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笑梅及另二人 對 湯耀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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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1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271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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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等指稱被告人身為董事,違反誠信責任。在破產後,他自動消失董事的身分,但他仍然向外代表或聲稱代表信年發展有限公司行事(包括在内地三宗案件),致使公司蒙受不利。因此,原告人等要求法庭禁止他再使用董事的身分,及要求他就某些代公司收取的款項作出交代。 背景 2.第一原告人(鄧女士)持有第三原告人(信年公司)50%的股份。被告人(湯先生)在未被宣告破產前持有信年公司25%的股份及為其中一名董事。餘下25%股權誰屬在本案本來是有爭議的。 3.鄧女士是信年公司在內地的董事及法人代表,她所持有的股份是代自己及其丈夫呂佳安(呂先生)所持有的。信年公司現時的董事為鄧女士、呂先生及另一人。 4.信年公司持有廣州金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廣州金信) 64%股權,其餘36%由聯營公司另一合伙人(西關)擁有。廣州金信擁有一個名為金信大廈的地產項目。 5.無爭議的是湯先生原為信年公司的董事,於1998年8月20日他被宣告破產。2002年8月21日破產令解除。 6.在破產前後,湯先生曾在內地以信年公司的名義參與三宗案件(內地三宗案):
7.本案涵蓋的範圍原本很廣,但及至審訊的第二天,根據經修正的開案陳詞,原告人等只提出三項要求。 8.(A)禁制令的申請:針對湯先生在破產令發出後,一連串以公司人員身分代表信年公司在內地三宗案的行事,原告人等要求法庭發出禁制令,永久禁止他再作類似行動。 9.(B)交代三筆款項的申請:第一宗案記錄信年公司收取了US$2,057,000。在第二宗案中,湖南高院判決信年公司需為一位劉文武欠益陽公司的債負上連帶責任,其中提及信年公司從劉文武處收取了兩筆款項,即US$670,000及US$506,975。原告人等要求湯先生交代三筆款項的去向。 10.(C)交代沙田物業售款的申請:原告人等指信年公司將名下位於沙田火炭山尾街31-35號華樂工業中心第二期12樓F51室(沙田物業)賣給太行企業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太行香港),據稱用以抵償一筆信年公司欠太行香港的債務HK$665,345.42。湯先生當時代表信年公司簽署轉讓契約及成交,他同時是太行香港的股東及董事,代表太行香港簽署轉讓契約。信年公司要求湯先生交代這宗交易的因由及有關買賣款項的去向。 11.湯先生否認A項申請,他聲稱只是協助內地的法院,並且如實道出自己是破產人士。他認為信年公司是不懷好意的,法庭無需發出禁制令,因為他並沒有做出損害公司利益的事。當他被宣告破產後,破產管理署的職員曾告知,本港的資產由署長追討,但內地的資產却幫不上忙,湯先生要自己討回。湯先生雖然被告知股份不可自行處置或行使其權利,但他仍抱有恢復董事或股東身分的希望,因此不應長久禁制他。 12.湯先生認爲他已就B項申請作出了交代。 13.就着C項,湯先生聲稱他是沙田物業的實質擁有人,公司只是名義上代他持有。他欠太行香港33,000,000人民幣,賣出物業是為了償還部分欠債。 14.