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寶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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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葉成林(「 裁判官 」)席前認罪,但就控罪(1),他爭議超速的實際速度。裁判官經過「紐頓聆訊」(Newton Hearing)後,在2022年1月21日裁定上訴人是以時速119km/h駕駛私家車。同日,上訴人就控罪(一)被判處: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97/2022[2022] HKCFI 355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7/2022

[2022] HKCFI 35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9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13750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寶元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耹訊日期: 2022年9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2月7日

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票控兩項控罪:

(一)  「超速駕駛」 [1],罪行詳情指他在2020年2月16日下午2 時35分,於呈祥道(西行)鄰近明愛醫院,在道路上駕駛展示登記號碼PM 139的私家車,速度為每小時119 公里,超過該道路現行70公里的速度限制;及

(二)  沒有牢固地附上指明“P”字樣的字牌於車輛後[2],罪行詳情指他於同日同時同地,身為暫准駕駛執照的持有人在駕駛展示登記號碼PM139的私家車時,沒有按照《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12K(1)條及附表13之規定附上字牌,即沒有牢固地附上指明“P”字樣的字牌於該車輛車後。

2.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葉成林(「裁判官」)席前認罪,但就控罪(1),他爭議超速的實際速度。裁判官經過「紐頓聆訊」(Newton Hearing)後,在2022年1月21日裁定上訴人是以時速119km/h駕駛私家車。同日,上訴人就控罪(一)被判處:

(i)  罰款港幣2,000元;

(ii)  停牌6個月;及

(iii)  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及

就控罪(二),上訴人被判處罰款港幣450元。

3.上訴人現只就控罪(一)的判期提出上訴。

4.由於上訴人在其表格102[3]內只是概括地投訴判刑過重,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4]內未有交待他就「紐頓聆訊」的具體裁決理由,而基本上訴宗卷內也沒有相關資料。上訴人是在其存檔的「完備上訴理由」[5]及「上訴理由」[6](書面陳詞)中才首次提出他質疑裁判官就「紐頓聆訊」的裁決。因此,本席在2022年5月11日發出指示:(1) 給予上訴人逾期上訴判刑的許可;(2) 要求裁判官給予一份「補充判刑理由書」;及(3) 指示答辯、上訴雙方存檔補充陳詞[7]

5.就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指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內僅以辯方「不能成功說服法庭」為理由而不給予任何解釋,本席有必要指出上訴人對裁判官的上述批評並不公允,原因正如答辯方指出,事實上裁判官在2022年1月22日的裁決聆訊中,已在給予口頭裁決時詳細地交代其分析及裁決理由[8]

案情

6.就控罪(一),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摘要,警方在檢閱設置於呈祥道(西行)鄰近明愛醫院的雷達偵測車速攝影機的時候,發現在控罪所列的日子丶時間和地點,有一輛私家車(PM139)被偵測到以119km/h在該段道路上行駛,而該段道路之車速限制當時為70km/h。在調查期間,上訴人在警方發出的「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上確認自己是當時的司機。

「紐頓聆訊」

7.雖然上訴人選擇認罪,但是由於他爭議超速的程度,故此裁判官需要以「紐頓聆訊」處理相關事項。結果,裁判官裁定控方成功證明上訴人當時是以119km/h在該段道路上行駛,超越了該段道路70公里的時速限制。

控方證據

8.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朱松波先生(PW1)是 QTC Traffic Technology Ltd的保養工程師。他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P2)為他的主問證供。他表示Redflex雷達定位偵測車速攝影機的可拆除通用攝影機系統每月都會進行例行保養檢查。他曾於2020年2月3日及2020 年3月6日檢查事發地點相關的攝影機系統,包括雷達感應器、控制器、攝影機及閃光燈機。他認為相關攝影機系統運作良好,而且在上述日期的時間操作正常及準確[9]

9.容漢青博士(PW2)是控方的速度測試專家,其專家的身份不受爭議。他採納他的三份報告作為他證供的一部份,並向法庭解說雷達的設定以及他的檢測方式。簡而言之,他的證供包括:

