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福廣証劵有限公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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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46A/1999 CACV14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1999年第146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公司清盤案1998年第481號及1999年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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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日期 :1999年10月26日 宣判日期 :1999年10月26日 ------------------------ 判決書 ------------------------ 由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決書 1. 在本庭前,福廣証劵有限公司("福廣")提出以下兩項申請:
有關本案之案情 2. 要求清盤福廣之呈請人為福廣以前之僱員。他和其他七名同事因福廣未能支付他們的薪金及其他賠償,向勞資審裁處提出訴訟。勞資審裁處於1998年12月10日裁決他們勝訴。之後福廣仍未能支付要付給呈請人的金錢,故呈請人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清盤福廣。 3. 1999年5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郭美超頒令,清盤福廣。福廣於本年6月4日提出上訴,要求推翻該命令。 4. 呈請人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命令福廣繳付上訴訟費保証金或提供訟費保証。1999年9月30日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在聆聽各方後,發出以下命令: 福廣須在該命令發出後14天內,以福廣以外的資產,向法庭繳付不少於97,873元之上訴訟費保証金,或以其他方法保証相同之金額,例如銀行保証。梁法官更頒令,上訴須暫停進行,直至該保証金由福廣提供為止。如果福廣不能在此期限內,即該14天內,提供上述之保証金或提供同樣保証,上訴予以取消。 5. 現福廣就梁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同時亦於1999年10月22日向本庭提出申請,擱置聆訊撤銷該清盤令。 6. 福廣上訴梁法官裁決的理由,就是福廣之資產被証監會凍結,以致未能提取資金,清償債務,包括勞資審裁處裁決福廣須支付給呈請人的欠薪及遣散費。代表福廣的是福廣的董事易明結先生,他在1999年10月8日所作出的誓章中說,他認為勞資審裁處1998年12月10日的裁決不符合僱傭條例,但是,正如梁法官在1999年9月30日的判決書指出,福廣對該裁決並沒有提出上訴,故此這不是撤銷繳交上訴保証金命令的合理理由。 7. 易先生的誓章又指出,郭美超法官的決定頒發清盤令的第2點原因是不明白福廣為甚麼不向証監會申請提取福廣的欵項以支付呈請人的薪金及遣散費,其實福廣曾向証監會申請欵項,但為証監會拒絕。易先生指出,証監會於1998年4月14日凍結福廣資產,又於1999年1月25日發出依據《証劵條例》第56條所決定撤銷福廣的証劵交易商的註冊的通知書。福廣就該項決定已提出上訴,但上訴仍未由証劵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聆聽。易先生又說,福廣現時的唯一資產,是其証劵交易商的牌照,約值300-400萬元,此外,還有“孖展”顧客欠下福廣的債務,約100萬元。因為福廣的資產被証監會凍結,故不能支付欠下呈請人的薪金及遣散費。易先生又說,所有福廣欠下之欵項,該由福廣負責,因為福廣為有限公司,擁有獨立法人地位,且福廣現時的資產被凍結,故不能立即付欵,暗示福廣亦不能就上訴訟費,提出保証金。 8. 其實此等理由,在梁法官席前,亦已提出,為梁法官所駁回。梁法官考慮過數個案例後說 :
附在易先生的誓章的文件中,有一証監會的1998年7月23日的傳真,傳交福廣,有如下的說話 :