關於(B)及(C)項申請,原告人等告知本席,因着與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的協定,信年公司不會向湯先生要求金錢的濟助,只要求他交帳,目的是例如方便信年公司向第三者提出申索。 15.鄧女士雖是一名股東,但仍然維持她對湯先生的申索。第二原告人(袁先生)經其代表梁家傑資深大律師於審訊的第二天撤銷其對湯先生的申索。 一些前題 16.在未就案情作出分析前,本席謹記以下的事情。本案無論在狀書或證人陳述書中均有許多梁大律師口中所說的「背景資料」,涉及內地三宗案及信年公司對湯先生的嚴重指控(例如與劉文武合謀、虛假交易等)。第一宗案經兩次重審後,由信年公司提出上訴,現在候審階段。第二宗案已經過再審,信年公司提出上訴及申請再審,現正候審。經歷了兩次重審後,第三宗案由信年公司提出重審的申請,現正候審。 17.梁資深大律師邀請本席只要考慮該三宗案件的判決、申請重審或上訴的事實,而無需就着判決內容的是非曲直或信年公司在該些案件中對湯先生的指控是否成立而作出裁定,也無需裁定信年公司和第三者之間的業務往來的事非曲直,那都是內地法院在聆訊內地三宗案中要判決的事情。信年公司只是引用已發生的事實或湯先生所承認的事實而作出三項申請。因此,本席要處理的反而是信年公司向一名前任董事追問款項的去向,無需也不會就着款項的“來龍”作出任何裁定。 18.再者,湯先生指稱呂先生或鄧女士顛倒是非,利用湯先生有破產令及禁制令在身而肆無忌憚地掌控信年公司和廣州金信,中飽私囊,侵吞湯先生和信年公司的財產和利益為真正目的,是與本案無關的。因為湯先生並無就他們的行為作出反申索。湯先生也沒有例如要求法庭裁定鄧女士或呂先生是替他持有信年公司的股權的,或宣稱他是信年公司的實益擁有人。因此本案中所有關乎信年公司如何建立、誰注資多少及湯先生是否真正的老闆,他是否將利益贈予鄧女士或呂先生等,根本與案無關。 證人的可信性 19.雙方各傳召了一名證人,即原告方的呂先生和被告方的湯先生。 20.本席不認為呂先生是個可信的證人。在接受盤問期間,他並沒有直接回答問題。他是個迴避、閃縮的證人。 21.最明顯的例子莫過於他是否知道一個在尖沙咀梳士巴利道尖沙咀中心512室的地址(尖沙咀地址)。該地址是一間名為信年集團(國際)有限公司及太行香港的註冊地址,湯先生是兩間公司的股東但呂先生不是。呂先生否認知道尖沙咀的地址,但是承認曾經有一張辦公桌在那兒。然而,在許多份文件上,呂先生均代表信年公司使用尖沙咀地址。例如當信年公司向財務公司借貸HK$5,000,000時,呂先生是使用尖沙咀地址的。他把責任推在信年公司在內地的銀行上,說是銀行向財務公司提供該地址。這是荒謬的,若非得到呂先生指示,那所銀行又怎會知道信年公司在尖沙咀的地址呢?此外,在所有信年公司向內地的法院提出上訴或再審申請時,也是沿用該尖沙咀地址的。呂先生辯稱那是沿用舊有地址,那是荒謬的說法,因為即使作為申訴人,鄧女士代表信年公司也是使用尖沙咀地址的 (C1/615 ) 。 22.又從呂先生被問及其證人供詞第69段而知,呂先生倚仗一份調查筆錄而代表了湯先生承認責任,在沒有授權下妄以董事總經理身分代表廣州金信就著信年公司的債項和解(B/367) ,他迴避答覆是替信年公司還是廣州金信承諾和解。他也在沒有授權下,以信年公司的名義授權自己在第一宗案簽署有關還款執行文件 (B/368),並將這授權信送交湖南的法院。呂先生不但不能自圓其說,其行為更顯得不按正規辦事。 23.簡單如廣州金信是否仍然存在的問題,呂先生也不直接回答,要在覆問下才給予模棱兩可的答案。又連他在行政判決後是否恢復副董事長的身分這問題,他也答不上,只推說是由董事長去辦的。 24.雖然這些事件與本案三項申請沒有直接關係,但是從呂先生答問題的方式可知,呂先生並非因一時不能理解問題而作出迴避性的答案,而是特意不說真話。他不是一名可靠的證人。除非有文件作為佐證,本席並不依靠他的個人證詞。 25.至於湯先生,他清楚了解事情的來龍去脈。在盤問呂先生的過程中,湯先生並非很有秩序,但是他總能找到文件作為支持。在事實的陳述上,他較呂先生為可信。 26.