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兆榮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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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潔儀聆案官於2013年10月25日批准剔除原告人霍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申索,兼付被告人(「房委會」)的訟費。霍先生不服,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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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2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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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霍兆榮  

被告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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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4年1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 201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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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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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潔儀聆案官於2013年10月25日批准剔除原告人霍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申索,兼付被告人(「房委會」)的訟費。霍先生不服,提出本上訴。

事實背景

2.2013年1月7日,霍先生開展本案,他在申索陳述書指出房委會於2003年在嚴重違反《基本法》的情況下,制定不會安裝鐵閘予公屋租戶的長遠政策,逼使租客簽署一份違憲的「房間設備檢收記錄表」,內容要求租戶遷出單位時,其自費加裝的鐵閘歸由房委會所有(“2003年的政策”)。若租戶不簽署該文件,就不獲簽發租約入住公屋,租戶逼於無奈簽署。

3.六年後,於2009年3月20日,房委會宣布該政策不再存在,同時宣布在2003年至2008年8月底尚未能安裝鐵閘的租戶,會由房委會在一年內提供鐵閘(“2009年的政策”)。

4.霍先生指一貫以來,房委會皆有提供鐵閘予租戶,也負責永久維修及日後損壞的更換服務。因房委會於2003年製定錯誤的政策導致65,900個租戶自費安裝鐵閘,涉及一億六千多萬港元,其基數是根據房委會於清拆受影響的租戶時,每戶發放2,500元安裝鐵閘的數據計算出來的,即65,900 x $2,500。房委會侵奪租戶的私有財產,嚴重危害二十多萬香港市民的重大公眾利益。

5.為阻止房委會繼續作出越權的行為,禁止房委會違反《基本法》侵奪私有財產,霍先生要求法庭判房委會支付懲罰性賠償一百六十萬港元,該計算方法是五至十年的利息。該款項全部捐給慈善機構作慈善用途,霍先生不會得益。

6.房委會根據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及《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及(d)條規則,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所有申索,理由是:(1) 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 (2) 其申索構成濫用法律程序。

7.勞潔儀聆案官考慮了以下原則:

「2.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       就剔除狀書申請的有關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晰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18/19/6段列明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下述原則來剔除狀書。

(i) 無合理的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一個合理的訴因,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的訴因(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 are considered (per Lord Pearson in Dremmond-Jackson v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 [1970] 1 WLR 688 CA)(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第18/19/6段)

……

(iii) 濫用法院程序(abuse of process)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訴訟一些曾在法庭判決過或可能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院程序。基本的原則是,當一件事成為法院裁決的主題,法院需要各方提出他們的整個訴求,法院並不會(除特殊情況外)允許他們後來重新提出原先在已完結的訴訟可被提出的事項。(It may be an abuse of procedure to litigate matters which have, or could have, been decided in earlier proceedings.  The basic rule is that, where a matter becomes the subject of adjudication, the court requires the parties to put forward their whole case and will not (except 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permit them later to reopen matters which might have been brought forward as part of already concluded litigation (see 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 115 (Wigram V-C); Yat Tung Co v Dao Heng Bank [1975] AC 581, at 590B-D (Lord Kilbrandon))(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第18/19/10和18/19/11段)

4. 另在行使第19(1)條規則(a)段所賦予的權力剔除欠缺完整的申索陳述書時,法庭只須考慮申索陳述書內的陳述,而無須考慮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的事實陳述。但一般而言,法庭亦會一併考慮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如果根據申索陳述書與誓章內所指稱的具體事實,法庭認為若原告人適當地修訂其申索陳述書,便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法庭會基於司法公正的原則,准許原告人修訂其申索陳述書,而不會將欠缺完整的申索陳述書剔除:見《2007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6段。但倘若申索陳述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最終原告人的申索是必然失敗,法庭唯有行使第19(1)條規則(a)段所賦予的權力或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將整份申索陳述書剔除和撤銷該宗訴訟。

5. 在行使第19(1)條規則的(b)、(c)及(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時,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註明或東西是屬於其中(b)、(c)及(d)段所指的情況,法庭可予以剔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覃美金訴養和醫院 HCA 1671/2007第14、15段的判詞)」

8.在聆訊後,勞聆案官認為申索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已有既定判決(判詞第26-30段),霍先生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列明他以何種身分起訴(判詞第31-34段),及訴訟應以司法覆核的方式進行(判詞第35段)。因此她批准了房委會的申請。

9.現霍先生提出上訴。

上訴的理據

10.霍先生在其書面陳詞中所持的理據可歸納如下:

A. 2003年的政策違反《基本法》第11條及第105條,侵奪大量私有財產,該政策並非根據任何法例而制訂的。

B. 2009年房委會承認2003年的政策錯誤,但仍拒絕按照《基本法》第105條的規定承擔補償的責任。

C. 房委會把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案件自行定論為既判案件,作為剔除本案的理據。司法制度不可能容許下級法庭的司法決定約束上級法庭處理案件。

D. 霍先生得到一名大律師的意見書,指出霍先生可向法庭指出《基本法》第105條是個新論點,不受既判案件原則所限,因為小額錢債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裁判房委會有否違反《基本法》,因而沒有就該論點作出裁斷。大律師認為審裁官有誤,應將案件移交高等法院原訟庭,而非不去處理該論點。

