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Siu Mui 及另二人 對 Tong Yiu Chuen

Case No.HCA 2718/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271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2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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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NG SIU MUI 第一原告人
  YUEN KIM PIU FREDDIE 第二原告人
  STRONG CONCEPT DEVELOPMENT LIMITED 第三原告人

  TONG YIU CHUEN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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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俊文内庭聆訊
聆訊及判決日期: 2013年12月4日
判决理由書日期: 201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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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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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和第二原告人,以及被告人,是第三原告人公司股東,分别持有50%、25%和25%股份。各原告人於1998年入禀本法院,指被告人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不當地代表第三原告人,參與在内地的訴訟,以及簽署合約和相關文件,令公司和其他原告人蒙受損失,於是要求法庭針對被告人,頒布禁制令,以及向他追討賠償。

2.各原告人同時向法庭申請,並獲發針對被告人的臨時禁制令。根據法院記錄,本案在其後多年,沒有進行法律程序,直至2008年才繼續。有關臨時禁制令,先後得以延續和更改,直至2010年12月7日,當時任懿君法官針對被告人,所作出的臨時禁制令(“該命令”)。

3.2013年11月18日,各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包括以下3部份命令:

(1)更改該命令;

(2)剔除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

(3)指示進行快速審訊。

4.聆訊上述傳票時,被告人確認不反對即時進行爭辯。聆聽雙方後,本席作出了本書下述命令。本席現在解釋判決理由。

更改該命令

5.1998年2月21日,各原告人先單方面向法院申請,並獲頒發針對被告人的臨時禁制令。禁制令當時包括,禁止被告人在香港境内外,無論是否代表或企圖以代表第三原告人身份,去干預涉及第三原告人交易的一切事宜。

6.上述單方面獲取的臨時禁制令,其後得法庭多番延展,直至2009年3月16日,當時任法官在聆聽代表雙方律師後,把該禁制令的内容更改。更改命令是為了禁止被告人,就有關内地3宗法院訴訟,以代表第三原告人身份,去提供證據或作出任何行為。

7.2010年12月7月,任法官根據申請,以及聆聽代表雙方律師後,更改了上述禁制令,於是頒下該命令,内容如下:

“The Defendant, whether acting by himself or by his servants or by his agents or otherwise howsoever be restrained from acting or purporting to act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3rd Plaintiff or otherwise intermeddling in the 3rd Plaintiff’s business or the management of the affair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dducing of evidence and/or doing any acts in Hong Kong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ehalf of the 3rd Plaintiff in all litigations relating to the 3rd Plaintiff,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e litigation in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 of Hunan Province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with reference no.2010 XGFMCJ Zi No.91 (2010) 湘高法民再經字91號) until this Honourable Court’s further order”.[1]

8.該命令一直生效。直至各原告人提出本傳票申請,要求更改,並以下述中文條文取代:

“不論是否被告本人親自出庭或者其工人或代理人或其他人代表行事,禁止被告在涉及第三原告的所有一切訴訟中,以或聲稱以第三原告的代表行事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第三原告的業務或訴訟等事宜的處理,包括但不限於在香港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岀席法庭聆訊、作出陳述、呈交証據、向任何一方提供証據及/或任何行事,直至法院另外作出判為止” [2]

9.各原告人提出這部份申請,是基於指稱即使受制於該命令,被告人卻繼續協助第三者,在内地針對第三原告人所展開的訴訟。除非該命令範圍足以保護原告人的利益,以及將之向内地法院展示,否則第三原告人及其在内地的法律代表,暫未能阻止被告人就此仍在製造的阻礙。

10.雖然被告人反對這部份申請,但他所作的陳詞,側重於控訴原告人的行為,以及臨時禁制令的不公平。

11.自1998年法庭發出首個臨時禁制令,其後延續和更改的命令,包括該命令,都是法庭經聆聽代表雙方律師後的判令。該命令並未受到上訴的挑戰;本席席前也沒有要求解除命令的申請。因此,被告人甚至本席,就應否頒發該命令,以及其限制範圍,有任何看法,也不相關。

12.至於該命令的限制範圍方面,原告人要求取而代之的中文條文,跟原來英文條文,實質分别也不大。

13.首先,根據該命令,被告人被禁止干預第三原告人的事宜的處理,包括(但不限於)無論在香港或内地,以代表第三原告人身份,為任何有關第三原告人的訴訟,呈交證據或作出任何行為。現在要求取而代之的中文條文,只是把原來已經可以包括在内的“訴訟等事宜的處理” 明確表明。

