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為民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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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十四名被告人(D1-D14)。D1、D5、D6、D9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提供利益予他人罪 [1] (控罪一)。D1、D2、D3、D4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 [2] (控罪四)。D5 至D14各自被控一項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接受利益罪 [3] (控罪五至控罪十四)。控罪二及控罪三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分別針對D6和D9。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707/2019[2021] HKDC 14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7/2019

[2021] HKDC 14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為民 (第一被告人)
  楊耀鴻 (第二被告人)
  潘秀芳 (第三被告人)
  雷亞福 (第五被告人)
  雷偉芳 (第六被告人)
  雷敬賢 (第九被告人)
  陳永鏗 (第十被告人)
  郭家健 (第十一被告人)
  林澤謙 (第十二被告人)
  吳嘉浩 (第十三被告人)
  陳琪南 (第十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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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1年10月2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先生及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及王興偉先生及黃志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紹鼎資深大律師帶領李晧南先生,由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錦娟女士及李栩政先生,由何君柱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王詠文女士,由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陳韋君女士,由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謝志浩先生及黃雋文先生,由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第九及第十四被告人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李祖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陳偉彥先生及黃思希先生,由黎雅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十二被告人
  利寶怡女士,為何約翰律師行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審訊期間,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的源曦先生, 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提供利益予他人(Conspiracy to engage in corrupt conduct at an election by 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others)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5]及[10]至[14] 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接受利益(Engaging in corrupt conduct at an election by accepting an advan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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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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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十四名被告人(D1-D14)。D1、D5、D6、D9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提供利益予他人罪[1](控罪一)。D1、D2、D3、D4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2](控罪四)。D5 至D14各自被控一項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接受利益罪[3](控罪五至控罪十四)。控罪二及控罪三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分別針對D6和D9。

2.在案件正式開審前,D1、D5、D6、D9承認控罪一,D1、D2、D3承認控罪四,D5承認控罪五 及D14承認控罪十四。他們同時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相關控罪罪名成立。

3.D10、D11、D12及D13否認控罪十至控罪十三,他們在審訊後被裁定相關控罪罪名成立。

4.就D4面對的控罪四、D6面對的控罪六、D7面對的控罪七、D8面對的控罪八及D9面對的控罪九,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有關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5.根據《立法會條例》,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資訊科技界」)的組成人士,其中包括有權在IEEE香港電腦分會及香港電路及系統兼電訊分會的大會上表決的該會正式會員。任何人要成為IEEE正式會員,申請人必須符合某些教育或專業工作經驗的要求。申請人只可在網上申請成為IEEE會員,申請人必須提供其個人資料,包括通訊和電郵地址以及教育和專業資料,並須支付會費。IEEE的新會員將編獲會員號碼。

6.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該選舉」)於2016年9月4日舉行(「投票日」),資訊科技界議席只有兩名候選人,分別姓莫及姓楊。只有名字已列入2016年正式選民登記冊的已登記選民,方有資格在該選舉中投票。

7.如要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的個人選民,申請人必須向選舉事務處提交一份功能界別選民及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投票人個人登記/更改登記資料申請表,即REO-41表格,聲明他/她符合有關登記資格。在REO-41表格上,有關人士須提供其個人資料,包括在香港的住址以及IEEE會員編號。登記主任會向相關指明團體發出書面查詢,以核實有關人士的會員身分,如REO-41表格上提供的資料不足夠或不準確,登記主任會聯絡申請人要求作出說明。

8.莫和楊在該選舉中分別獲得6,253票及3,425票,莫成功連任。

9.的士司機從業員總會(「的總」)是為的士司機及從業員而設的非牟利運輸協會。在相關時候,D1、D2、D3、D4分別為該會的會務總監、副秘書長、文員及財務總監;D5是的總幹事,也是一間主要從事的士維修車房的獨資東主;D6、D7及D8是D5的妹妹,D5其中一名兒子為D9;D10至D12為D9的中學同學,D13是D9的朋友。

10.約於2016年4月7日,D1透過微信發送一份空白的REO-41表格給D3。

11.約於2016年4月14日,在D1的知情下,D5透過一個微信聊天群組「該聊天群組」邀請D6至D8申請成為「IT產業會員」,以獲取每人港幣1,000元。D5向該聊天群組成員表示,有關申請只可在網上完成,D5並要求D6協助進行登記。D5續表示加入成為該IT產業會員後,他們須登記成為選民,並在立法局資訊科技界的選舉中按指示投票(「該計劃」)。

12.D6透過該聊天群組獲悉該計劃後,於同日發放訊息至「觀音開庫群組」,邀請群組成員(即D14等7人)參加該計劃。D6向群組成員表示,根據該計劃,他們必須在該選舉中根據指示投票給某位特定候選人,D14接著表示願意參加該計劃。

13.D6又曾邀請其他人參加該計劃,該些人將他們的姓名、地址、香港身份證、出生日期、電郵地址等提供給D6,其中有人確認自己沒有與資訊科技界有關的背景,及從未向D6透露自己本人有任何資訊科技界的相關背景。

14.約於2016年4月15日,D9在「大專群組」內提及該計劃,D9向群組成員表示,如果他們在該選舉中投票給某位功能組別的特定候選人,每人將可獲得港幣1,000元,但他們必須先成為「IT會員」,D9要求從他們收取的1,000元中抽取150元。D10至D12答應參加,D9要求群組成員提供香港身份證副本和地址給他。

15.同日,D3透過微信向D2發送照片,顯示D3使用D2的信用卡繳付IEEE會費。

16.約於2016年4月18日,D1透過微信向D3發放多人的個人資料,並請D3就IEEE事件幫忙,D3回應沒有問題。

17.約於2016年4月19日,D5在該聊天群組要求各人提供個人資料,並提及可到IEEE.com參閱如何申請「IT會」。D3亦透過微信向D1澄清早前D1發送給D3有關其他人的個人資料的內容。

18.約於2016年4月20日,D1向D3查詢進度,並著D3找D4幫忙找出各申請人的會員號碼。D9索取大專群組成員的身份證副本及地址,並稱會協助他們填寫有關的表格,惟D9要求參與該計劃的成員自行登記成為選民,並強調成員要登記功能界別。同日,D9亦發放訊息至「講西團群組」,要求每名想拿港幣1,000 元的成員提供身份證副本。D9在講西團群組亦有提及參與該計劃的成員要登記成為功能界別的選民,並說明一定要投票。

19.同日,D2在IEEE群組指示D4及另一人如何整理資料以及指導群組成員如何替他人開設電郵賬戶。

20.約於2016年4月21日,D1透過微信向D3發送三人的個人資料,並著D3叫另一人幫忙輸入資料,D1亦有問及D5是否已將資料發送給D3。

21.約於2016年4月22日,D3向D2發送照片,為D3本人的回鄉證及身份證;D3亦有按D2要求發送自己的個人資料。

22.於2016年4月23日,D3透過微信向D2發送多人個人資料以翻譯該些資料的內容。

23.在D9的要求下,D10至D13等人分別透過WhatsApp將他們的個人資料發送給D9。

24.D6邀請其親人提供身份證號碼及個人資料,以獲取每人1,000元。在D6要求下,D14等分別透過微信將他們的個人資料發送給D6。D6在收集好資料後,同日將自己及其他人的個人資料轉發給D5。同日,D5將上述個人資料轉發給D1,D1再轉發給D3處理,而D3亦有將部分資料轉發給D2翻譯。

