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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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被判罰款1,300 元,停牌6 個月及必須在停牌滿前3 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63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3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4417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文正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3年12月6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被判罰款1,300 元,停牌6 個月及必須在停牌滿前3 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2.本案涉警方使用ProVida車內視像數碼攝錄系統,系統獲取的資料在計算後,得出上訴人在有關路段的車速為時速100 公里,警方根據指引,扣減4 公里作為可能之誤差,票控上訴人在50 公里時速的速度限制的路段,以每小時96 公里行駛。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不爭議曾超速,但爭議實際超速的幅度。在此大前提下,其上訴理由有以下三點:

(1)警員以目測作參考點的準繩,違反了ProVida 2000 Training Notes所須高度準確性的準則(見Training Notes 1‑15第 5(f) 段和1‑16第 (a)(iii) 至 (v) 段),故不能排除獲取數據有誤差;

(2)在缺乏任何可推翻辯方所指警員在按動系統時會有0.5 秒反應時間的情況下,裁判官錯誤裁定,就算把這0.5 秒計算在內,得出來的結果仍是超過96 公里/小時;及

(3)裁判官錯誤認為警方指引的4 公里寬限已包括任何包括上述反應時間的誤差。

4.上訴人指,如果把0.5 秒反應時間計算在內,再給予4 公里的寬限,他當時的車速應為93 公里,而超速不超過45 公里,是毋需停牌的,故上訴人認為,停牌及完成駕駛課程令,應一併予以取消。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回應如下:

(1)答辯人指,Training Notes只屬指引和參考,而第 1‑15 第 5(f) 段是適用於校準的操作 (Calibration);第 1‑16 段才是指引操作的警員在偵測車度時如何操作遙控去啟動有關測度程式的,兩者要求不盡相同。

(2)操作警員在作供時已清晰不同意自己有0.5 秒的反應時間差距,裁判官並沒有以0.5 秒的反應時間差距來作為斷案依據,他所指的「就算把這0.5 秒計算在內,得出來的結果仍是超過96 公里/小時」只是一個比喻,不代表他是同意上訴人的觀點;及

(3)裁判官正確指出「本席認為4 公里/小時明顯是計算進行偵速時,有可能發生的誤差情況。換句話說,96 公里/小時已經是計算有關的誤差情況之下,對上訴人最有利的偵速結果」。

6.答辯人不認同上訴人應享有0.5 秒反應時間誤差的說法。答辯人認為上訴定罪和判罪,均應駁回。

判決

7.根據ProVida的使用守則,使用P2K Speed Measurement System涉以下5 個步驟:

(a) Preparation

(b) Calibration before Speed Check Operation

(c) Speed Check Operation (Police Pilot)

(d) Re‑check Calibration after Speed Check Operation

(e) Data Management

8.上訴人所指 “exactly” 和 “fixed point A和B”,乃見於1‑15 段標題Calibration之下,以確保警車的系統在測速前的運作及數據正常,這標準是用於裝置了ProVida的、進行實際測速前的警車的。

9.而1‑16 段的標題則是Police Pilot Buttons on the Remote Control,即上述第 7 段 的(c) 段中的Speed Check Operation,當中第 (iii)至 (v) 段是對操作遙控測速的警員的指引:

(iii) Activate the Time Switch (WHITE) when the target vehicle passes a first reference point and the Distance Switch (RED) when the patrol car passes that same point.

(iv) Press Time Switch (WHITE) when the target vehicle reaches the second reference point and press Distance Switch (RED), when the patrol car reaches the same point.

(v) Average Speed is calculated and displayed.

10.從上述可見,操作遙控和按掣自是在警員目測下進行的,所要求的是同一點(the same point),而根據上文下理,那同一點乃是指與第一參考點和第二參考點的相同點,上訴人所指的此段落所指的「同一點」等同exactly和fixed point乃是將Calibration的準則不切實際、一廂情願的加諸測速的運作内,非切實可行、屬吹毛求疵地加入利己的個人詮釋,與指引守則的上文下理不符、亦與測速原意背道而馳。

11.裁判官已明確表示不會將上訴人所指的0.5 秒反應時間計算在內,事實上,在警員否認有0.5 秒的反應時間,及上訴人不作供的情況下,0.5 秒這點並沒有實際證供支持。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意欲依賴的Manufacturer’s User Guide(據稱可顯示Time Measurement Accuracy is +/- 10 ms 鐘 (ie 0.1 second) 和兩份文憲(稱反應時間和0.215 至1.5 秒),均是在聆訊時沒有提出的,而後者更是在互聯網上獲取的,本席要指出的,是現今互聯網上充斥着大量未經認證,且含不同意見並自稱專家所作的文章,內容全未經核實,孰真孰偽,實不得而知,以此作斷案基礎,其危險性可見一斑,本席不予以考慮這些文件的內容。

12.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即警方給予的4 公里寬限,實已包括了所有可知人為及機件的誤差在內,本庭不接納上訴人雙重獲益的論點。

13.裁判官並沒有犯錯,上訴理據不成立,下令上訴定罪和判罰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