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Pak Ling 對 Wong Yun Y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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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1960 年出生,其父親為本案被告人,而其母親為陳玉娉女士。陳女士於1972 年4 月17 日去世。被告人於1975 年12 月16 日再娶黃美緩女士,因此黃女士是被告人的繼母。被告人於2000 年6 月5 日去世,黃女士隨後亦於2007 年10 月22 日相繼去世。因此,原告人於2012 年5 月24 日在本案發出傳訊令狀時,原告人的父親(即本案被告人)、母親陳女士及繼母黃女士已然去世。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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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7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87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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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原告人於1960 年出生,其父親為本案被告人,而其母親為陳玉娉女士。陳女士於1972 年4 月17 日去世。被告人於1975 年12 月16 日再娶黃美緩女士,因此黃女士是被告人的繼母。被告人於2000 年6 月5 日去世,黃女士隨後亦於2007 年10 月22 日相繼去世。因此,原告人於2012 年5 月24 日在本案發出傳訊令狀時,原告人的父親(即本案被告人)、母親陳女士及繼母黃女士已然去世。 2.被告人於1987 年購入位於九龍汝州街164 號4 樓的物業(下稱「該物業」),一直以來被告人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雖然被告人已然去世,但至今該物業仍是在他的名下。 原告人的申索 3.原告人在本案傳訊令狀所附的申索陳述書指稱,被告人和黃女士生前在該物業居住,而原告人從1992 年9 月起也在該物業居住。原告人指稱,大約在1995 年左右,他因長期居住在該物業而與黃女士發生爭議,於是他便侵權佔用其中一房,亦更換房門之門鎖。被告人和黃女士相繼離世,原告人以佔用人身份「向被告人WONG YUN YUE提出逆權管有的申索,要求法院頒布聲明指原告人因逆權管有的理由已成為[該物業]的管有權」。 4.原告人於2012 年5 月30 日存檔關於送達傳訊令狀的誓詞,指稱他已於2012 年5 月24 日將傳訊令狀等文件放在一個已封口及填上被告人的正確地址(即該物業地址)的信封內,並將該信封投入該物業的信箱內。本席認為,被告人既已身故,他無法從上述的送達方式知悉原告人發出的傳訊令狀,因此上述誓詞所述的送達方式是無效的,該誓詞第5 段指稱「被告人會在經蓋印的令狀投入信箱後七天內知悉此事」並不成立。 5.原告人於同一天存檔其非宗教式誓詞指稱,他自從1992 年9 月16 日從加拿大回港後與被告人及黃女士住在兩房一廳的該物業。大約在1995 年左右,他因長期居住在該物業而與黃女士發生爭議,便侵權佔用其中一房,亦更換房門之門鎖。原告人指稱,該物業雖然已日久失修,但對他很重要,他年紀不少又長期病患,上落幾層樓梯不方便,令他很辛苦,希望得到該物業業權後,能有金錢醫治病痛改善生活。原告人又說,該物業是沒有爭議性的產權,而他的健康情況不知可持續多久,於是要求法庭「判還業權」。原告人隨其誓詞附上多份文件,並指稱該等文件能證明他自1992 年至2012 年侵佔該物業。 原告人的單方面要求登錄判決申請 6.原告人於2012 年7 月20 日存檔「關於登錄逆權侵佔(該被告人敗訴判決)的誓詞」,重提他在2012 年5 月30 日所存檔的誓詞內容,並以該申索沒有抗辯和爭議的問題為理由,向法庭申請作出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7.高等法院於2012 年7 月27 日回函解釋,由於本案的申索是有關逆權侵佔的聲明,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3 號命令第6 條,如申請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作出的判決,必須藉傳票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法官申請。因此,原告人以誓詞形式申請登錄判決未能接納。 8.原告人於2012 年12 月3 日致函高等法院,查詢他於2012 年7 月20 日遞交的單方面要求登錄判決誓詞申請。