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Pak Ling 對 Wong Yun Y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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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7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2年第8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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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I. 序言 1.原告人於1960 年出生,其父親為本案被告人,而其母親為陳玉娉女士。陳女士於1972 年4 月17 日去世。被告人於1975 年12 月16 日再娶黃美緩女士,因此黃女士是被告人的繼母。被告人於2000 年6 月5 日去世,黃女士隨後亦於2007 年10 月22 日相繼去世。因此,原告人於2012 年5 月24 日在本案發出傳訊令狀時,他的父親(即本案被告人)、母親陳女士及繼母黃女士已然去世。 2.被告人於1987 年購入位於九龍汝州街164 號4 樓的物業(下稱「該物業」),一直以來被告人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雖然被告人已然去世,但至今該物業仍是在他的名下。 3.原告人在本案傳訊令狀所附的申索陳述書指稱,被告人和黃女士生前在該物業居住,而原告人從1992 年9 月起也在該物業居住。原告人指稱,大約在1995 年左右,他因長期居住在該物業而與黃女士發生爭議,於是他便侵權佔用其中一房,亦更換房門之門鎖。被告人和黃女士相繼離世,原告人以佔用人身份「向被告人WONG YUN YUE提出逆權管有的申索,要求法院頒布聲明指原告人因逆權管有的理由已成為[該物業]的管有權」。 4.由於被告人既已身故,原告人未能有效地將本案傳訊令狀送達給予被告人的遺產,而本案的申索是有關逆權侵佔的聲明,根據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第 13 號命令第 6 條,原告人以誓詞形式申請登錄判決未被接納。 5.於2012 年12 月13 日,原告人發出傳召雙方的傳票 (下稱「第1傳票」) ,向法庭申請因逆權管有侵佔該物業的勝訴判決。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於2013 年1 月9 日進行聆訊時指出,在未有被告人的遺產代理人代表被告人,或未有由法庭作出命令委任一人代表被告人的遺產,本案不能進行,並將第1傳票無限期押後,但可恢復申請,而訟費則保留待決。 6.其後,原告人發出下述的傳票:
7.由於原告人未能有效地將本案傳訊令狀、第1傳票及第 6傳票送達給予被告人的遺產,被告人未需存檔擬抗辯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及/或抗辯書,沒有任何逾時未作抗辯之嫌,因此原告人不可援引該規則第13 號命令第6 條及/或第19 號命令第7 條的法律程序。再者,依據該規則第6 號命令第8(1)條,本案傳訊令狀的有效期在2013 年5 月23 日屆滿,但法庭未有依據該規則第6 號命令第8 (2) 條延展上述有效限期,因此原告人不能在本案進行法律程序。 8.因此,本席於2013 年10 月21 日的聆訊(下稱「21/10/13聆訊」)撤銷第1及第6傳票,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下稱「該命令」)。本席亦於2013 年10 月25 日頒下判案理由書(下稱「該理由書」),詳述該命令的判案理由,在此不贅。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該理由書所沿用的簡稱。 II. 原告人的第1誓章申請和第7傳票 9.原告人於2013 年10 月24 日存檔他本人「關於通知傳訊令狀的送達認收延展該期限」的誓章表示,由於邱女士兩次申請延展第5傳票的聆訊,但最終拒絕在本案代表被告人的遺產,而本案傳訊令狀的有效期當時已然屆滿,因此原告人未能妥善送達本案傳送令狀給予被告人的遺產,「現通知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的延展期限」(下稱「第1誓章申請」)。 10.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於2013 年11 月15 日去函原告人作出提問,要求原告人(1)闡述未能於本案傳訊令狀過期前提出延展申請的理由,(2)提供充份理由予法庭考慮,(3)說明他打算何時和採取什麼步驟送達本案傳訊令狀予被告人,和(4)說明及證明所要求的延長期(下稱「該提問」)。 11.原告人於2013 年11 月21 日發出由他本人致被告人的傳召雙方傳票,並述明被告人的送達地址為該物業地址,而指稱被告人為「獲送達此傳票的人」(下稱「第7傳票」)。原告人要求將本案傳訊令狀的有效期限延展1 年,和委任被告人遺囑下第1繼承人(即其大哥王鶴齡Wong Hok Ling)或順序增加其他繼承人,即其大哥王鶴齡、大姊王惠雅Wong Wai Nga、二姊王幼雅Wong Yau Nga、三姊王幼麗Wong Yau Lai和四弟王仲安Wong Chung On (「該兄弟姊妹」)代表被告人的遺產。 12.原告人於同日存檔他本人「關於申請原告人逆權侵佔(有自由買賣及繼承權)的勝訴判決」的誓章,要求將本案傳訊令狀的有效期限延展1 年。原告人附上(1) 被告人在「Daniel Wong & Partners」的「Daniel Kwok Tung Wong」律師和「Ma Kam Yee」文員面前簽署的日期為1999 年5 月8 日最後遺囑(下稱「該遺囑」)和(2)稅務局致恆生銀行有限公司的日期為2013 年10 月24 日信函(下稱「該信函」)。 13.依據該信函,稅務局應原告人的要求,書面確立稅務局就開啓被告人在恆生銀行北河街分行開立的保險箱(下稱「該保險箱」)及取走日期為2013 年10 月8 日清單上第3項物品並無「estate duty objection」。原告人在誓章指稱,該遺囑便是從該保險箱取走的物品。 14.該被告遺囑的條文包括如下:
