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笑梅及另二人 對 湯耀全

Case No.HCA 2718/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271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2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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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鄧笑梅  
第二原告人 袁劍標  
第三原告人 信年發展有限公司  

被告人 湯耀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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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審訊日期 :  2015年3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 2015年4月13日

判決書

訟費暫令

1.第三原告人藉傳票申請更改本席所作的訟費暫令。

2.2015年1月6日,本席頒布審訊後的判詞,暫令第三原告人(信年)不應獲得審前覆核聆訊及審訊的訟費,並在第112-117段中道出本席初步的看法。簡單而言,在審前覆核時,本席提出數個問題,意圖縮窄審訊範圍,但信年的代表律師團未能解答該些問題,因而白白浪費了該次聆訊。及至審訊的第二天,信年才把爭議範圍大大縮窄,令無律師代表的湯先生陣腳大亂,浪費了盤問時間,也浪費了法庭重溫文件的時間。本席亦表明有興趣知道雙方是否有用信件、調解或其他較省時的方式處理本案的申請。

申請理據

3.信年不服,於是提出傳票申請更改訟費暫令。它並不爭取審前覆核聆訊的訟費,亦接受第一天下午因浪費時間而要負責訟費,但它不認為需要負責全部審訊的訟費。它要求湯先生支付2/3審訊的訟費,所持的理由可分為四大點:

(1)   信年所爭取的濟助必須由香港法庭處理;

(2)   信年是在聽到本席表明的意見後,權衡輕重才決定不使用某些證據;

(3)   即使通過調解或其他程序也不能避免審訊;

(4)   審訊不能避免,時間不能削減。

(1)  信年所爭取的濟助必須由香港法庭處理

4.信年是在香港註冊的公司,本席並不否定它在審訊中最後要求的濟助是應當由香港法庭而非內地法院處理的。不過那不是本席不判予訟費的理由。

(2) 信年是在聽到本席表明的意見後,權衡輕重才決定不用某些證據

5.梁資深大律師指出,湯先生就算在有律師代表的階段也未曾提出終止本案訴訟的申請。信年決定只用湯先生破產作為申請禁制令的理據,而放棄其他事實基礎,不等於該等事實基礎不成立,只是當本席表明湯先生已破產這事實已足夠作為判案的法律基礎後,信年權衡輕重和審訊時間有限的因素下,才不堅持引用其他證據。

6.本席認爲是本末倒置的説法。信年的陳述書涉及許多自1998年以來的事實背景,大部分是關乎內地三宗䅁的來龍去脈的。信年明知該三宗案件已由內地的法院接手處理,因此他們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中所提出的許多論據也將會與內地的訴訟議題重疊,有些更加是本港的法庭不能處理的,例如信年是否獲送達開庭傳票及三宗案的判決的有效性。但信年仍在第一天審訊中意圖要法庭審理該些無用的背景資料。

7.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4(b)及(c) 規則,要求法庭積極管理案件,包括及早識別爭論點及從速決定哪些爭論點需要全面調查和審訊,並據此而循簡易程序處置其他爭論點。根據第1A號命令第3規則,各方及其代表須協助法庭達成本規則的基本目標。

8.信年沒有在審前覆核的聆訊考慮縮窄爭議的範圍。縮窄爭議的範圍不應在本席提出才考慮,尤其是本案有資深大律師主領。也不應因為湯先生沒有提出中止某部分訴訟的申請而期待法庭審理無用的資料背景。律師團有責任思想哪部分案情可能會出現兩地法院重疊處理的可能性,作出合理的分割,避免引致矛盾判決的可能性。

9.信年此項理據不能成立。

(3)  即使通過調解或其他程序也不能避免審訊

10.無疑地,雙方在審訊前沒有經過調解或其他減省訴訟的程序。不過梁資深大律師提醒本席,自從1998年開案以來,湯先生一直提出抗辯。在被頒令破產後,案件十年來不了了之。到2008年才因湯先生主動發出傳票撤銷臨時禁制令才令案件重新啟動。但無論在有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湯先生仍堅持反對的立場,甚至在審訊前仍發出傳票申請取消禁制令。直到審訊的第一天,他才承認破產的緣故導致他無資格做公司的董事,但他堅持,作為股東及公司秘書仍有身份代表信年行事。

11.本席曾經想過:如果在審前覆核時信年能說明為何要求湯先生交賬,那麼或許他可以嘗試交賬,免卻審訊。但事實上早於2011年6月,信年一方已通過質詢書要求就判決書提及的數筆款項作出交代及提供文件證明。但是湯先生在有律師代表的階段反對,認為那是揣測性的申請;在自辯階段,湯先生所提供的回覆仍未能作出交代。

12.在審訊過程中,本席也曾嘗試要求湯先生作出交賬以減省審訊時間,但是他初則認為他作為「老闆」,無需交賬,後則提供證物D2和D3嘗試交賬。但事實證明,經本席解釋如何改良D2和D3,湯先生也未能在審訊之後提交完善的交賬。

13.因此信年沒有在審前覆核說明交賬的目的對減省審訊的時間並沒有負面的影響。又正如梁資深大律師所指,抗辯十多年,湯先生的態度頗為頑固,即使他承認在破產後不能充當公司董事,也沒有令信年尋求的禁制令垂手可得,顯見即使有信件溝通或調解,也不存在和解的可能性。本項理據成立。

(4)審訊不能避免,時間不能削減

14.梁資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提醒本席在審訊每一天發生的事情大綱,本席接納其撮要。

15.如2015年1月6日的判詞所指,本席認爲第一天是浪費了。第二天的開案陳詞不能避免。第二及第三天中,本席仍認為湯先生的盤問因信年的案情突然改變而陣腳大亂,無惡意地問了許多與案情無關的問題(判詞第115段)。第四及第五天由梁資深大律師所作的盤問不能避免,而湯先生嘗試交代的賬目也頗凌亂。第六天的結案陳詞不能避免。

16.湯先生雖然呈交了書面陳詞及作口頭陳詞,但其内容對本傳票起不了作用。他在書面陳詞中所述(包括原告方如何藉蒙騙而發出臨時禁制令,導致他的損失),極其量只能構成他憑藉原告方違反在臨時禁制令下向法庭作出的保證而提出賠償申請。他並未能指出審訊時間或訟費如何能進一步削減。

結論

17.綜合以上的分析,根據「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信年本應獲取審訊的訟費,但信年的訴訟行為導致審訊部分時間浪費了。不過,把浪費訴訟時間的責任全然歸咎於信年,削減它全部審訊的訟費的做法過於嚴苛。因為湯先生的行為也導致審訊無法避免,所以他實在應當負擔部分的訟費。較為合理的做法是把整體審訊的訟費(包括資深大律師及大律師首日出庭費)削減50%,由湯先生負責50%的訟費。

18.因此本席更改2015年1月6日的訟費暫令,把蓋印命令第3段更改如下:

「(1) 被告人毋須支付第三原告人審前覆核聆訊的訟費;

(2) 惟被告人須支付第三原告人整體審訊訟費(包括資深大律師及大律師首日出庭費)的50%;

(3)  被告人也須支付第三原告人在本案的其他訟費。」

而其餘的暫令變為正式命令。

19.關於本傳票的訟費,本席認為信年所提出的申請是合理的,而本席也採納了梁資深大律師大部分的陳詞。因此本傳票的訟費循簡易程序評定為$65,000。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三原告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梁家傑資深大律師及黎斯維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