14.另外,該命令禁止被告人為該些訴訟呈交證據,以及作出任何行為。現在要求取而代之的中文條文,是把“任何行事” 可以包括的“岀席法庭聆訊” 、“作出陳述” ,“向任何一方提供證據及任何行事” 明確列出。

15.所擬更改除了語文之別外,旨在把該命令可以包括的範圍,更加明確和具體表明,多於擴大範圍。因此,本席同意原告人所指,更改不應額外地對被告人不利。相反,原告人可以根據更加清晰的禁制令,以避免在内地法院就被告人在公司中的身份和參予等問題,再作不必要的爭拗,而得到保障。

16.被告人在聆訊中質疑,若內地法院要求,他就有關第三原告人的訴訟,有所行為以配合,那麼他豈可有違。這是假設性問題。但本席認為,被告人若身在内地,自然預期遵守當地法律。若所指假設性情況發生,這是否構成藐視本法院命令,或存在被告人可依賴的辯護理由,都將是原告人在本法院要求執行命令時,必須合理地確立的。

剔除反申索 [3]

17.原告人這部份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以及法院既有司法權而提出,而依賴的理據,是:

(1)反申索沒有合理訴訟因由:第19(1)(a)條規則;

(2)反申索可能對本案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第19(1)(c)條規則。

18.根據上述(1)為理由提出申請,法庭只會考慮,狀書所載是否披露合理的訴因,第19(2)條規則規定,就此不會接納證據的。根據上述(2)為理由提出申請,則不在此限。

19.不過,原告人本部份的申請,其實是與被告人已被法庭裁定破產有關。有關破產令日期為1998年8月20日(高等法院破産訴訟1997年第1731號)。記錄顯示,法庭自2012年已就被告人提出反申索的權利提出疑問,而直至現時為止,被告人事實上仍然是破產者身份。被告人於本年較早時也開始沒有律師代表。

20.由於被告人提出反申索後破産,破產管理人成為他的破産信託人,而他的訴訟因由和權利,在法律上已轉落在破產信託人手上。因此,只有破産信託人有權就被告人的訴因繼續申索,並必須根據第15號命令第7條規則,向法庭提出申請。若破產信託人拒絕此舉,有關申索可予以擱置或撤銷: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Vol.1)第15/7/10段。

21.從原告人披露的相關函件,可以清楚看到破產信託人的立場,是不同意就被告人所指,繼續進行反申索。因此,無論是否因為上述規則所定理據,本席有權按此不容爭議的法律現況,去決定擱置或撤銷本案反申索[4]

22.至於被告人的答辯是否受影響,需視乎原告人所追討的濟助而定。只要追討的並非欠責或金錢賠償,針對被告人而要求其他類型濟助的申索,不受影響,仍可繼續: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15/7/11段。

23.原告人確認,不擬繼續向被告人申索金錢賠償,只希望能獲取法庭判決及聲明。原告人因此也指出,其損失並非可以金錢彌償,禁制令也是必須的。

24.基於以上考慮,本席決定擱置被告人的反申索。

快速審訊

25.本席認同本案應進行快速審訊;被告人似乎沒有異議。礙於今次聆訊時間有限,原告人一方也需要提供審訊各部需時和為期估計,以及其他所擬指示,本席決定再定案件管理指引聆訊,由本席處理。

命令

26.在原告人向法庭承諾,於今天起計兩天内,存檔和送達經修訂傳票的情況下,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批准上述更改該命令的申請;

(2)被告人以其2010年8月5日『經修訂答辯和反申索書』,以及2013年11月29日的『再經訂答辯和反申索書』中,第49至53段所提出的反申索,予以擱置;

(3)傳票中有關要求「快速審訊」[5],以及其他進一步指示[6]的申請,押後至20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預留30分鐘);

(4)本申請(已處理部份)引起的訟費歸於案中。

(梁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二、三原告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梁家傑資深大律師及黎斯維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1] 及2劃上底線部份乃為本聆訊而需要强調的部份。

[3]被告人的反申索,載於2010年8月5日的「經修改答辯及反申索書」第49至53段。提出本申請後,被告人於2013年11月29日存檔了「再經修改答辯及反申索書」,當中反申索部份不變。

[4] 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法庭同樣有權決定,剔除或擱置申索。

[5] 第2段

[6] 第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