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月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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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各自承認一項「作出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及16(1)(b)(i) 條。裁判官採納3個月為量刑基準,基於二人承認控罪,各被判處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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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32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及 HCMA 60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0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32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合併聆訊)
判 決 書 背景 1.兩名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各自承認一項「作出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及16(1)(b)(i) 條。裁判官採納3個月為量刑基準,基於二人承認控罪,各被判處2個月監禁。 2.兩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3.由於這兩宗上訴案件中的上訴人為姐弟,而案情顯示二人於案發時均在同一菜館為他們的姐夫(即涉案的參選人)工作,並且由於二人在裁判法院承認控罪及作出求情時,均由同一名裁判官處理,故此,為避免重複及便於理解,本席將這兩宗上訴合併聆訊。 承認案情 4.簡而言之,二人承認於2011年11月的油尖旺區議會選舉(京士柏選區)中,與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作出舞弊行為,即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一個虛假地址,並在該選舉中投票。案情顯示二人是在廉政公署收到投訴及作出調查後被拘捕。事發時,第一上訴人陳月新(即裁判法院上訴案件HCMA 603/2012的上訴人)為樂園潮州菜館的夜更廚師,而第二上訴人陳笑群(即裁判法院上訴案件HCMA 604/2012的上訴人)則為樂園的夜更收銀員。樂園的營運人黃標是該選舉的參選人,同時是二人的僱主,亦是他們的姐夫。 5.第一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指出,他在警誡下,確認選民登記表格上的簽名是屬於他本人的。第一上訴人聲稱於2011年3月後,曾於相關的虛假地址居住,以月租1,500元租用該處。 6.至於第二上訴人,她承認的案情顯示,她在警誡下,確認選民登記表格上的簽名是屬於她的,並由她以郵寄方式提交表格。 求情因素 7.審訊時,代表二人的大律師強調兩人與樂園的其他員工(合共九人)都只是盲目追隨黃標、協助黃標,當中並沒有任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的回報。大律師指出,二人只因受到群眾壓力及羊群效應,於當時未及細想後果,才會干犯有關控罪。 8.至於第一上訴人,大律師亦向裁判官清楚指出,他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為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育有三名2歲至16歲的子女,太太沒有工作,並患有子宮肌瘤,須在內地接受治療,於較後時間才能返港。 9.同樣,大律師亦告知裁判官,第二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離婚,育有兩名已獨立生活的子女。 新增證據 10.兩名上訴人在上訴聆訊開始時,申請將他們在誓章內作出的內容,作為新增證據,納入考慮,答辯人反對有關申請。在聆訊時,代表兩名上訴人的陳永豪大律師確認大部分的誓章內容,包括二人與黃標的親戚關係,其實裁判官已在判刑前知悉。就第一上訴人而言,唯一新增的,是其患有子宮肌瘤的太太已從內地回港,需要他的照顧。至於第二上訴人,她則重申,她患有腳痛及背痛,希望法庭寬大處理。 11.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誓章內所述的主要事項,裁判官在判刑前已完全知曉,有關內容並不構成任何新增證據,亦不會導致不同的裁決。故此,本席拒絕接納新增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由 12.陳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3.由於本席已拒絕兩名上訴人呈交新證據的申請,故本席無須處理第(2)項上訴理由。但是,正如前述,兩名上訴人的誓章內容,其實並無任何新增的重要事項,故此,縱使有關的誓章獲得接納,亦不會構成額外的減刑基礎。換言之,這第(2)項上訴理由,根本並無理據支持。 第(1)項上訴理由 14.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黎偉昌[1998] 1 HKLRD 52一案中指出:
15.代表兩名上訴人的大律師在裁判官席前作出求情時強調,二人均有權投票,他們只是作為跨區選民而已(見HCMA 603/2012上訴宗卷第33頁I至K,及HCMA 604/2012上訴宗卷第30頁G至H)。另外,大律師亦在裁判官席前強調,二人受羊群效應影響,才干犯本案。陳大律師在本席席前則特別提及兩人與黃標的親戚關係,並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此點。 16.首先,在上述黎偉昌一案,上訴法庭已清楚指出,選區的劃分,是當局經過詳細考慮及艱苦工作才得出的結果。故此,被告人實際上有投票權這一點,並不能自動成為求情因素。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藉提供虛假地址,獲得另一選區的投票權,這顯然是蓄意破壞有關的選區劃分及選舉制度,令致選舉不公,法庭必須就此等行為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17.至於所謂的群眾壓力或羊群效應,裁判官在判刑時指:
18.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觀察。由上訴人作出虛假登記到選舉當日,當中應已有充分時間讓上訴人冷靜及反思所作出的行為,因此,這羊群效應並不是減刑的因素。 19.最後,關於兩名上訴人與黃標的親戚關係,本席亦不認為能夠構成任何求情的基礎。正如法庭在HKSAR v Ng Cheong Fai &Aanother [2002] 2 HKLRD 700一案中指,選舉舞弊一般均牽涉犯案人被游說或慫恿協助朋友、親人或僱主,好讓他們能獲選。然而,公平公正的選舉是核心所在,在選舉中,不論是參選人、投票人及助選人的誠信均至為重要,而公眾亦必須知曉議席是不能以金錢或其他非法手段獲得的[1](見案例第703頁D至G)。 20.故此,本席並不同意本案的兩名上訴人與黃標是親戚關係,便表示案中存有減刑因素。另外,若然如陳大律師所指,親戚關係能構成求情基礎的話,這無疑會鼓勵參選人利用其親屬替他在選舉中作出舞弊的行為,此實有損公眾利益。 21.正如前述,上訴法庭在黎偉昌一案指,如果是選民參與種票這等行為,應判即時監禁兩個月或以上。裁判官在本案中所採納的3個月量刑基準,並沒有偏離有關判刑。況且,兩名上訴人承認與一名或多名人士作出選舉舞弊的行為,兩人亦不爭議事發時是與其他樂園潮州菜館的員工一同犯案,意圖協助黃標當選,以本案的整體案情考慮,這明顯是有一定組織及規模的種票勾當。故此,本席認為裁判官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實無可詬病之處。至於裁判官考慮到兩人承認控罪,但並沒有其他求情因素,最終判處兩名上訴人2個月的即時監禁,本席認為既非在原則上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結論 2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兩名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為:“…This is a classic case of this kind of offence. People who are persuaded to help friends, relatives or employers to vote in elections with a view that the person he or they help would eventually emerge as the winner in election. It has to be remembered that fair and free elections have to be conducted if our free and democratic institutions are to survive. To this end, integrity of candidates, voters and the campaigners are of extreme importance. I think in the infant stage of our electoral system, the public must not get the wrong message that seats in an election can be bought or obtained by money or through any other unlawful means. This much is clear and that is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ur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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