25.D1亦指示D3「接獲3E的電話查詢入會資格可參考以下內容回應:(1)  要求來電查詢人員提供足夠證明,證明是該會人員,如員工編號、姓名、電話;(2)  獲悉以上資料後表示現在沒有時間,稍後回覆,記下問題;(3)  通知專人處理」。D3表示「OK」。

26.同日晚上,D1要求D5整理早前提交其他人的個人資料,並重新發送給D1。D5立即向「該聊天群組」成員索取他們的資料,並轉發給D1。

27.於2016年4月24日,D1向D5查詢資料整理進度。D5透過微信將自己及其他人的資料轉發給D6,並由D6整理該些人(即控罪一提及的36名被提供利益人士,下稱「該36名接受利益者」)的個人資料,再由D5轉發給D1。該36名接受利益者並不是從事資訊科技界工作,亦沒有任何資訊科技界有關的資歷。

28.於2016年4月27日,D3詢問D2他們選了哪個功能界別,而D2回應是IT界別。

29.於2016年4月28日及29日,D5分別應D1及D3要求,由D6在該些資料上加上各人的中文名電碼及性別,亦列出部分人士表明要退出該計劃。

30.約於2016年4月至5月期間,D2多張信用卡曾被用作支付IEEE的費用,總金額約為港幣252,185.97元。

31.於2016年4月30日至5月2日期間,選舉事務處透過郵遞或傳真分別收到D1至D14等人的REO-41表格(共38份)。而約於5月2日,D4及另一人分別作出申報並提交共12份的REO-41表格予選舉事務處。

32.上述各人均在REO-41表格上聲稱,基於他們是IEEE的會員,因此符合資格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的選民,然而上述的人士REO-41表格上均載有同一個英文錯字,就是IEEE的英文全名中的「Engineers」皆誤寫為 「Enginess」。

33.除了上述38份REO-41表格外,廉政公署人員從選舉事務處撿取的REO-42表格中發現另外86份載有相同的錯字,該86名申請人的REO-41表格上同樣寫上他們是IEEE的會員,因此符合資格成為資訊科技界的選民。

34.IEEE的紀錄顯示,於2016年4月12日至5月1日期間,D1至D4、該36名接受利益者、該86名申請人中的85人等(共127人)均登記成為IEEE香港電腦分會或香港電路及系統兼電訊分會的正式會員。

35.其後,選舉事務處與當時的IEEE香港分會秘書根據IEEE的紀錄核實上述其中124人的會籍。選舉事務處於確認所提供的資料後,便將D1至D10、D12至D14等共118人,加入其後在2016年7月16日發表的正式登記冊內。有證據顯示該118名成功申請人中,至少79人並不是從事資訊科技界工作,亦沒有任何與資訊科技界有關的履歷。

36.於2016年5月21日,D5分別透過微信通知D6及「該聊天群組」的成員「有錢分」,D6於同日將消息通知「觀音開庫群組」成員等人,並安排有份參與該計劃的人每人領取港幣1,000元(包括D14)。於同日,D9亦將相關的消息通知「大專群組」內有份參與該計劃的成員(包括D10至D12),並安排於翌日給予有份參與該計劃的人士港幣850元。2016年5月底,D9於將軍澳與D13會面,並把扣除介紹費後的現金交給他。而D5、D6、D9、D14確實於2016年5月21日當天每人接受到港幣1,000元的利益。

37.IEEE的香港分會秘書指出,如果他知道該等IEEE的會籍是經由提供虛假資料而取得,他是不會與選舉事務處確認有關人士的IEEE會員資格。如果REO-41表格未經簽署或並非真正由申請人所作出,選舉事務處是不會處理有關申請。

38.在2016年7月20日,D1透過微信發出一張楊的宣傳照給D5。約於2016年8月31日及2016年9月3日,D1發送多張楊的宣傳照到「IE群組」,並呼籲群組成員(包括D5及D6)於該選舉中投票給楊。

39.該選舉投票日當日,D1先於「IE群組」發送一則訊息,提醒成員於投票時要領取資訊科技界的選票,D6其後將上述訊息轉發至「該聊天群組」、「觀音開庫群組」、「一家親群組」,D6亦在「觀音開庫群組」指示成員要投票給楊,然後D14於「觀音開庫群組」表示他明白需要在資訊科技功能界別投票給楊。D9亦在「大專群組」指示成員要在該選舉中投票給「唔係莫乃光嗰個」。

40.該118名成功申請人中的71人(包括D1至D10及D14),曾於該選舉中各自的投票站申領選票,當日包括資訊科技界的選票。

41.於2017年1月至4月期間,選舉事務處收到D6、D14透過傳真遞交的取消選民登記申請書,選舉事務處於將是他們從2017年正式登記冊中除名。

42.而就D11至D13的案情,本席早已在裁決理由書列出,在此不再重複。

刑事定罪紀錄

43.D1在22年前有刑事定罪紀錄,該控罪性質與本案控罪不相同。

44.D9則在12年前有和本案控罪不同性質的刑事定罪紀錄。

45.其他被告人在本案前皆是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

D1的求情陳述

46.D1於國內出生,他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並於1986年移民香港。他現年54歲,已婚,他的妻子現年39歲,是一名家庭主婦,D1是家中的經濟支柱。D1夫婦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14歲及7歲。

47.D1任職的士司機已有28年,平均每月收入為約三萬元。他自2009年起擔任的總內的職務,期間熱衷於擔當的士司機會員與相關政府的部門之間之橋樑,改善同業工作環境及福利,也為社會公共運輸方面作出貢獻。

48.辯方律師指,從替D1的求情的信件可見,D1對於犯下本案深感歉意及悔意,另他即使知道自己在面臨監禁式的刑期,要與太太及兩名年幼兒子分開而感到沮喪,但亦勇於承認錯誤。

49.D1的朋友都認為他為人善良,勤奮好學,而且平日樂於助人,熱心公益,對家人也是非常負責任。他們指D1常常對有需要的街坊及年青人施以援手,服務對象包括露宿者、老人家及業界同僚,同業皆認為他對的士業界的貢獻良好。他們懇請法庭可以考慮到D1對社會長期持續的義務工作酌情在刑期上作出扣減。

50.辯方律師指,D1自己並非參選者或助選者,他只是希望與自己政見相近的候選人可以勝選而參與了本案的罪行,他並沒有因此得到任何個人的得益。D1知道要面對監禁式刑期時,必然要與兩名年幼的孩子分開,而作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在入獄後家庭將會陷入困境。辯方律師懇請法庭可以以較寬大的方式量刑,從輕發落,好讓他盡早與家人團聚。

51.針對控罪一,辯方律師指過往案例顯示,刑期的長短取決於每單案件的特定情況,包括犯罪手法。

52.代表D1的辯方律師指,D1在本案的角色當然與HKSAR v Wong Kwok Pong, Keith Paul[4]案、HKSAR v Yim Sze Ming and another[5]案、HKSAR v Tai Lai Yee[6]案的被告不同,但D1懇請法庭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必定比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an Ping Chee Brain(簡炳墀)[7]案的罪責較輕,並較接近HKSAR v  Chan Tak Wai[8]案。

53.辯方律師指,D1並不是當屆立法會選舉的候選人,也沒有證據顯示他獲得任何個人利益。本案涉及的金額為港幣1,000元,遠低於簡炳墀案的涉案金額港幣130,000元。