(1)  雷達測速系統是包含兩套雷達以及一部數碼相機。兩套雷達分別用以偵測速度以及距離。數碼相機則會在系統確認所得出的數據是在正常誤差範圍內之後為相關車輛拍攝兩張相片[10];

(2)  他為了核證系統的準確度以及可靠度,分別為系統進行了多次的測試,結果發現系統的準確度以及可靠度均在生產商所指明的正常誤差值當中[11];

(3)  雷達測速系統偵測的方式是以比對偵測回來的頻率軌跡而作出計算的。當系統計算出來的速度是在正常誤差值的範圍內之後,數碼相機便會在大約零點4秒時間為相關汽車拍攝兩張相片,並將數據記錄在數碼光碟內[12]。系統主要是以測速雷達所得出的結果作為準則,由於相片拍攝的時間遲於雷達偵測的時間,故此相片只能夠作為佐證[13];

(4)  當被問及為何沒有大於正負三的數值時,他表示由於系統設定的緣故,系統並不會記錄大於正負三的數值。而他也不能夠更改系統相關的設定[14];及

(5)  就辯方盤問有關「數像素」的盤問,他表示選取基準點的方法會是選擇張數之間顏色改變的中間值,而誤差值只有正負半個像素[15]

辯方證據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會傳召一名專家作為辯方證人(DW)。雖然控方爭議DW的專家身份[16],但是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DW能夠以速度測試專家的身份作供,並批准將DW所撰寫的三份專家報告納為辯方證物(D1-D3)[17]

11.DW證供的重點如下:

(1)  由於PW2所進行的第二次準確度測試所得到的數據較少,故此它的代表性並不高[18]

(2)  由於Provida系統本身也存在着正負二的誤差值以及車輛需要由人手控制,所以Provida系統本身的誤差值會導致得出的結果並不準確。他認為需要以較雷達精準四倍的測試目標作為測試對象才能夠得到準確的結果[19]

(3)  至於可靠度測試方面,PW2的第一次測試的結果顯示在正負三的數據後出現斷崖式的情況,故此顯示數據是經過人為篩選以配合所希望得出的結論[20]

(4)  關於數像素的方式,由於當中涉及的人為因素實在太多,例如如何選取基準點也會因人而異,所以這個方法並不可靠[21];及

(5)  另一方面,他同意由於隨着時間的逝去而導致雷達的角度作出輕微改變,控方現在所得到的數據其實會較實際的速度為慢一些[22]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留意到辯方主要的爭議是關於PW2的證供,但對PW1的證供沒有重大的質疑。經考慮後,他裁定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的證供全部的比重。

13.至於PW2,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也是簡單直接,沒有任何迴避,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並且能夠對辯方的質詢作出合理的回答。裁判官認為PW2對雷達測速系統有着全面的認識,其證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因此裁定他也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的證供全部的比重。

14.就DW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並無任何參考價值,而且是不可靠的[23]

15.基於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他裁定PW2已清楚地向法庭證明雷達測速系統的準確性以及可靠性,均在生產商所設定的誤差值之中[24]。因此,他裁定控方已經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當時上訴人是以時速119km/h駕駛私家車[25]

裁判官的判刑

16.就裁判官以上的事實裁斷,依照《道路交通條例》第41(3)(b)條[26] 及第72A(1),1A, 1B和(3)條[27],除非法庭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必須要下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至少六個月和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對此,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特別的上訴理由。

17.由於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事發時只是起速稍微高於45公里,他以罰款港幣2,500元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而酌情給予五份一的刑期扣減,判處他就超速駕駛的傳票罰款2,000元,並依例判處他停牌6個月及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在其「完備上訴理由」[28]對裁判官的裁決提出以下的投訴:

(一)  裁判官對控方證據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質疑,包括:雷達相片證明兩個雷達的讀數互不吻合;控方以平面幾何估算車速是嚴重失實及誇大;雷達沒有適當校準;及控方未能證明雷達系統誤差少於3km/h; 及

