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婉嫻 對 林飛魁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285/2011[2013] 3 HKLRD 6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Mar 2013
Judge關淑馨, 朱芬齡, 潘兆初
Case Document
100%

CACV 28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85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2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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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婉嫻  

被告人 林飛魁,戴川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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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 2012年12月4日
雙方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13年2月3日、2月23日及2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3月25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原告人是荃灣兆和街10號3樓A室(“3A室”)的業主,自1996年起便一直在其中居住。被告人等在2008年3月15日購入同一樓宇4A室(“4A室”),並把物業租出。

2.2005年尾,4A室前業主把單位改建成兩個套房出租。原告人稱,自此,4A室內發出的聲音,如租客的走路聲、切菜聲、掉筷子聲、深夜起床聲,她在3A室均可清晰聽見。這些聲音對她和家人造成嚴重滋擾,有時連看電視及看書,甚至睡覺都有困難。原告人認為,這是因為4A室更改間格後,地台結構改動和增添的水管較之前傳聲,但更換的地磚卻未能有效隔音。

3.原告人又稱,4A室改建之前,她睡房天花板的位置並無水渠或水管,但改建後,有一廁所加在其睡房之上,但卻沒有妥當安裝新的水渠及水管或造好防水處理,以致她睡房天花板滲水,顏色由白變黑,表面凸出。

4.原告人曾和4A室前業主理論不果。她又向環保署及食環署投訴,但不得要領。被告人等購入4A室後,情況仍無改善。

5.原告人於是在2008年7月興訟,要求區域法院強制被告人等維修以徹底解決滲水和噪音問題及賠償維修費用和精神損失。

6.被告人等的辯解是,他們在購入4A室後,滲水已經停止,而他們和租客都沒有改建或改裝單位,所以之前滲水的情況不是他們的責任,原告人應向前業主追討。至於所謂噪音,其實是租客一般日常家居生活行為所引起,更換好的地磚並不會造成滋擾。

7.審訊時,與訟雙方均親自作證,又傳召了雙方共同委任的專家證人黃文康測量師(“黃先生”)。被告人等還傳召了環保署高級環境保護督察譚偉強和食環署職員陳國雄(“陳先生”)。陳先生的職責包括管理荃灣區食物和環境衛生及屋宇滲水。

8.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當時官階)判原告人敗訴,撤銷她的申索,並命令她支付被告人等的訟費HK$56,450及測量師報告費用。

9.原告人不服,現提出上訴,要求撤銷勞法官的判決,並頒令被告人等須負責維修,更換地磚以消除噪音,賠償精神損失及支付訟費。

滲水

10.有關滲水的基本事實並無可爭議之處。

11.陳先生作證說,根據紀錄,在2007年11月9日,其已離職的同事環境滋擾調查員劉可君(“劉先生”)曾到3A室內進行天花板濕度測試,量度原告人睡房內天花上的水漬,大小為20 x 20厘米,濕度為8%至12%,由於該濕度未達到食環署及屋宇署聯合辦事署所訂定的進一步調查或執法行動標準的35%,所以沒有採取進一步行動。2008年3月14日,劉先生再次到3A室量度,發現該處水漬面積擴大至40 x 40厘米,但濕度則仍未超越執法標準的35%,所以仍沒有採取行動。

12.黃先生在2009年8月4日到3A室及4A室進行檢查及測試,結果是:

(一)4A室之樓板厚度屬一般住宅單位厚度。

(二)4A室被分割成為2套房,各有獨立廚房、大廳、房間及洗手間。

(三)於3A室之睡房天花發現水印面積約2平方米,而紅外線勘察結果顯示該處天花有濕氣,即尚有水份。

13.黃先生說,據當日所見,4A室的間隔曾作重大更改,包括水喉更改,而外牆的表面情況屬良好狀態,故3A室天花水印,應由4A室內廚房及厠所之地台防水工程未完成或未有做妥當完成,或4A 室之地磚下面暗藏破損水管或水喉所造成。被告人等盤問黃先生時,質疑水份會否是2005年尾裝修時遺下。黃先生指因測試時已事隔3年,所以這是不可能的。

14.根據陳先生和黃先生的證據,不容爭議的事實是,3A室睡房天花滲水,是4A室廚房及廁所地台的防水工程未有造妥或地台內的水管破損所造成;滲水從2007年11 月9日已經出現,到2008年3月14日前仍然繼續並惡化,而滲水在被告人等購入4A室後一直持續最少到2009年8月4日。

15.可是,勞法官卻說:

「51.   但本席同時注意到原告人就DCCJ 2852/2008案於2008年7月6日所撰寫的申索陳述書指出『初時我房間的天花滲水,天花紙朴起(現已乾了大部分,仍有黑色水漬)』。

52.     另原告人於2008年11月20日就合併案件所撰寫的申索陳述書指出『初時我房間的天花滲水,天花紙由白色變成黑色并朴起(現已乾大部分,仍有黑色水漬未能消散)』。

53.     其後原告人於2010年9月6日修改申索陳述書時,也只修改『仍有黑色水漬未能消散』至『仍有2平方米黑色水漬未能消散』。

54.     明顯,原告人於此案入稟時,已主觀認為滲水已停止,並且水漬已漸減退。

55.     原告人現在及有關時段皆在3A單位居住,故雖然她只依靠肉眼去檢視天花滲水情況,也應可得知滲水情況相對的嚴重性。故本席認為在原告人撰寫申索陳述書時,滲水情況已有改善。

56.     究竟當此案被告方於2008年3月15日購入4A單位時,當時滲水情況是否仍然持續?

57.     鑒於黃於2009年8月發現3A單位天花的水漬面積(2 平方米)大於劉於2008年3月所紀錄的水漬面積(40厘米 x 40厘米),故滲水於此2測試的時段中尚存在,而本席亦考慮到黃於2009年8月測試時所發現的2平方米的水漬及天花的水份測試結果及2008年7月原告人入稟時就滲水情況的主觀看法,故裁定滲水應在被告方購入4A單位後(即2008年3月15日)不久停止。就其停止滲水原因,本席在此不作考究。

58.     就被告方指他們於2008年8月才知曉對4A單位噪音及滲水滋擾的投訴此點,原告人未有異議。而本席又認為滲水在當時已停止。

59.     Lord Wright 在Sedleigh-Denfield v O’Callaghan [1940] AC 880 at 905 指出 :

“If the defendant did not create the nuisance, he must, if he is to be held responsible, have continued it, which I think means simply that he neglected to remedy it when he became or should have become aware of it.”

60.     鑒於被告方在知曉有關滲水時,滲水已停止,只留下水漬,被告方不應對滲水滋擾負責。」

16.本庭認為,勞法官在衡量有關滲水的整體證據時犯錯。如上文所述,客觀的證據已經證實由2008年3月15日後最少到2009年8月4日為止,滲水仍然繼續並惡化。原告人既非專家,她在相關時段內及之後所見到滲水的情況和她主觀的判斷,就不是有力的證據,足以讓勞法官得出滲水在2008年3月15日已經停止的結論。況且,勞法官的結論和黃先生的專家證據抵觸,但她卻沒有解釋為何不信納黃先生的證據。

17.本庭裁定,由被告人等購入4A室後,最少到2009年8月4 日為止,3A室睡房天花滲水仍然繼續,被告人等身為4A室的業主需要為此負上法律上的責任,所以判原告人就滲水的上訴得直。

噪音

18.原告人承認,她所投訴的噪音其實是由4A室住客正常起居生活所引起的。她又說,有時4A室發出的噪音甚至由地下到6樓都可以聽到。被告人等因此質疑,原告人對聲音較常人特別敏感,誤把4A室的起居聲音當做滋擾。

19.黃先生作供說,他曾與助手在3A室及4A室作聲音測試,包括在4A室內作平常人之步行,投硬幣及擲門匙,在3A室所錄得的噪音分貝為60-80分貝,而單位外馬路行車之聲音的分貝為60分貝。黃先生認為,在3A室所聽到之聲音屬溫和水平,並無超出一般水平,可以接受;但他指出如長期聽到上述分貝之聲音,亦屬噪音滋擾。至於引起噪音的原因,黃先生說,即使4A室地板內增加安裝水管也不會引起噪音;反而因為4A室換了拋光磚,這才是引起噪音的主因。

20.勞法官說:

「根據Winfield & Jolowicz on Tort,18th Edition,第14-4章指事實上法律重複地認可人是可以使用自己的物業,雖然其間會傷害到別人也不會構成滋擾,除非人不合理的使用,此行為才會變成不合法。

“In fact, the law repeatedly recognises that a person may use his own land so as to injure another without committing a nuisance. It is only if such use is unreasonable that it becomes unlawful.”

Winfield & Jolowicz on Tort第14-9章又指出如某人的投訴是基於他本身對於事物特別敏感,法庭在考慮該事物是否合理時並不會考慮此點。

C. Abnormal Sensitivity

In considering what is reasonable the law does not take account of abnormal sensitivity in either persons or property. If the only reason why a person complains of fumes is that he has an unusually sensitive nose or that he owns an exotic flower, he cannot expect any sympathy from the courts.”