他指稱其所住樓宇,經常被人拿走信件,因此他要求以電話或電郵回覆。 9.於2012 年12 月7 日,高等法院以電郵及郵寄信函方式,再次向原告人提供上述第7段所述的回應。 原告人的第1傳票 10.於2012 年12 月13 日,原告人發出傳召雙方的傳票,述明傳票是由他本人致被告人,而被告人的送達地址為該物業的地址,該傳票指稱被告人為「獲送達此傳票的人」(下稱「第1傳票」) 。原告人在該傳票向法庭申請侵佔勝訴判決,頒布聲明指他因逆權管有的理由已獲有該物業的管有權。 11.原告人於同日存檔「申請逆權侵佔登錄判決(原告人逆權侵佔勝訴判決)的非宗教式誓詞」,重提他在2012 年5 月30 日及2012 年7 月20 日所存檔的誓詞內容,並以該申索沒有抗辯和爭議的問題為理由,向法庭申請他逆權侵佔勝訴判決。原告人於誓詞中指稱,已作古多時的被告人再無單位業權,亦再無權力取回物業,原告人自1995 年起已自由佔用該物業,那時已超過第347 章《時效條例》所規定的12 年時限,因此他要求法庭頒令他可獲該物業業權,而被告人則無權力取回該物業。 12.第1傳票於2013 年1 月9 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席前進行聆訊。黃聆案官指出,被告人既已離世,在未有死者的遺產代理人代表死者,或未有由法庭作出命令委任一人代表死者的遺產,本案不能進行。黃聆案官建議原告人尋求獨立法律意見,並將第1傳票無限期押後,但可恢復申請,而訟費則保留待決。 原告人的第2傳票 13.於2013 年1 月17 日,原告人發出傳召雙方的傳票,述明傳票是由他本人致被告人,而被告人的送達地址為該物業的地址,該傳票指稱被告人為「獲送達此傳票的人」(下稱「第2傳票」)。原告人在該傳票向法庭申請侵佔勝訴判決,頒布聲明指他因逆權管有的理由已獲有該物業的管有權。 14.原告人於同日存檔「申請逆權侵佔登錄判決(原告人逆權侵佔勝訴判決)的非宗教式誓詞」,重提他在2012 年12 月13 日所存檔的誓詞(見上述第11 段)內容,並以該申索沒有抗辯和爭議的問題為理由,向法庭申請他逆權侵佔勝訴判決。 15.原告人亦於同一天存檔「關於送達(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的誓詞」,指稱他已「於2013 年1 月14 日[星期一]上午/下午三時」將傳訊令狀等文件「送達上述被告人」,並同時將另一份經蓋印的傳訊令狀張貼於該物業的正門顯眼處。但正如本席於上述第4 段解釋,將傳訊令狀以掛號郵遞或投入信箱的方式送予該物業地址並非有效的送達方式。 16.第2傳票於2013 年2 月22 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歐陽浩榮席前進行聆訊。歐陽聆案官撤銷第2 傳票,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的第3傳票 17.於2013 年2 月25 日,原告人發出傳召雙方的傳票,述明傳票是由他本人致被告人,而被告人的送達地址為該物業的地址,並通知黃女士的遺產代理人邱可霖(下稱「邱女士」),邱女士的地址在香港仔一處所,而該傳票指稱被告人為「獲送達此傳票的人」(下稱「第3傳票」)。原告人在第3傳票向法庭申請(1)「[第1傳票]繼續聆訊」、(1)將本案排期審訊和(3)原告人單方面逆權侵佔勝訴判決,頒布聲明指他因逆權管有的理由已獲有該物業的管有權。 18.原告人於同一天存檔「關於送達(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的誓詞」,指稱他已「於2013 年2 月25 日[星期一]上午/下午二時」將傳訊令狀等文件「送達[原告人]繼母[黄女士]遺產代理人[邱女士],並表示他已按聆案官要求,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邱女士的慣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送達傳訊令狀」,並同時將另一份經蓋印的傳訊令狀張貼於該物業的正門顯眼處。 19.原告人亦於同一天存檔「傳票誓章的非宗教式誓詞」,指稱他已完成按聆案官要求送達誓章的程序,因此第1傳票可以繼續聆訊。他在誓詞中指稱,他已按聆案官的要求,通知黃女士的遺產代理人邱女士,因此他已根據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0 號命令將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送達。至於其他事實和理由,原告人要求法庭參閱上述第11 段所提及於2012 年12 月13 日存檔的誓詞。 20.第3傳票於2013 年3 月22 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席前進行聆訊。邱女士沒有出庭,何聆案官向原告人解釋,由於被告人已身故,原告人必須向法庭申請並獲得法庭作出命令委任一人代表死者遺產或由法庭作出代表死者遺產的合適命令,本案方可進行。何聆案官撤銷第3傳票,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的第4傳票 21.