54.立法會選舉資訊科技界有約一萬名選民,而本案涉案的選民有36個,相比下,簡炳墀案中涉案的1名選民的選票在只有46名選民的選舉中比本案的36人有更大的影響。

55.本案最終選舉結果亦沒有被影響,故不用浪費公帑重新安排重選。

56.因此辯方律師懇請法庭在控罪一採納低於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57.針對控罪四,辯方律師邀請法庭參考律政司司長 訴 黎偉昌[9]R v Chiang Yu-tui[10]的案件。辯方律師承認,Chiang Yu-tui案屬較早時期的案件,而法庭於近年對選舉有關罪行採納較嚴厲的判刑。辯方律師指,本控罪涉及240人的申請,與Chiang Yu-tui案內的申請人數目200人相近。

58.就刑期折扣方面,辯方律師指,雖然D1在2021年5月31日承認控罪,即在原定45天的審訊期的初數天認罪,當時案件仍然未正式開審,他懇請法庭能給予D1百分之二十或更大的刑期折扣。他又指,控罪一及控罪四根本源於同一事件,D1的犯罪行為及罪責都同時反映於兩個控罪,因此他懇請法庭可以如黎偉昌案的處理方法,讓控罪一及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

D5的求情陳述

59.辯方律師指,D5現年47歲,他有正常穩定的家庭背景,已婚,與妻子育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次子為本案的D9。D5的雙親現年70多歲,均為退休人士,有長期病患,需由D5供養及定時陪同覆診。他有三名妹妹,為本案的D6至D8。

60.D5年幼時家貧,他8歲時從內地來港後曾先後在香港及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四年級。他於14歲時開始做汽車修理學徒,現時為車房東主,月入約5萬元。

61.辯方律師指,D5撰寫的求情信表達對自己對干犯了此等嚴重罪行的悔意,他明白到今次干犯罪行干擾到選舉的公平性,有損社會民主發展,他在一時愚昩下參與,實屬無知。D5清楚知道即時監禁式刑期屬無可避免,他勇於承認控罪,並願意承認法律責任,辯方律師懇請法庭給予他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折扣。

62.辯方律師指,雖然D5學歷不高,但他個性勤奮,刻苦耐勞,他14歲時開始做汽車修理學徒,他勤奮好學的性格獲得當時的師傅愛護。其後他自我增值,修讀有關汽車的訓練課程,並具有車輛維修技工、燒焊牌等資格,並靠自己努力成立了汽車服務公司、車行及的士公司,三間公司均由他獨資經營。他對工作有熱誠,且具責任感,深受很多的士東主的信任,是汽車修理業界的翹楚。辯方律師並呈上D5的工作證明、有關課程證書及牌照、及的士商會等的求情信。

63.辯方律師又指,D5熱心公益,他是同鄉會執事,多年來對捐助家鄉有需要的人士不遺餘力,又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熱心捐獻,向社會人士,特別是的士業界,捐出防疫物資。辯方律師亦呈上立法會議員、區議員等的求情信,該些人士指D5具有正面良好品格,他們請求法庭酌情給予D5更大的刑期折扣。

64.另代表D5的辯方律師指,「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罪沒有量刑指引,因此法庭判刑時須考慮個別案件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背景。

65.她又指出,自2017年3月D5首次被捕至今已4年多,被官司纏擾多年的D5在過程中已受到深刻的教訓,因本次事件連累到三位妹妹及他自己的兒子捲入官司,令他與家人的關係蒙上不可磨滅的傷痕,而D5的妹妹D6也是因為本次審訊的壓力而兩次流產,眼看至親的家人因為他而被捲入官司受苦,他深感愧疚,這為D5帶來的教訓刻骨銘心。由於D5將就本案服刑,因此他獨資經營的三間公司面臨結業,他多年來的努力付諸流水。

66.辯方律師指,D5數十年來奉公守法,這只是單一事件,D5重犯的機會根本不存在。

67.辯方律師懇請法庭就訂定D5的量刑起點時,考慮D5並非參選者或助選者,相對黎偉昌簡炳墀等案件中提供利益的參選者有機會成為受薪議員的情況不同,本案D5不會得益於選舉的結果,實際上他於整件案的得益僅為港幣1,000元。他指本案的案情遠遠比律政司司長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11]的案件輕微,該案涉上數十次的提供利益事件,而本案D5所涉及的提供利益及接受利益只屬單一事件。另本案只涉及金額只為每人接受港幣1,000元,涉及36名人士的總額為港幣36,000元。本案涉及約一萬名選民中的36人,而該串謀亦完全沒有實際影響到2016年選舉的結果。在本案中,控方亦沒有以串謀詐騙及/或作出虛假陳述的基礎起訴D5,法庭因此不應以此為量刑基礎。

68.至於有關D5於本案中的參與程度,辯方指出沒有證據顯示D5有份呼籲其他人在2016年選舉中投票或投票給楊,D5亦非本案的召集人或策劃人,他只扮演中間人的角色。

69.辯方律師懇請法庭給予D5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折扣,他又指雖然D5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五罪名成立,但其實本案為D5在同一事件中干犯兩項控罪,因此辯方懇請法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D6,D9,D14的求情陳述

70.D6於1979年在內地出生,香港長大,現時43歲。她已婚,育有一名3歲的兒子。她大哥為本案的D5。D6的教育程度為中七。案發前D6曾於多個機構任職會計文員及會計主管,因D6丈夫於2021年2月因工受傷無法工作,D6成家中經濟支柱。D6也身體力行參與很多義工活動,及自2013年起於不同團體,包括長者中心、學校、慈善基金、同鄉會等擔任義務工作。

71.辯方律師指, D6對自己犯下的錯誤深感後悔,承受莫大的壓力,精神身體一直飽受煎熬。D6於2020年開始懷孕,其後在第一次案件預審後身體不適,被送往醫院,最後不幸流產。D6與丈夫對新生命的到臨期盼已久,最終因過大的精神壓力引致流產,痛失自己的骨肉,對身心造成不可逆轉和不能磨滅的傷痛。

72.D6又於2021年4月1日被診斷患上輕度廣泛性焦慮症,需服食抗焦慮藥物和鎮定劑;又於2021年6月21日被診斷患上適應障礙,自2017年被捕後她的精神病病徵(如焦慮、情緒低落、失眠、呼吸困難等)開始浮現,她對於案件相關的事感到極其焦慮和悲傷,這些年來受到極大的精神壓力。

73.D6一直熱心投入公益,除了身體力行參加義工服務,回饋社會,亦以自己的會計知識幫助眾多間非牟利機構。而她育有的一名年僅3歲的幼兒正需要母親奠定情感管理、性格和價值觀的階段,監禁式刑期將對小孩造成不可磨滅的傷害。

74.D6在案發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5.辯方律師又指出,D6深受D5的影響犯案,她只是出於對哥哥D5的信任及感情,一心協助大哥,對該串謀始末及詳細資料並不理解,她的角色和參與程度十分有限,她亦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利益或好處。

76.辯方律師指,早於2017年年初,D6主動向選舉事務委員會遞交取消其資訊科技界選民登記申請書,杜絕一錯再錯的機會。他又指,本案對D6來說是單一事件,她的重犯機會極低。

