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Siu Mui 及另二人 對 Tong Yiu 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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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1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27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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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和第二原告人,以及被告人,是第三原告人公司股東,分别持有50%、25%和25%股份。各原告人於1998年入禀本法院,指被告人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不當地代表第三原告人,參與在内地的訴訟,以及簽署合約和相關文件,令公司和其他原告人蒙受損失,於是要求法庭針對被告人,頒布禁制令,以及向他追討賠償。 2.各原告人同時向法庭申請,並獲發針對被告人的臨時禁制令。根據法院記錄,本案在其後多年,沒有進行法律程序,直至2008年才繼續。有關臨時禁制令,先後得以延續和更改,直至2010年12月7日,當時任懿君法官針對被告人,所作出的臨時禁制令(“該命令”)。 3.2013年11月18日,各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包括以下3部份命令:
4.聆訊上述傳票時,被告人確認不反對即時進行爭辯。聆聽雙方後,本席作出了本書下述命令。本席現在解釋判決理由。 更改該命令 5.1998年2月21日,各原告人先單方面向法院申請,並獲頒發針對被告人的臨時禁制令。禁制令當時包括,禁止被告人在香港境内外,無論是否代表或企圖以代表第三原告人身份,去干預涉及第三原告人交易的一切事宜。 6.上述單方面獲取的臨時禁制令,其後得法庭多番延展,直至2009年3月16日,當時任法官在聆聽代表雙方律師後,把該禁制令的内容更改。更改命令是為了禁止被告人,就有關内地3宗法院訴訟,以代表第三原告人身份,去提供證據或作出任何行為。 7.2010年12月7月,任法官根據申請,以及聆聽代表雙方律師後,更改了上述禁制令,於是頒下該命令,内容如下:
8.該命令一直生效。直至各原告人提出本傳票申請,要求更改,並以下述中文條文取代:
9.各原告人提出這部份申請,是基於指稱即使受制於該命令,被告人卻繼續協助第三者,在内地針對第三原告人所展開的訴訟。除非該命令範圍足以保護原告人的利益,以及將之向内地法院展示,否則第三原告人及其在内地的法律代表,暫未能阻止被告人就此仍在製造的阻礙。 10.雖然被告人反對這部份申請,但他所作的陳詞,側重於控訴原告人的行為,以及臨時禁制令的不公平。 11.自1998年法庭發出首個臨時禁制令,其後延續和更改的命令,包括該命令,都是法庭經聆聽代表雙方律師後的判令。該命令並未受到上訴的挑戰;本席席前也沒有要求解除命令的申請。因此,被告人甚至本席,就應否頒發該命令,以及其限制範圍,有任何看法,也不相關。 12.至於該命令的限制範圍方面,原告人要求取而代之的中文條文,跟原來英文條文,實質分别也不大。 13.首先,根據該命令,被告人被禁止干預第三原告人的事宜的處理,包括(但不限於)無論在香港或内地,以代表第三原告人身份,為任何有關第三原告人的訴訟,呈交證據或作出任何行為。現在要求取而代之的中文條文,只是把原來已經可以包括在内的“訴訟等事宜的處理” 明確表明。 14.另外,該命令禁止被告人為該些訴訟呈交證據,以及作出任何行為。現在要求取而代之的中文條文,是把“任何行事” 可以包括的“岀席法庭聆訊” 、“作出陳述” ,“向任何一方提供證據及任何行事” 明確列出。 15.所擬更改除了語文之別外,旨在把該命令可以包括的範圍,更加明確和具體表明,多於擴大範圍。因此,本席同意原告人所指,更改不應額外地對被告人不利。相反,原告人可以根據更加清晰的禁制令,以避免在内地法院就被告人在公司中的身份和參予等問題,再作不必要的爭拗,而得到保障。 16.被告人在聆訊中質疑,若內地法院要求,他就有關第三原告人的訴訟,有所行為以配合,那麼他豈可有違。這是假設性問題。但本席認為,被告人若身在内地,自然預期遵守當地法律。若所指假設性情況發生,這是否構成藐視本法院命令,或存在被告人可依賴的辯護理由,都將是原告人在本法院要求執行命令時,必須合理地確立的。 剔除反申索 [3] 17.原告人這部份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以及法院既有司法權而提出,而依賴的理據,是:
18.根據上述(1)為理由提出申請,法庭只會考慮,狀書所載是否披露合理的訴因,第19(2)條規則規定,就此不會接納證據的。根據上述(2)為理由提出申請,則不在此限。 19.不過,原告人本部份的申請,其實是與被告人已被法庭裁定破產有關。有關破產令日期為1998年8月20日(高等法院破産訴訟1997年第1731號)。記錄顯示,法庭自2012年已就被告人提出反申索的權利提出疑問,而直至現時為止,被告人事實上仍然是破產者身份。被告人於本年較早時也開始沒有律師代表。 20.由於被告人提出反申索後破産,破產管理人成為他的破産信託人,而他的訴訟因由和權利,在法律上已轉落在破產信託人手上。因此,只有破産信託人有權就被告人的訴因繼續申索,並必須根據第15號命令第7條規則,向法庭提出申請。若破產信託人拒絕此舉,有關申索可予以擱置或撤銷: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Vol.1)第15/7/10段。 21.從原告人披露的相關函件,可以清楚看到破產信託人的立場,是不同意就被告人所指,繼續進行反申索。因此,無論是否因為上述規則所定理據,本席有權按此不容爭議的法律現況,去決定擱置或撤銷本案反申索[4]。 22.至於被告人的答辯是否受影響,需視乎原告人所追討的濟助而定。只要追討的並非欠責或金錢賠償,針對被告人而要求其他類型濟助的申索,不受影響,仍可繼續: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15/7/11段。 23.原告人確認,不擬繼續向被告人申索金錢賠償,只希望能獲取法庭判決及聲明。原告人因此也指出,其損失並非可以金錢彌償,禁制令也是必須的。 24.基於以上考慮,本席決定擱置被告人的反申索。 快速審訊 25.本席認同本案應進行快速審訊;被告人似乎沒有異議。礙於今次聆訊時間有限,原告人一方也需要提供審訊各部需時和為期估計,以及其他所擬指示,本席決定再定案件管理指引聆訊,由本席處理。 命令 26.在原告人向法庭承諾,於今天起計兩天内,存檔和送達經修訂傳票的情況下,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第一、二、三原告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梁家傑資深大律師及黎斯維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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