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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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控罪一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他亦承認控罪二危險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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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7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控罪一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他亦承認控罪二危險駕駛。 案情 2.一石油公司的司機周先生,在2012年8月29日早上駕駛運油車RH602,他覺得該車運作正常,但當時該車的油缸沒有載油。到了中午時分,該油車輸入了1,800公斤油渣,油缸的容積為3,000公升。周先生在下午初段仍不覺得車輛有任何問題,但到了下午2時左右,他發現油車的轉向裝置出現問題,即轉軚時車頭會發出聲響及軚盤震動。周先生被邀上庭講解清楚油車的問題,他在庭上說軚盤會作回轉,所以他要比平時更用力去扭軚,不過他感到油車的車身自己並沒有搖晃。周先生把油車的情況向僱主報告,並把車輛停在西環豐物道停車場。油缸內仍有1,800公升油渣。 3.周先生在停車場遇到被告,他知道被告是維修汽車的,便告訴被告運油車的問題,叫被告代為修理。他對被告說油缸內有油,叫被告不要把車駛出道路。 4.不過稍後時間,被告將油車駛出停車場,駛到域多利道,在北行線上行駛,即相片集1至3號左邊的行車線。控方說,該地點距離豐物道停車場約2.5公里,當時為下午三時半左右,被告在域多利道上以時速大約40公里駕駛該運油車,當時後面有一輛私家車RH166跟著,對面南行線幾十公呎外則有一輛公共小巴LS8312,同樣以大約40公里行駛過來,小巴內並沒有乘客。 5.小巴司機見到被告的運油車在北行線內左搖右擺,當時兩車迎頭相距20至25公呎,小巴司機見狀便開始減速,但油車搖擺失控,先衝向右邊,再衝向左邊,油車的左尾轆上了自己一般行人路的石壆,再衝向右邊,一半車身打斜越過雙白線,最後油車的左邊車頭和小巴的左邊車頭撞上,當時小巴已經停下。油車再繼續剷上對面的行人路,撞毀鐵欄才完全停下來。 6.小巴司機在意外中受了輕傷,他的胸骨位置及下頸椎有觸痛,沒有擦傷,左食指、左膝及近左小腿處有擦傷。被告則沒有受傷。 7.當日下午4時30分左右,警方為被告進行初步的酒精濃度測試,度出被告的100毫升呼氣中,有35微克酒精。稍後(即下午5時50分左右)警方用更精密的儀器為被告作同樣測試,得出的結果是100毫升呼氣中,有26微克酒精。法例的限定是100毫升呼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22微克。 8.在警方訊問下,被告說他有四十年的修車經驗。他在停車場遇到那位周姓的司機,對方叫他修理該運油車,他便把車輛駛到域多利道去試車,他以前沒有駕駛過運油車。他承認駕駛前曾經喝過酒。他對警方說,小巴過線,他要剎車,但油車失控,就和小巴撞上。 9.驗車官檢驗過被告駕駛的運油車,發現有以下兩項問題,一,左後外輪胎的胎紋磨損至低於法定標準;二,兩邊後輪胎擋泥亦缺掉。驗車官在他的報告中,其實亦有提及運油車的左頭呔胎紋僅可使用。 控方陳述 10.主控官說本案涉及被告飲酒後在道路上亂駕運油車,越過雙白線,造成意外。事件中雖無人死亡或嚴重受傷,但事件亦可算是最危險的駕駛情況的一種,所以案件被移送到區域法院處理,待法庭作出較嚴峻的判刑。主控官提及一上訴案CACC 249/2012陳志超案,該案涉及的是上訴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嚴重身體受傷。