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福廣証劵有限公司事宜

Case No.CACV 146/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Oct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146B/1999

CACV14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1999年第146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公司清盤案1998年第481號及1999年第256號)

有關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事宜

有關福廣証劵有限公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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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審理日期:1999年10月29日

宣判日期:19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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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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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於1999年10月26日,駁回由易明結先生代表的福廣証劵有限公司(後稱“該公司")的一項上訴。該上訴是針對上訴庭法官梁紹中於1999年9月30日的判決。梁法官的判決是,就該公司所提出要求推翻郭美超法官於1999年5月17日所頒發清盤該公司的命令的上訴,該公司須在梁法官的命令發出後14天內,以該公司以外的資產,繳付不少於97,873元之上訴訟費保証金,或以其他方法提出相同款額的保証。梁法官當天其他有關的命令不贅。

2. 本庭亦於1999年10月26日同時撤銷易先生於1999年10月22日代表該公司所作出的申請,該申請是要求暫時停止聆訊該清盤令的上訴。

3. 在駁回上訴和撤銷申請時,本庭也發出命令,就是呈請人及臨時清盤人應得有關該上訴及申請的訟費,由易先生而非該公司負擔。

4. 易先生現以他1999年10月26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許可,針對本庭1999年10月26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

5.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有如下的規定 :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就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 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 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本庭在1999年10月26日的判決所涉及的款項,就是上述的97,873元上訴訟費保証金;就算間接牽涉該清盤令,所涉的款額也不足100萬元;且判決亦非最終判決。故顯而易見,易先生所擬向終審法院所提出的上訴,並不符合上述第22(1)(a)條的條件。

7. 本庭已仔細考慮易先生為支持今天動議而提出的各誓章的內容,和他向本庭的口頭陳述,找不到有任何理由可以符合上述第22(1)(b)條的條件。

8.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易先生的動議。

9. 本庭命令,呈請人及臨時清盤人應得今天的訟費,須由易先生而非該公司負擔。呈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王見秋)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申請人: 福廣証劵有限公司由易明結先生代表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高級法律援助律師羅凱齡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徐麗貞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