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笑梅及另二人 對 湯耀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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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1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271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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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2015年1月6日,本席就着審訊發出判決,並且作出訟費暫令。 2.2015年4月13日,本席將訟費暫令更改,判決被告人湯先生支付第三原告人(信年)整體審訊訟費的50%,及信年在本案的其他訟費,但無須支付信年審前覆核聆訊的訟費;在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其他訟費暫令變為正式命令。(4月的判決)。 3.藉2015年4月24日的傳票,湯先生要求更改4月的判決。信年的代表律師藉信件向湯先生指出,4月的判決為最終判決而非暫令,因而不容申請更改。 4.湯先生於是在2015年5月26日,再藉傳票方式申請上訴許可,聲稱要替代4月24日的傳票。 5.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3)(e)條,若原訟法庭作出一項只是關於訟費的命令,而法律已將訟費事宜交由該法院酌情決定,在未經有關法院或上訴法庭許可,訴訟人便不得提出上訴。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1)(b)規則,針對上段的條文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只可在有關判決日期起計的14天內先向原訟法庭提出;若申請被拒絕,則可於期後14天內向上訴庭提出。原訟法庭無權延展時間:《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第59/2B/1段。 7.就着4月的判決而提出上訴許可的期限早已於2015年4月27日屆滿。湯先生遲了一個月,於5月26日才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無權延展申請的時限。 8.本席也不能根據湯先生的要求,把5月26日的傳票替代4月24日的傳票,因為關於訟費的上訴許可申請和更改訟費暫令的申請需要符合不同的法律要求。就着前者,由於訟費屬於法官酌情可判決的事情,因此除非申請人能指出訟費的判決在哪些法律觀點上犯下錯誤、沒有考慮到相關的事實、或考慮了不相關的事實、或者該判決是不合理的決定,否則上訴庭不會干預下級法院就著訟費的判決:《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第2冊,第E1/14/2段。因此原訟庭也不會給予上訴許可。 9.湯先生的誓章及書面陳詞不外舊調重彈,批評信年的訴訟行為。即使本席有權處理其上訴許可申請,其理據也未能符合上段的要求,遑說以5月26日的傳票替代4月24日的傳票。 10.本席撤銷4月24日及5月26日兩個傳票的申請,並因此判決湯先生支付信年的訟費。由於爭議點簡單,律師也可處理,本席簡易評定信年的訟費為$8,000。
第三原告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梁家傑資深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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