77.D9在香港出生及長大,案發時只有19歲,就讀中六,現時25歲。他父親為本案的D5。D9教育程度為大專(於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完成康樂及休閒管理),他已獲得升讀大學的資格,但因本案的問題而暫時休學。他就讀大專時為香港中文大學田徑代表隊,亦是兼職田徑助教。他自2021年起為車房技工學徒,月入約1萬3千元,自食其力。

78.辯方律師指,在案發時D9只是19歲的中六學生,入世未深亦無知。D9面對控罪一直處於驚恐的狀態,深憂案件將會妨礙其學業和未來的職業路向,他的憂慮令他精神恍惚,導致於2021年8月9日發生意外,跌到使頭部受嚴重創傷,在醫院接受開顱手術,住院7天。

79.辯方律師指,D9的行為極受父親D5的影響,從小已將父親視為榜樣,後者亦在成長以來一直教曉他各種生活技能,故在其要求下不加思索便參加該串謀,對該串謀始末及詳細資料並不理解。他指,D9的角色和參與程度十分有限。本案只是單一事件,及D9的重犯機會極低。

80.辯方律師又指,D6與D9只是有限度參與串謀,他指D6、D9及D14本身均與的總沒有任何直接聯繫或關係,他們既不是的總的管理層或職員,也不是的士從業員或從事的士業務相關工作。D6及D9對該串謀的所有認知,包括邀請參加者、收集個人資料、發放報酬等,必然是來自作為的總幹事的D5,尤其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或指控他們認識其他涉案或任何的總人士。

81.對D6及D9來說,整件事件始作俑者是D5,他是他們的接觸者,協調及聯繫參加者,要求參加者補充資料等,並要求D6幫他整理個人資料,及後D5也向她發出派款資訊。

82.辯方律師又指D9由D5撫養成人,他們之間一直關係良好,信任D5實屬必然,亦無可厚非。在父親的渲染及影響下,D9才會參與該串謀,他從來沒有從的總或D5得到任何得益。

83.再者,D6與D9實際參與該串謀的行為不多,只涉及部分串謀行為,他們並沒有參與替參加者取得IEEE會員身分及選民資格的關鍵過程。

84.辯方律師指,控罪一的罪行元素沒有欺詐元素,法庭不應考慮D6及D9是否牽涉詐騙選舉事務處及/或涉案人士的資料科技界選民資格問題。

85.辯方律師又呈上分別由D6自己、前僱主、朋友和她義工服務團體所撰寫及分別由D9自己、朋友、老師、校長等撰寫的求情信,給予法庭考慮。

86.就D14面對控罪十四的判刑,辯方律師指,D14的情況與D9及D6的情況截然不同,罪責比他們更輕,D14從未邀請任何人加入是次計劃,他沒有參與該串謀(控罪一)。他是因受失業引發的經濟壓力影響,單純地貪圖小便宜,一時愚昩地因1,000元而上繳個人資料,並投票給楊。

87.D14在內地出生,1993年來港,現年50歲,父母皆有長期病患。他於內地曾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已婚,妻子為家庭主婦,育有兩子,為23歲及20歲的學生。他於印刷工作廠工作了二十多年,2016年因廠房倒閉而失業,自2016年至今為地盤及裝修工程工人,月入約3萬元,為家中經濟支柱。他在案發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8.辯方律師指,D14知識水平低,只有中二程度,低估了社會對投票的莊嚴、廉潔程序的要求。他於案發時剛失業,承受莫大的財政壓力,只因一時貪心,衝動犯下此案。

89.D14為家中的經濟支柱,需供養年邁的雙親和在學的兩位兒子及為家庭主婦的妻子,雙親及其家庭成員皆十分倚賴D14的照顧,他在案發後深切反省,明白到不能用旁門左道的方法解決經濟問題。他勤奮工作,深得老闆稱讚,亦在案發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對該串謀始末及詳細的資料並不理解,角色僅限於參加者。

90.早於2017年年初,他主動向選舉事務處遞交取消其資訊科技界選民登記申請,可見他希望杜絕一錯再錯的可能性。此案為單一事件,D14的重犯機會很微。

91.辯方律師並呈上D14自己、兒子、母親、朋友的求情信,給予法庭作考慮。

92.辯方律師指,此控罪十四只涉及利益1,000元及在該選舉中一萬票的一票,而控罪一則涉及每人1,000元,共一萬票中的36票,對選舉結果影響極少,也未有導致實際後續影響。

93.辯方律師指,D6、D9、D14在控罪一或控罪十四的罪責並不比黎偉昌案嚴重。他請求法庭就D6、D9、D14予以輕判及給予他們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折扣。

D2的求情陳述

94.就D2面對控罪四的判刑,辯方律師指,D2現年35歲,雖然學歷不高,但為人刻苦耐勞、勤奮上進,在中三畢業後持續進修,在半工讀下完成毅進課程,最後獲得會考五科合格學歷。D2之後考獲保險牌,轉行做理財顧問,但因為不喜歡學客戶推銷高風險投資產品,而再轉行從事電子產品行業。

95.D2亦在工餘時間開始接觸光繪攝影藝術,尋找自己的興趣,並於2014年創立公司,和多個非牟利團體合作,又與政府部門及知名公司進行推廣。可惜D2電子產業的僱主在2015年結業,他經朋友介紹下到的總任職文員,主要負責協助秘書長整理文件、整理公司網頁、開設手機程式及維修電腦等,之後因為秘書長時常不在香港,所以安排D2擔任副秘書長,期間D2有參與早期的大灣區共同家園青年聯合行動。

96.2018年D2離開了的總,加入了中銀人壽,同事皆讚賞他為人謙虛及有責任心,但今年3月因為本案而被中銀人壽辭退,影響了他的生計。今次案件令D2有刑事紀錄,他將來不能從事任何保險行業或金融行業,影響前途。但D2並沒有放棄,他創立了車仔麵,自力更生。

97.D2父母和女朋友一家均倚賴D2的收入維持生計,若D2面臨長期監禁,將會影響他們的生活。D2的爸爸是退休人士,媽媽是酒樓兼職,但酒樓曾經停業,令媽媽失去收入,D2便成了家庭的經濟支柱。他的女朋友有兩名4歲及9歲的孩子,所以家庭支出輕大,需要穩定的收入,故他自2020年12月開始獨資經營車仔麵店,由D2及他的女朋友打理,此店是他和女朋友的主要收入來源,店務需要他的幫手打理,故長期的監禁會對該車仔麵店以及D2的家人及女朋友的家人生活造成很大的影響。

98.代表D2的辯方律師指,綜合D2的親友的多封求情信可見,D2為人孝順有禮,將他女朋友的兩名小孩視如己出,亦非常關心女朋友的母親,朋友皆形容他本性善良、樂於助人,對D2干犯此案感到難過。D2干犯此控罪的行為與他平時的為人不相符,今次屬單一事件。D2被捕後十分配合廉署的工作,交代了事件的經過,亦選擇認罪,故辯方懇求法庭接納他的真誠悔意,D2亦承諾不會再犯。

99.辯方律師指,D2被捕至今已有4年,期間一直受到傳媒關注及輿論壓力,以致他受頗大的精神壓力及困擾。

100.辯方律師又指,串謀詐騙案沒有量刑指引,判刑必須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她同意上訴庭在黎偉昌案及簡炳墀案內所訂立的法律原則在本案適用。

