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Pak Ling 對 Wong Yun Y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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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4年7月24日頒下判決書(下稱「 該判決書 」),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所作的命令(即下述的第 9 傳票命令和第 2 誓章申請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本席的裁決理由詳見於該判決書,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該判決書及本席於2013 年10 月25 日頒下的判案理由書所沿用的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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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7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2年第877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4年10月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4年10月8日 --------------------- 判案書 --------------------- 1.本席於2014年7月24日頒下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所作的命令(即下述的第 9 傳票命令和第 2 誓章申請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本席的裁決理由詳見於該判決書,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該判決書及本席於2013 年10 月25 日頒下的判案理由書所沿用的簡稱。 2.於2014年5月7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頒下第 9 傳票命令,撤銷第9傳票的第1、第2、第3和第4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第9傳票的第1、第2、第3和第4申請如下:
3.至於第2誓章申請,原告人要求再延展本案傳訊令狀的有效期限1 年至2015 年5 月22 日,因為當時本案傳訊令狀的有效期限將在2014 年5 月23 日屆滿,而原告人提出第9傳票當時仍然待決。於2014 年5月1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歐陽浩榮頒下第2誓章申請命令,撤銷第2誓章申請,駁回原告人的延展傳訊令狀期限申請。 4.原告人不滿本席在該判決書的裁決/命令,並於2014 年8 月5 日發出傳票(下稱「上訴傳票」),要求本席批准「上訴許可」,以便他就本席的裁決/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5.原告人於2014年8月11日存檔其「關於送達(向吳美玲法官申請上訴許可2014-07-24)的誓詞」。原告人指稱,他於2014 年8 月8日將上訴傳票及下述第11段所提及的日期為2014 年8 月5 日的「關於(向吳美玲法官申請上訴許可)的誓詞」以郵遞方式寄往該兄弟姊妹分別在加拿大的地址及邱女士在香港的地址。 6.原告人似乎視上訴傳票為傳召雙方的申請,亦主動將上訴傳票寄予居住在加拿大的該兄弟姊妹,但正如該判決書第50段解釋,他沒有根據該規則第11號命令第9(4)條優先尋求法庭的許可,再遵照該許可所規定的方式及期限在2014 年10 月6 日聆訊前將上訴傳票及相關誓章送達給予該兄弟姊妹。因此,於2014 年10 月6 日進行有關上訴傳票的聆訊是否有效實在成疑。為免誤會,本席於下述有關上訴傳票「上訴許可」申請的分析是基於一項假設,即原告人已依法而有效地將上訴傳票送達給予該兄弟姊妹(但本席不同意)。 7.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1)條訂明,「除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針對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如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則屬例外」(重點加強)。該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21(1)(a)述明「下述判決及命令屬本條例第14AA(1)條(非正審上訴須有上訴許可)不適用者,而針對該等判決及命令據此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 (a) 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或命令 ……」。雖然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2)(i)沒有直接舉例述明涉及本席駁回第9傳票上訴和第2誓章申請上訴的決定「屬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某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及命令」,但明顯地,由於本席拒絕第9傳票項下第1、第2、第3和第4申請,原告人無從委任他意屬的人士在本案代表被告人的遺產,而本席亦拒絕第2誓章申請,原告人未能再延展本案傳訊令狀的有效期限,因此該判決書的裁定/命令實際上令致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終止。本席認為,本席在該判決書頒下駁回第9傳票上訴和第2誓章申請上訴的命令是「屬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某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及命令」,因此原告人毋需就本席的日期為2014年7月24日裁定/命令申請批准「上訴許可」。 8.基於上述的結論,本席沒有司法權力批准「上訴許可」。其實,原告人應依據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條,於2014 年7 月24 日本席頒下駁回第9傳票上訴和第2誓章申請上訴的裁定/命令起計28 天內向上訴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並將上訴通知書送達予「在下級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直接受上訴影響的所有各方」(見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3(5)條)。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條述明,「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上訴通知書必須在下述限期內,根據第 3(5) 條規則送達 — (c)(如屬任何其他情況)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8天」。 9.