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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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被判罰款1,300 元,停牌6 個月及必須在停牌滿前3 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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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3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4417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被判罰款1,300 元,停牌6 個月及必須在停牌滿前3 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2.本案涉警方使用ProVida車內視像數碼攝錄系統,系統獲取的資料在計算後,得出上訴人在有關路段的車速為時速100 公里,警方根據指引,扣減4 公里作為可能之誤差,票控上訴人在50 公里時速的速度限制的路段,以每小時96 公里行駛。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不爭議曾超速,但爭議實際超速的幅度。在此大前提下,其上訴理由有以下三點:
4.上訴人指,如果把0.5 秒反應時間計算在內,再給予4 公里的寬限,他當時的車速應為93 公里,而超速不超過45 公里,是毋需停牌的,故上訴人認為,停牌及完成駕駛課程令,應一併予以取消。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回應如下:
6.答辯人不認同上訴人應享有0.5 秒反應時間誤差的說法。答辯人認為上訴定罪和判罪,均應駁回。 判決 7.根據ProVida的使用守則,使用P2K Speed Measurement System涉以下5 個步驟:
8.上訴人所指 “exactly” 和 “fixed point A和B”,乃見於1‑15 段標題Calibration之下,以確保警車的系統在測速前的運作及數據正常,這標準是用於裝置了ProVida的、進行實際測速前的警車的。 9.而1‑16 段的標題則是Police Pilot Buttons on the Remote Control,即上述第 7 段 的(c) 段中的Speed Check Operation,當中第 (iii)至 (v) 段是對操作遙控測速的警員的指引:
10.從上述可見,操作遙控和按掣自是在警員目測下進行的,所要求的是同一點(the same point),而根據上文下理,那同一點乃是指與第一參考點和第二參考點的相同點,上訴人所指的此段落所指的「同一點」等同exactly和fixed point乃是將Calibration的準則不切實際、一廂情願的加諸測速的運作内,非切實可行、屬吹毛求疵地加入利己的個人詮釋,與指引守則的上文下理不符、亦與測速原意背道而馳。 11.裁判官已明確表示不會將上訴人所指的0.5 秒反應時間計算在內,事實上,在警員否認有0.5 秒的反應時間,及上訴人不作供的情況下,0.5 秒這點並沒有實際證供支持。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意欲依賴的Manufacturer’s User Guide(據稱可顯示Time Measurement Accuracy is +/- 10 ms 鐘 (ie 0.1 second) 和兩份文憲(稱反應時間和0.215 至1.5 秒),均是在聆訊時沒有提出的,而後者更是在互聯網上獲取的,本席要指出的,是現今互聯網上充斥着大量未經認證,且含不同意見並自稱專家所作的文章,內容全未經核實,孰真孰偽,實不得而知,以此作斷案基礎,其危險性可見一斑,本席不予以考慮這些文件的內容。 12.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即警方給予的4 公里寬限,實已包括了所有可知人為及機件的誤差在內,本庭不接納上訴人雙重獲益的論點。 13.裁判官並沒有犯錯,上訴理據不成立,下令上訴定罪和判罰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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