E. 小額錢債審裁處沒有保持中立,在房委會沒有申請訟費的情況下,判決房委會可得訟費4,631元。

F. 勞聆案官的判詞,英文判例佔20%之多,令霍先生不能理解,構成上訴極度因難,破壞公平公正的原則。

G. 判決書全文不處理《基本法》的「新論點」。

H. 提出以司法覆核處理是荒謬的。因為司法覆核須於決定作出後3個月內提出。現在是2014年,沒有先例容許司法覆核十年前政府行政決定的政策,而且房委會已在2009年糾正2003年的錯誤政策,為何仍需覆核糾正後的錯誤,彷如死後加刑?

11.上訴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的,本席同意勞聆案官所使用關於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原則。

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2.本席認為,申索陳述書存在三方面的缺陷:首先,雖然霍先生在傳訊令狀的首頁上的方格形容其申索為業主與租客之間所引起的金錢申索,但他在申索陳述書內唯一指出的合約便是公屋租約及夾附的「房間設備檢收記錄表」。霍先生未能提出該兩份文件如何違反合約法、房產租賃法或構成民事過失。

13.其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3(a)規則規定,凡原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起訴,傳訊令狀必須陳述他是以何種身分起訴的,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年》第1冊,第15/12/5段。

14.明顯地,霍先生的申索並非基於其個人損失而提出的。若他是代表香港65,900公屋租戶或200,000香港市民,則他沒有陳述他是以何種身分起訴,及為何租戶不自行提起訴訟而要霍先生代勞。無論他代表誰,每戶或每名市民的損失也不一定相同,狀書卻沒有作出區分。

15.其三,霍先生沒有足以支持法庭判決懲罰性賠償的法律理據,法庭更沒有權力強制訴訟任何一方把賠償金置於慈善用途。

16.單純根據狀書所提的指控,霍先生的申索並沒有顯示合理的訴訟因由。三項缺陷也不能以修補狀書來彌補。

申索構成濫用法律程序

17.霍先生整個申索的基礎,是基於房委會的政策違反《基本法》。他曾三次就着2003及2009年的政策提起訴訟。上訴法庭在CACV 145/2012總結其訴訟如下:

「5. ……針對……“房委會”……2009年7月31日的決定。他於2009年12月1日作出了誓詞,但他卻沒有提出申請。霍先生說這是因為申請許可,需支付$1,045,他沒有能力支付。

SCTC5657/2011

6. 事隔超過一年多後,於2011年2月11日,霍先生在小額審裁處向“房委會”提出申索(SCTC5657/11)。[要求賠償他自費安裝的三扇鐵閘。] 2011年7月6日,小額審裁處作出命令,撤銷了他的申索,並命令他支付訟費,詳細理由載於“簡易理由”。

7. 到2012年1月11日,霍先生申請覆核上述命令。根據《小額審裁處條例》,該申請應於命令作出後的7日內提出,但霍先生延誤了半年。2012年1月12日,小額審裁處不批准申請。該決定於2012年2月1日告知霍先生。

8. 2012年2月6日,霍先生向高等法院提出逾期上訴小額審裁處2011年7月6日命令的申請,2012年2月7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因霍先生無合理理由解釋延誤,拒絕批准申請。

HCAL55/2012

9. 最後,於2012年4月25日,霍先生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針對“房委會”上述2009年7月31日的決定,亦即是說,所針對的決定是一項於兩年9個月前所作出的決定。霍先生認為“房委會”不支付他安裝鐵閘的支出,對他不公平,他亦認為“房委會”認為安裝鐵閘的決定不應有追溯性,是不合理的。

10.  馮法官於2012年5月4日拒絕批予許可,簡述理由是(1)“房委會”不給予霍先生安裝鐵閘的回款,並非不合理,(2)即使假設霍先生於2009年12月有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仍然有延誤。」

18.霍先生就着馮驊法官的決定而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 145/2012,亦遭駁回。

19.從公法而言,2003年的政策及2009年的政策是2009年12月1日的許可申請的主題,也是HCAL 55/2012及CACV 145/2012的裁決主題。現霍先生在本案重提該已完結的訴訟的主題,以圖取得補償,是濫用法律程序的做法。