於2013 年3 月25 日,原告人發出傳召雙方的傳票,述明傳票是由他本人致被告人及黃女士的「遺產管理官」(其地址為高等法院大樓的遺產承辦處),並指稱此乃「獲送達此傳票的人」(下稱「第4傳票」)。原告人在第4傳票向法庭申請(1)「[本案]繼續聆訊」、(1)本案排期審訊和(3)原告人單方面逆權侵佔勝訴判決,頒布聲明指他因逆權管有的理由已獲有該物業的管有權。 22.原告人於同一天存檔「關於送達(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的誓詞」,指稱他已於2013 年3 月25 日將傳訊令狀等文件送達被告人及黃女士的「遺產管理官」,並表示他已按聆案官要求,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被告人及黃女士的「遺產管理官」的上述地址,並同時將另一份經蓋印的傳訊令狀張貼於該物業的正門顯眼處。 23.原告人亦於同一天存檔「[原告人]誓章的非宗教式誓詞」,指稱他已完成按聆案官要求送達誓章的程序,而第1傳票可以繼續聆訊。他在誓詞中指稱,他已按聆案官的要求,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傳訊令狀予被告人及黃女士的「遺產管理官」,因此他已根據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0 號命令將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送達。至於其他事實和理由,原告人要求參閱上述第11 段所提及於2012 年12 月13 日存檔的誓詞。 24.第4傳票於2013 年4 月13 日在歐陽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歐陽聆案官撤銷第4傳票,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他亦建議原告人向為無律師代表訴訟人提供法律意見試驗計劃辦事處求助。 原告人的第5傳票 25.於2013 年5 月7 日,原告人發出傳召雙方的傳票,述明傳票是由他本人致被告人,而被告人的送達地址為該物業的地址。該傳票指稱被告人為「獲送達此傳票的人」(下稱「第5傳票」)。原告人在第5傳票向法庭申請(1)「[第1傳票]繼續聆訊」、(2)將本案排期審訊和(3)原告人單方面逆權侵佔勝訴判決,頒布聲明指他因逆權管有的理由已獲有該物業的管有權。 26.原告人亦於同一天存檔「傳票誓章的非宗教式誓詞」,指稱第1傳票可以繼續聆訊。他在誓詞中要求法庭「加入有實益權益的受益人[邱女士]代表該項遺產」,並委任她「代表該項遺產管理人」,理由是(1)被告人和黃女士並無遺產代理人、(2)只有邱女士是黃女士最近親(孫女),而她也是被告人的「共同遺產受益人」、(3)「遺產有實益權益的受益人」,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的有關事宜有利害關係,並加入[被告人及黃女士]共同遺產有實益權益的受益人[邱女士]代表該項遺產,所以請[邱女士]代表該項特別遺產管理人」、(4)「法庭不應該委任其他人,在該法律程序中沒有任何一方有實益權益的受益人為代表該項遺產」。至於其他事實和理由,原告人要求參閱上述第11 段所提及於2012 年12 月13 日存檔的誓詞。 27.第5傳票於2013 年5 月22 日在歐陽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歐陽聆案官指出原告人未有存檔有關送達的誓詞,亦而未弄清邱女士就原告人所提出要求的立場,因此歐陽聆案官將第5傳票押後至2013 年6 月19 日進行聆訊,以便原告人存檔有關送達的誓詞及確立上述第26 段所提及的誓詞內所述的事宜,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28.原告人於2013 年6 月3 日存檔「關於送達(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的誓詞」,指稱他已於2013 年5 月24 日將上述第25至26 段所提及的第5傳票及誓詞和有關第5傳票的押後聆訊通知信件以掛號郵遞方式寄予邱女士(黃女士的孫女)的慣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原告人更在誓詞附上(1)由遺產稅署發出有關被告人的遺產的日期為2010 年6 月28 日豁免遺產稅證明書和物業明細表,而物業明細表所列財產包括該物業(估值為港幣400,000.00 元),及(2)有關該物業的日期為2013 年5 月25 日土地註冊處土地登記冊查冊紀錄,而該物業仍在被告人的名下。 29.第5傳票於2013 年6 月19 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席前再進行聆訊,原告人和邱女士兩人皆出庭應訊。邱女士表示她需要尋求法律意見才可決定她會否代表被告人的遺產。勞聆案官表示,邱女士須令法庭滿意她是被告人的遺產受益人。