該遺囑更述明「Daniel Kwok Tung Wong」「INTERPRETED to [被告人] the Cantonese dialect of the Chinese language …… when he appeared to thoroughly understand the same and said that the same was in the accordance with his intention」。 15.原告人在上述誓章指稱,他在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進行紀錄查冊,發現被告人的遺產從來沒有作出遺產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但自2013 年10 月24 日(該信函的日期)發現該遺囑後,被告人的物業財產應根據該遺囑所述的指示分配。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立遺囑人)將其物業財產的絕對權益給予該兄弟姊妹多位受贈人,而另一受贈人王仲齡於2008-2009 年期間已歿,因此本案是涉及雙方或多方的訴訟,所以原告人申請依據該規則第15 號命令第6A條(1)委任「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王鶴齡]」或(2)增加其他「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該兄弟姊妹])」代表被告人的遺產。 16.第7傳票於2013 年12 月11 日在羅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由於原告人未將第7傳票有效地送達給予被告人的遺產,她撤銷第 7傳票,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但羅聆案官提醒原告人他仍未回答有關第1誓章申請的該提問。 17.原告人於2013 年12 月19 日存檔他本人「關於通知傳訊令狀的送達認收延長期限回答」的誓章。原告人在其誓章闡述本案在2013 年期間進行的法律程序,[1]並表示他不知悉傳訊令狀的有效時限,亦不熟識高等法院的程序規則,經多方奔走而浪費了不少時間,因此他未能於本案傳訊令狀過期前提出延展申請。原告人承認他在本案的申索對該遺囑的遺產受益人有一定影響,故此他打算申請加入上述受益人代表被告人的遺產「或者同時委任一人代表死者的遺產」。原告人亦重覆其日期為2013 年11 月21 日的誓章內容,並打算根據該規則第 11號命令申請將本案傳訊令狀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給予居住在加拿大的「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該兄弟姊妹])列為被告人代表死者遺產」。而且,申請延期手續和排期時間頗長,原告人須向法庭申請指示及向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求助,該兄弟姊妹又在加拿大居住,因此原告人要求將本案傳訊令狀的有效期延展1 年至2014 年12 月15 日。 18.於2013 年12 月19 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批准將本案傳訊令狀的有效期,由期滿翌日開始計算,延展12個月至2014 年5 月23 日到期。 III. 原告人的第8傳票 19.於2014 年2 月10 日,原告人發出傳召雙方的傳票,述明傳票是由他本人致該兄弟姊妹,而他們的送達地址均在加拿大,該傳票指稱該兄弟姊妹為「獲送達此傳票的人」(下稱「第8傳票」)。原告人在該傳票向法庭申請按被告人(該遺囑的立遺囑人)所訂立分配遺產的指示/意願,(1)委任「按優先次序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王鶴齡]列為[被告人]的遺產代表」或(2)按需要而增加委任多位「按優先次序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之遣產受益人([該兄弟姊妹])列為[被告人]的遺產代表」。 20.原告人於同日存檔其誓章,重申本案的申索對該遺囑的遺產受益人有一定影響,故此原告人依據被告人(立遺囑人)的指示/意願,加入按該遺囑指示第1順序之繼承受益人或(如有需要)加入多於1 位之繼承受益人代表被告人的遺產,而委任理由為: (1)本案乃涉及雙方或多方的訴訟; (2)法庭應根據該遺囑所述如何分配物業財產的意願而「延續給受益人的權利」; (3)原告人在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進行查冊的結果顯示被告人的遺產從來沒有遺產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 和(4)該規則第15號命令第6A條關於針對遺產提出法律程序的條文適用。原告人認為,法庭根據該遺囑所述如何分配物業財產的指示/意願,可透過委任牽涉該遺囑利害關係的受益人代表被告人的遺產以延續他們的權益,這不是強迫受益人面對訴訟,而是讓他們得回機會決定應怎樣回應處理其權利。法庭若不作出委任命令,不讓受益人合法地知悉及維護該遺囑所述如何分配物業財產的指示/意願,便會剝奪或不能延續該遺囑合法受益人的權利,亦會忽略/剝奪被告人(立遺囑人)訂立如何分配物業財產的指示/意願。 21.原告人於2014 年2 月10 日存檔其「關於送達(傳訊令狀或傳票)」的誓章,指稱當天已將本案傳訊令狀、第8傳票及日期為2014 年2 月10 日的誓章以掛號郵遞方式分別寄往該兄弟姊妹在加拿大的地址。 22.於2014 年3 月3 日,黃聆案官收到一份日期為2014 年2 月26 日信函,表面看似由王鶴齡出具,但除了述及地址及身份證號碼外,並無提供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該信函指稱簽署人現居海外,但收到第8傳票,並同意接受法院委任他代表被告人的遺產。黃聆案官隨後再收到一份無日期文件,表面看似由王惠雅出具,並無提供任何身份證明。該文件指稱簽署人收到第8傳票,並同意接受法院委任她代表被告人的遺產。 23.第8傳票於2014 年3 月7 日在黃聆官席前進行聆訊。黃聆案官指出,法庭未能就原告人申請委任一人代表被告人的遺產事宜給予意見。原告人表示,由於該兄弟姊妹是該遺囑下的受益人,他們可被委任在本案代表被告人的遺產。但黃聆案官指出,該遺囑第2 條述明將被告人的全部物業財產授贈給予黃女士,而黃女士在被告人死亡時尚存,所以被告人的物業財產全部歸屬受益人黃女士,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未能繼承被告人的遺產,因此黃聆案官質疑該兄弟姊妹(如被委任的話)會否在本案盡力提出抗辯以保障被告人的遺產。黃聆案官最終撤銷第8傳票,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下稱「第8傳票命令」)。原告人並沒有就第8傳票命令提出上訴。 IV. 原告人的第9傳票 24.於2014 年4 月4 日,原告人發出傳召雙方的傳票,述明傳票是由他本人致(i)該兄弟姊妹(而他們的送達地址均在加拿大)及(ii)邱女士(而她的送達地址在香港),該傳票指稱該兄弟姊妹及邱女士為「獲送達此傳票的人」(下稱「第9傳票」)。該傳票提出4個申請:
