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兆榮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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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根據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和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及(d)條規則申請得到下列濟助:—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2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3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霍兆榮  
   
被告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3年7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10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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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請

1.被告人根據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和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及(d)條規則申請得到下列濟助:—

(i) 法庭命令將原告人於2013年1月7日傳檔的申索陳述書剔除,基於

(一) 該申索陳述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

(二) 其申索構成濫用法律程序;

(ii) 法庭命令將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予原告人(如適用的話)的時限延展至法庭就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作出裁決後的28天內;

(iii) 法庭命令撤銷原告人的在本案的所有申索;及

(iv) 法庭命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案(包括本申請)的訟費。

法律原則

2.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就剔除狀書申請的有關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晰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18/19/6段列明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下述原則來剔除狀書。

(i) 無合理的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一個合理的訴因,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的訴因(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 are considered (per Lord Pearson in Dremmond-Jackson v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 [1970] 1 WLR 688 CA)(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第18/19/6段)

(ii) 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frivolous or vexatious)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則這是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都可構成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The expression “frivolous or vexatious” includes proceedings which are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see E 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cited with approval in Ashmore v British Coal Corp. [1990] 2 QB 338).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 bona fides.)(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第18/19/8段)。

(iii)  濫用法院程序(abuse of process)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訴訟一些曾在法庭判決過或可能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院程序。基本的原則是,當一件事成為法院裁決的主題,法院需要各方提出他們的整個訴求,法院並不會(除特殊情況外)允許他們後來重新提出原先在已完結的訴訟可被提出的事項。(It may be an abuse of procedure to litigate matters which have, or could have, been decided in earlier proceedings.  The basic rule is that, where a matter becomes the subject of adjudication, the court requires the parties to put forward their whole case and will not (except 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permit them later to reopen matters which might have been brought forward as part of already concluded litigation (see 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 115 (Wigram V-C); Yat Tung Co v Dao Heng Bank [1975] AC 581, at 590B-D (Lord Kilbrandon))(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第18/19/10和18/19/11段)

4.另在行使第19(1)條規則(a)段所賦予的權力剔除欠缺完整的申索陳述書時,法庭只須考慮申索陳述書內的陳述,而無須考慮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的事實陳述。但一般而言,法庭亦會一併考慮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如果根據申索陳述書與誓章內所指稱的具體事實,法庭認為若原告人適當地修訂其申索陳述書,便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法庭會基於司法公正的原則,准許原告人修訂其申索陳述書,而不會將欠缺完整的申索陳述書剔除:見《2007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6段。但倘若申索陳述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最終原告人的申索是必然失敗,法庭唯有行使第19(1)條規則(a)段所賦予的權力或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將整份申索陳述書剔除和撤銷該宗訴訟。

5.在行使第19(1)條規則的(b)、(c)及(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時,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註明或東西是屬於其中(b)、(c)及(d)段所指的情況,法庭可予以剔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覃美金訴養和醫院 HCA 1671/2007第14、15段的判詞)

申索陳述書

6.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指出被告人於2003年在嚴重違反基本法的情況下,制定不會提供及安裝鐵閘予公屋租戶的政策,他又指被告人逼使租客簽署租約,其中包括就租戶需自費安裝的鐵閘,而租戶在遷出單位時,該鐵閘歸由被告人所有,原告人指此舉侵奪65,900個租戶的私有財產(即鐵閘),涉及金額一億六千多萬港元,嚴重危害二十多萬香港市民的重大公眾利益,故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依法作出補償及對被告人作出懲罰性金額160萬港元作慈善用途。

7.原告人指該政策在執行6年後,於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宣佈該政策不再存在。原告人指一貫以來,被告人皆有提供鐵閘予公屋戶,也負責以後的損壞及維修。他指被告人同時宣佈在2003年至2008年8月底尚未能安裝鐵閘的屋戶,被告人會在一年內提供鐵閘。

8.原告人指因被告人於2003年製定錯誤的政策導致65,900個租戶自費安裝鐵閘,涉及一億六千多萬港元,其基數是根據被告人於清拆影響的租戶時,每戶發2,500元安裝鐵閘的數據計算。

