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婉嫻 訴 林飛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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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為荃灣兆和街10號3樓A室 (以下簡稱 “3A單位”)業主,在有關時段直至審訊時皆居於該單位。

Cited by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85/2011。
Case No.DCCJ 2852/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85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2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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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婉嫻  
   
被告人 林飛魁、戴川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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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87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2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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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婉嫻  
   
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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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區域法院黎達祥聆案官2008年11月14日之命令合併)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於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1年8月1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9月27日

背景

1.原告人為荃灣兆和街10號3樓A室 (以下簡稱 “3A單位”)業主,在有關時段直至審訊時皆居於該單位。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以下簡稱 “被告方”) 則自2008年3月15日開始成為荃灣兆和街10號4樓 A室 (以下簡稱 “4A單位”)業主,而4A單位在有關時段為出租物業。

3.原告人於2008年7月5日入禀向被告方提出訴訟 (DCCJ No. 2852 of 2008)。其後又於2008年7月7日入禀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第三被告人”) (DCCJ No. 2872 of 2008)。此2件案件其後合併為本案件而法庭早前已把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剔除。

4.原告人對被告方所擁有的4A單位所產生的噪音及滲水對她及家人作出的滋擾不滿,要求法庭強制被告方解決問題及要求修葺費用及對她及家人的精神損失作出賠償。

5.雙方皆親自應訊。

原告人案情

6.原告人指於2005年年尾,4A單位的前業主把4A單位改建成2個套房,即1室及2室,並於2006年春節把2套房都租出。

7.原告人指在4A單位被更改間格後,該單位所發出的聲音在3A單位內變得十分清晰,對她及同在3A單位居住的兒子及前夫造成滋擾。她指出她在3A單位內能清楚聽到4A單位內的走路聲,切菜聲,掉筷子聲及一切日常生活的聲響,以致有些時候令她連看電視及看書也感到十分困難,而晚上也聽到4A單位內住客半夜下牀的聲音,令她無法入睡。

8.她指這些噪音滋擾自4A單位被分間成2套房前並不存在,故她認為更改間格後,該4A單位地台的結構及增添的水管等較以前傳聲,未能有效隔音,因而產生該些噪音滋擾。

9.她要求法庭頒佈命令促使被告方維修4A單位以停止對她的噪音滋擾,並對她一家人的精神損失作出賠償。

10.另原告人又指4A單位分間成2套房前,在3A單位內她睡房天花位置,原本沒有水渠或水管的,但因4A單位改建,加裝廁所在該位置,並未有妥善安裝新加裝水管及水渠或妥善處理防水層以致3A單位她睡房天花有滲水,天花紙由白色變成黑色,並凸起來,其後雖然大部份水漬減退,仍有黑色水漬的痕跡未能消散。

11.原告人要求被告方支付維修費用。

12.原告人在庭上指現在3A單位天花滲水位置的情況與2009年8月的情況相若。

13.原告人指她當時曾多次向4A單位前張姓業主反映及投訴,但張只將責任推給租客,問題未有解決。

14.原告人指就此些滋擾,她曾向警方及多個政府部門作出投訴,其中包括屋宇署及食物環境衛生署(以下簡稱“食環署”)。

15.她指其後,4A單位業權轉移到被告方名下,情況也未有改變。

16.原告人又指4A單位內套房2的洗手盤及灶頭的位置曾被作出更改,由大廳的位置移至洗手間的角落。

17.原告人同時又承認該些噪音仍沿自日常家居生活所產生的噪音。

被告方的案情

18.被告方指他們於2008年3月15日買入4A單位後未有對該單位作出任何改建或裝修,也未有把單位內套房2的洗手盤及灶頭的位置作出更改。他們也相信他們的租客也不會出錢作出此改動。

19.被告方指出他們的前業主未有告訴他們有關滲水或噪音的投訴,他們是直至2008年8月才知道這些投訴。

20.他們指既然原告人指現在3A單位內天花滲水的痕跡跟2008年8月相同,那代表滲水現已停止。

21.被告方指既然他們在買入4A單位後未有在單位內作出裝修,則一切滲水的事件皆不是他們的責任,原告人應向4A單位前業主申索,不應對他們提出訴訟。

22.另被告方又指自己未曾在4A單位內居住,故如該單位有製造噪音,應是由租客負責。

23.他們又指租客在4A單位只作一般日常家居的生活行為,並不會構成噪音滋擾的。

24.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其實想向4A單位的前業主追討,但因他已將4A單位轉讓給被告方,故原告人才向他們提出訴訟。