9. 由此可見,証監會的意見是福廣於1998年7月23日時無償債能力,而據易先生所說的話,亦暗示証監會現時亦不會准許福廣申請付欵給呈請人,因而本庭相信,福廣到現時亦沒有償債能力。 10. 代表破產管理署及臨時清盤人的徐律師,向本庭指出,上訴郭美超法官之清盤令,為福廣提出,但其實代表福廣上訴該命令者是易先生,破產管理署及臨時清盤人對此上訴採取中立態度,但如需要付出保証金,該欵項不應由福廣負責,因為這樣會影響福廣債權人的利益。 11. 本庭認為,本案之關鍵,是在於福廣有沒有足夠資產,償還一切福廣之債務,包括仍欠呈請人之薪金及遣散費,所有福廣需付之訟費,和福廣上訴清盤令之訟費。如福廣不先付出上訴訟費之保証金或提供同樣保証,一旦福廣上訴清盤令敗訴,呈請人因答辯上訴所招致的訟費又由誰付呢? 實際的情況是,只有易先生說福廣還有資產,就是它証劵交易商牌照的價值及顧客的欠債,但據上述1998年7月23日証監會的傳真,現時易先生的說話及徐律師的陳詞,則福廣償還債務之能力,值得質疑。再者,就現時的情勢看來,雖然福廣就証監會撤銷福廣証劵交易商的註冊的決定提出上訴,但並無証據顯示該上訴的成功機會如何;如果該上訴失敗,易先生所說福廣的牌照的價值,則可能並不存在。而且,不知該就証監會的決定的上訴何時可以開審及審結,故雖然福廣可能有些資產,亦不知何年何月才可以變賣而有金錢償還呈請人的薪金和遣散費。 12. 若然易先生或其他支持福廣上訴清盤令的人,不論是股東、董事或行政人員,認為福廣的資產足夠支付其所有欠債,只因福廣現時資產被凍結而無現欵支付該等債務,又認為福廣上訴証監會之決定有很大的成功機會,則大可貸欵給福廣以墊付訟費保証金,其後才向福廣索還。故本庭認為梁法官1999年9月30日之判決及命令,理應維持。如果福廣不遵守梁法官的命令而讓推翻清盤頒令的上訴被撤銷,福廣即遭清盤之命運。 13. 1999年10月20日之申請,實為暫時停止聆訊福廣上訴清盤令之申請。該上訴已定於1999年11月2日聆訊,距今只有5天。易先生指出的原因,亦是因為福廣並不能立刻有能力提交訟費保証金,且福廣上訴証監會的決定還未開審。其實,如本庭維持梁法官之判決,則要福廣提交上訴訟費保証金,然後才可繼續進行上訴。如不遵守該命令提交保証金或提供同樣保証,則上訴自然撤銷。本庭認為,易先生所舉之理由,正是呈請人申請清盤令之理由,福廣不能因自己無力清還欠呈請人的債務而無期地延遲法律程序的進行,延誤呈請人獲得福廣欠他們的欸項。 14. 事實上,清盤令對福廣及其股東的影響不大。在執行清盤令時,福廣的資產必將變賣,若有變賣資產所得之現欵,則先需付清清盤費用,再支付其他債務,包括呈請人的工資、遣散費及訟費等等,餘下金錢,則會發還福廣股東。若果福廣的資產不足以償清清盤費及福廣一切債務,則保存福廣不被清盤,對股東在財政上並無益處。 15.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1999年10月22日之申請亦撤銷。 16. 徐律師的書面陳詞中援引聯合南蘭礦產有限公司3(中譯)一案,指出在此種破產管理署及臨時清盤人不支持的上訴中,公司的訴訟費用應由在背後支持及進行上訴的人而不是公司承擔。本庭贊成此意見。福廣上訴的支持者其實是易先生本人或他代表的福廣股東或董事,故此,本庭認為訟費保証金或同等的保証應由易先生支付。 17. 上訴清盤令已定於1999年11月2日聆訊,為公平起見,本庭把梁法官訂定提交訟費保証金的期限多延數天,故福廣如欲繼續進行上訴,則需在19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前提交97,873元之訟費保証金或提供同欵額之保証。若限期前仍未提交,則上訴撤銷。若限期前提交保証金,則上訴可繼續進行。如上訴繼續進行,在上訴未裁定時,除非上訴法庭另作命令,清盤令的執行被擱置。如19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前,仍沒有提交97,873元之保証金或提供同欵額之保証,則擱置令自動撤銷。 18. 本庭於聆聽易先生及兩位律師的陳詞後,裁決呈請人及臨時清盤人應得本上訴(即上訴推翻梁法官的裁決)及1999年10月22日所作出申請的訟費,須由易先生自己而不是福廣負擔。呈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上訴人/申請人: 福廣証劵有限公司由易明結先生代表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高級法律援助律師羅凱齡代表破產管理署署長由徐麗貞律師代表 1 Re Diamond Fuel Company (1879) 13 Ch D 400, CA(Eng) 2 Re Photographic Artists' Co-operative Supply Association (1883) 23 Ch D 370(Eng) 3 In Re Consolidated South Rand Mines Deep, Limited (1909) WN 66, CA(Eng.) 上訴法庭拒絕申請人擬向終審法院的提出的上訴的動議。請參閱CACV146/1999 日期:1999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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