勞聆案官更指出,原告人未有盡顯被告人的所有遺產受益人,而其誓詞也未有盡述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5 號命令所需的背景。因此,勞聆案官將第5傳票押後至2013 年7 月24 日再進行聆訊,以便邱女士尋求法律意見,而訟費則保留待決。 30.第5傳票於2013 年7 月24 日在黃聆案官席前再進行聆訊,原告人和邱女士兩人皆出庭應訊。邱女士要求更多時間尋求法律意見及開啓保險箱,於是黃聆案官將第5傳票押後至2013 年10 月2 日再進行聆訊。 31.原告人於2013 年9 月25 日存檔「關於(案件押後委任[邱女士]該項特別遺產管代表)的誓詞」表示,由於第5傳票已押後兩次,邱女士應已得到足夠法律諮訊。原告人指稱,邱女士於2013 年9 月初申請開啟保險箱,民政處已接受該申請,現已進行開啓保險箱程序,這足以證明邱女士已知識並獲得確認就被告人和黃女士的遺產有實質合法權益。原告人表示,他早前已要求邱女士一起辦理申請開啓保臉箱事宜,但遭拒絕,邱女士表示要自己辦理,而直至2013 年8 月26 日她才向原告人索取被告人的死亡證。原告人於2013 年8 月29 日已發電郵予邱女士,邱女士於2013 年9 月16 日通知原告人,她已完成在民政處的手續,原告人亦在2013 年9 月17 日完成有關手續。原告人要求法庭就委任邱女士做被告人的遺產代理人的申請作出判決。 32.第5傳票於2013 年10 月2 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席前再進行聆訊,原告人和邱女士兩人皆出庭應訊。邱女士表示她不願在本案代表被告人的遺產。羅聆案官表法庭不能迫使邱女士代表被告人的遺產,因此她撤銷第5傳票,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的第6傳票 33.於2013 年10 月10 日,原告人發出傳召雙方的傳票,述明傳票是由他本人致被告人,而被告人的送達地址為該物業的地址,該傳票指稱被告人為「獲送達此傳票的人」(下稱「第6傳票」) 。原告人在第6傳票向法庭申請(1)「[第1傳票]繼續聆訊」和(2)原告人單方面逆權侵佔勝訴(登錄判決),頒布聲明指他因逆權管有的理由已獲有該物業的管有權。 34.原告人於同一天存檔「關於(申請原告人單方面逆權侵佔勝訴(登錄判決))的誓詞」,要求第1傳票繼續排期聆訊,理由是(1)黃聆案官於2013 年1 月9 日以傳訊令狀並非妥為送達予被告人遺產有實益權益的受益人,而將第1傳票的聆訊押後; (2)原告人於2013 年5 月7 日向法庭申請,委任邱女士為代表該項遺產管理人,並加入有實益權益的受益人邱女士代表該項遺產,聆案官指令原告人向法庭送交誓章,以誓章支持此項申請,原告人再次以郵遞方式送達傳訊令狀,並以日期為2013 年5 月24 日的誓詞支持此項申請; (3)原告人於2013 年9 月25 日向法庭送交誓詞,指出邱女士獲得民政處確認在被告人和黃女士的遺產中有實質合法權益; (4)根據遺產稅署發出有關被告人遺產的日期為2010 年6 月28 日豁免遺產稅證明書和物業明細表,邱女士是被告人和黃女士的唯一遺產受益人,而她在2013 年10 月2 日的聆訊中放棄代表該項遺產管理人的委任。因此,原告人在上述誓詞向法庭申請單方面逆權侵佔勝訴(登錄判決),並要求法庭頒布聲明指他因逆權管有的理由已獲有該物業的管有權。 35.第6傳票於2013 年10 月21 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親自出庭,並向本席作出陳詞。本席細心考慮了上述有關本案的背景及發展、原告人所存檔的傳訊令狀及多份誓詞和原告人庭上的陳詞,認為原告人的申請理據不足,並在聆訊當天撤銷第1傳票及第6傳票,並就第1傳票及第6傳票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本席現就上述判決作出如下分析。 分析 36.從土地註冊處的土地登記冊查冊紀錄可見,被告人生前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他死後至今的土地登記冊紀錄顯示該物業仍在他的名下。被告人在該物業的業權並不會因為他去世而消失,該物業的業權會歸入其遺產。從遺產稅署發出有關被告人的遺產的日期為2010 年6 月28 日物業明細表,當中所列被告人的財產包括該物業,而被告人的遺產未作扣減前的總估值為港幣422,091.18 元,當中該物業的權益估值為港幣400,000.00 元。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指稱,由於被告人已去世他便「再無單位業權,亦再無權力取回物業」。 37.第73 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 (3) 條述明,
