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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46B/1999 CACV14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1999年第146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公司清盤案1998年第481號及1999年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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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日期:1999年10月29日 宣判日期:1999年10月29日 ------------------------ 判決書 ------------------------ 由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於1999年10月26日,駁回由易明結先生代表的福廣証劵有限公司(後稱“該公司")的一項上訴。該上訴是針對上訴庭法官梁紹中於1999年9月30日的判決。梁法官的判決是,就該公司所提出要求推翻郭美超法官於1999年5月17日所頒發清盤該公司的命令的上訴,該公司須在梁法官的命令發出後14天內,以該公司以外的資產,繳付不少於97,873元之上訴訟費保証金,或以其他方法提出相同款額的保証。梁法官當天其他有關的命令不贅。 2. 本庭亦於1999年10月26日同時撤銷易先生於1999年10月22日代表該公司所作出的申請,該申請是要求暫時停止聆訊該清盤令的上訴。 3. 在駁回上訴和撤銷申請時,本庭也發出命令,就是呈請人及臨時清盤人應得有關該上訴及申請的訟費,由易先生而非該公司負擔。 4. 易先生現以他1999年10月26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許可,針對本庭1999年10月26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 5.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有如下的規定 :
6. 本庭在1999年10月26日的判決所涉及的款項,就是上述的97,873元上訴訟費保証金;就算間接牽涉該清盤令,所涉的款額也不足100萬元;且判決亦非最終判決。故顯而易見,易先生所擬向終審法院所提出的上訴,並不符合上述第22(1)(a)條的條件。 7. 本庭已仔細考慮易先生為支持今天動議而提出的各誓章的內容,和他向本庭的口頭陳述,找不到有任何理由可以符合上述第22(1)(b)條的條件。 8.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易先生的動議。 9. 本庭命令,呈請人及臨時清盤人應得今天的訟費,須由易先生而非該公司負擔。呈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上訴人/申請人: 福廣証劵有限公司由易明結先生代表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高級法律援助律師羅凱齡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徐麗貞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46/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