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昊樂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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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0 & 740/2013(合併)& 84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80及740號(合併)及2013年第8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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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DCCC 480及740/2013 1.該案首三名被告,經認罪協商之後,在本席前承認了大部分的控罪,其餘不認罪的控罪,則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第一被告最終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一項「勒索」罪(控罪三)及另外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四);第二被告最終承認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五);而第三被告則最終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一)、一項「勒索」罪(控罪三)及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六),有關罪行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案情 2.有關三名被告涉及的各項控罪的案情,已經全部載於控方韋大律師所準備的案情撮要中,有關案情撮要亦在三名被告在當天認罪後在庭上讀出,亦得他們三人同意。本席將在本判刑理由中採納該四頁紙的案情撮要(附件一)作為控方的案情簡介,在此本席亦不打算重複。 DCCC 848/2013 3.今天下午,麥浩賢(第二被告)另外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DCCC 848/2013)。他在本席前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有關該案的案情撮要相對簡單直接,是一項截停和搜查的案件。案情透露,第二被告於2013年6月26日清晨於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17至321號金漢大廈6樓至7樓的梯間被警員發現,當時一批警員正在該大廈7樓的一間卡拉OK夜總會進行牌照檢查的工作。第二被告當時正沿樓梯向上行,但他看到警察之後立即停步,警員於是立即截停他,而最後在6樓至7樓的梯間就向他進行搜查。當時警員發現他手持一個由紙巾包裹住,內藏思疑毒品的透明膠袋,另外亦在他穿的一雙鞋裡面發現有另外七個透明膠袋,全部都藏有思疑毒品。最終他在現場被警員拘捕。警誡之下他表示「冇嘢講」。其後在警署內他再被接見的時候,在警誡下承認了控罪。他是按一名叫做「阿泰」的朋友指示到一個公共洗手間,將案中的毒品拿到被截停的大廈,因為「阿泰」會向他提供免費毒品吸食。他在上洗手間提取毒品之後,就將他們放置在鞋內。當他到了大廈時,「阿泰」致電給他,要求他拿出其中一份毒品查看,之後他就被警方截停。當時他身上有現金港幣5,569元,而有關的毒品經化驗之後,證實為53.64克粉末,內含40.68克的氯胺酮,零售價為港幣4,922元。在案中,涉及的毒品總共有八包。 被告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4.第一被告過往並無犯罪紀錄。他現年16歲,只得中二教育程度。他在去年暑假之後就沒有繼續升學。輟學之後,他曾經有一短時期在一髮型屋裡任職學徒。不過自從2012年10月起,他一直再沒有工作。報告顯示,第一被告是家中的獨子,他現時未婚與父母同住,父母現時四十多歲,父親為一個閉路電視維修員而母親就是一名兼職售貨員。 5.第二被告現年17歲。他曾經於2010年因為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被裁判法院定罪,當時被輕判接受為期18個月感化。第二被告在2012年7月完成了中三課程之後就沒有繼續升學。2012年9月他曾經入讀葵涌青年學院,修讀一項為期三年的煤氣工程證書課程,不過他並沒有修畢該項課程,之後,他就停止修讀。他現時未婚,父親現時經已去世。第二被告出生不久,他的父母就已經離異,因此第二被告是在單親家庭之中成長。 6.第三被告現年18歲,他今年4月曾經因為一項「普通襲擊」及一項「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在荃灣裁判法院被判為期15個月感化。