不過,即使回覆了原告人發出的質詢書,湯先生仍有許多資料是在庭上才第一次披露的,例如他是被內地法院邀請往深圳接受第三宗案的傳票和出庭傳票;他怎樣處理傳票和出庭傳票;他據稱受內地法院指使而以秘書身份代信年公司發出信件給法院。 27.本席不認為湯先生是個全然可靠的證人,除非明文聲明,否則本席不信納其說法。 28.本案的供詞及盤問涉及許多不必要的爭拗。然而本着不具爭議的事實和湯先生的承認,已足夠本席作出裁斷。本席現在逐一分析信年公司的三個申請。 (A) 禁制令的申請 29.根據信年公司的公司章程第1款,除非另有指明,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章程》A表適用於公司。A表的第90條説明, 一經破產,董事即須停任董事職位。 30.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
31.根據這些法律條文,自1998年8月20日開始:
32.湯先生承認知道自己在破產令發出後已失去董事的身分,他也承認獲破產署的職員告知,其所有公司的股權已歸屬署長,署長是代理人,須問准署長才可動用股權。 33.信年公司依賴三件事來指稱湯先生在破產後仍代表信年公司行事:
A1. 處理第三宗案 34.無爭議的是:湯先生收到第三宗案的傳票及開庭傳票,並分別於1998年9月3日及10日簽收送達證。在益陽中院對他進行問話時,他以股東身分參與問話的程序。益陽中院的判詞因此記載信年公司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導致信年公司被判敗訴,須向劉文武作出賠償。其後湯先生代表信年公司發信益陽中院,指信年公司同意執行。 35.信年公司認為將公司財產轉移必定會令公司利益受損。即使中國居民有責任配合法院執行已作出的判令,或與法院執行人員協商溝通,訴訟也應交由當時擔任信年公司董事的人處理,但湯先生並沒有把收到的訴訟文件交予信年公司處理。 36.湯先生的口頭證供第一次顯示,內地法院人員是因為找不着呂先生或鄧女士,而致電湯先生的。他們要求他親自往深圳接受傳票及接受訊問,並作出問話筆錄。本席信納。 37.傳票及開庭傳票沒有註明湯先生以甚麼身分簽收,也沒有蓋公司印。本席信納,湯先生曾經向法院的人員表達自己不是董事的身分,故他沒有使用董事或股東的身分簽收這兩份傳票。本席也信納,湯先生在兩難之間,因為雖然他曾獲署長告知他在信年公司的權益全歸署長,奈何署長沒有登記轉換股東的名字,因此,對內地法院而言,湯先生仍被視為股東。 38.問題是:送達證上的備註寫明「如受送達人不在時, 將文書交給他的成年家屬或所在單位的負責人代收。」湯先生被當作負責人,因而他有責任通知信年公司收到傳票的事。 39.湯先生在審訊中述及信年公司更改地址的事,即由葵涌的註冊地址改用沙田物業的地址作為註冊地址, 再改用觀塘廣生行為商業註冊地址而非公司註冊地址。湯先生承認從未將廣生行的地址告知呂先生。但更改地址的事均與案無關,因為湯先生不是把收到的傳票及訴訟文件寄往或放在信年公司的任何一個地址,也不是放在尖沙咀地址。 40.雖然本席信納湯先生所言,從1993年起已無法接觸呂先生,而他也曾於1995年8月10日嘗試召開董事會議不果(C1/582-3) ,湯先生仍把訴訟文件寄去以下地址給呂先生或鄧女士:
41.但在眾多選擇中,湯先生只是把傳票交給廣州金信的董事長,請求協助尋找呂先生處理該訴訟。而湯先生雖曾嘗試致電呂先生,通知他關於訴訟的事。但在找不到呂先生後,湯先生再沒有將訴訟文件交給呂先生或信年公司。事隔一年,雖然呂先生未被告知廣生行的地址,湯先生仍往廣生行找信年公司或呂先生。他也沒有想過將訴訟文件交給原告人的代表律師。 42.無論如何,第36及41段這些證供都是湯先生在庭上才第一次供出的。即使信年公司在質詢書第23段明確要求湯先生回答他收到傳票後怎樣處理,他的回答只是:「法院傳票不一定全部都有收過,而判決書就有幾次,本人對於判決亦無可奈何地接收」。信年公司的董事在湯先生沒有代表律師的情況下,已再寄一份中文版的質詢書給他,故此湯先生不能以不明白質詢書的內容而拒絕回答如何處置內地法院的傳票,他是迴避質詢。 