主控官知道該案的案情和本案的很不同,他倚賴的是上訴庭在該案中說,「在這類案件中,判刑要配合案情,被告人的良好紀錄不太重要,涉及危險駕駛的判刑須有懲罰性及阻嚇性。」 11.主控官亦提及另一宗區域法院判例DCCC 932/2009,案中的被告人犯上兩項和本案相同的罪行,另外他亦犯上多項和駕駛有關的罪行,合共六項罪名。其中危險駕駛罪,區域法院法官以27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給予被告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就此項控罪判他入獄18個月,並要他停牌3年。基於體內酒精濃度超標的罪行,區域法院法官則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最後判被告入獄8個月,刑期和危險駕駛的刑期同期執行。另外亦就此項控罪,判被告停牌18個月,停牌亦和危險駕駛的停牌同期執行,不過該區域法院案件的案情是比本案的嚴重得很多,在該案中,被告遇到交通警察,他沒有停車,反而高速逃走,時速達100公里,他還衝過五組交通燈,最後撞上一部的士,兩車嚴重損毀,的士司機及三名乘客受輕傷,被告亦撞毀一些公物。另外在該案中,被告人體內的酒精濃度最後度得是每100毫升呼氣有70微克酒精,即比法例的規定22微克超過三倍有多。 辯方求情 12.辯方律師指,被告現在已69歲,但他的兩名兒子仍是十五六歲,正在求學階段,一家四口主要靠被告以個體戶形式修理汽車維生,被告把他的修車工具放在一部輕型貨車,四處去替人修理汽車。本案發生前,被告遇上一名朋友,大家聚舊時,共喝了一大瓶啤酒。 13.辯方律師說,周姓的司機找被告修理該部油車的轉向裝置。被告有四十年的修理經驗,他知道必須把車輛在道路上駕駛,並要把軚盤左擰右擰去作出測試,然後才知道問題所在。不過,被告從來未試過駕駛油車,他不曉得車頭左右擺動的時候,會令油缸內的1,800公斤油渣異常晃動,最後令車子失控。油車的左尾轆上了自己一邊的行人路壆,被告一時情急就大力剎車,更令油缸內的1,800升油渣湧動,令到油車衝前,當時油車正向右,所以整部油車便越過雙白線,撞上對面線的小巴,造成意外。 14.辯方律師指,被告當時體內的酒精濃度超標不多,控罪一所指的26微克只比法律規定的22微克高出4度,律師說,這是第一級違例的較低情況,第一級違例是指司機體內的酒精濃度超過22微克,但少於35微克。律師亦說,沒有證據顯示這輕微的酒精濃度超標影響被告當時的駕駛態度。律師說,意外成因是被告初次駕駛油車,用了不恰當的方法去測試車輛的轉向裝置,他想找出修理的方法,並非貪玩。 15.律師亦說,運油車雖載著千多升油渣,但油缸是有特別結構,不易爆炸。他亦指,案中只有小巴司機受了輕傷。 16.辯方律師舉出一裁判法院上訴案例HCMA 831/2006歐陽淞案。在該案中,被告駕駛一部私家車,他看錯燈號,撞到一名交通騎警,令到該名警員嚴重受傷,被告人最後被度得體內酒精濃度超標達每百毫升呼氣有88微克酒精,該被告人在裁判署認罪,被裁判官每罪判監3個月,同期執行,並要停牌兩年。但上訴後,高等法院大法官將他改判二百小時社會服務令,及合共罰款20,000元,停牌期則維持不變。辯方律師想藉該上訴案指出,此類罪行也不一定要判即時監禁,律師說,本案不是一件很嚴重的危險駕駛案件,法庭不一定要判被告即時入獄,律師叫法庭考慮判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 判刑 17.辯方律師提出的裁判法院上訴案已是2006年的案例,近年法庭對駕駛罪行判處得較為嚴峻,危險駕駛及體內酒精濃度超標不是輕微的罪行,不過每件案件的判刑應因應案情而定,上訴庭在陳志超案也是如此說。本席認同辯方律師說本案中的案情不是最嚴重的情況,法庭不一定要判被告即時入獄,也可考慮判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本席同意此說法,所以先為被告拿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看這一項判處是否適宜他。 18.