相對於其餘兩位被告,第三被告的家庭背景良好,但第三被告14歲時已經被精神科醫生診斷證實患有抑鬱症,而臨床心理學家報告亦顯示他一直有讀寫困難,以及患有過度活躍症。他在小學畢業之後在耀中國際學校就讀第七年班(Year 7),直至2012年3月份,他因為無法繼續學業而退學,當時仍未完成第十一年班(即Year 11)的課程。2012年12月開始,他在大一藝術設計學院修讀一項室內及環境設計文憑課程。在2013年,他亦在藝坊修讀了一個繪畫課程。根據2012年7月9日,即他感化之後首三個月的進度報告顯示,第三被告在感化期間表現良好,所以最終獲裁判官繼續予以繼續感化。 求情理由 7.在求情時,代表第一被告的張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犯案時只剛剛滿15歲,他在去年暑假輟學之後,由於經常到一些遊戲機中心流連打機消磨時間,在那段期間,他認識了一些三合會份子,其中一名叫做「鬼軒」的人士。直至去年8月份他加入了「14K」三合會。今次犯案,就是因為他代案中的主謀偉哥去收取那7,500元的款項,但他並無在過程之中向受害人說出一些勒索的說話。張大律師向法庭求情時呈上第一被告母親的求情信件。內容是希望法庭能盡量輕判他,本席不打算重複詳細指出信件的內容。在上一次第一被告被還押期間直至今天已有十三天時間,第一被告自己亦透過張大律師向法庭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件,內容亦表示他對自己所作所為深感後悔,亦對於父母對他不離不棄感到非常之感動。他承諾會改過自新,會好好讀書,希望法庭能夠給他機會。 8.代表第二被告的馮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二被告亦同樣是受到三合會份子的不良影響之下才去犯案。第二被告當時原只面對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五),但馮大律師在上一次求情時,亦向法庭恰當地透露,原來第二被告在本案保釋期間,受了一些三合會份子影響和唆擺,干犯了另外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就有關控罪第二被告在聆訊第二天將會被帶上區域法院答辯。法庭因此指令控方作出安排,好等法庭能夠同時處理兩宗案件,令第二被告可以在同一時間對兩案得到一個整體和適當的判決。第二被告的母親亦替第二被告寫了一封求情信件,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入世未深才鑄成大錯。她向法庭表示,自從他在九龍城法院獲得擔保之後,他已經嚴守宵禁和報到,亦拒絕與一些三合會份子來往。經澄清之後,第二被告母親所指的是他在新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得到擔保之後才開始修心養性。 9.而代表第三被告的周大律師替第三被告作了一詳盡的減刑陳詞,並且呈上了多份文件,包括家人的求情信件及一些專業人士,例如精神科醫生和教育學者的信件,希望法庭考慮對第三被告處以非監禁的刑罰,亦能夠希望能夠讓第三被告繼續接受感化指導而重回正軌。簡單而言,周大律師力指雖然相比於第二和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家境良好,但第三被告早已被精神科醫生診斷為一個有抑鬱症的患者,而且心理專家亦同時證實第三被告患有過度活躍和讀寫障礙。由於以上情況,所以第三被告的學業成績一向都是差強人意,並且由於他會不時鬧情緒,亦導致他無心向學,並且出現了操行上的問題,最後他才輟學。而且在輟學期間,他因為受到一些不良份子影響,最終才加入了三合會。在他們影響之下,才會干犯本案那三項控罪與及另外兩項在裁判法院被控的相類似的罪行。周大律師陳詞時指出,自從第三被告在被捕之後,他已經痛定思痛,改過自新了。在裁判法院,他即時對於他所面對的兩項控罪認罪,亦得到了感化官的同意和裁判官的批准,判處他接受為期15個月的感化令。亦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的而且確於感化之後行為良好。今年7月,即感化令後首三個月的進度報告對他的表現有正面評價,所以最終才獲得裁判法院准以繼續感化。至於學業方面,第三被告雖然已經停止了正規學業,但他亦已經報讀了設計課程及繪畫課程,而第三被告父母亦在此段期間同時替第三被告申請到英國一寄宿學校留學,修讀準預科(Pre A-Level)課程,並且亦獲當地一間寄宿學校取錄,並附上有關證明。不過由於第三被告現時面對區域法院此案件,前途未卜,所以他的家人亦特別透過了中介人向校方申請延期至明年一月開學,有關申請亦已獲得校方批准。周大律師因此強烈促請法庭考慮第三被告的特殊例外情況,希望法庭能夠慎重考慮,批准第三被告繼續接受感化監管,避免他的心機白費。 10.周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了有關上訴庭的案例,指出在特殊及例外的情況之下,法庭是可以因應個別被告的特殊情況,而作出一些適當處理,而並不需要在判刑時一成不變。 量刑的考慮 11.在量刑時,本席已經小心和充分地去考慮了各位被告人的背景、他們涉及的控罪的案情、他們代表律師的減刑陳詞以及相關的案例等等。 第一被告 12.