故即使原告人主觀認為該等噪音對她構成滋擾,但無疑這跟黃以一般正常人的感覺不同。

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就此噪音滋擾投訴成功舉證。」

21.決定噪音滋擾是否成立,法庭當然不會考慮原告人對聲音的主觀感覺。但勞法官忽略了的是,即使原告人真的對聲音較一般人敏感,但在1996年至2005年這段時間,4A室正常起居活動聲音從來都沒有對她造成滋擾,只在4A室換上不能有效隔音的地磚,使4A室的起居聲音較易傳到3A室之後,她才感到滋擾。由此可見,4A室的起居聲音對原告人造成滋擾,並不是單純因為她對聲音特別敏感,而是4A室的地磚不能有效隔絕聲音之故。再者,自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等購入4A室到現在,已有5年的時間,期間4A室一直有住客居住,只要他們每天正常作息,便不斷產生60-80分貝的聲音。撇除原告人對聲音特別敏感的考慮,按照黃先生的專家意見,即使一般人長期被置於其下,亦實足以構成滋擾。

22.本庭認為,勞法官的裁定是錯誤的,所以判原告人就噪音的上訴得直。

濟助

23.本庭撤銷勞法官的命令。至於原告人可獲得的濟助,本庭的判決如下。

24.就滲水的問題,黃先生提議先對4A室加建之廚房及廁所進行地台打拆工程,以檢查是否有喉管暗藏於地磚下面;若有,則先移除該喉管,然後再重新做該處之地台防水工程及重鋪地磚,最後重鋪適當喉管並以“明喉”方式鋪設於牆身上。被告人等在庭上表明,若本庭下令,他們願意採取這些補救措施使滲水停止。可是,雙方同意滲水在原審時已經停止。因此,本庭認為,無須強制被告人採取這些或任何停止滲水的措施。

25.至於噪音的滋擾,本庭頒令,被告人等必須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後的42天內採取一切有效措施,使噪音停止。

26.被告人等必須就滲水和噪音所造成的滋擾,賠償原告人損失。本庭認為,無須分別為滲水和噪音所造成的滋擾,訂下個別的賠償數額,一筆包括兩項滋擾的賠償便可。評定賠償數額時,本庭考慮到下列因素:

(一)  滲水的情況在原審時已經停止,賠償應針對噪音所造成的滋擾為主。

(二)  噪音只是一般的家居聲音,並沒有減少3A室的價值﹔所以賠償主要是補償滋擾對原告人享用3A室時所造成的不適、不便和煩擾。

(三)  原告人所受的噪音滋擾由被告人等購入4A室到現在已有5年之久。

27.本庭參考過本港各級法院就滲水或噪音滋擾賠償的案例 [1],這些案例大多是滲水,涉及噪音滋擾的比較少,其中最有幫助的是Lo Yu Chu v Kam Fu Lai Development Co Ltd [1994] 3 HKC 18。上訴法庭在該案(涉及冷氣機造成的噪音滋擾)雖然沒有定下賠償金額,但就賠償的原則,作出寶貴指引。上訴法庭法官高奕輝在第30頁B至C行說,就滋擾引起的不適、不便和煩擾的賠償,應按照英國上訴法庭的案例Bone v Seale [1975] 1 WLR 797,參照人身傷亡案件「舒適生活的損失」(loss of amenities)的方式作補償。

28.John So & Anr v Lau Hon Man & Ors, CACV110/1993 5/10/1993(涉及滲水妨擾),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18段說,沒有科學的方式,把就滋擾引起的不便和不適,轉為金錢上的彌補,故此補償的金額,必須是慣例的(a conventional sum)。

29.本庭考慮過上述的因素和原則,認為合理的賠償數額是HK$60,000,所以命令被告人等賠償原告人HK$60,000。

30.最後,被告人等必須賠償原告人維修3A室天花板滲水位置的費用。根據黃先生的證據,審訊時估計的費用是HK$4,600,考慮到通漲的因素,本庭認為應增至HK$5,000。

訟費

31.根據慣例,勝訴一方應獲得訟費。本庭撤銷勞法官的訟費命令,命令被告人等支付原告人原審及上訴的費用,包括測量師報告的費用;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可交由法庭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Lo Yu Chu v Kam Fu Lai Development Co Ltd [1994] 3 HKC 18;John So & Anr v Lau Hon Man & Ors, CACV110/1993 5/10/1993;Well Force Co Ltd v Boomway (Hong Kong) Ltd, HCA4480/1994, 7/7/1998;Hui Yuen Fong v Mok Mo Yin, DCCJ21492/2001,4/4/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