感化官在社會服務令報告中,道出被告的家庭狀況,被告的妻子及兩名兒子均指被告人顧家盡責,生活簡單,無不良嗜好,被告並非酒徒。他對感化官說,當日中午時分,他和朋友在午飯時分享一大瓶啤酒,他一個月只會喝酒一、兩次,都是在晚上時間,即公餘時間。被告重申,他在本案中駕駛油車是要在路上測試車輛去找出問題,才能作出適當的修理。他說他只駕了該車五分鐘,事發時車輛正在下斜,車輛的輪呔及軚盤都有問題,不好控制,油缸內的油渣亦造成車輛擺動,最後被告控制不了車輛,造成意外。感化官知道被告所犯非輕,不過也建議他可接受一百至二百四十小時社會服務,代替監禁。律師亦為被告呈上他的家人和一位立法局議員所寫的求情信,眾人都為被告說情,希望法庭給他機會,盡量輕判。 19.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律師的求情,與及雙方提及的案例,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此案屬於同類案件中較輕微的一種,被告雖然是喝了酒,然後駕駛,但他的酒精超標程度輕微,本席相信他不是受該輕微的酒精超標影響而駕駛失誤,肇事原因是因為被告欠缺駕駛油車的經驗,他不知道把車頭左右扭擺去作出測試,會令到油缸內的1,800公斤油渣晃動,因而令到車身搖晃,最後令到車子的後轆剷上自己一邊的行人路,被告急忙之下大力剎掣,更令油缸內的1,800升油渣衝前,把當時已扭右了的油車衝向對面線,造成和對面線的小巴相撞。 20.域多利道不是一條繁忙的道路,當時被告駕駛的運油車並不高速,對面的小巴更加開始減速至停定,兩輛車內並沒有乘客,所以今次的意外不會造成災害。本席亦同意律師說,運油車的油缸是經過特別構造的,不會在本案的相撞情況下爆炸。小巴車頭雖然損毀不輕,但在事件中,小巴司機只受了輕傷。本席認為被告犯的駕駛失誤行為是剛超過不小心駕駛的程度,達至危險駕駛的情況,但這屬於危險駕駛中較輕微的一種。他當時體內酒精濃度超標亦屬輕微。被告今年已經69歲,他沒有任何犯事紀錄,他在1972年已有駕駛執照,數十年來並沒有任何交通違例紀錄,他的紀錄是十分良好的。被告從未犯錯,今次一時失誤,但並沒有造成嚴重後果,所以本席認為不一定要將他即時收監。法庭就算真的要對他判監,在被告的認罪及求情底下,整體判刑亦不會超過6個月監禁,所以用社會服務令去作代替是合適的方法。被告亦透過律師表示,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他亦明白破壞社會服務令的後果。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可以社會服務令作判。 21.停牌方面,被告人是一家四口的經濟支柱,但收入仍是微薄,負擔沉重,被告人要駕駛輕型貨車載著工具,四處替人維修車輛,停牌後他不能駕駛,亦會很影響他的工作,會對他造成很大的不便,嚴重影響生計。今次的危險駕駛造成意外事件不是和他的一般駕駛技術有關,詳情本席在上文已經說清楚。被告一向紀錄良好,本席認為不用將他長期停牌,所以就著兩項控罪,本席只會依法例給他最低的停牌懲罰,即是每罪停牌6個月已經足夠。 22.基於以上考慮,本席宣判如下:第一項控罪,即在呼氣中的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本席判被告須做好60小時社會服務。第二項控罪危險駕駛,本席判被告須做好200小時社會服務,兩項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另外就每項控罪,被告須被停牌6個月,這兩項停牌期亦同期執行,期間被告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並須在停牌期最後的三個月內參加一項駕駛改進課程,合格才能再度駕駛。 (法官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被告人表示願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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