101.辯方指,本案並沒有簡炳墀一案的嚴重特質,例如以自己社會地位及大額賄款向選民施壓。辯方也指,就李躍輝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永健及另二人[12],辯方的陳詞是本案的情節並不達至該兩個案例的嚴重性。她指,D2與其他被告人的串謀協議旨在影響一個功能界別的選舉,較鄭永健一案中的第一被告想影響十多個選區少。D2於本案中與其他被告人向IEEE提交了約300人的資料,而李躍輝一案的對象近萬人,誘使的選民超過登記選民人數的一半,賄款超過200萬元。辯方律師指,本案的規模及嚴重性比李躍輝一案輕微,D2也沒有以自己社會地位及大額賄款向選民施壓。

102.而且在2016年資訊科技界共約一萬名選民投票,當選者得票比另一候選者多約2,800選票。D2曾替約300人就申請成為IEEE會員付款,即使那些人全部都有參與投票,並投票給那候選人,亦不足以影響資訊科技界的選舉結果,而且該選舉也沒有因D2的串謀協議而需要重選或補選。

103.辯方律師也指,D2在本案的角色沒有上述案例中各被告人的嚴重,雖然D2的名銜是副秘書長,但他實質沒有決策權,他在的總只屬於D1的下屬,由D1安排工作。D2的角色屬於支援,他先應D1指示,研究有何方法以某一功能組別界(例如資訊科技界)投票,當D2得知加入IEEE為其中一途徑後,他告知D1其查詢結果,其後D2按D1指示先後登記成為IEEE會員及資訊科技界選民,當D2成功完成上述申請後,D2按D1要求借出自己多張信用卡給予D3及其他人,協助其他人繳付IEEE會費並加入該會,以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選民。D2也曾指導D3等人參考一個名為「資訊科技人員」的Facebook專頁,以協助他人加入IEEE,並指導D4及其他人如何整理資料及如何替他人開設電郵賬戶。除了向D3查詢處理IEEE會籍的進度,D2亦曾與D3處理其他資訊科技界選民登記事宜,但D2並不是始作俑者,也不是參選人或助選人,在事件上完全沒有得益。

104.就控罪四而言,D2並不知悉串謀協議是涉及以港幣1,000元誘使他人在資訊科技界中投票,案情亦顯示他並不屬於該些有提及過1,000元賄款的聊天群組,而包括D2在內的聊天群組也從來沒有提過1,000元賄款,D2不知道亦沒有參與向涉案的人士提供利益。

105.辯方律師又指,D2在認罪時,控方還未開始做開案陳詞,所以她希望法庭給予被告百分之二十刑期折扣。她又指,因被告的認罪,所以控方於審訊中減少了大量證人的出席及大量文件證據的呈遞。他亦指出,D2在被捕後已坦白交代事件,希望法庭給予他重新改過機會,給予輕判。

D3的求情陳述

106.同樣就D3面對控罪四的判刑,代表D3的辯方律師指出,D3現年53歲,單身,她曾經歷充滿家暴的兩次婚姻,現在獨居,沒有子女,父母均已離世,而D3在家中排行最小。

107.辯方律師指,D3被情緒問題困擾多年,在被家暴期間曾嘗試自殺,其後回港專心照顧病重的母親,兩年前母親離世大受打擊,開始有幻聽及以煙頭傷害自己,於今年年初求診並被轉介到葵涌醫院接受心理治療,被醫生診斷為嚴重抑鬱,需定期覆診及服藥。

108.D3亦自2015年開始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及皮炎,辯方律師呈上有關的醫療報告。

109.D3曾經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自幼家境貧困,十多歲開始工作,曾從事收銀員、售貨員、侍應生等,她自2012年起在的士服務台任職傳呼員,在2016年3月(即案發前一個月)她入職於的總任職文員,月薪為9,000元。

110.辯方律師呈上D3自己、家人、義工朋友、工作同事及慈善團體等的求情信及感謝狀,該些文件顯示D3為人心地善良、樂於助人,她對自己的犯事感到十分後悔,朋友對D3犯事感到十分驚訝,認為此行為跟她的性格不符,也支持她勇於認罪。而認識D3的的士司機皆指,D3為人不計較,在下班後仍替的士台服務,而且工作態度認真。

111.辯方律師指,D3在案發前一月才入職的總,她的工作範圍包括處理文書,也順理成章被安排輸入電腦資料的工作。案情撮要提及的電話訊息可見,她被傳遞個人資料的列表,收到後便按上司指示把資料輸入IEEE網站,以處理入會事宜。由於IEEE網站語言全為英文,D3只有中一程度,並不完全理解內容,初期她是倚賴其他人指示她如何輸入及作出選項,在執行工作期間她也需找人翻譯或向傳資料給她的人查詢,以供輸入,這些做法都只是出於她有責任感地完成被委派的工作。

112.D3明白聽從上級的不恰當指示亦屬不對,她只希望法庭了解其犯案的背景和角色。當時她只入職一個月,她當時的心態是經歷兩次婚姻、父母離世,自己學歷不高,她只想做好工作,自力更生,不懂拒絕,也沒有深入考慮跟隨不當指示而帶來的法律後果。

113.辯方律師指,D3並不是候選人、策劃人、提供利益者、接受利益者或資料收集人,她與參選人互不認識,與提供個人資料者亦沒有直接接觸,只是接收資料列表,然後公式化地輸入網頁作會籍申請。D3雖然處理了一連串的會籍,但她只是在服從命令下履行工作。

114.辯方律師指,在整件事件中,D3沒有個人利益,所得的只是原本應得的9,000元月薪。從電話訊息可見,她甚至要趕班完成工作。

115.辯方律師又指,因D3的情緒病,D3要花很大的力氣接受事實,此事件令她十分懊悔,她雖然未有在最早可行情況下認罪,但最後亦在審訊很初期(即開案陳詞前),鼓起勇氣承認控罪,為自己愚蠢的行為負上很大的代價。

116.辯方律師也指,此次事件沒有導致重選,因此沒有涉及額外的選舉開支。她又指,因本案而被成功選入的選民共有118人,對選舉帶來的影響並不算關鍵,而楊亦在是次選舉中落敗,不至於對選舉造成決定性的影響。

117.D3在案發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從多封求情信上可見,今次事件是有別於她的為人及顯示她的悔意。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到案中D3的犯罪情況及參與程度,給予短期監禁式的刑期,她也要求法庭給予被告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折扣。辯方律師指,D3絕不會重犯。

D10的求情陳述

118.D10在香港出世,案發時18歲,現年24歲,未婚。他接受教育至高級文憑,自2021年1月起受僱為測量員,月入約1萬5千元。而自2021年6月起,他任職地盤兼職散工,月入約5千至7千元。他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119.D10在案發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只面對單一控罪(控罪十)

120.辯方律師指,D10頭腦簡單,他是在意志力薄弱及受人影響下干犯此控罪。這是單一事件,與他的良好品格不符。他指D10重犯機會不大。涉及的金額只是港幣850元,數額不大。

121.辯方律師又指,D10自2017年3月首次被拘捕至今,他經歷了數年來的案件困擾及精神壓力。他又指,控罪雖然有嚴重性,但他指這並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他請求法庭考慮以緩刑或社會服務令處理。

122.他又同意,如果D10需要付賠償金,金額可從保釋金扣除。

D11的求情陳述

123.D11現年24歲,在內地出生,2000年到香港定居。D11在幼小時父母離異,他有一名同父異母的姊姊,但雙方很少聯絡。他的教育程度至高級文憑程度,在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完成康樂及休閒事務管理高級文憑課程。D11現在在浸大攻讀創意寫作證書課程的第二年。