25.原告人於同日存檔「關於申請委任[被告人]或[黃女士]遺產代表 或 各方委任一人為共同代表兩位死者的遺產代表,原告人向法庭四個申請合併處理」的誓章。 26.就著第1申請,原告人指稱在1973-1989 年期間黃女士3 次以家庭團聚為由申請移民加拿大,第1次申請由王鶴齡為保證人(sponsor)但申請失敗,第2次申請由現在已故的王仲齡保證被告人、黃女士及王仲安而成功移民,第3次申請由王仲齡保證被告人、黃女士及原告人而成功移民。原告人指稱,黃女士在申請過程中同意及承諾與原告人、王鶴齡、王仲齡及王仲安是母子關係。雖然黃女士與他們沒有血緣關係,但黃女士申請家庭團聚移民時王仲齡兩次保證供養照顧她的生活。原告人指稱,他們兄弟姊妹與黃女士的關係是經過3 次移民申請簽署確認,家庭成員表內述明黃女士是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的母親。這亦是他們的共同意願,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簽署莊嚴的承諾同意黃女士加入他們的家庭,黃女士亦簽署承擔當母親的責任。原告人認為,上述加拿大移民法下的程序等同黃女士領養了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這不是單方面領養行為,而是王鶴齡/王仲齡和黃女士雙方同意承諾視對方為母子和「有實質sponsorship關係」,而原告人及王仲安由被告人和黃女士帶往加拿大移民,他們亦有保證(sponsorship)關係,所以黃女士是他們的合法母親。 27.原告人表示,雖然沒有在香港辦理領養手續,但黃女士曾經在加拿大居住一段時間,他們兄弟姊妹(尤其是保證人王仲齡)已履行子女的供養照顧責任。原告人指稱,如果黃女士不是他們的母親,他們怎會在「冰天雪地」供養、照顧和關懷她。原告人認為,繼子女(尤其是保證被告人和黃女士移民的外國繼子女)只有付出而就黃女士的遺產沒有合理的期望,是不合情、理、法和公義。反過來說,黃女士的直屬血親子女應該供養照顧她,如果他們沒有做好這責任,但在黃女士死後卻將「原屬於繼子女的遺產」給予沒有付起供養照顧責任的直屬血親子女,這是不合情、理、法和公義。因此,「等同領養的合法母子關係特別契約,怎能在法律內是無效關係」。這涉及「重大在外國繼子女sponsorship繼父母移民利益」,不承認黃女士與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的母子關係違反憲法、公平法和人權法。 28.原告人提供以下的文件:
29.就著第2申請,原告人指稱該遺囑所述的「第一意願」是黃女士成為該遺囑執行人。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 10(a)條述明,凡獲遺囑委任為遺囑執行的人,在立遺囑人去世時尚存,但未有取得該遺囑的遺囑認證便去世,該人就該項遺囑執行而享有的權利即完全終止,而對立遺囑人的承辦及其遺產的管理亦告消失、轉予他人及交託他人,猶如該人並不曾被委任為遺囑執行人一樣。由於被告人的遺產從沒有作出遺囑認證而黃女士已然去世,因此原告人認為法庭應考慮被告人(立遺囑人)之「第二意願」,根據該遺囑所述如何分配被告人的遺產予「第二繼承者」,即將被告人遺產的絕對權益給予被告人(立遺囑人)「第二意願」下獲得他的遺產的「第二意願受益人」(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立遺囑人)明顯地不想把其遺產送給黃女士的女兒或其孫女邱女士,否則便沒有必要寫「第二意願」了。 30.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當時患上末期癌症,又不識英文文法,對該遺囑英文文法沒有理解力,更無推理能力,律師誤解被告人的意思,而當時律師引導錯誤訊息給被告人,把原告人大姊的英文名字弄錯(Wong Wai Nga 誤寫為Wong Wei Nga),而四弟的姓氏也弄錯(王仲安誤寫為黃仲安)。原告人又指稱,「父親以前對我們兄弟姊妹說: 繼母只是管理物業,待她死後,分給各兄弟姊妹們」。 31.就著第3申請,原告人指稱邱女士在第5傳票的聆訊表示其母親已死亡,從黃女士的死亡證申報資料和原告人與邱女士按該信函完成開啟該保險箱程序,可確立邱女士是黃女士最近親的孫女,亦是擁有黃女士的遺產實質利益的受益人,「也是[被告人]的兩位死者主要共同遺產受益人」。法庭應透過委任邱女士代表黃女士的遺產「而延續牽涉受益人的權益,法庭委任會讓他們得回機會決定,受益人應怎樣回應處理的權利」。 32.就著第4申請,原告人指稱法庭應根據該遺囑所述如何分配遺產的指示/意願,「延續給受益人的權利」,既然該遺囑涉及被告人及/或黃女士雙方家庭的實質利益受益人,根據該規則第 15號命令第6A條,各方委任一人最公平合理。原告人認為,法庭委任牽涉該遺囑有利害關係的受益人代表被告人的遺產不是强迫受益人面對訴訟,而是根據該遺囑所述如何分配遺產的指示/意願,透過委任而延續他們的權益,讓他們得回機會決定應怎樣回應處理其權利。 33.原告人總結指稱,他是長期病患者,不知可否長期等待,法庭應委任上述人士代表被告人的遺產,而「不應考慮要原告人不合理地申請委任法定代表律師,剝奪和撓過遺囑及雙方家庭成員有實質利益受益人,這樣是對受益人不公平、不合情、理,也對原告人不公平」。原告人認為法定代表律師只能代表未滿18 歲或在法律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行事,但該遺囑涉及被告人及/或黃女士雙方家庭有實質利益的受益人,他們是滿18 歲和在法律上有行為能力的尚存成年人,法定代表律師不應擔任此職,更不能代表他們的意願/權利。法庭若要原告人尋求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代表被告人的遺產,便不合情理。原告人認為,法庭不應忽略、剝奪或阻礙被告人(立遺囑人)在該遺囑所述如何分配遺產的指示/意願,而法庭不委任他提議的代表其實是剝奪該遺囑涉及被告人及/或黃女士雙方家庭有實質利益的受益人的權利。原告人認為,送達訴訟程序的法律精神是讓成年人為自己行為負責,不讓受益人合法地知悉該遺囑所述如何分配遺產的指示/意願,以致他們不能(或嚴重阻礙他們)延續享有受益人權益的機會是不對的,法庭應維持受益人對被告人遺產的權益,給他們機會維護處理自己在被告人的遺產所牽涉的權益。 34.原告人於2014 年4 月4 日存檔其「關於送達(傳訊令狀或傳票)」的誓章,指稱於當天將本案傳訊令狀、第9傳票及其日期為2014 年4 月4 日的誓章以郵遞方式寄往該兄弟姊妹分別在加拿大的地址及邱女士在香港的地址。 35.第9傳票於2014 年5 月7 日在黃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黃聆案官認為第1、第2、第3和第4申請是基於原告人錯誤理解或在法律程序/實質上並不恰當: (1)第9傳票是非正審申請,法庭不能就此頒下有關「領養」的聲明,而且他席前也沒有充份證據令他可作出有關「領養」的聲明;(2)原告人要求法庭落實被告人在該遺囑的「第二意願」是犯上原則性錯誤,當被告人去世時黃女士尚存,所以依據該遺囑被告人的遺產是贈給黃女士,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未能繼承被告人在該遺囑下的物業財產,和(3)被告人的遺產必須由正式的遺產代理人或由法庭委任合適人士(但該合適人士必須自願同意被委任)代表,邱女士已拒絕代表被告人的遺產,而該兄弟姊妹亦不適宜代表被告人的遺產,因為他們不太可能就原告人的逆權侵佔申索提出認真抗辯以維護被告人的遺產。因此,黃聆案官撤銷第9傳票,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下稱「第9傳票命令」)。 V. 原告人的第2誓章申請 36.原告人於2014 年4 月4 日存檔「關於通知傳訊令狀的送達認收延展該期限」的單方面誓章申請(下稱「第2誓章申請」)。原告人指稱,本案傳訊令狀的有效期延展至2014 年5 月23 日,由於快將到期,但原告人提出第9傳票當時仍然待決,所以他申請再延展本案傳訊令狀的有效期限1 年至2015 年5 月22 日。原告人認為,第1和第2申請具「極大爭議性」,如果申請失敗必會按照程序上訴,而上訴程序需時,所以要求法庭考慮以下因素:
37.於2014 年5 月15 日,歐陽聆案官就第2誓章申請作出命令,認為黃聆案官既已在2014 年5 月7 日拒絕第9傳票的第 1、第 2、第3和第4申請,「故此原告人申請再延期的理據不足。因此,法庭現駁回延展傳訊令狀期限之申請」(下稱「第2誓章申請命令」)。 VI. 第9傳票命令的上訴 38.原告人於2014 年5 月15 日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第 9傳票命令提出上訴,要求法官批准第1、第2、第3及/或第4申請所要求的濟助,並增添「申請[本案]逆權侵佔排期繼續聆訊命令」的要求(下稱「第9傳票上訴」)。 39.原告人於同一天存檔支持第9傳票上訴的誓章(下稱「第9傳票上訴誓章」),重復提及他於2014 年4 月4 日存檔的誓章內容,並增添「簡短摘要」如下:
40.原告人於2014 年5 月15 日存檔其「關於送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的誓章。原告人指稱於當天將上述上訴通知書及第9傳票上訴誓章以郵遞方式寄往該兄弟姊妹分別在加拿大的地址及邱女士在香港的地址。 VII. 第2誓章申請命令的上訴 41.原告人於2014 年5 月22 日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第2誓章申請命令提出上訴,要求法官延展本案傳訊令狀的有效期限「長期直至上訴終結為止」,並將第9傳票上訴與第2誓章申請命令的上訴合併處理 (下稱「第2誓章申請上訴」)。 42.原告人於同一天存檔支持第2誓章申請上訴的誓章(下稱「第2誓章申請上訴誓章」),認為聆案官以各種條例規則刁難沒錢聘用律師或不識法律的窮困市民,阻止原告人根據法律和條例規則取回14 年沒有人去承辦的該物業和子女應有的合法繼承權益。原告人認為,法庭應保障市民的基本權利以使他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並根據該遺囑明辨分析被告人及黃女士不同血親的家屬中誰是「在其中的一些遺產」有實質利益的受益人,法庭亦有責任委任兩位死者遺產的代表。 43.原告人引用《基本法》第38條(即「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和第87條(即「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訢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司法機構的《法官行為指引》前言的第1段(即「一個獨立並能維護法治、捍衛個人權利和自由的司法機構,是我們社會的基石……」)和第2段(即「法官必須在行為上無時無刻嚴守至高的標準……」),認為黃聆案官和歐陽聆案官沒有捍衛原告人的基本權利而可能違反上述指引。 44.原告人認為,保證(sponsorship)的字面解釋或許與領養無關,但保證行為及承諾等同領養,而共同簽署承諾書是根據嚴謹法例建立的真正父母子女關係,「比領養有更嚴强法律規限」,並獲得雙方同意確定的合約。 45.原告人指稱,由於立法和司法機關粗疏、疏忽及不周詳的立法和判決,沒有把現今社會核心價值的公平、公義、公理的原則,作為立法最基本核心價值精神,亦沒有留意離婚及再婚所引致的法律問題,包括家庭遺產繼承的情況。立法和司法機構不明白,離婚會令本來完整家變得疏離,而再婚會再一次建立緊密家庭關係,再婚家庭成員(即繼父母與繼子女)互相照顧關懷,因此司法機構應認同繼子女獲分配繼承繼父母的遺產。而且,原本有血親關係的家庭資產,司法機構怎能認同不合理的繼承,讓比較疏離關係的家庭成員繼承一些非血親關係的繼父母子女的資產,令繼父母和繼子女不得互相擁有對方的繼承權,這樣嚴重破壞原本美好的家庭關係,而隨著時間流逝,對遺產有實質利益的受益人相繼身故,政府最後奪取家庭/市民的資產,成為最大及最後的隱藏得益者,法庭不應迴避模視這方面的問題。 46.原告人認為黃聆案官和歐陽聆案官的判決違反憲法,令他被剝奪上訴的個人權利,而他的申請有極大爭議性,所以法庭應該延展該傳訊令狀的有效期至上訴終結為止。原告人表示若第 2 誓章申請上訴失敗,他會按照程序再上訴,由於上訴程序需時,所以必須延展該傳訊令狀的有效期。 VIII. 上訴的性質 47.原告人就第9傳票上訴和第2誓章申請上訴存檔了第 9傳票上訴誓章和第2誓章申請上訴誓章,但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5)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此類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2]乃指以下條件: (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3)新證據必須可信。本席細閱第9傳票上訴誓章和第2誓章申請上訴誓章提及的事宜,如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他應可在第9傳票進行聆訊和第2誓章申請發出書面申請時提供該等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在上訴時收取第9傳票上訴誓章和第2誓章申請上訴誓章為新證據。但考慮到第2誓章申請是原告人單方面的申請,而該兩份進一步的誓章內容沒有提及新事物,它們只就已存檔的誓章所提及的事宜加以陳述解釋,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在第 9傳票上訴和第2誓章申請上訴存檔及依賴第9傳票上訴誓章和第 2誓章申請上訴誓章。 48.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決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上訴要處理的命令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法官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3] 49.另外,第9傳票上訴是針對第9傳票命令而提出的上訴。第 9傳票並沒有提出「申請[本案]逆權侵佔排期繼續聆訊命令」的濟助,黃聆案官亦沒有就這方面作出任何判決,本席認為原告人不可在第 9傳票上訴加添新增的要求或濟助。但甚至原告人可在上訴通知書加添這樣新增的要求或濟助(但本席不同意),又甚至法庭將會依據第 9傳票委任合適人士在本案代表被告人的遺產(但本席不同意和見下述分析),原告人仍需遵照相關命令將本案傳訊令狀送達給予被告人的遺產代表,並容許被告人的遺產認收及/或抗辯,原告人在現階段要求就本案的逆權侵佔申索「排期繼續聆訊」實在為時過早。再者,從下述分析可見,本席駁回第9傳票上訴和第2誓章申請上訴,因此原告人無法要求本案的逆權侵佔申索排期繼續聆訊。 50.再者,原告人似乎視第9傳票及第9傳票上訴為傳召雙方的申請/上訴。[4]根據該規則第11號命令第9(4)條,「…… 將在任何法律程序發出、給予或作出的傳票 …… 在本司法管轄範圍外送達,在法庭許可下是容許的; ……」(重點加強)。雖然原告人主動將第 9傳票寄予居住在加拿大的該兄弟姊妹,並在第 9傳票要求法庭作出「海外送達認收書指示」,但他沒有根據上述規則優先尋求法庭的許可,再遵照該許可所規定的方式及期限在第9傳票的2014 年5 月7 日聆訊前將該傳票及相關誓章送達給予該兄弟姊妹。因此,於2014 年5 月7 日進行有關第9傳票的聆訊是否有效實在成疑。為免誤會,本席於下述有關第9傳票上訴的分析是基於一項假設,即原告人已依法而有效地將第9傳票送達給予該兄弟姊妹(但本席不同意)。 IX. 第9傳票上訴的分析 51.就第1申請,原告人要求法庭宣佈他本人及其兄弟姊妹為黃女士的合法子女,換句話說,即黃女士是他們的合法母親。