38.因此,被告人去世時遺下(包括)妻子黃女士及兒子原告人,如果被告人是無遺囑者,一般而言,依據上述規定,黃女士作為尚存妻子可享有及取得被告人遺產下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剩餘淨遺產中港幣500,000.00 元利息和再剩餘遺產其中一半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從遺產稅署發出有關被告人遺產的日期為2010 年6 月28日物業明細表,被告人遺產當中的該物業權益估值為港幣400,000.00 元。如果被告人乃無遺囑者,在完成遺產管理後,被告人的遺產很可能全部或大部份歸屬黃女士。如果被告人立下遺囑,而該遺囑述明該物業如何分配,一般而言,在完成遺產管理後,便可依據遺囑的指示進行分配。黃女士隨後去世,其遺產(包括被告人的遺產下所受益的財產)在完成遺產管理後亦歸屬其遺產受益人。 39.因此,原告人在本案按逆權侵佔該物業為理由提出申索,顯然是涉及雙方或多方的訴訟,因為該申索所要求的聲明濟助對被告人的遺產、黃女士的遺產及/或該等遺產受益人的利益有一定的影響。故此,除非在法律容許的情況下,原告人必須就本案發出的傳訊令狀和傳召雙方的申請(連同誓詞)作出有效的送達。 40.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0 號命令述明送達傳訊令狀予被告人的方式,包括面交送達被告人、掛號郵遞方式將傳訊令狀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如該地址設有信箱)將一份密封於致予被告人的信封內的傅訊令狀投入該信箱內。一般而言,將傳訊令狀送達予被告人的目的是要令被告人知悉此事,以便他能及時提出抗辯。但本案被告人既已去世,上述送達方式無法令他及/或其遺產知悉此事,因此上述送達方式並不適用。 41.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5 號命令第6A 條述明如下:
42.雖然原告人在本案向被告人WONG YUN YUE展開訴訟,但由於被告人在本案展開時已去世而訴訟因由仍然存在,因此不論在本案展開前是否已有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原告人須視作已按照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5 號命令第6A (1) 條而針對其父親的遺產展開本案(見第15 號命令第6A (3) 條)。 43.原告人亦須在傳訊令狀的「送達有效期內」提出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5 號命令第6A (4) 條項下的申請,
並要求法庭命令本案須針對該人繼續進行,猶如該獲如此委任的人或該遺產代理人取代了該遺產一樣。 44.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一書第1冊第310 頁第15/6A/2 段述明,
45.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一書第1冊第310 頁第15/6A/2 段進一步述明,
46.因此,原告人在本案採取任何行動前,必須首先弄清被告人的遺產是否已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並在傳訊令狀的送達有效期內向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法庭命令,委任一人代表被告人的遺產(如遺產仍未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或委任被告人的遺產代理人(如遺產已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成為本案的一方,否則原告人在本案所進行的程序均屬無效。這是因為原告人在取得法庭命令前,被告人的遺產在本案沒有有法律效力的代表,更談不上將傳訊令狀有效地達予被告人的遺產。 47.原告人沒有在其誓詞證據披露在高等法院的遺產承辦處進行查冊的紀錄或結果,以證明被告人及/或黃女士的遺產有否委任遺產代理人。雖然原告人指稱,黃女士遺產的唯一具有實益權益的受益人是黃女士的孫女邱女士,但其實原告人的誓詞證據不詳,因為本席席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1)除了邱女士外,黃女士去世時是否仍有子女及/或其他親屬尚存、(2)邱女士的父母與黃女士有何親屬關係、(3)黃女士有沒有遺囑,如有的話,該遺囑有否述明該物業如何分配、(4)黃女士的遺產是否已清付遺產稅(如需要的話)、(5)黃女士的遺產是否已委任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6) 黃女士的遺產有否授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和(7)如有的話,黃女士的遺產是否已完成遺產管理。因此,本席未能確立邱女士是黃女士的遺產的唯一受益人。 48.