(二)  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對上訴人不公,包括:偏聽,妄下定論,以及無理拒絕聽取辯方申辯。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29]。雖然本上訴案並非針對定罪,但它關乎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因此本席認為HKSAR v Ip Chin Kei[30] 所述的法理亦適用於本案: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原審的裁斷是否合乎公義;及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方的案情。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0.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31]。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32]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21.然而,若有關的事實裁斷只涉及文件證據的分析,那麼處理上訴的法院則與原審法官有同樣的優勢作出裁斷:Chong Ching Yuen v HKSAR[33]

考慮

上訴理由(一):控、辯雙方專家證供

22.就裁判官認為DW所提供的專家證供既無參考價值也不可靠,因此不予採納,上訴人質疑這裁定是否公平及公義。

23.關於裁判官拒納DW的證供,他給予的理由如下:

(1)  雖然DW被接納可以速度測試專家的身份作供,由於本案所涉及的是關於雷達偵測系統,而DW承認自己對相關雷達並沒有任何經驗[34]

(2)  DW對四倍精準度的論點,並無任何權威文件支持其說法。當被問及可以以什麼方式取代ProVida系統的時候,他所提及的方法看來是一個有着更大誤差值的方法,準確度根本不能夠與ProVida系統相提並論[35]

(3)  就他所指控方可靠性測試的數據出現斷崖式的情況,PW2已表明雷達系統本身的設定並不會存取任何誤差值在正負三以外的數據。DW在被多次質詢之下,也不能夠提出PW2如何能夠在不更改系統設定的情況下人為地篩選數據 [36];及

(4)  關於數像素的方式,裁判官留意到DW於辯方證物D3的6a號圖所指出的開始點,與在圖中紅色橫線的開始點是不同的。這顯示DW的計算過程本身已經存在偏差[37]

24.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就他因何拒絕採納DW的意見提供了充足及具說服力的理由。再者,本席亦留意到:

·   關於(1),本席注意到DW在盤問下承認自己並沒有與雷達相關的學歷,也沒有與雷達相關的工作經驗[38]。雖然DW曾經協助海事處就測速雷射槍方面進行校正及核證服務,以及曾經協助運輸署設置在小巴上的速度監察器和為警方的隱形戰車測速系統進行校正[39],但是他同意雷射槍及雷達是以不同形式操作的,並接納自己並不知道應該如何校正速度雷達。再者,他說他對速度雷達的認識只是依賴閱讀PW2所撰寫的報告以及從網上閱讀生產商的資料而已[40]

·   關於(3),上訴人指控方人為地篩選數據,這是關乎PW2作為專家的誠信。PW2作供時不同意辯方所指,即他是因為希望測試結果能夠符合生產商所指定的誤差值,而故意篩選測試數據[41]。他表示由於系統設定的緣故關係,系統並不會記錄大於正負三的數值,而他也不能夠更改系統相關的設定。上訴人完全沒有證供質疑PW2關於系統設定的證供。上訴人在沒有真憑實據,只是基於猜測的情況下,妄言「可靠性測試的數據被偷天換日」,是貿然指責控方專家作出了專業失德及違反誠信的行為,這令人非常遺憾。最後,就PW2作為證人的可信性的評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定,本席不應輕易干預。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納DW的證供,認為它無參考價值也不可靠,是無可批評而且正確的裁斷。

25.就上訴人指雷達相片證明兩個雷達的讀數互不吻合,PW1已就這方面作出解釋:系統主要是以測速雷達所得出的結果作為準則;相片所拍攝的時間遲於雷達偵測的時間,故此相片只是用以作為佐證之用。

26.上訴人力陳,PW2同意DW採用的三維空間的立體三角幾何方式去計算當時圖片中汽車所行走的速度,會比PW2所採用的二維空間的三角幾何計算來得更加準確。這一點,裁判官在分析證供時並沒有忽略:

「26. 至於他的計算方面,他同意辯方專家所使用的計算方法,即包括計算機箱離地的距離的計算方法會來得比他的準確一點。但他表示由於兩者的偏差只有約小數位後的誤差,所以他並沒有將高度也計算在內,而且這也會令到計算變得更為複雜。」(底線後加)