本席同意黃聆案官的裁定,認為法庭不能亦不應作出上述聲明。 52.首先,本案傳訊令狀是向被告人提出逆權侵佔的申索,完全沒有要求任何有關黃女士與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身份關係宣稱的濟助,第1申請是本案的非正審申請,受限於本案傳訊令狀作訴的申索及濟助,其所要求的聲明有別於本案的申索,而該兄弟姊妹亦非本案與訟的原/被告人,原告人不應亦不可在本案以傳票方式提出第1申請,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或任何充份理據作出所要求的聲明。 53.第二,正如上述,第9傳票是本案非正審兼在內庭聆訊的傳票申請,這樣形式的申請根本不適宜用於須就有關人士身份關係作出終極聲明的申請,第1申請程序上並不恰當。 54.第三,法庭無司法權力作出「等同領養的合法父母子女關係」的聲明,更無從繼而宣佈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為黃女士的合法子女,或黃女士為他們的合法母親。原告人在其2014 年4 月4 日的誓章承認他們兄第姊妹與黃女士沒有在香港辦理領養手續。第 290章《領養條例》為本地領養兒童、在香港以外地方領養的效力和承認香港以外地方作出公約領養等事宜立法,並使《關於跨國領養的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在香港生效。因此,有效的領養必須符合第 290章《領養條例》所訂立有關本地/海外領養的規定,而不符合法例規定的所謂「等同領養」在法律上是沒有效力及不被承認的。 55.更重要的是,如果黃女士的遺產是無遺囑者的遺產,第 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2條述明如下:
明顯地,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下的無遺囑者遺產分配只承認第 290章《領養條例》規定的本地及/或海外領養,法庭不能為著第 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下的無遺囑者遺產分配作出「等同領養」的合法父母子女關係的聲明。 56.第四,即使原告人能夠撓過上述難題(但本席不同意),依據本席席前的證據,第1申請實質上也難以成立。從原告人在本案存檔的多份誓章可見,他的立場因他提出各項傳票及/或誓章申請陸續遭受挫敗而逐漸改變,這些變動令人對其案情指稱存疑,現分析如下。 57.自從原告人於2013 年10 月底發現被告人立了該遺囑後,他初時認為他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是該遺囑第6條下被告人的遺產受贈人,而該遺囑第6(a)-(g)條列明被告人的遺產平攤11 份,每位兒子繼承兩份而每位女兒繼承1份。由於王鶴齡是首位列於該遺囑第6(a)條的受贈人,原告人認為他是該遺囑「第1繼承人」,並在第7傳票要求委任王鶴齡代表被告人的遺產,但如果法庭認為不足,便可順序增加該遺囑第6(b)-(c)及(e)-(g)條「其他繼承人」(即該兄弟姊妹)代表被告人的遺產。在這階段,原告人顯然承認該遺囑的有效性,而他更在其日期為2013 年11 月21 日的誓章述明應根據該遺囑所述如何分配財產的指示/意願行事。 58.原告人發出第8傳票時仍要求法庭按被告人(立遺囑人)所訂立分配遺產指示/意願行事,委任「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王鶴齡或按需要增加按優先次序的遺產受益人(即該兄弟姊妹)代表被告人的遺產。原告人亦在其日期為2014 年2 月10 日的誓章解釋,法庭應根據該遺囑所述被告人的遺產如何分配的指示/意願而「延續給受益人的權利」,否則便是剝奪該遺囑下受益人的權利。因此,原告人在這階段的立場仍然是承認該遺囑的有效性,並認為應遵照該遺囑的財產分配指示/意願行事。 59.本席認為,原告人其實誤解該遺囑有關分配物業財產的內容。該遺囑第2條訂定,被告人(立遺囑人)將其物業財產全部贈予黃女士(即原告人所謂的「第一意願」),而第4條亦清楚述明只在兩個情況下(即(1)黃女士較被告人先死或(2)黃女士在被告人死後尚存不足1 個月) ,第5和第6條的所謂「第二意願」(即原告人成為該遺囑的遺囑執行人和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成為被告人的遺產受益人)才生效。事實上,被告人在2000 年去世,而黃女士存活至2007 年才去世,因此原告人的所謂「第二意願」便自動無效,被告人的物業財產亦完全歸屬黃女士(該遺囑「第一意願」下唯一受益人),而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不是該遺囑的受益人。本席認同黃聆案官在這方面的意見。 60.原告人依據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 10(a)條指稱,由於黃女士去世時仍未取得該遺囑的遺囑認證,所以她所享有執行該遺囑的權利完全終止,原告人因此認為法庭應考慮被告人(立遺囑人)之「第二意願」。但是,本席認為,原告人混淆了「遺囑執行人」和「遺囑受益人」的兩個不同身份。甚至黃女士喪失了在該遺囑下遺囑執行人的權利,她在該遺囑第2條生效後的受贈人身份沒有改變,而該遺囑的「第二意願」失效的事實也沒有改變。 61.第8傳票被撤銷後,原告人沒有提出上訴,但他的立場有著明顯的改變。他發出第9傳票時所存檔的日期為2014 年4 月4 日誓章,質疑該遺囑的效力,更懷疑當時患上末期癌症的被告人對於以英文撰寫的該遺囑不甚了解,又懷疑當時律師誤解被告人的意思及/或引導錯誤訊息給被告人,又訴說被告人生前曾告訴他本人及其兄弟姊妹黃女士只是管理物業,待她死後便分配給予他們。原告人亦在第 9傳票上訴誓章指稱,被告人只懂很少英文,更不識英文邏輯。 62.本席認為,原告人如欲質疑該遺囑的有效性,他可能需要提出遺囑認證訴訟,但無論如何,他不可亦不應在本案以非正審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在這方面作出裁斷。本席必須重申,原告人在本案向被告人的遺產提出逆權侵佔的申索,與遺囑效力及/或遺囑認證的爭議無直接關連,本席無需亦不必在現階段就該遺囑的有效性出裁斷。但甚至本席需作出這方面的裁斷(但本席不同意),本席認為本席席前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遺囑無效。其實,每人具有遺囑性自由 (testamentary freedom) ,亦毋需將物業財產贈予妻兒/家人或令有血緣的家人/後嗣受惠。另外,雖然死者生前可能提及一些關於他死後財產安排的一些想法,但他可以改變意見,歸根究底都是按死者的最後遺囑的安排行事。因此,被告人在該遺囑第2條將其物業財產全部贈予黃女士本身並無不妥。至於原告人指稱律師誤解或誤導被告人,這只是他的個人臆測,沒有任何實在證據支持這空泛的指控。而且,該遺囑本身載述,被告人簽署該遺囑時「Daniel Kwok Tung Wong」律師已用廣東話向他解釋遺囑內容,而被告人表現詳盡理解並表示是依據他的意願。雖然原告人指出該遺囑有兩處筆誤,但這也不足以顯示該遺囑整體沒有效力。 63.原告人又指稱,被告人是末期癌症病人,「除非有意外」,黃女士在被告人去世後1個月內跟隨去世的機會很微,因此該遺囑的「第二意願」差不多是不會執行,因此該遺囑第4條違反「第二意願」。