同樣地,由於本席席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1)原告人有沒有同父同母或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2)邱女士與被告人是否有任何親屬關係、(3)被告人有沒有遺囑,如有的話,該遺囑有否述明該物業如何分配、(4)被告人的遺產是否已委任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5)被告人的遺產有否授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和(6)如有的話,被告人的遺產是否已完成遺產管理,因此未能確立邱女士是被告人的遺產的唯一受益人。 49.但無論如何,原告人至今仍未取得法庭的命令,委任邱女士、法定代表律師或任何其他人士在本案代表被告人的遺產。雖然邱女士曾應原告人的要求,考慮會否代表被告人的遺產,但她最終表示不願意。由於參與訴訟花錢花時,如果敗訴亦可能牽涉法律責任,因此原告人及/或法庭也不可強迫委任非被告人遺產代理人的邱女士為被告人的遺產在本案的代表。 50.再者,依據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 號命令第8(1)條,「為送達的目的,[傳訊]令狀 …… 初步有效12 個月,由其發出的日期開始計算 ……」,因此本案的傳訊令狀須在2013 年5 月23 日或之前有效地送達予被告人。依據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5 號命令第6A (4) 條項下的規定,原告人亦須在傳訊令狀的送達有效期內(即2013 年5 月23 日或之前)取得法庭的命令,委任一人代表本案被告人的遺產。但原告人至今仍未取得法庭的命令,委任一人代表本案被告人的遺產,原告人不能將傳訊令狀有效地送達予該代表。再者,傳訊令狀的限期已過,甚至原告人取得法庭的命令委任一人代表本案被告人的遺產,除非他依據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 號命令第8 (2) 條的規定向法庭提出申請,而法庭批准延展本案傳訊令狀的限期(但原告人至今仍未提出該申請),他亦不能將傳訊令狀有效地送達予該代表。因此,原告人不能在本案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51.至於第6傳票所要求的濟助,其實與第1傳票所要求的濟助頗為相同。原告人就第1及第6傳票提出申請,要求登錄判決或要求單方面登錄判決,理由是邱女士作為被告人和黃女士的遺產的唯一遺產受益人已放棄被委任代表被告人的遺產,而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及/或抗辯書。 52.本席在上述第47-48 段已分析述明,本席席前的誓詞證據未足以顯示邱女士是被告人遺產的唯一遺產受益人。但無論如何,第1及第6傳票所要求的濟助是一項法庭聲明,因此就該申請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3 號命令第6 (1) 的下述條文適用:
53.依據上述條文,由於本案被告人未有作送達認收,原告人必須「將一份證明已向被告人妥為送達令狀的誓章送交存檔」才可依據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3 號命令第6 (1) 條進行。但正如上述分析,原告人至今仍未能有效地將本案傳訊令狀送達予被告人的遺產,而其誓詞中顯示的送達方式亦非有效的送達方式,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援引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3 號命令第6 (1) 條登錄勝訴判決。 54.另外,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3 號命令第6 (1) 條述明,甚至傳訊令狀已送達(但事實上在本案現在仍未送達),而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仍須「繼續進行有關訴訟,猶如該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一樣」。在這情況下,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9 號命令第7 條述明如下:
55.基於上述分析,由於原告人仍未能有效地將傳訊令狀送達予被告人的遺產,原告人同樣也未能有效地將第1及第6傳票有效地達予被告人的遺產。更重要的是,原告人既然未能有效地將傳訊令狀送達予被告人的遺產,被告人仍然未需要存檔擬抗辯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及/或抗辯書,沒有任何逾時未作抗辯之嫌,原告人根本不可援引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6條及/或第19號命令第7條的法律程序。 56.因此,本席在聆訊當天撤銷第1傳票及第6傳票,並頒下訟費命令,就第1傳票及第6傳票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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