20.從私法而言,霍先生已於SCTC 5657/2011提出金錢申索,並遭駁回,該裁斷至今仍未被推翻。

21.霍先生現第三度提起訴訟,實屬濫用法律程序。

22.在第12-21段所作的分析的前題下,本席考慮霍先生的上訴理據。

A及B──房委會違反《基本法》第11及第105條

23.這是屬於公法範圍,HCAL 55/2012及CACV 145/2012已處理過。在CACV 145/2012,上訴法庭甚至裁定房委會不支付霍先生安裝鐵閘的支出,並非不合理。房委會2009年7月31日的決定及所實行的政策,目的是為確保單位享有保安設施,目的並不是為向租戶給予鐵閘或其代價的優惠。因此,當單位已經備有這保安設施時,房委會提供免費維修及更換服務,已合理地保障所有單位都享有同等的保安設施。

24.既然2009年的政策房委會的決定沒有不合理之處,便不存在侵奪私產的行為,霍先生沒有可能獲得賠償。

C──司法制度不可能容許下級法庭的司法決定約束上級法庭處理案件

25.無疑地,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審裁官清楚地說明他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基本法》的問題,但由於申索所涉銀碼為$7,500,屬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他仍然就着霍先生的金錢申索作出了判決。

26.不能忽視的是該審裁處的判決是有效的、既定的判決,未被上訴推翻,因此不容霍先生就着同樣案情在任何法庭(包括上級法庭)再提出金錢索償。

D──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有誤,應將案件移交高等法院原訟庭,而非不去處理《基本法》的論點

27.大律師的意見書並非本案的證物,姑勿論如何,根據霍先生對該意見書的描述,足見大律師是在評論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決定,而本案卻非處理該司法決定的上訴案件,大律師的意見書明顯地與本案無關。

28.高等法院並非不去處理《基本法》的論點,HCAL 55/2012及CACV 145/2012已提供了機會給霍先生作出訴訟。

E ──小額錢債審裁處在房委會沒有申請訟費的情況下,判決房委會可得訟費

29.這論點只適用於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與本申索陳述書應否被剔除無關。

F ──勞聆案官的判詞,英文判例佔20%之多,令霍先生不能理解,構成上訴極度因難,破壞公平公正的原則

30.英文的判例雖多,但勞聆案官已準確地將其內容精髓翻譯出來。引用英文只因勞聆案官善意地提供給慣於閱讀英語案例的讀者一個方便而已,沒有在法理上不清晰、不公平之處。霍先生的投訴並不成立。

G ──判決書全文不處理《基本法》的「新論點」

31.判決雖沒有提及《基本法》相關的條文及對條文作出解釋,勞聆案官卻已清晰地表達,關於《基本法》的爭抝應以司法覆核的程序提出。本席同意其看法,G項論據並不成立。

H ──提出以司法覆核處理是荒謬的

32.勞聆案官是在指出處理霍先生的訴因的合宜方法,並非評論訴因的是非曲直。正如霍先生所指出,司法覆核的三個月期限已過。他不能繞過正常的訴訟渠道,而以傳訊令狀的方式再度索償。

33.綜上八個上訴理據,無一能成立,申索陳述書的缺陷無可救葯,無修補的餘地,申索必然敗訴。本席同意勞聆案官的判決,申索書應予剔除,而申索亦應撤銷。

訟費

34.霍先生認為勞聆案官沒有參考案例、沒有考慮他的生存權利,命令他支付無法支付的二萬多元訟費。

35.霍先生又倚賴他在十多年來在各級法院都獲判無訟費命令,甚至在CACV 153/1998,獲撤銷下級法院的訟費命令的事實。

36.霍先生引用了兩個案例:

(1) CACV 276/2007:在該案中,上訴庭認為其申請可能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因此給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由於霍先生沒有律師代表,其通知書包含很多法庭不會受理的問題。上訴庭不認為應該因為這種技術性問題而拒絕其申請。霍先生引用該案例的目的不明。本席須指出上訴庭在該案並非處理剔除的問題,本席亦已於上文第12-16段指出,霍先生的申索陳述書的缺陷,該些並非技術性的問題,而是無論如何修改,也不能彌補的實質問題。無疑地,上訴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判令,但那是因為霍先生成功地推翻了下級法院的判決而已,不是因為他是自訴人士。CACV 267/2007 對霍先生並無幫助。

(2) HCMA 165/2012:邵德煒法官認為裁判官應考慮上訴人的財政狀況,才判訟費。但該判例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那是刑事案件,判決訟費的原則與民事案件不同。

37.勞聆案官已考慮了霍先生的低收入及年齡,又考慮到霍先生曾多次就同一案情訴訟和上訴,因而引用訟費隨訴訟結果決定的原則,判決霍先生支付訟費。本席不認為勞聆案官犯上任何原則性的錯誤,因此駁回霍先生就着訟費而提出的上訴。

38.本席已考慮了霍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也難以負擔訟費的事實。然而,他的申索確實欠缺理據,兼屬濫用法庭程序,因此上訴的訟費應隨訴訟結果決定,由霍先生支付。本席考慮了律政司所提供的訟費清單。本案不具複雜性,律政司在本上訴中所要處理的事項,應和在勞聆案官席前的相差不遠。本席酌情判予律政司$6,000訟費,由霍先生支付。

39.本席感謝鄭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李郭羅律師行的鄭兆君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