43.由此證明,湯先生沒有盡其作為公司負責人的責任將傳票轉交信年公司,或合理地嘗試知會信年公司出庭應訊。 44.原告人等另一指稱就是當內地法院人員找湯先生親往深圳接受詢問,並作出問話筆錄時,湯先生仍以董事總經理的身分出席及接受問話。 45.原告人等所倚賴的是1998年9月10日的問話筆錄 (C1/657)。該記錄確實記錄了被問人是信年公司的“董事總經”理湯先生。文件的右下角還顯示湯先生的簽名。 46.不過,湯先生指出該份記錄並不完整,他曾在接受問話期間指出自己已非該公司的董事總經理或董事,只是問話人尊稱他而已。 47.本席不能排除湯先生說的是真話,因為C1/657頁最底下是一句問題,卻不見答案。明顯地C1/657不是一份完整的記錄。原告人也未能否定湯先生的說法。因此,單單基於C1/657,本席是不會裁定湯先生曾經在破產後用其董事總經理或董事身分行事的。 48.原告人又倚賴1999年3月14日的問話筆錄(C1/658至660),證明湯先生曾經用信年公司的股東身分參與益陽中院的問話程序。 49.該文件的內容顯示,湯先生清楚表明他原是信年公司的董事,後因香港宣告他個人破產,不能再任董事,現在是信年的股東,而且是廣州金信的董事。當被問及香港信年現在的情況時,湯先生說現在信年公司只有鄧笑梅是董事、股東,還有他是股東。 50.根據湯先生的解釋,署長並沒有更改其在信年公司作股東的身分。湯先生獲署長的人員告知,他不能行使股東的股權,香港的產業由署長負責追討,但內地的權益則要湯先生自己想辦法。由於股東名稱未更改,因此湯先生相信他仍能以股東、證人的身分回應內地法院的詢問。 51.本席難明爲何署長不登記為股東,又不行使在信年公司的股權,那明明是湯先生在香港的產業。但本席相信,湯先生從沒有向內地的法院隱瞞自己破產的身分,或失去董事身分的事實。他是真誠地相信自己仍可以股東身分回答內地法院的詢問,及在內地進行追討他作為信年股東的權益,他也是認為自己在履行對內地法院的公民責任。 52.然而在法律層面上,湯先生的做法有違破產法,即使他本人自行“想辦法”討回他在内地的權益,也不可以不先取得署長的批准,本席也不信納署長會讓他不受制地自行追討內地的權益。無論湯先生的主觀想法如何,以股東身分回答詢問,確是對於信年公司在訴訟上帶來不利。因為他的答案在客觀上足以令到內地法院誤以為他能代表公司。 53.湯先生又代表金信公司向益陽中院發信指公司同意執行(C1/670),文件是以信年公司的信紙發出的,湯先生並且蓋上公司的圓印。文件是致湖南省益陽巿中級人民法院的,其中內容表明「我公司同意貴院的民事判決和民事裁定書來執行,自願將我公司在[廣州金信]的利潤分配權中64%的32%,按執行轉給劉文武。」 54.湯先生解釋,他只不過是以秘書身分,按法院人員的要求寫此信。由於他知道自己並非董事身分,所以他沒有使用公司的方章而是用圓形蓋章。 55.本席並不接納湯先生的解釋,因為在他的抗辯書及證人供詞中,從未提及他是應法院之要求發出該信。況且,如果湯先生真誠地相信他沒有代表公司的權利,決不會如此輕率地發出該信。他也沒有在C1/670註明他是使用秘書的身分。再者,信年公司是在發出信件而非認收文件,圓形印章上也沒有説明不適用於簽發信件之用。 56.這封信是在湯先生的破產令生效超過一年後,以公司人員的身分發出的,沒有經過授權,因此會誤導收信的人士,導致作出損害公司的後果。 57.作爲負責人, 湯先生沒有把第三宗案的傳票交給信年公司,以股東身份回答益陽中院的訊問,以公司名義發出C1/670的同意執行信,有違信年公司的利益,也違反破產人不得行使作爲公司董事及股權的原則。 58.本席裁定A1項申請理據充分。 A2. 試圖罷免呂先生在廣州金信的職務 59.於1999年7月26日,湯先生向廣州金信發出「異議書」,內容指他因個人破產而暫停信年公司的董事職務,但並不涉及他的股東身分及在廣州金信的董事職務。他並未同意退出廣州金信董事一職,並指1998年11月10日召開的董事會議決違反廣州金信的合作合同所規定的,即是董事會由六人組成,雙方各委派三人的規定。因此湯先生就該次董事會的決議提出異議,並要求重新召開董事會確定有關事宜。