124.D11之前曾任職健身會所接待員,月入數千元,也曾在2021年做一些網上編輯工作,月入約1萬元。後期因審訊將近,他停止了工作。

125.D1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也未有實質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的選民,也沒有在選舉中投票,因此他的犯事未有影響到香港的良好選舉制度。

126.辯方律師指,法庭在判詞時裁定不肯定D11有收受金錢。他指本案明顯是單一事件,D11的重犯機會不大。

127.另自他被廉署拘捕至今差不多4年多,承受了極大的精神壓力及負面影響。辯方律師指,D11明白本案的嚴重性,但他希望法庭考慮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D12的求情陳述

128.D12在香港出生,現年24歲,案發時19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一直與家人同住,現就讀香港中文大學,主修老年學。

129.D12自中學起一直是一名傑出的運動員,曾代表中學、大學、甚至香港出席賽事,得到很多獎項,這些都肯定他於運動方面的傑出成就及貢獻。D12從沒有因運動而放棄自己的學業,獲得多個獎學金,亦熱心社會公益,於社區中心當義工,獲得嘉許。

130.辯方律師指,法庭沒有裁定D12確實曾有收取涉案的款項。另外,D12在該選舉中並沒有投票,未有對該賄選的計劃付諸實行,也沒有實質影響到香港的選舉制度。

131.辯方律師指,D12只是一名選民,其參與程度不高。根據黎偉昌案,應判監2個月。他又指,D12自2017年被捕至今承受極大的精神壓力及折磨,他希望法庭考慮緩刑。

132.他又指,D12現正爭取代表香港出戰於沙地亞拉伯舉行的亞洲男子手球錦標賽。他也指,D12有良好品格,犯案過程中完全不涉及恐嚇、勒索或其他暴力行為,也沒有重犯機會,希望法庭輕判。

D13的求情陳述

133.D13現年23歲,單身,他於2020年獲得專上程度(香港專業學院(沙田)屋宇裝備維修高級文憑),並於2020年8月17日開始在機電工程署擔任冷氣見習一級技師,需訓練3年,月入1萬6千元,至2020年10月27日離職。由於要準備出庭,因此他不敢找全職工作,只能當兼職,現為兼職廚房助理及兼職冷氣技工。

134.在本案前,D13為一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案發時他只有18歲,當時為在香港專業學院(李惠利)修讀工程基礎文憑一年級的學生,並在餐廳做兼職廚房助理的工作,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D13是一名自力更生、勤奮好學的上進青年。他家境清貧,父親為的士司機,母親為家庭主婦及兼職廚房助理。

135.代表D13的辯方律師指出, D13的參與程度十分輕微,只提供個人資料給同案被告,他自己沒有填寫或提交任何表格,但他有把IEEE信交給D9作登記用途。D13又指,D9沒有叫他投哪一位候選人,故最終他沒有依照D9指示投票給任何候選人,沒有影響到選舉結果。D13收取的利益只有港幣700元。

136.辯方律師指,這是單一事件,D13並沒有任何重犯機會,而且案發至今4年多,已令D13錯失了很多機會,包括2017年馬會見習騎師一職,及2020年機電工程署冷氣見習一級技師。

137.辯方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以黎偉昌案,以罰款、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處理,並因D13曾熱心公益及有做義工及捐獻,希望可以輕判被告。

138.她又指,D13家人、社工、朋友等都支持D13,他們呈上有關的求情信及義工嘉許狀等,指D13為人良善、慷慨、坦率、真誠盡責及樂於助有需要的人,他們希望法庭輕判。

討論

139.本案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各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有關案例、求情信、義工服務紀錄及獎狀證書等。

140.本案的罪行涉及對我們的選舉制度造成衝擊及考驗,上訴庭於黎偉昌一案指出,選舉制度是社會及民主發展的一個重要基石,因此必須維護各級議會選舉是公平、廉正和具公信力。要達到這個目的是每一個巿民的責任。選舉發生舞弊或非法行為會破壞該選舉的完整性,除了大大損害巿民對選舉的信心外,還會影響民主發展過程,對整個社會造成長遠的不良的後果。

141.上訴庭又指出,如果判罰未能反映選舉舞弊和非法行為的嚴重性及所帶來的不良後果,便會給予大眾一個錯誤的訊息,以為選舉舞弊或非法行為沒有甚麼大不了,這無疑是間接鼓勵這些罪行。

142.上訴庭也指出,「種票」不獨是欺騙選舉事務處,還欺騙了選民和其他參選者,也可能引致補選或重選,浪費更多時間和資源,因此必須盡力遏止,法庭有責任頒令阻嚇性的懲罰,以杜絕各種供舞弊及非法行為。

143.上訴庭指,英國案例R v Phillips的原則適用於香港,在該案中最高的刑罰是兩年監禁,該被告人被判入獄兩個月,可見法庭對選舉罪行的嚴重性非常重視。

控罪一

144.就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元及監禁7年。

145.根據罪行詳情及修訂的案情撮要,D1、D5、D6、D9等於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4日,即橫跨近五個月的時間,串謀提供港幣1,000元予該36名人士,以便在2016年立法會選舉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146.案情撮要顯示擔任較主要的角色為D1,即的總會務總監,在他知情下,D5邀請了D6、D8及兒子D9等參加計劃,每人收取1,000元,成為「IT產業會員」,然後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選民,並接受指示投票。

147.D6邀請其他人參加計劃(根據案情,不少於16位),D9作為D5的兒子也邀請其他人參加計劃(根據案情,不少於6位),D6及D9把該些人士及自己的相關個人資料傳送給D5,如D1或D3要求就該些資料作出整理,將由D6整理,再由D5轉交給D1處理。

148.這串謀協議涉及各人的組織及分工,這種情況較涉及被告人作為唯一犯罪者較嚴重;而且本控罪涉及影響36人,也比涉及影響一名選民的案件嚴重。

149.本控罪涉及金額不大,只為共港幣36,000元,本席注意到沒有證據顯示D1因利益而犯罪。事實上,代表他的辯方律師的求情顯示,他是為自己個人希望見到該次選舉的結果而犯事,而案情顯示D5、D6、D9因參與該計劃而每人收到1,000元,各人皆在該選舉中領取資料科技選票。

150.就各被告人的刑期起點,本席會根據他們的參與程度、個人背景及犯案的情況及原因而不同。

151.各被告(除了D1)都在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所指選舉結果未有因此控罪而受實質的影響,也未有導致需要重選,因兩位候選人最後的得票結果相距很大。本席同意就資訊科技界而言,36票的影響並不重大,純粹在此角度而言,簡炳墀一案的嚴重性較高,涉及金額也較大。本席考慮到本控罪的性質、涉及的組織規模、影響人數、涉及的金額、執行的協議的時間,辯方列出的Chan Tai WaiWong Kwok Pong, Keith PaulYim Sze Ming and another案件的嚴重性遠遠低於本控罪。

D1

152.本席認為就D1而言,此控罪的適合刑期起點為12個月監禁。D1在2021年5月31日認罪(即在正式開審前),本席願意提供給D1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折扣,即9個月10日監禁。

153.D1雖然在20多年前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性質不同,本席接納D1朋友們皆指,D1熱心公益,也深得同儕愛戴,雖然面對嚴重的控罪這並不是有力的減刑理由,但本席願意把刑期向下調1個月監禁。