9.原告人指為阻止被告人繼續作出越權的行為,為禁止被告人違反基本法侵奪私有財產,故要求法庭判被告人支付懲罰性賠償一百六十萬港元,該計算包括五至十年的利息。另原告人指會把該款項全部捐給慈善機構作慈善用途。

被告人案情

10.被告人指原告人根本沒有清楚列明他的訴訟因由(如違反合同、疏忽等等)。

11.被告人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指:

(i)  被告人要求租戶簽署一份名為「房屋設備檢收紀錄表」的文件是違反《基本法》;

(ii)  被告人在2003年的政策,即不會安裝鐵閘給租戶是一個「重大錯誤」和「凌駕《基本法》和重大公眾利益之上」;及

(iii)  被告人於2009年3月20日的措施,即為公屋裝置鐵閘及負責維修服務的決定顯示2003年的決定是失敗的。

12.被告人指出其實就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政策即對「房屋設備檢收紀錄表」納為公屋租約的一部分或所指被告人於2003年和2009年3月20日的決定異議或不滿,應以司法覆核形式審理,而不應以傳訊令狀興訟。

13.被告人於2013年1月25日存檔的鄭兆君的誓詞指出,事實上,原告人已在2012年4月25日於HCAL 55/2012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覆核上述2009年的決定,而這許可申請已被高等法院法官於2012年5月4日拒絕。

14.而於2012年6月27日,原告人就該裁決上訴,上訴庭於2012年11月19日駁回該上訴,並在其判決中簡明地敘述出原告人各項訴訟的歷史。

15.被告人指如果原告人還想挑戰2003年決定,應以司法覆核形式審理,以入稟傳訊令狀興訟來繞過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程序是明顯濫用法院程序。

16.況且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清楚指出他是否為他自費的鐵閘提出索償,因他在申索陳述書表明「原告人不會得益」。即使他要求為個人爭取有關索償,這也違反“既判案件”的法律原則(“res judicata”)。

17.被告人指出事實上,小額錢債審裁處已曾在案件SCTC 5657/2011審理他個人就鐵閘的申索,鄭念慈審裁官於2011年7月6日裁定原告人敗訴。

18.另原告人於2012年1月11日申請覆核上述審裁官的命令,而該申請於2012年1月12日被拒絕。原告人更於2012年2月6日向高等法院提出逾期上訴許可,而該申請亦於2012年2月7日,被高等法院聆案官拒絕。

19.被告人又指出從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看來,原告人似乎是代表「六萬五千九百個租戶」及「二十多萬香港市民」的身分起訴,而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3(a)條規則,原告人必須在傳訊令狀註有關於原告人是以何種身分起訴的陳述[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第15/12/5段]。

20.被告人指直至本傳票聆訊時,原告人亦無提出任何提修訂申請或提供草擬修訂申索陳述書,以供法庭考慮。

21.故被告人指原告人現時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而根據案件的上述背景,原告人此案實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再者,被告人指出即使容許原告人再作修訂申索陳述書,亦不能改善原告人的申索理據。因此,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命令,要求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書剔除,並命令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包括本申請)的訟費。

原告人案情

22.原告人指被告人指鑑於法庭於SCTC 5657/2011的決定而指本申索違反“既判案件”的法律原則是錯誤的。

23.他又指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審裁官於2011年7月6日的裁決及命令是錯誤的,包括訟費的命令。

24.他指其後他的覆核申請被指逾期,而他對審裁官的裁決提出上訴,也被指過了上訴期限,另他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命令向高等法院提出逾期上訴申請,也被拒絕。

25.原告人指此案件涉及重大的公眾利益,故法庭必須駁回本傳票申請。

討論

26.首先,雖然原告人對小額錢債審裁官或高等法院聆案官判決及命令不滿,但因原告人未能成功推翻該等命令,故有關判決及命令仍然有效。

27.原告人在此訴訟親自行事,但考慮到他過去提出法律程序的歷史,原告人並非對訴訟的程序完全陌生。

28.正如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已曾於小額錢債審裁處作出訴訟,在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供的SCTC 5657/2011的錄音謄本清晰可知,原告人確實對被告人於2003年的政策曾經作出訴訟,就他為公屋單位的租戶,因政策影響,故曾自己花費安裝三度鐵閘,向被告人申索共7,500元。