換而言之,PW2認為即使他只用二維空間三角幾何計算上訴人當時車速,而不是以立體的三維空間計算,也不會對結果造成顯著的影響。

27.關於上訴人提出雷達攝影機的置放角度隨時間流逝而出現變動,以此質疑PW2的計算,本席注意到即使DW也同意,雷達角度的輕微改變會使系統得出的車速數據較實際的車速為慢,其實這反而是對上訴人更有利的。

28.本席認為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有權接受PW2的以上專家意見,看不到在這一點上他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29.關於涉案的雷達有沒有適當校準,以及控方是否已證明雷達系統誤差少於3km/h,在此方面:

(1)  根據PW1不爭議的證供,他曾於2020年2月3日及2020年3月6日檢查事發地點相關的攝影機系統,包括雷達感應器、控制器、攝影機及閃光燈機。他認為相關攝影機系統運作良好。而且在上述日期的時間操作正常及準確[42]。雖然在盤問之下,PW1表示實際進行檢查的是一名黎姓的工程師,但該名工程師曾經接受過生產商所提供的訓練,而且PW1自己有在進行檢查的時候在現場根據由生產商所提供的清單進行檢查,所以他肯定該名工程師有根據生產商所指定的程序進行保養及維修[43]

(2)  根據裁判官所接受的PW2的專家證供,他為了核證系統的準確度以及可靠度,分別為系統進行了多次的測試。關於準確度測試方面,他以一輛裝配了Provida偵速系統以及經校正後的警方車輛作為偵測目標,多次駛經雷達測速系統及比對系統所得出的數值與ProVida的數值[44]。至於可靠性測試方面,他則會核對雷達偵測系統在多個不同地點經過一段長時間之後所得到的數據[45]。結果他發現系統的準確度以及可靠度,均在生產商所指明的正常誤差值當中 [46];及

(3)  反之,DW本人並未曾就涉案系統進行測試。他對速度雷達的認識只是依賴閱讀PW2所撰寫的報告以及從網上閱讀生產商的資料而已。

本席認為上訴人對於雷達的校準和誤差的質疑並無足夠的證據基礎,也未能影響定罪。

30.上訴方指涉事的錄影機在審查期間發覺有相關地基工程的維修維護及保護等,引起關注。上訴人的專家證人曾經在聆訊期間向裁判官提出上述事情,但因按程序問題而不被接納。上訴人質疑為何該雷達周邊的地基工程需要急於在這段時期進行,這些工程是否又會影響到雷達的角度以及準確性,雷達旁邊的地基是否有什麼潛在的問題等等。

31.關於以上陳詞,本席有必要指出:

(1)  裁判官的職責並不是去查案。他的職責是基於控辯雙方擺在席前的證據裁判控方是否已經證明上訴人的控罪,而不是基於傳聞或猜測。

(2)  裁判官作出裁決之前,已經就控方的舉證的責任和舉證的標準給予他自己正確的指引[47]

(3)  DW的身份是專家證人而非事實證人。在裁判官席前沒有任何客觀的證據顯示有上訴人聲稱的地基工程或相關情況。

因此,裁判官拒絕將上訴人提到的以上事情納入考慮之列,是合乎法理的,無可批評。

上訴理由(二):偏聽

32.就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在《補充判刑理由書》中回應他在《上訴理由》提出的「疑點」。本席相信這是出於上訴人對法庭程序的誤解。正如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只需交代他在「紐頓聆訊」的裁決理由。早有案例說明,裁判官的書面理由不應偏離其口頭裁決,否則會對上訴人不公平:HKSAR v Pang Bryon[48]。考慮或回應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屬於答辯方的工作,裁判官並無責任也不應該那樣做。

33.第二,關於上訴人指裁判官在DW在作證期間質疑他的某樣說法,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言,裁判官有權以一般常識考慮證人的證供是否合理,及在對證供有不明白的地方時,向證人,特別是專家證人,作出詢問以全面理解和掌握證人的供詞。再者,裁判官不同意DW的證供不代表他偏頗。