本席不同意這說法,其實該遺囑第4條的條文常見於由律師擬備的遺囑以應付意外不測的風險,即當「第一意願」的受益人未能在死者死後享用受贈的遺產(即(1)受益人較死者先死或(2)受益人在死者死後尚存不足1個月) ,「第二意願」便生效,因此該遺囑第4條的條文本身並無不妥。但無論如何,該遣囑顯示被告人的主要「第一意願」是將其物業財產贈予黃女士,「第一意願」既已生效,「第二意願」在該遺囑第4條下如何生效便不重要了。 64.原告人亦在第9傳票上訴誓章指稱,被告人不識遺產繼承法及繼子女在遺產繼承法是沒有權利,但中國人傳統是將遺產給予親骨肉,亦不會是將遺產送給他人繼子女。換句話說,原告人指稱既然被告人在該遺囑提及「第二意願」並述明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是可獲得被告人遺產的「第二意願受益人」,被告人(立遺囑人)顯然不想把其遺產送給黃女士的女兒及/或孫女邱女士,否則便沒有必要寫「第二意願」了。 65.本席亦不同意這說法,因為這說法曲解了該遺囑的條文。本席認為,從該遺囑(包括第6條)的條文,很難想像被告人(立遺囑人)是不想把其遺產贈給黃女士的女兒或孫女。依據該遺囑第2和第 4條,除非(1)黃女士較被告人先死或(2)黃女士在被告人死後尚存不足1 個月,該遺囑的「第一意願」在被告人死後生效,而被告人的物業財產便依據「第一意願」歸屬受益人黃女士。由於黃女士同樣享有遺囑性自由,她有權立遺囑將她繼承被告人的遺產贈予他人,但毋需將該遺產贈給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她亦可選擇不立遺囑,這是黃女士而非原告人及其只弟姊妹的決定。事實上,雖然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是該遺囑第6條下「第二意願」的遺產受益人,但被告人死後過了1 個月黃女士尚存,該遺囑第2條下「第一意願」生效而第5和第 6條下「第二意願」自動變得毫無效力。因此,從該遺囑的條文來看,很難說是被告人(立遺囑人)明顯地不想把遺產送給黃女士的女兒或孫女,因為這是黃女士的自由決定,這與已失效的「第二意願」無關連。 66.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未有提供充份理據質疑該遺囑的有效性。但原告人的立場跟著又有所改變,他指稱他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是黃女士的合法子女,這意味(1)雖然「第一意願」生效,但如果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是黃女士的合法子女,而黃女士是無遺囑者,他們便可依據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規定,以合法子女身份繼承她的物業財產(包括她繼承原告人的物業遺產) ,及/或(2)該遺囑「第一意願」下被告人的遺產受益人是黃女士,如果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是黃女士的遺產受益人,該兄弟姊妹便與該物業有實質利益關係,因此王鶴齡及/或其他兄弟姊妹可被委任代表被告人的遺產。 67.至於原告人為何指稱他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是黃女士的合法子女,他表示由於被告人和黃女士3次申請移民加拿大(但首次申請失敗)時,王鶴齡和王仲齡保證黃女士的起居生活,而被告人和黃女士兩次分別携帶王仲安和原告人移民成功,所以黃女士與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建立了「等同領養」的合法母子關係。 68.本席不同意這說法。第一,從原告人所提供的文件可見,移民申請人是被告人,而黃女士是他的隨行家庭成員,她本人沒有其他受養人。王鶴齡和王仲齡是被告人的兒子,亦是被告人申請移民的保證人(sponsor)。黃女士作為被告人的配偶(spouse)及隨行家庭成員(accompanying family member)跟隨丈夫的保證人,本席看不到黃女士隨夫移民如何令她與繼子女成為合法母子。不論加拿大政府對保證人有任何嚴謹供養照顧的規定,這是王鶴齡及/或黃仲齡以保證人身份所負上的責任,本席不明白這如何能引申證明黃女士與被告人及其兄弟姊妹之間是合法母子關係。 69.第二,從原告人提供的文件可見,被告人和黃女士於1989 年3 月25 日帶同原告人移民抵達加拿大,但在同年4 月已離開加拿大並打算放棄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原告人指稱王仲齡(保證人)已履行供養照顧責任實在存疑。 70.第三,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提供的文件有任何黃女士簽署的承諾,確認與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是母子關係。除了原告人的單純指稱外,又甚至被告人、黃女士、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確切互相關懷和供養照顧,也未能證明上述再婚家庭成員的道德責任如何令黃女士在加拿大法律下領養了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而成為他們的合法母親。 71.第四,無論如何及更重要,正如上述第54段所述,原告人未能證明黃女士、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的移民行為顯示他們已符合第290章《領養條例》下有效及合法領養規定。 72.原告人認為,如果不承認黃女士和他們兄弟姊妹的合法母子關係對他們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為這樣會破壞他們的合理期望。如果他們作為繼子女供養照顧黃女士,但她的親生子女沒有供養照顧她,他們便有合理期望能在她死後可成為她的遺產受益人,而非由沒有履行供養照顧責任的親生子女後嗣繼承其遺產。再者,原告人認為,由於黃女士的遺產部份來自被告人的遺產(見該遺囑第2條的「第一意願」),而被告人是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的親生父親,他們的合理期望更加明顯。 73.本席亦不同意這說法。第一,正如上述第70段所述,原告人未有提供證據證明當時加拿大政府所規定移民保證人的責任或繼父母子女互相關懷供養的道德責任如何能轉化成為合法父母/子女關係或繼子女繼承繼父母遺產的合理期望。 74.第二,正如該理由書第47段解釋,本席席前未有誓詞證據顯示在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進行查冊的紀錄或結果,以證明黃女士的遺產是否已委任遺產代理人,因此黃女士的正確遺產受益人資料現在其實不詳。雖然原告人指稱邱女士曾表示黃女士的女兒已去世,但本席席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1)除了邱女士外,黃女士去世時是否仍有子女及/或其他親屬後嗣尚存、(2)黃女士有沒有立遺囑,如有的話,她的遺囑有否述明該物業如何分配、(3)黃女士的遺產是否已清付遺產稅(如需要的話)、(4)黃女士的遺產是否已委任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5) 黃女士的遺產有否授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和(6)如有的話,黃女士的遺產是否已完成遺產管理。