雖然第一被告犯案時是最年幼,只得15歲,他過往也沒有犯罪紀錄,今次是第一次犯案,不過根據懲教署報告顯示,第一被告並沒有因為今次犯案被捕之後而在停止與三合會份子往來。相反,在他保釋候審期間,第一被告仍然有繼續和那些不良份子有來往,並且變本加厲,甚至出現吸食毒品的情況。他期內有涉及過一些毆打案件,並且因此在裁判法院的青少年法庭被一度羈押在屯門青少年中心,最後才獲釋回家,現時仍要繼續遵守監管保護令。不過根據負責的社工所指出,他在青少年中心表現也不佳,而且他不斷在宵禁檢查之中不知所蹤,直至上庭前一個月,社工替他索取尿液樣本測試時仍發現有「冰」毒成份。對此,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不知道自己有吸食「冰」毒的情況。不過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亦承認自己在這段期間有吸食毒品的情況。懲教處考慮到第一被告自制能力薄弱,守法觀念不足,因此認為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加上之後的法定監管,會對第一被告的更生有幫助,因此最後建議法庭將第一被告判入勞教中心。本席同意以案情顯示,第一被告所干犯的「勒索」罪和「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雖然罪行性質嚴重,不過以案情而言卻並非是同類案件之中屬嚴重,是相對輕微。本席同意第一被告犯案時只得15歲,他犯案時主要是受到一些壞人影響,亦明顯反映他心智並不成熟。不過問題是第一被告明顯沒有因為被捕而知所進退,他不單只沒有收歛,而且仍然繼續同一些三合會份子來往,更甚者有證據顯示到他在期間更加有吸食毒品之情況。不過幸運地,第一被告仍然未有毒癮,但如果他不知悔改,情況就會好像第二被告一樣,最終只會給一些毒販利用進行販運危險藥物,到時的法律後果就更加嚴重。因此在第一被告的個案,本席認為絕對不適宜讓他感化,而懲教署是建議將第一被告判處勞教中心。本席考慮過之後,則認為更生中心亦也可以收到同樣效果,一方面禁閉式訓練,令他可以斷絕與三合會人士來往,另外一些紀律性訓練也可以令第一被告培養守法精神。另一方面,若果判入更生中心,亦可以反映到第一被告他年幼無知而犯案,加上今次認罪,而一般應該獲得扣減的因素。所以最後就住「勒索」罪(控罪三)及「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四),本席最後決定判處第一被告因此兩罪進入更生中心,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 13.第二被告的背景相對其餘兩位被告複雜。正如剛才提及,第二被告是在單親家庭長大,他的父親在他1歲時候已經離開了家庭,留下母親獨力照顧。在經濟上母親一直要倚賴「綜援」。由於母親於2001年起也患有情緒病或抑鬱症,所以無法照顧第二被告。所以他小時就已經被安排在一些寄養家庭裡居住。第二被告在學業方面表現差強人意。他在小學時成績不錯,不過到升了中學之後,由於追不上課程,中二時,他又因為犯了剛才提及的那項控罪而被判18個月感化,後來他重讀中三,期間他已經完成了感化監管。不過不幸地,在去年暑假開始,第二被告的生活就起了好大變化,第二被告經常流連一些遊戲機中心,與一些朋黨為伍,他又到桌球室等地方,最後就加入了「14K」黑社會的三合會社團。輟學之後,他參加了青年學院所舉辦的課程,但因為他最後追不上課程,實際上在2013年1月份,已經放棄了攻讀。為了賺快錢,第二被告在此案被捕之後,在擔保期間更干犯了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而所涉及的毒品更加高達接近為40克的氯胺酮,即俗稱「K仔」。感化官認為第二被告即使在第一宗案件被捕之後,他仍然不知道自己問題所在,他更加干犯了比上一宗案件更加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所以因此絕對不適宜接受感化。有關懲教署報告,就說認為第二被告比較適合判處入更新中心。但明顯地,他們當時的建議並沒有考慮到今天第二被告所承認的另外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在考慮到他所涉及的「販毒」罪中,涉及的氯胺酮超過40克,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關於氯胺酮的判刑指引裡面指出,凡涉及氯胺酮份量達10至50克,判刑基準為4至6年即時監禁。今次涉及的毒品份量大概40克,判刑基準應該五年半,亦即66個月。 14.本席首先要考慮的就是應該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還是給機會被告人接受懲教署的訓練。本席亦參考了懲教署報告,懲教署的報告之中指出第二被告被評為身心條件不適宜接受勞教中心訓練。報告建議第二被告接受更生中心的訓練,但本席認為此命令不足以反映現時他有兩項控罪,特別是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的嚴重性。因此法庭認為即使要考慮給第二被告有機會接受懲教署的紀律性訓練,唯一可行的選擇都只是教導所命令,所以現實的考慮就是在監禁與及教導所中間作出一個選擇。