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倩怡 Tiff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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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 李倩怡Tiffany(下稱 “被告人”) 被控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控罪1,被告人與另外一名男子薛展威是共同被控,而控罪3、4,被告人則單獨被控。控方傳召了16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臥底警員11970 (下稱“PW1”) ,他參加了一個名為 “截洪行動” 的臥底行動,行動歷時1年零1日 (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 臥底警員有一名聯絡員,即控方第二證人警署警長21699(下稱“PW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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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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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 李倩怡Tiffany(下稱 “被告人”) 被控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控罪1,被告人與另外一名男子薛展威是共同被控,而控罪3、4,被告人則單獨被控。控方傳召了16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臥底警員11970 (下稱“PW1”) ,他參加了一個名為 “截洪行動” 的臥底行動,行動歷時1年零1日 (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 臥底警員有一名聯絡員,即控方第二證人警署警長21699(下稱“PW2”) 。 2.2012年2月1日。PW1在沙田大涌橋路34-36號麗豪酒店地下6號舖太平洋酒吧(下稱“酒吧”) 應徵侍應,酒吧經理薛展威(下稱“薛” ,即本案控罪書的第一被告) 負責招聘,並聘請了PW1為兼職待應。酒吧另一名兼職侍應是被告人,花名「貝貝」。三項控罪的案發地點為酒吧。控罪1指稱被告人、薛連同身份不詳的人士在酒吧向PW1售賣可卡因。控罪3、4指稱被告人在不同日期連同身份不詳的人士在酒吧向PW1售賣可卡因。 3.三項控罪的詳情以表列形式分析如下:
被告人是否自願缺席? 4.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與薛因本案一起在區域法院提堂,兩人否認控罪,案件押後至2013年11月4日進行審訊,被告人的保釋條件為港幣2000元及不准離開香港。 5.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缺席聆訊,當時被告人有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大律師代表。法庭發出拘捕令,並把案件押後至翌日。 6.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再次缺席聆訊,警方到被告人的地址尋找她,但不成功。江大律師告知法庭他也不能成功聯絡被告人。法庭接納江大律師不再代表被告人的申請。法庭處理其他事情後把案件押後至2013年11月19日。 7.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第三次缺席聆訊,警方在押後期間三次到被告人報稱的住址尋找她,但發現被告人已遷離該地方,原地址已由另一家庭租住。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13年12月10日缺席聆訊被告人的案件。 8.2013年12月9日,警方確認被告人不在執法機構或懲教署的羈押看管。 9.2013年12月10日,案件由本席處理,被告人第四次缺席聆訊,法庭書記在庭外查證被告人不在。警方確認被告人不在香港公立或私人醫院。 10.本席認為被告人蓄意不依期歸押,棄保潛逃,被告人現年20歲 (出生日期:1992年12月17日),她明知審訊將會進行而蓄意缺席。本席行使酌情權是否進行缺席聆訊時,已考慮審訊的整體公平情況,包括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不能盤問證人、不能交待其答辯理由、不能對控罪答辯及一旦認罪可獲之減刑。 11.本席裁定被告人是自願及刻意缺席聆訊,她是自行選擇放棄出席聆訊抗辯的權利。她的行為不會令法庭將審訊暫時擱置,直至她日後被補或自願投案時才恢復審訊。本席決定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本案 (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偉強, CACC259/2011,12.6.2012, 未經彙編) 。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 12.根據PW1的證供,於2012年4月10日凌晨大約4時10分,PW1收工後仍留在酒吧收集情報,被告人向PW1兜售「可樂」即可卡因,PW1答應購買並向被告人交付港幣450元,薜也表示購買,於是,被告人致電一名人士。大約10分鐘後,薜、被告人和PW1行出酒吧,薜上前並登上一輛私家車,大約5分鐘後薜下車,並與被告人和PW1返回酒吧。薜在酒吧洗手間替PW1把部份毒品放進香煙,其餘毒品交給PW1。PW1在酒吧點燃香煙,但沒有吸食。PW1把剩餘毒品(控方證物P2) 小心看管保存,直至在同日下午2時交給PW2為止。 13.同日下午2時30分,PW2檢取毒品,把毒品放入防干擾財物袋(編號A1371058) ,並於同日下午3時51分 交給荃灣警署值日官警長53910 (PW8) 看管。 14.控方傳召多名證人舉證毒品(控方證物P2)沒有受非法干擾,現以列表形式列出證供:
15.毒品(控方證物P2) 經政府化驗所化驗後,證實為內含可卡因的0.09克固體。 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罪 16.PW1供稱,2012年4月13日大約凌晨10分,他在酒吧工作期間,被告人向他兜售「可樂」即可卡因,PW1答應並向被告人付港幣450元,被告人便致電一名人士。 17.同日大約凌晨1時37分,薜、被告人和一名客人一起離開酒吧,3分鐘後,被告人在酒吧內把毒品交給PW1。PW1把毒品(控方證物P3) 小心看管保存,直至同日大約中午12時交給PW2為止。同日中午12時15分, PW2檢取毒品, 並把毒品放入防干擾財物袋(編號A1371055)交給荃灣警署值日官警署警長孟桂華(PW14)看管。 18.控方傳召多名證人舉證毒品(控方證物P3)沒有受非法干擾,現以列表形式列出證供。值得一提的是由於警署警長周令勛已離職,控方已盡力找尋他,但不成功。於是控方呈遞了「案件證物危險藥物登記冊」[2],證明毒品(控方證物P3) 沒有受非法干擾。
19.毒品(控方證物P3) 經政府化驗所化驗後,證實為內含0.11克可卡因的0.15克固體。 控罪四、販運危險藥物罪 20.根據PW1的證供,2012年4月22日晚上大約11時30分,他在酒吧工作期間,被告人向他兜售「可樂」即可卡因,PW1答應並向被告人付港幣500元,2012年4月23日凌晨大約1時35分,被告人和PW1一起行出酒吧,被告人上前並登上一輛私家車,大約2分鐘後被告人下車,被告人在酒吧門外把毒品交給PW1。PW1把毒品(控方證物P4) 小心看管保存,直至在同日下午1時把毒品交給PW2為止。PW2同日下午1時45分把毒品放入防干擾財物袋(編號A1037417)交給荃灣警署值日官警署警長林錦銘(PW12)看管。 21.控方傳召多名證人舉證毒品(控方證物P4)沒有受非法干擾,現以列表形式列出證供:
22.毒品(控方證物P4) 經政府化驗所化驗後,證實為內含0.13克可卡因的0.18克固體。 被告人的身份 23.PW1稱2012年3月開始已認識被告人,在臥底行動期間,PW1與被告人至少見面40次,每次大約3至4小時。被告人於2013年1月9日被警方拘捕。PW1於2013年1月21日在警署舉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控方也傳召負責認人手續的總督察(PW16) 。PW16講述認人手續的過程,也呈遞了認人手續冊[3]。 法律指引 24.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 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要求。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謹記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情況。控罪1是共同控罪,性質是共同及個別控罪(引用 權威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14第1-159段,第48頁) 。 25.本席謹記法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是,法庭作出推論時,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的合理推論。另外,如果法庭裁斷若干事實已獲證明,而根據此等事實既可以得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合理推論,也可以得出對他有利的合理推論,則法庭不得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26.本席已嚴格審核控方提交的證供,包括控方證人的證供、證物、被告人的身份、檢獲毒品的情形及所有證物連貫性。全部控方證人的證詞均指在看管涉案毒品期間,他們都小心妥善保管,確保涉案毒品沒有被非法干擾。 27.本席小心考慮各控方證人的供詞後,認為他們的證供直接、合乎邏輯。本席信納全部控方證人的供詞。 28.值得一提的是毒品(控方證物P3) 的證物連貫性。由於警署警長周令勛(下稱 “周”)已離職,控方已盡力找尋周,但不成功。於是控方呈遞了「案件證物危險藥物登記冊」[4],並傳召證供,指出當警員把毒品交給周時,防干擾財物袋完整無缺,及後由周手上接過毒品(控方證物P3)的警員,也供稱防干擾財物袋完整無缺。 29.本席認為毒品被檢取時已放入防干擾財物袋,袋上有交收警員的簽名,一旦有人打開防干擾財物袋干擾證物,該財物袋便會撕裂。本席有機會詳細觀察三個內藏毒品的防干擾財物袋(控方證物P2至P4),發現財物袋完整無缺,財物袋封口完整,並無任何被干擾的行跡,本席考慮了證人證詞、證物及防干擾財物袋的狀況,裁定唯一合理的推斷是毒品(控方證物P3) 沒有被人非法干擾。本席也裁定唯一合理的推斷是其餘涉案毒品(控方證物P2、P4) 也沒有被人非法干擾 (引用 R v Tsang Pui Lam HCMA147/1996, 11.6.1996, 未經彙編)。 30.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要求下證明了三項控罪的要素及成份,本席裁定被告人被控的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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