法覆核的許可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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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66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2年第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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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林文瀚2012年3月22日拒絕批予進行司法覆核的許可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 HCAL 32/2012 2.申請人在2012年3月14日存檔表格86,申請批予進行司法覆核的許可。他擬進行的司法覆核關乎選舉委員會(「選管會 」 )2012年2月29日公布,何俊仁先生、唐英年先生和梁振英先生(「 三位參選人」)有效成為2012年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的裁定。 3.申請人尋求下列濟助:
4.申請人在表格86除把選管會列為建議答辯人外,同時亦列出多個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其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5.經修訂的表格86第12段列出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可歸納如下:
6.申請人同時要求就其許可申請進行聆訊。 7.2012年3月15日,法庭向申請人和律政司發出聆訊通知書,知會進行聆訊的日期。律政司在3月16日致函法庭,請林法官說明需要協助的範疇。林法官在2012年3月19日指示,申請人及律政司在聆訊時就兩宗案例對本案的影響作出陳詞。該兩宗案例是Lau San Ching v Liu Appollonia [1994] 3 HKC 122及陳鈺麟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CACV 179/2011。 8.2012年3月22日,律政司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案件中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出席聆訊。經聆訊後,林法官批絕給予申請人進行司法覆核的許可,及頒令申請人支付律政司的訟費 ,金額評定為30,000元。 林法官的判決 9.林法官主要基於兩項理由,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首先,申請人擬進行司法覆核的決定是由選舉主任按《行政長官選舉條例》(香港法例第569章)作出。該條例第32條規定只可採用選舉呈請對選舉提出質疑,包括質疑候選人是否有資格獲得提名的決定。申請人不符合該條例第33條有關提出選舉呈請的資格的規定。其次 ,林法官認為申請人沒有充份理據進行司法覆核。其中,申請人有關《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論據,與他過往在多宗案件中提出的理據性質相同,沒有新意,亦沒有可供爭辯之處。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10.申請人在2012年3月29日就林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並在2012年4月10日和5月15日提出補充上訴通知書和修訂補充上訴通知書。 11.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本庭的判決理由 12.本庭首先處理申請人在提出上訴後存檔的誓章和證物 [1] ,以及在上訴聆訊時提交的兩份剪報。申請人解釋這些資料是關於在行政長官選舉進行後發生的事情,可顯示倘若不依法辦事,及選出的行政長官不廉潔奉公的話,將產生的各種社會問題 。然而,這些都不足以符合有關在上訴階段提出新證據的法律規定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本庭拒絕採納申請人在上訴時才提交的新資料。 13.有關申請人對林法官處理其許可申請聆訊的做法的上訴理由,本庭必須指出,在這類聆訊中,法庭如有需要,可以要求建議答辯人或有利害關係一方出席聆訊,向法庭提供協助,這並非不尋常的做法。香港特別行政區是申請人列為有利害關係的一方,而且申請人提出申請時,距離進行行政長官選舉的日期只有約兩個星期。在此情況下,林法官通知律政司有關的聆訊日期,及邀請申請人和律政司就法律情況向法庭陳詞,不存在程序不當的情況。申請人指林法官向律政司提出Lau San Ching v Liu Appollonia案,對他不公平 。這說法不成立。首先,林法官僅邀請雙方就此案例對本案的影響作出陳詞,而不是單單向律政司作出提示。其次,申請人並不是說這宗案例與本案完全不相關。第三,亦是重要的一點,這案例並非完全對申請人不利。在該案中,上訴法庭法官高奕輝指出(第129頁B至E行),法庭在某些罕有情況下,可能會容許申請人在選舉未進行前,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至於申請人指應邀請其他具權威和公正獨立人士出席聆訊,向法庭陳詞,這些主張有違已確立的訴訟程序和法律原則,不能成立。 14.申請人的另一項上訴理由指林法官沒有正確理解他的申請理由和陳詞。他先指稱為《基本法》第23條立法不是他申請司法覆核的理由。然而,經修訂的表格86第9段稱,三位參選人就《基本法》23條立法這議題的公開言論「違背擔任行政長官的基本條件」,「不符合《基本法》選任行政長官規定的條件,亦失去成為香港特區永久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的身分,選管會理應撤回上述三位人士任行政長官候選人的資格」。表格86亦列明要求的濟助是關乎選委會2012年2月29日就3位參選人有效成為行政長官候選人的公布。顯然,申請人本人對《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觀點,以及他對3位參選人在這議題上的言論的看法,是他擬進行的司法覆核申請的核心理由。本庭不同意林法官在這方面有曲解申請人的論據。 15.申請人也指他的申請不完全針對選管會的決定,而是關 於行政長官選舉制度。他指稱是因為制度的問題,致使選管會作出違憲、違法和不合常理的決定。申請人的立場是,因為他是針對選舉制度,故此不應受制於《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的條文 ,所以有權提出司法覆核。 16.本庭認為,從經修訂的表格86看來,主要的申請理由是指三位參選人非出任行政長官的適當人選。有關提名委員會成員的資料或資格,以及選管會處理參選人的做法,都是較次要的申請理由。而且,雖然申請人引述了若干《基本法》的條文,卻沒有說明這些條文如何支持他擬進行的司法覆核,遑論顯示行政長官選舉制度怎樣抵觸《基本法》、法律或如何不合常理。再者,申請人所存檔的資料不支持他的說法,即他用以寄發政綱給提名委員的地址是選委會提供的。何況,提名委員的地址不正確,也不足以引伸到選舉制度違反《基本法》,或是選管會的決定違憲、違法和不合常理的結論。同樣,提名委員可能按個人利益投票,亦不足以支持申請人有關無法選出符合《基本法》規定的行政長官的主張。 17.是故,撇除申請人是否可以在未進行選舉前提出司法覆核以質疑選舉這點,申請人所持的申請理由,無論從任何角度來看,都沒有合理可供爭辯之處。本庭亦認為,林法官毋需逐一討論或駁斥申請人在申請文件或陳詞中提及的《基本法》條文,特別是該些條文與申請並沒有可見的關係。 18.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案裁定,申請人擬進行的司法覆核,必須有合理地可供爭辯的理據,及真實的勝訴機會,法庭才會批予許可。申請人顯然未能達到這個準則。林法官拒絕批予進行司法覆核的許可的決定,乃正確無誤。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訟費 19.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申請人因此應支付律政司司長的訟費。 20.申請人對於律政司司長「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中第D1項(擬備文件)持異議,認為應由2小時減為1小時 。本庭經考慮陳律師所提交的陳詞綱要後,認為適當的時間是1.5小時。另一方面,訟費陳述書並未計算陳律師出席上訴聆訊的時間 ,而當天聆訊用上半小時。在此情況下,訟費陳述書的總金額保持不變。 命令 21.本庭命令如下:
申請人(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聆訊。 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利害關係的其中一方):由陳思奇政府律師代表律政司司長,出席聆訊。 [1] 誓章日期是2012年6月29日,在法庭存檔的日期是2012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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