由於原告人未按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條在指定的時限內向上訴法庭存檔及向「在下級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直接受上訴影響的所有各方」送達上訴通知書,原告人必須依據該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15條及/或該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逾期提出上訴的申請,而他必須獲得上訴法庭的批准方可就本席的日期為2014年7月24日裁定/命令提出上訴。由於現在提出上訴的時限已屆滿,而該規則只給予上訴法庭司法權力處理逾期提出上訴的申請,下級法庭只可處理上訴時限屆滿前提出的延展或縮短上訴時限申請(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 -書第1冊第 1092 頁第 59/15/1 段及Excel Concrete Limited v The Concrete Producers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Limited & Ors HCA 938/2011(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4年9月27日)),因此本席並沒有司法權力延展時限批准上訴許可。故此,本席必須撤銷原告人的日期為2014 年8 月5 日的「上訴許可」傳票申請。 10.但如果上述結論不正確(但本席不同意),而本席實在具有司法權力處理原告人的上訴傳票,本席現進一步考慮原告人的申請理據。第4 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 (4) 條訂明,除非(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可能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並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29頁及Ho Yuen Yi Winnie & ano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anor HCMP 1009/2009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 年8 月17 日)第16 段)。本席按照上述條款及法理的規定在上述假設下考慮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1.原告人在其日期為2014年8月5日的「關於(向吳美玲法官申請上訴許可)的誓詞」,提出多項上訴理由。首先,原告人引用第347章《時效條例》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6條及第 17 條指稱法庭應作出判決,給予他「逆權侵佔(有自由買賣及繼承權)的勝訴判決」。但是,原告人根本仍未能延展本案傳訊令狀的有效期限及/或委任人士代表被告人的遺產,因此他無從有效地將本案傳訊令狀送達給予被告人的遺產,更遑論向法庭提出勝訴判決的申請。至於本席駁回第9傳票上訴而不委任原告在第2、第3和第4申請所提及的人士代表被告人的遺產,又駁回第2誓章申請上訴而不延展本案傳訊令狀的有效期限,本席已在該判決書詳述判決理由,在此不贅。 12.第二,原告人指稱「本席曲解加拿大公民及移民法律定義類別,依據加拿大移民法有法律確定您的資格 – 贊助你的父母和祖父母及受父母同撫養子女隨行家庭成員係類別,法官沒有依據父母及受父母同撫養子女隨行家庭成員係類別判決(Wong hok ling和Wong ching on 及WONG PAK LING成為WONG MEI YUAN黄美媛)合法子女」。就這上訴理由,原告人擬提出新證物,即加拿大移民局網站資料,但根據該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10(2)條,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 (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定必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3)新證據必須可信(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本席認為上述加拿大移民局網站資料並不符合該規則所提及的「特別理由」。但無論如何,上述資料也無助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在該判決書第52-54段已解釋,原告人不可在針對被告人的本訟案提出涉及他人的非正審第1申請,並要求法庭就有關人士身份關係作出終極聲明。再者,法庭在第290章《領養條例》和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下也無司法權力作出原告人要求的聲明。本席已在該判決書詳述其他判決理由,在此不贅。 13.第三,原告人指稱本席的2014年7月24日命令抵觸《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他只是重提他在2014 年7 月9 日的聆訊所提出有關《基本法》和人權論點的論據,但這方面的論點已經由終審法院在Leung Lai Fong v Ho Sin Ying (2009) 12 HKCFAR 581一案第 594-596 頁作出分析後遭駁回。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第 80-82 段詳述判決理由,在此不贅。 14.第四,原告人指稱法院對被告人的遺囑不作處理,便不能確定有利害關係的人士的代表事宜,以委任被告人及黃女士兩位死者遺產的代表。原告人仍堅拒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代表被告人的遺產,並質疑法庭如何保障兩位死者的遺產受益人。原告人認為,如果立遺囑人剝奪子女的繼承權,立遺囑人必須在遺囑中明確說明,否則法庭應認定立遺囑人因疏忽而訂立了不恰當的條件,而法庭不應用遺囑法律、條例及演繹,剝奪立遺囑人(即被告人)所述明的意願,即子女應獲得遺產分配率的權益。 15.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述論據是基於他對該遺囑及遺囑法律的誤解。正如該判決書第62段解釋,每人具有遺囑性自由(testamentary freedom),並毋需將物業財產贈予妻兒/家人或令有血緣的家人/後嗣受惠,因此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因疏忽而在該遺囑不恰當地剝奪子女繼承權並不成立。再者,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第 59-60 段詳細解釋為何該遺囑的所謂「第二意願」已自動無效,而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因此不是該遺囑下的受益人。故此,法庭不能如原告人所述,「依據死者生先訂立,遺囑述明意願的遺產受益人,子女獲得分配率權益判給子女」。 1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得直機會或勝算。 17.故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日期為2014 年8 月5 日的上訴傳票,並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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