因此,本席未能確立邱女士是黃女士的遺產的唯一受益人。 75.第三,如果黃女士己立遺囑,她可按自已的意願在其遺囑自由決定/指示她的物業財產(包括她繼承被告人遺贈的物業財產)在她死後如何分配,她不必將她繼承被告人的物業財產贈予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她的繼子女未必能談上任何合理期望。又甚至黃女士是無遺囑者,其遺產便依據第 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規定分配。本席認為,原告人及其兄弟姊妹作為繼子女在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下並非黃女士的「後嗣」,因此他們不是受益人,也不能談上任何合理期望。 76.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5)條述明:「如該無遺囑者遺下後嗣,但無遺下丈夫或妻子,則須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在Lee Ying Kui (凌綺琚) 訴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一案[5]的判詞第51至第66段作出詳細分析,並考慮了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背景及演變歷史、英國及本地的案例及關連的法例條文(包括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及其前身第 129章《Deceased’s Family Maintenance Ordinance》的條文),總結認為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所提及「後嗣」一詞的自然及明白詮釋是指親生子女而非無血緣的繼子女。林法官解釋:
77.因此,原告人在第2誓章申請上訴誓章和在第9傳票上訴聆訊時進一步陳述指稱,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不容許繼子女繼承繼父母的無遺囑遺產是不公平和不合理,並破壞再婚家庭的美好緊密家庭關係,最終可能引致由政府奪取市民資產的問題。 78.但是原告人必須明白,不論法官認為申索人案情的道德力量(moral strength)如何,法庭的責任是依法(包括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條文)作出判決,如果申索不屬於法例條文內的規定,法庭是不會判處申索得值。其實,原告人對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各項不滿及陳述,林法官在Ling Yee Kui一案早已作出考慮及分析,並認為不足以令繼子女在該條例下繼承繼父母的無遺囑遺產,本席恭敬地同意林法官的分析及裁定:
79.原告人又指稱,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 4(5)條不容許繼子女繼承繼父母的無遺囑遺產與《基本法》相抵觸,是不合憲及應停止生效的條文。[6]他指稱《基本法》第11條述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及政策,包括「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 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他認為《基本法》第 40條特別保護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而第 25條保障「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基本法》沒理由不保障他本人及其兄弟姊妹作為繼子女繼承她的無遺囑遺產的權益。 80.原告人又指稱,《基本法》第39條述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1)條述明,「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而第 26條述明,「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律應禁止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障,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視」。 81.但是,依據《基本法》第39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必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才予以實施。香港以第 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即香港人權法案第 19及第22條)實施該公約第23(1)及第26條,但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7條述明香港人權法案只約束政府及公共機構,[7]故此不適用於無遺囑者遺產分配事宜和繼父母繼子女遺產繼承的情況。 82.但無論如何,《基本法》和人權論點也不會成功。第 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5)條規定由有血緣「後嗣」繼承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當親生母親與親生父親離婚,或甚至與親生父親及其家人斷絕來往,她仍因血緣與親生子女保持關係。本席考慮第 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5)條的規定時,看不到這條的規定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9條保障家庭團結或家庭生活有何抵觸。[8]至於《基本法》第11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22條對平等及不被歧視的保障,生母、「合法母親」、領養母親及繼母具有根本的區別。生母與親生子女有血緣關係,「合法母親」的地位是混合事實及法律問題,領養母親是法庭命令下的身份,而繼母子關係是父親再婚的結果。正如上述分析,以不同方式處理不同類別的人士其實有良好的政策原因,本席不同意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5) 條會引致不平等及歧視的情況。本席亦認為第 9傳票命令沒有剝奪原告人的上訴權利,因為他正就第9傳票命令提出第9傳票上訴。 83.因此,第1申請無論在程序或實質上也不成立,本席駁回第9傳票上訴項下有關第1申請的上訴。 84.至於第2申請,原告人要求法庭跟隨被告人(立遺囑人)在該遺囑的「第二意願」的指示,委任繼承者王鶴齡代表被告人的遺產,將該財產的絕對權益給予為「第二意願」受贈人的該兄弟姊妹。