154.故就控罪一,D1被判8個月18日監禁。

D5

155.D5是的總的總幹事,他雖然並非策劃者,但他在接收D1的指示後,作為串謀的一員,積極協助招募其他人,包括自己的妹妹及兒子,推行此計劃,並著D6、D9等把參加者的個人資料傳送給他。

156.D5在此事前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適合刑期起點為10個月監禁。D5在2021年5月25日認罪,本席也同樣願意給予他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折扣,即8個月監禁。

157.雖然案情指,D5曾接受1,000元,但本席深信這不是主要驅使他犯罪的理由,本席亦看不到D5可能從此獲取其他利益。根據席前的求情信件,D5同樣是熱心公益的人士,多年來對家鄉作出無私的貢獻,又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作出貢獻。本席同樣接納辯方指D5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本席願意把刑期向下調1個月至7個月監禁,

158.因D5的影響令自己的妹妹D6、兒子D9捲入官司,D6甚至因此而流產,及被剝奪清白品格,這些都是令D5自己感到極大的悔意和造成不可磨滅的烙印,本席絕對相信他不會重犯。本席亦接納監禁式刑罰也可能導致他的公司關閉。

159.故就控罪一,現判D5入獄7個月。

D6

160.就D6而言,同樣她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接納D6此次犯事為單一事件,她在犯罪過程中招攬了不少於16人參與計劃,其中有大部分都是自己的親戚。

161.本席認為對D6而言,刑期起點應為8個月監禁。D6同樣是在2021年5月25日認罪,法庭願意給予她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折扣,即6個月12日監禁。

162.本席接納D6參與本案,因她對比他年長六年的哥哥D5的信任和感情,她對D5的指示從小便唯命是從,因D5從小便照顧她,所以她愚昩地只想幫助哥哥,在犯事時沒有作出深思熟慮。

163.雖然案情指D6有收取1,000元,但本席認為她參與控罪一的犯罪行為明顯不是因為那1,000元,而是因為她對哥哥的順從。在這情況下,本席願意將刑期下調2個月監禁,至4個月12日。

164.本席也從多封來自D6自己、她的前上司、義工團的朋友的求情信可見,D6犯案是單一事件,現在感到非常後悔,丈夫也因對她的案件感到憂慮而不幸遇上意外,D6成為唯一的家庭經濟支柱,家中幼兒及丈夫極需她的照顧。D6曾就讀的寶覺中學校長也指D6在求學時曾不顧自身安全,救回一位正準備在校內跳樓的同學。眾人一致指,D6熱心工作,支持教育,及在工餘時間投入社會公益服務,是一位值得信賴、令人欣賞的人,她重犯的機會渺茫。因此,本席接納D6是一位有正面良好品格的人。就以上情況,本席願意再下調刑期1個月,至3個月12日監禁。

165.故就控罪一,D6被判3個月12日監禁。

166.根據案情撮要,D6收取了港幣1,000元的利益。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3)條,本席現命令D6向法庭繳付港幣1,000元。

D9

167.D9於2009年有不同性質的刑事定罪紀錄,並判感化15個月。

168.他同樣曾招攬不少於6人參加計劃,提取他們個人資料,然後轉交給父親D5。根據案情顯示,本席認為D9是按他父親D5的指示行事。他觸犯此控罪時是一名19歲的全職學生,本席接納他受撫養他的父親的強烈影響下犯案。當然本席注意到案情指D9曾收取1,000元,但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他犯罪的主要原因,本席十分理解D9對自己的父親沒有防備之心,盲從接受指示。本席同意D9重犯的機會不大,這是單一事件。

169.就此控罪,本席從D9自己、校長、老師、朋友的求情信可見,D9非常後悔自己犯事,因事件令父親和自己坐監,將家裡的重擔放在母親及弟弟身上。該些信件指D9在學校時是學生領袖,受同學歡迎,對老師真誠有禮,是個個性單純及謙遜的好孩子,容易受人影響,而且運動方面成績非常好,各人請求法庭寬待D9,好讓他重新做人。

170.就此控罪,法庭認為考慮到D9參與程度及其他情況,尤其是他犯案時的年紀及人生經歷、犯事的原因等,認為適合的刑期起點為6個月監禁。同樣,法庭也給予他百分之二十之刑期折扣,即4個月24日監禁。

171.鑒於他犯罪時的重大原因是受父親的影響,法庭願意將他的刑期再下調至3個月監禁。

172.故就控罪一,D9被判3個月監禁。

173.根據案情撮要,D9收取了港幣1,000元的利益。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3)條,本席現命令D9向法庭繳付港幣1,000元。

控罪四

174.就此控罪,最高的刑罰為監禁14年。

175.上訴庭未有就串謀詐騙此罪行訂出刑期指引,每件案件的情況都不一樣,所以判刑案例只可作參考用途。

176.根據此控罪的罪行詳情及案情撮要,D1、D2、D3連同D5、D6、D9及其他人以虛假專業資格、學歷及/或經驗資料,替約240人申請成為IEEE香港電腦分會或香港電路及系統兼電訊分會的正式會員,其後憑該些人的IEEE會員身分,替他們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的選民,及誘使選舉事務處職員違犯其公共職責批准該些申請。案情顯示,該240人中其中127人成功獲取IEEE會員身分,其後本控罪的被告人替124人向選舉事務處申請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功能組別界選民,其中118人成功登記,

177.席前沒有證據顯示D1、D2、D3干犯此控罪可得任何利益,他們皆不是參選者,也不是助選者。資訊科技界共有約一萬名選民,故118名選民約佔百分之一的選民。該選舉的結果顯示,被告們干犯此控罪並沒有實際顛覆選舉結果,也沒有因此導致要補選。

178.正如本席前述,此案的犯罪規模涉及數人犯案,涉及計劃及複雜程序,計劃也涉及IEEE入會費約25萬元。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未有李躍輝案那麼嚴重,卻至少與簡炳墀案的嚴重性相若。

179.D1、D2、D3的個人背景、犯罪因由及參與程度皆不同,故他們就此控罪的適當刑期起點也不一樣。

D1

180.D1作為的總的常務總監,相對D2、D3作為的總的較下級下屬,他的罪責較重。

181.本席認為就D1此控罪,刑期的起點為16個月監禁。D1可得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折扣,刑期為12個月24日監禁。就他正面的良好品格,本席下調他的刑期至12個月監禁。

182.D1在本案觸犯控罪一及控罪四,同樣涉及2016年立法會選舉中的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選舉,他等以不當行為影響該選舉的結果。事實上,案情顯示控罪一的36人是控罪四的240人的一部分。

183.本席考慮到D1就本案的總罪責,認為公平及合乎比例的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故本席現命令控罪一的刑期與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即D1的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D2

184.D2為的總的副秘書長,D1是他的上司,也是安排他工作的人,他在D1要求下犯案。

185.D2在自己的求情信中指出,自己自16歲中學畢業後,不斷進修,獲得保險界等牌照,在業內稍有名氣,因為此案件令自己有刑事定罪紀錄,將來不能再在金融界及保險界工作,令多年來的努力白費,他對自己愚昩犯案十分後悔。

186.本席也同意在此案中,在過去數年必定嚴重影響各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亦影響他們的家庭及事業。本席接納D2的多名親友及前上司指D2只是入世未深,一時犯錯,希望法庭對他輕判。

