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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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判入獄4星期,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並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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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2/2021 [2021] HKCFI 36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6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75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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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判入獄4星期,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並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入獄4星期的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2020年11月15日,凌晨5時17分,警務人員於新界青衣荃灣路截停駕駛一輛私家車的上訴人作酒精呼氣測試。首次呼氣測試未能成功提供呼氣樣本,經警告後,上訴人再次進行測試,驗出他的呼氣中酒精比例是100毫升中有25微克,超過法例訂明100毫升呼氣中不可超過22微克酒精的限度。 4.在稍後進行的呼氣測試中,上訴人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比例依然超出法例訂明限度,因此被拘捕及檢控。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蕭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討論 6.綜合蕭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他所投訴的是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是判刑明顯地過重及原則上錯誤。兩個上訴理由可以同時處理。 7.蕭大律師同意就一個屢次重犯的被告人,量刑基準可能有需要增加,以達致對被告人個人的阻嚇性。他強調上訴人雖然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只有一項與酒後駕駛相關,即「懷疑意外發生時正在駕駛的人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罪的定罪紀錄,但已經是8年前的事。他指裁判官給這一項及上訴人的其他刑事定罪紀錄過高的比重。裁判官在這大前提下認為需要判處上訴人更具阻嚇性的刑罰是犯上原則性的錯誤。 8.正如蕭大律師所指出,上訴人100毫升呼氣中的酒精含量只是超標3微克,就法例訂明的刑罰而言,是屬於酒後駕駛罪行中最輕微的第一級。本席翻查以往的判例,沒有發現因這個程度的酒精超標而被判處監禁的情況。當中更有不少比本案更為嚴重的酒後駕駛案例,被告人原被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上訴時獲得撤銷。本席在此舉出一些例子。在 女皇 訴周庭積HCMA 61/1997一案,被告人駕駛一輛輕型客貨車在海底隧道中越過行車線,與迎面而來的的士相撞,令到兩輛車輛受損及的士司機受輕傷。即場呼氣測試顯示被告人每100毫升呼氣樣本含有52微克酒精。之後進行的兩次呼氣測試,結果分別為每100毫升呼氣含51及52 微克酒精。他承認控罪,判處即時入獄一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兩年。上訴後,一個月的即時入獄刑罰改為緩刑12個月執行。 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沈天才 HCMA 120/2015案中,被告人承認一項「體內懷疑有酒精的人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罪,判處2個月監禁。雖然被告人在案發前的5年之內有相同的前科,但上訴後,刑期改為入獄4星期緩刑20個月。 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劍華HCMA 310/2018是蕭大律師所援引的。在這案中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在一個彎位撞向圍封道路的鐵欄及停放在鐵欄內的吊機,造成私家車、鐵欄及吊機損毁,但沒有人受傷。在呼氣測試中,被告人的100毫升呼氣含有107微克酒精,而後來在警署進行的舉證呼氣測試,則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85微克酒精。他62歲,沒有交通及刑事紀錄。他承認控罪,刑罰包括監禁14天。上訴後,這14天的即時監禁改為緩刑18個月執行。 11.蕭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棠輝DCCC 274/2013。在這區域法院案件中被告人駕駛運油車,越過雙白線釀成交通意外。他酒精呼氣測試超標4微克。法官在考慮了被告人69歲,沒有相同前科及違反任何交通法例記錄後,判處他60小時社會服務令。 12.在蕭大律師所倚賴的另一案件HKSAR v Smith Mark HCMA 805/2011案中,被告人駕駛電單車失控,令電單車損毁,其酒精呼氣測試超標80微克。裁判官所判處的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於上訴後改為60小時。 13.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A(3)條,在一件與酒後駕駛有關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有與酒後駕駛罪行有關的前科,而這前科是在最少5年之前發生的話,法庭可以將他視作首次犯罪處理。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國強HCMA 213/2015強調這條款只是給予法庭酌情權,而法庭並非必須將被告人作首次定罪處理。答辯人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考慮上訴人過往與酒後駕駛有關的定罪紀錄後,判處上訴人阻嚇性的刑罰並沒有犯上原則上的錯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其他刑事定罪紀錄,判處他入獄4星期,實有必要,並不是明顯地過重,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14.酒後駕駛是嚴重的罪行,及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是不爭的事實,因為酒精可以嚴重地影響一個司機的觀察,判斷及反應能力,亦可能會嚴重地影響一個司機控制其車輛的能力,這對其他道路使用者自然會構成極大的危險。本席認為判刑的時候首先要考慮的當然是司機體內酒精的濃度。 15.從過往的案例可以見到,如果司機是初犯,沒有造成人命傷亡及嚴重的財物損失,在認罪的情況下一般的刑罰只是罰款及取消駕駛資格。沈天才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浩全HCMA 63/1998案都有這個說法。上訴庭在SJ v Amina Mariam Bokhary CAAR 10/2010案亦確認這個原則。但Bokhary案及不少的其他案例都清楚指出如果違例司機因酒後而導致反應及控制車輛的能力嚴重受損的話,法庭則會另作考慮。所以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的案情去達致一個最公正的判刑。 16.就本案而言,雖然上訴人有與酒後駕駛相關的前科,但已經是8年前的事。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就着呼氣酒精含量超標只有3微克的司機而言,縱然有相同的前科,判處監禁式的刑罰是前所未有的。其他的重要考慮因素就是本案並不涉及任何交通意外,亦沒有人命傷亡和財物損毁。判處上訴人即時入獄是原則上的錯誤和明顯地過重。 1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結論 18.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監禁4星期的刑罰撤銷,改為罰款$9,000,但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判處維持不變。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哿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衛氏律師行延聘蕭震然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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