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薛展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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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兩名被告,薛展威為本案第一被告,而另一位被告李倩怡Tiffany在審訊首天缺席,法庭因此押後案件,亦對其發出拘捕令。案件押後一天之後,第二被告依然缺席,因此法庭決定繼續進行對第一被告的法律程序,亦批准代表第二被告由法律援助署所委派的律師及大律師正式退出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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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4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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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薛展威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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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38分
出席人士: Mr Henr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wrence La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2] 吸服危險藥物(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5]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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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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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有兩名被告,薛展威為本案第一被告,而另一位被告李倩怡Tiffany在審訊首天缺席,法庭因此押後案件,亦對其發出拘捕令。案件押後一天之後,第二被告依然缺席,因此法庭決定繼續進行對第一被告的法律程序,亦批准代表第二被告由法律援助署所委派的律師及大律師正式退出本案。

2.第一被告在本席前總共面對的三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即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面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以及第二項控罪,即第一被告獨自面對的一項「吸服危險藥物」罪和第五項控罪,即第一被告獨自面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3.第一被告在答辯時否認第一項控罪,但分別承認了第二項與及第五項控罪。經認罪協商之後,控方表示若第一被告承認相關第二及第五項控罪的案情撮要,被法庭定罪後,則控方同意將第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不予檢控。結果,第一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了相關第二及第五項控罪之案情,法庭於是將第一被告就上述兩項控罪定罪。法庭亦下令控方在未有法庭批准之前,不得再就第一項控罪繼續檢控第一被告。

案情

4.有關本案的揭發源於一項警方的臥底行動。臥底行動為期一年,由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進行。期間有一名臥底警員被委派到控罪中所指,亦是第一被告所工作的地方,即沙田大涌橋路34至36號麗豪酒店地下6號鋪太平洋酒吧。當時臥底警員PW1身為一位兼職侍應,而第一被告在有關期間,職位是該酒吧的經理。

5.有關第二項控罪,即「吸服危險藥物」罪,案情就指於2012年4月10日凌晨4時20分,當時臥底探員PW1在該酒吧以港幣450元購入了一包用膠袋裝載的可卡因,期後第一被告就將PW1帶進該酒吧廁所的一個廁格,並且從膠袋裡取出固體可卡因,並且將它壓碎。壓碎之部分粉末就放入了一支香煙內,餘下的粉末就放入膠袋,再交回PW1。當時第一被告拿着放有可卡因粉末的香煙,走到該酒吧門外吸食。經化驗後,證實有0.09克可卡因。

6.至於第五項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案情則指於2012年6月1日晚上23時15分,在酒吧內第一被告當時曾經問PW1有沒有興趣以500元購買一滴「可樂」或900元購買兩滴。當時PW1同意,並交了500元給第一被告買了一滴「可樂」。2012年6月2日零時18分,第一被告就回到酒吧將一包可卡因交給PW1。於同日2時10分,第一被告又告訴PW1他要買多兩滴「可樂」給自己,而有關的賣家是一名叫卓文的男子。半小時之後,一輛私家車抵達酒吧,當時有兩名男子在車上,第一被告給了錢予司機,第一被告與司機握手之後,私家車離開。第一被告告訴PW1該位司機便是卓文。期後,PW1將有關證物交給警方人員,經化驗後,證實驗有0.25克固體,內含0.18克可卡因,市值為港幣350元。

被告的背景以及求情

7.第一被告過往並無刑事紀錄。他有中學的教育程度。根據代表被告的羅大律師指出,被告現時為一位倉務員,月入9,200元。他曾經在案發期間在這酒吧他自稱分店經理,月入達到15,000元。但案發後不久,即2012年11月已經離職。他之後亦曾經從事地產經紀,之後亦轉職為倉務員。第一被告未婚,他與母親和哥哥在大埔同住。第一被告的父親去年因為心肌梗塞過世。

8.第一被告在求情時亦透過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一封求情信以及由他母親、哥哥與及朋友所撰寫的一些求情信件。法庭不打算再重複這些信件內容。簡單來說,第一被告對於今次干犯控罪感到非常之後悔。他亦承諾法庭會改過自新,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但他亦明白自己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第一被告的家人當然希望法庭能夠相信他會真心改過,可以從輕發落,給予自新的機會。從這些信件及第一被告的背景看來,他一直品格良好,亦是一位顧家的年青人,不過正如他在信中所言,由於他在酒吧工作期間,那裡流連的人品流複雜,他因為誤交損友,因此被影響吸食毒品,最終犯事。第一被告說他已經考取了地產經紀牌照,希望在服刑之後他可以從事有關工作,希望法庭給予機會。

量刑的考慮

9.本案兩項控罪之中,當然是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最為嚴重。法庭一向對於此類控罪都會予以嚴厲打擊。任何人從事販毒行為,一旦失手被擒,都預期法庭會嚴厲處置。法庭一向對於不同毒品都有不同的量刑指引。兩項控罪之中,本席首先處理第五項控罪。上訴庭早於1994年在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一案已經指出,有關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同時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有關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在女皇訴劉德明 [1990] 2 HKLR 370一案已經訂明,達至10克的海洛英,量刑起點是2至5年的即時監禁。

10.第五項控罪所涉及的可卡因份量屬於微量,只有0.18克。因此如果根據量刑指引,最低的起點是2年。在此控罪之中,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最有效求情是他認罪,為此他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除此之外,本席亦有考慮到求情之中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指出,在今次販運過程之中,第一被告並不是為了商業利益或者圖利而從事販運危險藥物,他亦不是受僱於供應可卡因的幕後人士,他純粹只是替臥底探員警員PW1向有關供應者購買而已。考慮到此一比較特殊的情況,本席認為可以再酌情將量刑扣減多一個月,所以最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即時監禁15個月。

11.至於第二項控罪屬於較為輕微的吸服可卡因的情況。原則上兩項控罪性質不同,干犯的時間亦是不同,刑期是可以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本案的整體背景,所以本席最後決定在此控罪只會以3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即時監禁2個月。再考慮到判刑整體性的原則,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命令

12.第二項控罪:2個月即時監禁。

第五項控罪:15個月即時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