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燕芳 對 破產管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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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8年7月31日,司法常務官剔除她對破產管理署的申索,基於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因,狀書的缺陷不可能補救,和她的申索必然失敗。事隔三年半後,鄭女士就司法常務官的判決申請逾期上訴。她存檔上訴通知書後不久,破產管理署也提出申請,以鄭女士是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為理由,要求法庭對她作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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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7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7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11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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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鄭燕芳女士的上訴,她是本案的原告人。 2.2008年7月31日,司法常務官剔除她對破產管理署的申索,基於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因,狀書的缺陷不可能補救,和她的申索必然失敗。事隔三年半後,鄭女士就司法常務官的判決申請逾期上訴。她存檔上訴通知書後不久,破產管理署也提出申請,以鄭女士是無理纏擾的訴訟人為理由,要求法庭對她作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3.2012年3月29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美蘭,審理這兩個申請。陳法官不批准鄭女士逾期提出上訴,即使是接受逾期上訴,亦駁回上訴,鄭女士須支付破產管理署在這申請的訟費。陳法官接受破產管理署的申請,就本案和另外六個法律程序,對鄭女士作出了「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鄭女士須支付對方的訟費。 4.2012年4月11日,鄭女士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陳法官的命令向本庭上訴。上訴通知書要求撤銷的命令,只是陳法官就鄭女士的申請作出的命令,即是說不批准逾期上訴、駁回上訴和支付對方訟費,她沒有要求撤銷就破產管理署申請作出的「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5.鄭女士對破產管理署提出訴訟,是源於以下的事件。 6.2005年12月,鄭女士入稟法院,申請她個人破產,破產令在2006年1月作出,破產管理署獲委任為她財產的受託人。破產管理署獲悉她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保單,保單尚未到期,受益人是她父親。破產管理署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 第13條,終止保單,並要求保險公司發還未到期的保險費,以便歸入她的財產。鄭女士不滿上述的處理,在2008年6月26日,向破產管理署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 7.在申索陳述書,鄭女士是以「國際公約律法令實權體律法令執行的掌陀人身份」,指控破產管理署意圖謀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並且追索破產管理署顛覆國家政權罪,申索額以她在HCA 2401/2007的申索陳述書為藍本。申索陳述書又要求,本案延至HCA 2401/2007在終審法院審結,才開庭聆訊。 8.鄭女士的申索陳述書,明顯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因,理應剔除,並且撤銷這訴訟。HCA 2401/2007與本案亦毫無關連,鄭女士沒有任何理據要求押後本案,以待HCA 2401/2007審結。 9.本庭駁回鄭女士的上訴,命令她支付破產管理署的訟費,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10.陳法官作出的「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並非本上訴的議題。再者,本庭也不認為有任何理據,需更改或撤銷上述的命令。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陳海翔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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