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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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在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下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A(1)條,處140 小時社會服務、取消駕駛資格6 個月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就判刑(單指有關的社會服務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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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9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8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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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上訴人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在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下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A(1)條,處140 小時社會服務、取消駕駛資格6 個月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就判刑(單指有關的社會服務令)提出上訴。 案情 2.本案的案情,已由原審的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在她的書面判詞作過撮要:
背景及求情 3.接著是上訴人的背景與求情:
原審裁量 4.最後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本上訴 5.上訴方認為,140 小時社會服務,與同類的案件比較,明顯過重。此外,裁判官作此命令時,並未把以下的求情因素全部及充分地加以考慮,即上訴人的行為,沒有造成人命傷亡或交通事故;上訴人的背景良好及沒有前科;上訴人干犯本案是為工作而非出於社交;與及法定的停牌已對上訴人做成莫大的經濟懲罰。最後,上訴方告之本庭,上訴人在本月9 號中風,現在雖已出院,但根據北區醫院醫生指示,上訴人須由本月19 日(報告當日)即時避免粗重工作30 天。有關的病假證明有向本庭存檔,不過我不認為那個事實會影響我的判決。 分析 6.上訴方稱,在同類案件中,判罰140 小時社會服務,是罕見的,這個說法似乎成立,反正答辯方亦未能援引任何可作反駁的案例。相反,上訴方指出,區域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棠輝DCCC 274/2013的原審,以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HKSAR v Smith Mark HCMA 805/2011的上訴,都曾以60 小時作為合適的刑罰。在後一宗案件,6 0小時的命令,更是從原有的240 小時下調改判而成。 7.還要指出的是,上述兩案的案情都被本案嚴重。葉棠輝案的被告,承認控罪一「在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以及控罪二「危險駕駛」。案情指被告在飲酒後亂駕運油車,越過雙白線,造成意外。他的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是每100 毫升呼氣中,有26 微克酒精。但原審法官考慮到被告已經69 歲,沒有前科,數十年來沒有任何交通違例紀錄,在案件中沒有造成嚴重後果,所以就控罪一判罰被告60 小時社會服務。至於Smith Mark案的上訴人,案發時駕駛電單車,在海底隧道附近失控,令電單車損毀,但沒有做成人命傷亡。他的呼氣讀數為102 微克,屬於酒精訂明限度第二級別。該案原審裁判官處上訴人240 小時社會服務、停牌12 個月。最終,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認為,社會服務是合適的刑罰,但240 小時的命令過長,改判60 小時。 8.當然,答辯方指出,本案上訴人在2006至2013 年間,有八次交通違例紀錄,其中三次是超速,所以,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早已呈現問題。 9.這誠然是一個大胆的陳詞(bold submission)。我不認為(但也不裁定)一個人的交通違例紀錄可作判罰酒精濃度超標時的考慮。這個問題可留待日後有真正須要時才正式解決,反正它的答案定必取決於某獨立個案的諸般考慮。在這裡,我僅須指出,本案的客觀情節,確實比上述兩案輕微,例如是沒有其他違例事項和造成意外等。此外,上訴人的酒精訂明限度也只屬第一級。 10.還要一提的是,140 小時社會服務,若適用於其他的刑事罪行的話,那可能已是一項不太輕微的指控。 11.及此,我已處理了本上訴的關鍵問題。我不認為再有須要考慮上訴方的其他理據 — 例如社會服務令的長短是否受其他如停牌等判罰所影響。 判決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14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撤銷,改判60 小時。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轉聘吳靄儀大律師及楊岳橋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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