187.本席亦同意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此乃單一事件。他的入獄也會頓使他的家人,包括父母、女友及孩子們陷入困境,他和女友的車仔麵店也可能因此不能維持。本席相信他的重犯機會很低。

188.就此控罪,D2的刑期起點為12個月監禁。同樣,他在2021年6月1日承認控罪,本席願意給予他刑期折扣百分之二十,即9個月18日監禁。

189.本席認為案發時30歲的D2某程度上受上司的指示的不良影響而犯事。就此點,本席願意將他刑期下調1個月18日監禁。

190.故就此控罪,本席現判D2入獄8個月。

D3

191.D3為的總的文員,根據案情撮要,她明顯是受上司的指示,把參與計劃者的個人資料輸入電腦,作為申請IEEE會籍。

192.D3學歷不高。本席認為是一位值得同情的失婚婦人,她為了自力更生,在案發前一月入職的總做文員,席前也沒有證據顯示D3因犯此事而帶給她額外的工資或利益或好處。根據辯方呈上的醫療報告,她是患有情緒困擾的問題多年的人,身體也有多種病症。D3也表示十分後悔干犯此罪行,本席亦接納辯方代表D3的求情陳述。

193.就此控罪,D3的刑期起點同樣為12個月。她因在2021年5月31日認罪,因此本席給予她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折扣,即9個月18個月監禁。

194.另本席也接納辯方呈上13封來自親戚朋友、義工朋友、工作朋友等的求情信及慈善團體的感謝狀的內容,接受D3本身雖然經歷不幸,但她長年參與很多義工計劃,給予幫助其他有需要的人,當年亦照顧年長病患的母親,直至她母親在兩年前去世。

195.本席接納她是有正品良好的品格,雖然面對此嚴重性的控罪,這正面良好的品格作為減刑的作用不大,但本席仍然願意把刑期向下調1個月。

196.本席認為,D3犯事時剛入職一個月,受老闆指示影響犯事,加上教育背景不高,案情顯示她只是把資料輸入電腦,過程中也因語文水平問題需要其他人協助,她明顯不是完全理解罪行的嚴重後果。

197.就D3犯罪時的情況,本席願意把她的刑期下調至7個月監禁。

控罪五及控罪十四

198.本席接納代表D5及D14的辯方律師的陳述,即就此控罪,涉及的利益為港幣1,000元,D5及D14在亦該選舉中拿取資訊科技選民的選票。D14當時因失業而受誘惑而準備犯事,現已深切反省。D5及D14因犯事而令自己備有刑事定罪紀錄。

199.本席接納他們重犯機會極低,此為單一事件。事實上,就D14而言,他在事後已主動向選舉事務處取消資訊科技界選民資格。

200.就控罪五及控罪十四,適當的刑期起點為3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此控罪罪責與「種票」案相似,但D5及D14收取利益1,000元此構成加刑因素,他們的刑期起點調整為3個月14日監禁。

201.D5及D14皆在2021年5月25日認罪,因此他們都可獲得百分之二十之刑期折扣,刑期下調至2月24日監禁。

202.D14因經濟問題而犯事並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203.本席就D5備有正面的良好品格,同意把刑期下調至2個月監禁。

204.故就控罪五,D5被判入獄2個月。而D14就控罪十四,被判入獄2個月24日。

205.就本案,D5早前已就控罪一被判入獄7個月監禁。本席注意到控罪一及控罪五皆涉及該選舉,本席在控罪一判刑時已考慮D5曾接受1,000元,D5自己也是控罪一的36名人士的一員。

206.考慮到判刑的整體原則性,本席認為就D5在本案的整體罪責合乎比例的總刑期為7個月監禁,故本席命令D5控罪一及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D5就此案被判7個月監禁。

207.根據案情撮要,D5及D14各收取了港幣1,000元的利益。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3)條,本席現命令D5及D14各向法庭繳付港幣1,000元。

控罪十至控罪十三

208.本案接納案發時,D10、D11、D12及D13皆為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他們皆為18至19歲的中學生,他們每人涉及收取或同意收取的利益為港幣850元(D13為港幣700元),事後他們都感到非常後悔,在過去4年多亦承受極大的精神壓力。

209.本席相信此事為單一事件,他們重犯機會不大。因為此定罪令這些年青人從此有刑事定罪紀錄,這明顯會影響他們將來在某些行業的發展,本席也相信他們當時年少,受同輩影響,因為貪小便宜,未有充分考慮而犯事。

210.因本控罪的性質及上訴庭就此類案件的刑期的指引,除非有非常特別的情況,判刑必須是即時監禁式的刑期,這令他們基本上不可以得到青年初犯者的寬大處理,即非監禁式的刑期。本席認為短期的監禁式刑期已足以有威懾作用,仍可令他們可短期內重投社會。因此定罪令這幾位青年人前途受阻實在非常可惜。

211.4位被告人中D10及D13有實際收取港幣850元及港幣700元,D10也有投票,其他被告人則沒有投票,也沒有實質影響選舉的結果。

212.就一般「種票」案件HKSAR v Ng Cheong Fai & another[13]Wong Kwok Pong, Keith PaulYim Sze Ming and anotherHKSAR v Yim Hoi Man[14]等,法庭就該些案件的刑期起點為3個月監禁,這些選民皆有在選舉中投票。

213.本席考慮過相關案例、辯方律師代表各被告人的求情陳述及呈堂的文件、及各被告的個人情況,本席認為就這4名被告的罪責跟「種票」案的被告的罪責相近,如其中涉及實質收受利益者,即使是小數目,皆構成加刑因素。

214.故就控罪十,D10有實際收取利益,雖然銀碼細小,亦有在該選舉中投票,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3個月14日的監禁。

215.就控罪十一及十二,本席未有裁定D11及D12有實際收取利益,他們也沒有在該選舉中投票,本席認為對D11及D12來說,他們沒有實際影響該選舉的結果,但因犯罪而影響到選舉的廉潔性,適當的刑期起點為2個月監禁。

216.另就控罪十三,D13有實際收取利益,但他未有在該選舉中投票,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10個星期的監禁。

217.本案注意到D10、D11、D12及D13皆在案發時只為18、19歲,為全職求學的學生,各人毫無社會經驗,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這構成他們的減刑因素,願意把各人的刑期向下調。

218.各人皆在審訊後被定罪,就控罪十,D10被判入獄3個月;就控罪十一及十二,D11及D12各被判入獄6星期;就控罪十三,D13被判入獄8星期。

219.因D10及D13被裁定有實際收取利益,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3)條,本席現命令D10向法庭繳付港幣850元,D13向法庭繳付港幣700元。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1)及11(1)(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

[3] 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1)及11(1)(e)條

[4] 未經彙報, HCMA 160/2012, 2012年5月16日

[5] 未經彙報, HCMA 610/2012, 2013年4月15日

[6] 未經彙報, HCMA 829/2012, 2015年7月14日

[7] [2013] 5 HKLRD 362

[8] [2010] 4 HKLRD 182

[9] [1998] 1 HKLRD 52

[10] 未經彙報, CACC 133/1996, 1997年1月16日

[11] 未經彙報, CAAR 3/2011, 2012年7月18日

[12] [2019] 4 HKLRD 491

[13] HCMA 350/2001

[14] 未經彙報, HCMA 616/2012, 2013年4月15日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07/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