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婉嫻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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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根據原告人書面申請及第三被告人的書面回應,作出以下的裁決。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261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61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261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2008年第2852及2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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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申請人) 吳婉嫻  
   
第三被告人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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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1月14日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根據原告人書面申請及第三被告人的書面回應,作出以下的裁決。

2.原告人為荃灣兆和街10號3A室(「3A室」)的業主。她基於上層單位(「4A室」)產生噪音和滲水,於2008年在區域法院提出2852號及2872號兩案,向4A室業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進行申索。兩案其後合併為一案。

3.2009年6月3日,區域法院法官(當時官階)陳美蘭頒令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和答覆書中有關第三被告人的部份,並撤銷所有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2009年6月19日,陳法官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之後提出HCMP 1228/2009案,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在2009年7月17日駁回申請,並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 2A(8)條,判令原告人不得根據第 2A(7)條規則,要求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4.原告人針對另外兩名被告人的申索,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敗訴。原告人就判決提出上訴(CACV285/2011案)。上訴法庭在2013年3月25日判決原告人上訴得直,及獲得賠償。。

5.原告人在2013年10月8日提出本案,申請准許就陳法官2009年6月3日的判決逾期提出上訴。她同時存檔兩份誓章,除了重申對第三被告人的投訴,亦提及在案中上訴得直,並指陳法官不應未進行驗樓便判她敗訴。

6.第三被告人在2013年10月23日向法庭提交了反對申請的陳述書,並在2013年10月24日把副本郵寄給原告人。第三被告人指出,上訴法庭已在HCMP 1228/2009案拒絕給予原告人許可,就2009年6月3日的判決提出上訴。第三被告人同時提供了DCCJ 2852/2008 & DCCJ 2872/2008合併案、HCMP 1228/2009及CACV 285/2011三案共5份判案書。

7.《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定:

「凡上訴法庭只基於書面陳述而裁定有關申請,如上訴法庭認為該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則上訴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7)款,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該裁定。」

8.按上訴法庭2009年7月17日的命令,原告人不可再要求法庭重新考慮其上訴許可申請。

9.再者,《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規定,有關上訴許可的申請, 上訴法庭的決定是最終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

10.是故,原告人不可另提新訟案,重複申請上訴許可。

11.雖然原告人成功向4A室業主申索,但這不表示她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亦能成立。陳法官2009年6月3日的判決書已說明原告人在法律上欠缺向第三被告人申索的訴因。由於欠缺申索的訴因,陳法官根本無需考慮驗樓的證據。原告人指陳法官不應未進行驗樓便剔除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這說法不能成立。

12.基於原告人的申請既與程序不符,亦欠缺法理支持,本庭撤銷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3.本庭頒令原告人支付第三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為5,000元;上述為一項暫准訟費令,任何一方如要求更改,必須在14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說明理由,訴訟另一方可在隨後的7天內作出書面回應,如雙方都不申請更改,暫准令在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三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思奇代表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