34.第三,就上訴人指裁判官無理地拒絕聽取DW在完結其證供後要求補充發言,本席有必要指出裁判官有責任確保審訊合乎程序,這是為了對控、辯雙方公平,及防止聆訊變成沒完沒了。一般來說,證人在經歷了主問,盤問和覆問等階段完成作供之後,便不能隨便發言。再者,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原審時是有大律師代表。辯方大律師有責任在己方證人主問時引導證人說出所有大律師認為有需要及相關的證據。

結論

35.基於以上,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由及投訴,無論是個別考慮,還是整體而言,皆不足以影響定罪的安全及穩妥性。

判刑是否過重

36.本席以重新審視本案的所有證據後,認同裁判官的事實裁決,即上訴人在關鍵時間是以時速119 km/h駕駛他的私家車,超速的幅度高於相關路段的速度限制45 公里以上。因此:

(1)  法庭就此控罪可判處上訴人第2級罰款:《道路交通條例》第41(1)條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C(2)條;及

(2)  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必須命令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不少於6 個月,或直至上訴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道路交通條例》第 41(3)、41(4)、72A(1),(1A)和(3)條。在本案,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特別理由。

37.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以2,500元罰款作為控罪的量刑起點,即使上訴人是初犯,但他是經審訊後定罪,卻仍獲給予五份一的酌情扣減,僅罰款2,000元,這已屬寬大。至於裁判官下令上訴人停牌六個月和需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這是法例所要求,無可垢病。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判刑,並無原則上的錯誤或明顯過重: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劍青 [4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文正 [5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小池 [51]

總結

38.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沈嘉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

[2] 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 12K(1)條及 46(2)條。

[3] 日期:2022年1月31日。

[4] 日期:2022年2月14日。

[5] 日期:2022年3月11日。

[6] 日期:2022年3月11日。

[7] 答辯人首份「陳詞大綱」(日期:2022年4月11日)存檔於裁判官的沒有關於「補充判刑理由書」(2022年6月22日)之前,因此對於上訴人現在的上訴理由沒有針對性。至於上訴人對答辯人首份「陳詞大綱」的書面回應(日期:2022年4月11日),主要是指裁判官未有交代「紐頓聆訊」的裁斷理由,因此亦對本席處理本上訴案也沒有幫助。

[8] 裁決錄音謄本,上訴宗卷,506-511。

[9] 《補充判刑理由書》,[9]。

[10] 同上,[13]。

[11] 同上,[16]-[19]。

[12] 同上,[15]。

[13] 同上,[20],[22]。

[14] 同上,[25]。

[15] 同上,[27]。

[16] 同上,[30]。

[17] 同上,[34]-[35]。

[18] 同上,[36]。

[19] 同上。

[20] 同上,[37]。

[21] 同上,[38]。

[22] 同上,[41]。

[23] 同上,[53]。

[24] 同上,[54]。

[25] 同上,[55]。

[26] 關於停牌的規定。

[27] 關於駕駛改進課程。

[28] 日期:2022年3月11日。

[29] (2005) 8 HKCFAR 70

[30] [2012] 4 HKLRD 383

[31] (2010) 13 HKCFAR 728

[32] [2016] 2 HKLRD 718

[33] (2004) 7 HKCFAR 126

[34] 《補充判刑理由書》,[48]。

[35] 同上,[49]。

[36] 同上,[50]-[51]。

[37] 同上,[52]。

[38] 同上,[32]。

[39] 同上,[31]。

[40] 同上,[39]。

[41] 同上,[24]。

[42] 同上,[9]。

[43] 同上,[10]。

[44] 同上,[17]。

[45] 同上,[18]。

[46] 同上,[19]。

[47] 同上,[43]。

[48] [2013] 3 HKLRD 228

[49] CACC 69/2014 (未經彚編) (日期:2014年11月26日)

[50] HCMA 636/2013 (未經彚編) (日期:2013年12月6日)

[51] HCMA 525/2016 (未經彚編) (日期:2016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