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倩怡 Tiff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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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 李倩怡Tiffany (下稱 “被告人”) 被控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控罪1是被告人與另外一名男子薛展威(下稱 “薛”)共同被控的,而控罪3、4則是被告人單獨被控的。被告人在缺席聆訊的情況下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4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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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怡 Tiffany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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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3年12月16日下午3時30分
出席人士: 馬家颿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被告人缺席聆訊
控罪: [1] 、[3] 、[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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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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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人 李倩怡Tiffany (下稱 “被告人”) 被控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控罪1是被告人與另外一名男子薛展威(下稱 “薛”)共同被控的,而控罪3、4則是被告人單獨被控的。被告人在缺席聆訊的情況下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2.本席裁定的案情如下:控方第一證人是臥底警員11970 (下稱“PW1”) ,他在酒吧任職兼職待應,以收集情報。控罪1指稱被告人、薛連同身份不詳的人士在酒吧向PW1售賣可卡因。控罪3、4指稱被告人在不同日期連同身份不詳的人士在酒吧向PW1售賣可卡因。三項控罪的詳情以表列形式分析如下:

控罪 控罪日期 危險藥物的種類 危險藥物的重量
控罪1 2012年4月10日 可卡因 0.09克
控罪3 2012年4月13日 可卡因 0.11克
控罪4 2012年4月22日 可卡因 0.13克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在判刑當日仍是20歲,教育程度至中學,她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販運危險藥物罪

4.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3)(a) 條,「危險藥物的販運」罪的最高刑罰,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由此可見,非法販運毒品是極嚴重之罪行。販運毒品是法例訂明之「例外罪行」,即使被告人出席聆訊,法庭亦不須為被告人索取懲教報告,而可將被告人判處即時監禁之刑罰。[2]

5.雖然被告現年20歲,但不屬於是「極度年青」的類別,所以她的年齡並非有效的減刑因素。根據案例,為避免年青人及初犯者被販毒集團利用而犯案,即使被告年青初犯,法庭亦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過輕的刑期只會令年青人被招攬犯罪,被犯罪集團利用 (見 SJ  v  Ko Fei Tat, CAAR15/2001, 19.4.2002, 未經彙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菲 , CACC330/2011, 28.3.2012, 未經彙編) 。

6.今次涉案的可卡因的數量較少,三項控罪的毒品總重量為0.33克,但毒性劇烈。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可卡因之藥性與海洛英相若,法庭可依隨販運海洛英之判刑指引。[3]本席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本案涉及0.33克可卡因,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案,10克以下的量刑基準是介乎2年至5年監禁。

7.根據案例,案件牽涉被告人在不同日子三次販運危險藥物,涉案毒品的總重量,只是量刑其中的一個因素(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UROFI’AH, CACC260/2011, 20.12.2011, 未經彙編) 。

8.控方告知法庭薛在區域法院因控罪2「吸服危險藥物」罪及控罪5「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監禁2個月及監禁15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本席認為薛所面對之控罪數目及所扮演的角色與被告人不盡相同,而本案被告人則被控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中雖沒有證供指酒吧是在繁忙的市中心,但犯案行為是有組織的,被告人與其他人共同行動,在酒吧內進行不法勾當,這是加刑因素。

本案之判刑

9.根據案例,案件牽涉被告人在不同日子多次販運危險藥物,適當的做法是就每一項控罪作出判刑,然後再根據整體判刑的原則作出不同控罪的刑期是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決定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UROFI’AH, CACC260/2011, 27.7.2012,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13段) 。

10.控罪1涉及0.09克可卡因,控罪2則涉0.11克可卡因,而控罪3是0.13克可卡因。

11.基於被告人的年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 本席在跟隨上訴庭的指引下,酌情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就三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每項控罪各判處30個月監禁。

12.被告人每次向臥底警員販賣毒品,都是一項獨立的販毒行為,而被告人在12日期間三次販運毒品,三次獨立的行為必須加入被告人整體的罪責中,法庭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引用 HKSAR v Pau King Kong [2013] 3 HKLRD 676, 686) 。

13.根據案例,多次犯罪的整體判刑較一次犯罪但涉及同等份量毒品的判刑為重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UROFI’AH, CACC260/2011, 27.7.2012,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14段) 。

14.本席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判刑如下:

(1) 控罪3的其中9個月,與控罪1的30個月分期執行;

(2) 控罪4的其中9個月,與控罪1及3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被告人就控罪1、3及4共判監48個月。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絛例》第4(1)(a)條及(3) 條。

[2]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及附表3。

[3]上訴庭在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72案說: “But clearly, cocaine and heroin are very closely alike in their degree of har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