此選擇十份困難,亦不容易。剛才本席亦提及,由於「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是一項嚴重控罪,因此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之中也被列為一個例外罪行。換言之,法例給予法官在處理此一類控罪時候,大可以不必跟隨一般做法,先要考慮處以非監禁式刑罰。本席在此小心考慮到第二被告的背景,亦考慮到第二被告母親替第二被告所寫的求情信,可以感受得到他的母親對第二被告非常之關懷,亦對第二被告一直沒得到家庭有效監管感到內疚,加上第二被告在輟學之後,極需要學習一技之長,而他在輟學之後,雖然曾經報讀過有關煤氣工程課程,但他現時已經放棄了修讀。本席認為,相對於即時判第二被告即時監禁,可能教導所的訓練加上既定的監管更能有效地為第二被告提供更生的機會。教導所最低的羈押期為6個月,但最長也可以達至3年而監管期一般亦為3年。在此段期間,即使他在接受過教導所訓練之後,如果他再有什麽行差踏錯,隨時仍可以被召回入教導所。此一點是一般即時監禁不能夠可以比擬。本席在慎重考慮第二被告個案的情況,特別考慮到他仍然年青,犯案時明顯是無知和心智未成熟、受人唆擺犯案,因此最後決定他雖然面對嚴重控罪,但仍然會給他最後一個機會。就DCCC 480及740/2013案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即控罪五)以及DCCC 848/2013「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本席判處第二被告進入教導所,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 15.第三被告的家庭背景相對第一和第二被告良好得多。不過不幸地他自小已經患有抑鬱症,並且因為有讀寫障礙和過度活躍症,所以在學業成績和操行上面,一直表現也是強差人意。另外一方面,父母亦出於對於他溺愛,所以對他有一些縱容。這裡顯示出父母對他的教導和監管顯得束手無策,終於就放縱第三被告放棄他學業,游手好閒,終日和一些不良的黑社會份子為伍,最終誤入歧途,在他們影響之下干犯今次案件。本席剛才已經指出,本案雖然的控罪性質嚴重,不過觀乎第三被告所參與程度及他在罪行中所扮演角色也並不同類罪行之中最嚴重的,加上第三被告有一特別情況,就是今次他被定罪之前的半年之前,已經在今年4月份在荃灣裁判法院因為「普通襲擊」和「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罪名」被判處了15個月感化。換言之,他已經接受了感化監管同輔導超過了六個月,而這六個月裡的表現,亦有證據顯示他進度良好。剛才提及在首三個月的進度報告裡面,感化官給予他高度和正面評價。加上在他犯案時所指出的抑鬱症和其他情況,亦並非是在他被捕之後才出現,而是在犯案之前已存在,亦有醫學證明。種種跡象顯示,第三被告現時已經決心改過,他亦斷絕了和三合會人士的來往。家庭成員亦對第三被告充分支持,不離不棄。第三被告在今次還押期間,每天都有家人對他探訪。第三被告的病況可能令他不能夠在學業成績上有好大發揮,但本席亦見得到第三被告在另外一些例如設計或者繪畫的天份是具有潛質。本席相信只要第三被告不因為今次定罪而放棄自己而通過努力不懈進修自己,一樣可以在其他方面有所發展。因此法庭經過仔細考慮之後,決定同意辯方陳詞。雖然一般來說,以今次第三被告所干犯的控罪為達至一般的阻嚇性,法庭是可以考慮判處監禁式刑罰,又或者在青少年罪犯的個案,至少也屬於懲教署禁閉式刑罰。但在第三被告的個案,由於他之前已經接受了感化監管,如果現時將第三被告從感化監管之中再剔除出來,而改判他例如是建議之中的更生中心,這做法未必對第三被告的更生有利。加上第三被告亦已被羈押了接近兩個星期,對他來說,也已經初次嘗試了失去自由的滋味。整體而言,本席同意感化官報告的建議,認為在本案對第三被告判處感化是可以讓他繼續接受監管,亦能夠令他繼續設計學院和繪畫課程的訓練。 16.至於應否讓第三被告到英國繼續升學,本席對此有所保留。不過認為既然他現時感化命令的條件之一是感化官對於第三被告求學、就業或者居住情況有絕對的指導權,本席認為對於他應否在此時到外國升學,應該交由感化官在充份了解過第三被告的情況之下,作出專業及適當的決定和指導。所以最後本席決定根據第三被告感化官建議,判處第三被告就住此案可以接受感化。根據感化報告內容,感化官向法庭建議他接受12個月為期感化,本席明白感化官是考慮到他之前已經接受過超過六個月的感化期,但由於本席考慮到兩宗案件總共涉及五項控罪,所以認為感化期有需要延長。最後決定更改為18個月感化期。感化官亦同時向本席建議第二被告要接受兩個附加條件:第一、就讀書、工作及居住方面,要接受感化官指導;第二、要接受感化官有關他在交朋結友方面的合理指導。 (法官向第三被告解釋有關違反感化令的結果,第三被告人表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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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80/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