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請求。 85.首先,正如上述第59段所述,該遺囑的「第二意願」已失效,王鶴齡並非被告人的遺產受益或「繼承者」,同樣地,該兄弟姊妹也不是該遺囑下的「受贈人」。因此,王鶴齡無權處理被告人的遺產之絕對權益,更加無權將該等絕對權益分配給予該兄弟姊妹。 86.第二,雖然王鶴齡是被告人的兒子,但按上述分析,他與被告人的遺產並無關連,亦無實質利益關係。此外,王鶴齡居於加拿大,沒有香港送達地址。他未有解釋,如果他被委任代表被告人的遺產,他本人會否前來香港或會否委任代表律師在香港替被告人的遺產(即本案被告人)對原告人的逆權侵佔申索提出認真的抗辯,以保障被告人的遺產之利益。 87.第三,原告人曾發出第8傳票,向法庭申請(包括)按被告人(立遺囑人)在該遺囑訂立分配其遺產的指示/意願,委任「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王鶴齡]列為[被告人]的遺產代表」,而這濟助與第2申請項下所要求的濟助實際上相同,都是擬委任王鶴齡代表被告人的遺產。但黃聆案官在2014 年3 月7 日的聆訊已撤銷第8傳票。原告人沒有提出上訴,因此黃聆案官撤銷第8傳票的命令是對原告人具約束力的終極命令,原告人亦沒有指出情況有何更改致令他可重提同樣的申請。因此,第 2申請是濫用程序,本席未能後受。 88.因此,雖然王鶴齡願意被委任代表被告人的遺產,本席認為他不宜被委任,並駁回第9傳票上訴項下有關第2申請的上訴。 89.至於第3申請,原告人要求法庭委任邱女士代表黃女士的遺產,因為邱女士是黃女士最近親的後嗣及黄女士的遺產實益受益人。本席亦不同意原告人的請求。 90.第一,本案的逆權侵佔申索只是針對一位被告人(即原告人的父親)。該規則第15號命令第6(4)條的條文規定只涉及由遺產提出或針對的法律程序。黃女士的遺產並非本案原告人或被告人,本席沒有理由或依據在本案委任任何人士代表黃女士的遺產。 91.第二,正如該理由書第47段所述,有關黃女士的遺產之資料不詳,不知黃女士有沒有遺囑,亦不能確立邱女士是黃女士遺產的唯一具有實益的受益人。 92.第三,邱女士在第5傳票的聆訊表示她不願在本案代表被告人的遺產,至今原告人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邱女士願意代表黃女士的遺產。因此,甚至本席可依據該規則第15號命令第6(4)條委任一位人士代表黄女士的遺產(但本席不同意),又甚至邱女士是黃女士遺產的其中受益人,本席也不能委任邱女士代表黃女士的遺產。《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第1冊第317頁第15/6A/4段述明如下:
93.因此,本席駁回第9傳票上訴項下有關第 3申請的上訴。 94.至於第4申請,原告人要求法庭委任被告人的遺產和黃女士的遺產受益人分別各一人(即王鶴齡或王仲安連同邱女士)代表被告人的遺產和黃女士的遺產。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請求。正如上述分析,本席不接受王鶴齡代表被告人的遺產,又認為不應及不需在本案委任一位人士代表黃女士的遺產。但無論如何,原告人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王仲安及/或邱女士同意分別被委任代表被告人的遺產和黃女士的遺產。依據上述分析,該遺囑的「第二意願」失效,王仲安亦非被告人的遺產受益人。因此,本席駁回第9傳票上訴項下有關第 4申請的上訴。 95.基於上述分析,本席駁回第9傳票上訴。 X. 第2誓章申請上訴的分析 96.就第2誓章申請,原告人要求延展本案傳訊令狀的有效期1 年至2015 年5 月22 日。是次申請是原告人第2次要求延展本案傳訊令狀的有效期。延展傳訊令狀有效期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原告人可在有效期內採取步驟將傳訊令狀有效地送達給予被告人,但自2012 年5 月24 日發出本案傳訊令狀,原告人兩年後仍然未能將本案傳訊令狀有效地送達給予被告人的遺產。本席既撤銷第9傳票上訴,原告人未能提供願意代表原告人的遺產的合適人士。《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第 1冊第317頁第15/6A/4段述明:「Application for an order to carry on - …… If the plaintiff is in any difficulty in obtaining the consent of any person so to act, he should apply for assistance to the Official Solicitor who in a proper case will readily consent to be appointed as the person to represent the estate in the action」。 本席亦於該理由書第41、第45及第49段提及該規則第15號命令第6A(5A)條及可申請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代表被告人的遺產「接受藉以開展有關訴訟的令狀 …… 的送達」。但是,原告人在其日期為2014 年4 月4 日的誓章清楚表示不願委任法定代表律師在本案代表被告人的遺產。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未能夠說出他如何能有效地將本案傳訊令狀送達給予被告人的遺產,本席同意歐陽聆案官的裁定,原告人申請再延展本案傳令狀的理據不足。本席亦認為第2誓章申請命令沒有剝奪原告人的上訴權利,因為他正就第2誓章申請命令提出第2誓章申請上訴。因此,本席亦駁回第2誓章申請上訴。 XI. 總結 97.本席現駁回第9傳票上訴和第2誓章申請上訴,並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詳情見該理由書,在此不贅 [2]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3]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第1冊第1024頁第58/1/12段 [4] 第9傳票採納傳召雙方傳票的格式,亦述明該傳票是由原告人致(包括)該兄弟姊妹,原告人亦存檔送達誓章,指稱他已將第9傳票以郵遞方式寄予(包括)該兄弟姊妹分別在加拿大的地址 [5] HCAP4/2010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1年5月26日) [6] 見《基本法》第11條和第160條 [7]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Wah (2000) 3 HKCFAR 459及Leung Lai Fong v Ho Sin Ying (2009) 12 HKCFAR 581, 592-594 [8] 見Leung Lai Fong第594-595頁第43-45段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589/201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877/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