29.就此申索,審裁官在正式審訊後於2011年7月6日裁定原告人敗訴,申索撤銷。

30.根據上述《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第18/19/11段,法庭並不容許訴訟方重開案件審理原本可在已完結的訴訟裁決的事項,故就被告人所指如原告人於本申索為個人申索有關損失,則“既判案件”(res judicata)的原則是適用的,並無不妥。

31.另就原告人如欲代表其他受影響公屋租戶作出訴訟的話,被告人就指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技術上的缺陷也是成立的。

32.“3.關於身分的註明在發出令狀前—凡原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起訴,令狀必須註有關於原告人是以何種身分起訴的陳述。”

《高等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3條規則)

33.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 Volume 1 Page 328 15/12/5:-

Form of representative proceedings—The group or class of persons sought to be represented must be defined in the writ with sufficient clearness and precision.  A claim to represent merely “some of” the members of a class without defining which members would not be maintainable (Re Pentecostal Mission, Hong Kong and Kowloon [1962] H.K.L.R. 171 applying Markt & Co. Ltd v. Knight Steamship Co. Ltd [1910] 2 K.B. 1021 at 1033, 1034 and 1039)

Under O.6, r.3, the representative capacity of the plaintiffs or defendants must be indorsed on the writ of summons (see Re Royle (1877) 5 Ch.D. 540).  The representative capacity of the plaintiffs or defendants ought also to be stated in the title of the writ and of the statement of claim (Re Tottenham [1896] 1 Ch. 628) and it is desirable that it should also be stated in the body of the statement of claim and in the prayer.”

34.即“《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第5/12/5段指出所有涉及代表訴訟的傳訊令狀必須清楚及準確地定義出該代表訴訟所代表的群組或種類人士。如該申索只代表其中一些組別的人士而未有清楚指中組別內那些人士則該申索不能繼續(Re Pentecostal Mission, Hong Kong and Kowloon [1962] H.K.L.R. 171 applying Markt & Co. Ltd v. Knight Steamship Co. Ltd [1910] 2 K.B. 1021 at 1033, 1034 and 1039)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3條規則,原告人或被告人代表訴訟的身份必須註明在傳訊令狀上(Re Tottenham [1896] 1 Ch. 628)而且值得在申索陳述書正文內及在濟助要求中列明。”

35.再者,本席認為本訴訟仍環繞被告人於2003年及2009年就公屋鐵閘的政策,該等政策仍為被告人作為法定公共機構的行政決定,就對該政策不滿作出訴訟,實應為司法覆核程序,而原告人亦已於HCAL 55/2012就被告人於2009年政策作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在被拒絕許可後,也曾上訴,亦被上訴庭於CACV 145/2012駁回上訴。事實上,上訴庭於其判詞第12-14段,詳細列出理由,尤其指出上訴庭並不認為被告人不支付原告人安裝鐵閘的支出,並非不合理。

36.基於以上情況,原告人是清楚知道司法覆核有關政策才是適當的法律程序。

37.在前述的背景下,原告人於本案作出以傳訊令狀的訴訟,本席同意辯方所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不但未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此訴訟仍為濫用司法程序。

38.本席認為此案的申索陳述書,即使作出任何修改,也不能改變上述結論或改善或補改技術上的缺陷。

結論

39.故本席現批准被告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此申索陳述書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也本身是濫用司法程序的案件。

訟費

40.在本案中,被告方成功作出申請。

41.本席由原告人書面陳述可見原告人為月入微薄的年長人士,故本席在處理訟費時會考慮此點。

42.但同時本席也注意到就原告人對被告人有關政策的不滿也曾多次先後訴訟及上訴,在被拒絕濟助的背景重新入稟此案,實不合理,也對被告方構成不便及就應付此訴訟支付訟費。

43.就本案訟費命令的考慮,本席參考一般追隨案件結果的原則及本案件的背景,即使考慮到原告人的經濟情況,本席在行使酌情權後認為原告人仍應繳付本案的訟費,故作出此暫准命令。

(勞潔儀)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 霍兆榮 親自行事

被告人 李郭羅律師事務所Mr S K Cheng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