25.第二被告人否認4A單位內的套房2內的灶位及洗手盤位置於2008年9月曾經作出改動,由套房2的大廳改為到洗手間附近的位置。

26.辯方證人譚偉強(“譚”)在庭上確認其於其誓章指出他現任職環境保護署的高級環境保護督察,於2008年5月7日接原告人投訴後下午連同另一名環境保護督察譚偉良到3A單位巡查,其間並未有聽到樓上單位傳來任何聲音,而其時4A單位的大門關上,他們也未有察覺有任何聲響或裝修工作的痕跡。

27.辯方證人陳國雄(“陳”) 也在庭上指出他任職於食環署,其職責包括管理荃灣區食物和環境衛生及屋宇滲水等。他指出根據紀錄,於2007年11月9日,其已離職的同事劉可君(“劉”)環境滋擾調查員曾到3A單位內進行天花板濕度測試,量度主人房內天花上的20 x 20厘米大的水漬濕度為8%至12%。他指由於該濕度未達到食環署及屋宇署聯合辦事署所訂定的進一步調查或執法行動標準的35%,故他們未有採取進一步行動。

28.陳指於2008年3月14日,劉再次到3A單位量度主人房天花上的40 x 40厘米大的水漬濕度,其時仍未超越執法標準35%,故未有採取行動。

專家證供

29.訴訟雙方共同委託了黃文康測量師有限公司對有關4A單位滲水及噪音的投訴作出測試。

30.根據建築測量師黃文康(“黃”)於2009年8月28日及2010年7月7日的報告指出,他於2009年8月4日到3A單位及4A單位就有關投訴進行檢查及進行測試。

31.黃指4A單位之樓板厚度屬一般住宅單位厚度。

32.黃指4A單位被割分成為2套房,各有獨立廚房、大廳、房間及洗手間。黃指他於3A單位之寢室天花發現水印面積約2平方米,而紅外線勘察結果顯示3A單位內之寢室天花有濕氣,黃指據他當日所見,4A單位的間隔曾作重大更改,包括水喉更改,而外牆的表面情況屬良好狀態,故3A單位天花水印的問題應由4A單位內廚房及厠所之地台防水工程未完成或未有做妥當完成或4A單位之地磚下面暗藏破損水管或水喉所造成。

33.黃解釋該日測試顯示3A單位天花存有溫差,即該處尚有水份。

34.在庭上,辯方曾查問黃有否可能水份仍於2005年年尾裝修時遺下,黃指這不可能,因為到作出測試時已有3年。

35.另黃又指出他曾與助手就噪音投訴在3A單位及4A單位作測試,所得的結果顯示在3A單位所聽到之聲音屬溫和水平,並無超出一般水平,可以接受,其測試包括在4A單位內作平常人之步行,投硬幣及擲門匙,所錄得的噪音分貝為60-80分貝,而單位外馬路行車之聲音的分貝為60分貝,但黃於報告指出如長期接受上述分貝之聲音,亦屬噪音滋擾。

36.在庭上,黃指出即使4A單位地板內增加安裝水管也不會影響噪音問題。

分析及結論

37.被告方於2010年12月8日存檔的排期問卷指他們打算在審訊中援引黃的專家報告作為證據,但不打算傳召有關的專家作證。

噪音投訴

38.首先,就噪音的投訴,根據黃於3A單位及4A單位所作出的測試,並未有支持原告人所指在3A單位內所聽到4A單位內正常生活行動所發出的噪音水平比一般的高或是不合理地產生的。

39.原告人也承認其實她所投訴的噪音皆是4A單位內住客正常的日常起居生活所產生的。

40.根據Winfield & Jolowicz on Tort,18th Edition,第14-4章指事實上法律重複地認可人是可以使用自己的物業,雖然其間會傷害到別人也不會構成滋擾,除非人不合理的使用,此行為才會變成不合法。

“In fact, the law repeatedly recognises that a person may use his own land so as to injure another without committing a nuisance. It is only if such use is unreasonable that it becomes unlawful.”

41.另Winfield & Jolowicz on Tort第14-9章又指出如某人的投訴是基於他本身對於事物特別敏感,法庭在考慮該事物是否合理時並不會考慮此點。

C. Abnormal Sensitivity

In considering what is reasonable the law does not take account of abnormal sensitivity in either persons or property. If the only reason why a person complains of fumes is that he has an unusually sensitive nose or that he owns an exotic flower, he cannot expect any sympathy from the courts.”

42.故即使原告人主觀認為該等噪音對她構成滋擾,但無疑這跟黃以一般正常人的感覺不同。

43.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就此噪音滋擾投訴成功舉證。

滲水投訴

44.辯方證人陳明顯指根據食環署紀錄3A單位內主人房天花的水漬面積急速地由2007年11月9日的20 x 20厘米面積擴大至2008年3月14日的40 x 40厘米的面積。這明顯支持上述滲水的情況在有關時段持續並繼續惡化,並未停止。

45.根據雙方委託的黃建築測量師指出就原告人滲水的投訴,應由4A單位廚房及厠所地台的防水工程未有妥善完成或地台內存在破損的水管或水喉所造成,故4A單位業主應對此作出負責。

46.黃指出於2009年8月4日當他檢視3A單位天花時,3A單位內的水印面積約2平方米,即較食環署於2008年3月14日(約1年半前)所指的水漬面積稍擴大。

47.在庭上,原告人指現時3A單位的天花水漬的情況與黃在檢視時差不多。黃指出原告人只依靠視覺去判斷情況,而如果原告人是對的,則表示水漬在這差不多2年的時間沒有惡化,即目前滲水應已停止。

48.但此滲水的情況是甚麼時候停止的呢?

49.根據黃於2009年8月4日的天花紅外線測試結果顯示,天花溫差1度,即於天花仍存有水份。

50.據黃庭上被問及時指出該等水份沒有可能在天花停留3年,即滲水不可能已在他進行測試時3年前即2006年8月左右停止。

51.但本席同時注意到原告人就DCCJ 2852/2008案於2008年7月6日所撰寫的申索陳述書指出「初時我房間的天花滲水,天花紙朴起(現已乾了大部分,仍有黑色水漬)」。

52.另原告人於2008年11月20日就合併案件所撰寫的申索陳述書指出「初時我房間的天花滲水,天花紙由白色變成黑色并朴起(現已乾大部分,仍有黑色水漬未能消散)」。

53.其後原告人於2010年9月6日修改申索陳述書時,也只修改「仍有黑色水漬未能消散」至「仍有2平方米黑色水漬未能消散」。

54.明顯,原告人於此案入稟時,已主觀認為滲水已停止,並且水漬已漸減退。

55.原告人現在及有關時段皆在3A單位居住,故雖然她只依靠肉眼去檢視天花滲水情況,也應可得知滲水情況相對的嚴重性。故本席認為在原告人撰寫申索陳述書時,滲水情況已有改善。

56.究竟當此案被告方於2008年3月15日購入4A單位時,當時滲水情況是否仍然持續?

57.鑒於黃於2009年8月發現3A單位天花的水漬面積(2平方米)大於劉於2008年3月所紀錄的水漬面積(40厘米 x 40厘米),故滲水於此2測試的時段中尚存在,而本席亦考慮到黃於2009年8月測試時所發現的2平方米的水漬及天花的水份測試結果及2008年7月原告人入稟時就滲水情況的主觀看法,故裁定滲水應在被告方購入4A單位後(即2008年3月15日)不久停止。就其停止滲水原因,本席在此不作考究。

58.就被告方指他們於2008年8月才知曉對4A單位噪音及滲水滋擾的投訴此點,原告人未有異議。而本席又認為滲水在當時已停止。

59.Lord Wright 在Sedleigh-Denfield v O’Callaghan [1940] AC 880 at 905 指出:-

“If the defendant did not create the nuisance, he must, if he is to be held responsible, have continued it, which I think means simply that he neglected to remedy it when he became or should have become aware of it.”

60.鑒於被告方在知曉有關滲水時,滲水已停止,只留下水漬,被告方不應對滲水滋擾負責。

總結

6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訟費

62.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故本席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方本案的訟費(包括黃的測量師報告的費用) ,本席並以簡易程序評定本案訟費為$5,000,另原告人須付被告方就黃的報告費用。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 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85/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