該異議書是用信年公司的信紙,由湯先生署名發出的。 60.兩個多月後,在1999年8月10日,湯先生也向廣州金信及西關出具「委任書」,聲稱信年公司重新委派他、劉文武及鄧女士出任廣州金信的董事,免去呂先生副董事長及董事的職務,並且推薦湯先生自己接任副董事長之職。該委任書是以信年公司的信紙發出,由湯先生簽署,並蓋上公司的圓形印章的。 61.廣州金信其後於1999年8月3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記錄了出席董事為4人,包括湯先生。會議紀要顯示廣州金信收到湯先生的異議書後,董事長李德和先生曾經前往香港索取有關香港公司法的法律意見,「證實」湯先生暫停信年公司的董事職務,「但並不妨礙其在[廣州金信]董事職務,且其信年公司股東的合法地位不容取代。」廣州金信認為1998年11月11日的董事會議中的決議,有違原合同規定,因而重新作出決議,採納湯先生在委任書中的建議。董事會的決議由4名董事(包括湯先生)簽署,同時也蓋上信年公司的圓形印章。 62.縱然湯先生真誠、主觀地認為可由個人追討國內的資產,但這並不能影響法律結果。在破產後,他不能再以信年公司的董事或股東身分出具異議書、委任書或參與廣州金信的董事會。即使董事長李德和倚賴了錯誤的法律意見也不能就此賦予湯先生參與廣州金信董事會的權利。 63.本席不接納湯先生辯稱他是以秘書身分認收董事會決議,因為該簽名並非秘書作認收文件之用,而是顯示參與的董事確認董事會決議的內容。同樣地,圓形的印章也無註明不適用於確認會議議決。 64.呂先生在證人台中坦白承認他曾接到廣州金信董事會開會的通知,但他和鄧女士選擇不出席會議,也從未作內部投訴。此外,正式把呂先生罷免的決定是由廣州金信董事會經參考香港律師的法律意見後而作出的,不是湯先生個人的主意。 65.然而不能抹煞的事實是湯先生是始作俑者,使用信年公司的信紙提出開會的建議,並且以信年公司董事的身分確認議決內容。這些行為導致呂先生的身分被免除,並且影響信年公司的權利。該董事會決議也逼使信年公司和呂先生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維護自身利益,最後罷免呂先生的委任的議決被判無效(見 (1999) 穗中法行初字第30號 及 (2000) 粵高法行中字第32號的行政判決書) 。 66.本席裁定A2項申請理據充分。 A3. 在信年公司訴西關的案件中,湯先生試圖代表公司的行為 67.信年公司與西關另涉一宗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糾紛(粵高法民初字第13號) 。在訴訟期間,於1999年9月15日,湯先生代表信年公司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出「撤銷民事訴狀申請書」,批評鄧女士和呂先生的行為,指稱他們向該院起訴西關是未有得到信年公司的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的。湯先生代表信年公司向該院申請撤銷對西關的民事訴訟請求,該函件是用信年公司的信紙發出的,註明申請人為信年公司,而法人代表是湯耀全(公司股東),由湯先生簽署並且蓋上圓形印章。 68.於1999年9月27日,信年公司通過法定代表人鄧女士,請求廣東高院確認湯先生提出的撤銷民事訴訟申請書無效。 69.上文第67至68段的行為並不納入申索陳述書的範圍中,本席不予考慮A3項申請。 違法行為 70.上文A1及A2項涉及的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6條:
71.這些行為也違反信年公司的章程:
72.湯先生一直堅持他並沒有違反公司的章程,因為自1991年開始他已獲董事會正式授權行事。但該所謂授權是1991年9月1日的文件,由信年公司的董事會授權湯先生及呂先生代表公司處理業務及簽署合約。無論如何,當其董事職位因破產令而終止後,該授權亦隨之失效。 73.再者,A1及A2項行為是違反本案相關期內的臨時禁制令的。根據班立德法官於1998年2月21日的命令,無論是在香港境內或境外,在任何涉及信年公司的交易上,湯先生均被禁止代表或聲稱代表信年公司行事、干涉或管理其業務,直至信年公司尋求類似濟助的傳票被裁斷為止(命令第3段)。這命令是湯先生破產前6個月發出的。 74.尋求類似濟助的傳票於1998年2月23日發出,臨時禁制令後來由時任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延續,直至傳票被裁 斷為止。 75.2009年3月16日,命令第3段才被任懿君法官更改及取締,即湯先生在內地三宗案的覆核中不得代表信年公司引入證據或在香港行事。 76.湯先生於1998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間,曾有律師代表,也曾通過律師反對禁制令,並且存檔誓章作支持。只因破產令而程序遭擱置而已。湯先生承認其律師曾經將臨時禁制令的內容向他解說,不過他的理解是該命令只禁止境內的行為。 77.本席認為律師不大可能如此斷章取義,事實上,在1998年4月1日的誓章中,湯先生在第35及38段提及他在內地建立的信譽被臨時禁制令毀於一旦,也相信第一及二原告人意圖藉臨時禁制令,攔阻他在金信大廈的得益,顯見他知道臨時禁制令的範疇也伸展至境外。 78.A1,A2項的行為發生於班立德法官頒佈的臨時禁制令生效期間,屬於境外干涉公司業務或聲稱代表公司行事的行為。 79.湯先生認為臨時禁制令是因證據不足或冤枉他而取得的。但他沒有具體證據。即使他所稱的屬實,A1及A2項的行為本身也足以令法庭在審訊後向他發出正式禁制令。 80.湯先生一直反對禁制令的發出,並曾於2008年申請撤銷臨時禁制令。即使在本審訊的第二天,他也提出傳票要求撤銷臨時禁制令。本席相信湯先生沒有不誠實的意圖,事實上自從他於1999年9月27日被取消秘書的身分以後,他沒有發出過一份代表公司的文件,此點連信年公司也沒有否定。 81.然而其客觀行為過去曾使信年公司蒙受不利,而他在整個審訊中顯示他仍有意按着他對署長的立場的錯誤理解,以股東身分在香港境外追討其權益,而其客觀行為可能重蹈在第三宗案的覆轍。因此本席認為發出禁制令是適切的做法。 禁制令的內容 82.梁資深大律師代表信年公司重申,該公司無意尋求法庭禁制湯先生任何個人行為、以個人名義行事、或代表其他人或其他公司行事,也不禁止他為遵從法庭命令或傳召而以證人身分出席或參與訴訟。湯先生聲稱他失去公司擁有權並欲追討損失,他可採取任何他認為合適的及法律上容許的法律行動或訴訟,原告一方對此不予置評,也不會禁制湯先生以個人身分提出訴訟。禁制令的範圍只針對他代表或聲稱代表信年公司、以信年公司的名義進行的行為,包括參與訴訟。 83.本席接納信年公司的立場,也就此聲明,本禁制令並不阻礙湯先生在合法地恢復股東身分或取回作為股東的權利後,向法庭申請解除本禁制令。 (B) 交代三筆款項的去向 B1. US$2,075,000 84.在第一宗案,湖南高院判決信年公司需償還湖南省進出口總公司廣州公司(湖南公司)US$2,075,000(見第一宗案的民事判決書)。對於該筆US$2,075,000款項的性質及來龍,湯先生的說法有不同版本:
85.無爭議的是信年公司於1992年5月19日收取了該筆US$2,075,000款項,並存入了信年公司的美元戶口。湯先生承認“協議書”[C1/493] 及1993年8月28日的“補充協議書”[C1/495] 是由他本人親自簽署及加蓋信年公司簽字章的,亦即他是當時處理這筆款項的人。 86.就着US$2,075,000的走向,湯先生最少提供了三個版本:
87.這樣隨意的,拼湊幾個數目的交帳方式,並不令人滿意。本席認為,湯先生應明確地交代US$2,075,000的去向,及正確的金額。 B2. US$670,000及US$506,949 88.在第二宗案,湖南高院判決信年公司須為劉文武欠益陽公司的債負上連帶責任,其中一個理由是信年公司實際上參與了劉文武在香港的商貿活動,信年公司從劉文武處收取了兩筆分別為US$670,000及US$506,949的款項[C2/575]。 89.湯先生在抗辯書及證人供詞第37-38段中承認該兩筆款項確實存入了信年公司的美元户口,說是劉文武叫他幫忙接收款項,其後他於1992年2月22-26日期間將款項提取及支付劉文武指示的人。 90.根據湯先生所提供的銀行單據,US$670,000確是於1992年2月13日存入了信年公司的美元戶口,但其後這筆款項卻不知所蹤。至於US$506,949,湯先生說是於1991年9月20日匯入他私人户口,與信年公司無關 [回覆原告的質詢書問題第15段],但他並沒有提供文件證明這筆款項存入了他的私人帳戶。 B3. 交帳的需要 91.湯先生代信年公司接收過這三筆款項是不爭的事實。這三筆款項的來龍並非本案需要裁定的事情。但是湯先生是當時處理這三筆款項的公司董事,他有責任交代它們的去脈。湯先生可能已向內地的法院解釋這三筆款項的走向,但是在信年公司和湯先生之間,湯先生卻承認從未作出交代。 92.湯先生質疑為何需要他交帳, 他認為需要交帳的是呂先生,而不是老闆(即湯先生)向職員(即呂先生)交帳。他也指出,事情已過了超過七年,雖然他盡量保存一些文件以表清白,但有些文件已交給了署長。 93.上文已說過,本案並不涉及法庭宣稱誰是信年公司的實益擁有人。既然湯先生在其主政信年公司期間收過這三筆款項,他是應該作出交帳的。 94.及至被盤問階段,湯先生才呈遞證物D2及D3,試圖解釋這幾筆款項的走向,但除了US$670,000與三筆匯出款項看似吻合外,其餘US$2,075,000及US$506,949與證物D2及D3列表中匯出款項不脗合,而且有甚大出入,湯先生的說法仍是 “算不清,總之有多無少”。再者,證物D2及D3內列收款者名稱,卻沒有說明撥出款項屬甚麼性質。 95.湯先生說,US$670,000、US$506,949及沙田物業買賣均與“對帳筆錄”[C1/563],亦即“益陽第二宗案的其中一單案”有關,他講述了他與劉文武及益陽公司的複雜合作關係。簡而言之,他替劉文武及益陽公司開設帳户將錢匯入匯出內地,期間一些應匯入益陽公司帳户的錢匯給了劉文武,形成劉文武欠益陽公司在該“對帳筆錄”提及的$19,000,000欠債,而US$670,000、US$506,949及沙田物業買賣有關的欠債包括在該$19,000,000欠債內。 96.本席同意梁資深大律師的說法,湯先生作為主政的董事是應該向信年公司解釋這些已收款項的去向的,而他曾就款項的走向所作的解釋並不清。他應該以證物D2和D3的內容為藍本,清楚交代每筆支出的款項屬甚麼性質,例如貨款、償還欠款或流水帳等,並且在可能的情況下,提供他仍管有的文件證據作支持。 (C) 交代沙田物業買賣交易的款項 97.1994年1月31日,湯先生將信年公司名下的沙田物業以確認人的身分轉售給太行香港,售價為HK$1,050,000。據湯先生所說,並沒有金錢交到信年公司的手上: HK$384,654.58是樓價餘款, HK$665,345.42用以抵償劉文武的債款。湯先生同時代表信年公司和太行香港簽定1994年2月18日的轉讓契約及成交。 98.無可爭議的是湯先生並沒有信年公司的授權而作出這宗交易或簽署交易文件,他的行為有損公司的利益。 99.湯先生認為沙田物業雖然用信年公司的名義購下,但他才是付出所有資金的人,信年公司也是由他一人經營,呂先生等人只作配合,並無出資。 100.由於本案並不涉及法庭宣告湯先生才是信年公司的實益擁有人,因此沙田物業即使由他全數出資,仍屬公司名下的物業。湯先生顯然不理解作為公司董事對公司應負的責任。縱然本席相信他多年來沒有與鄧女士或呂先生見面或商討信年公司的業務,但這不足以容許他妄顧公司的章程及在法律上作為董事的責任,在未得信年公司的同意下,將物業當作私有產業處置。 101.又根據湯先生的說法,信年公司欠了太行香港的債,欠債的金額由劉文武提供,依照他計算給與信年公司的部分貿易欠款而來,湯先生亦未認真確定,皆因欠劉文武的金額實在太多了。長久以來信年公司都得到劉文武大力幫助,才能順利進行各種進出口貿易,及有能力投資到工廠及房地產。有關欠太行香港的金額,湯先生雖未有認真核對,但相信不會有太大差異。(回覆原告的質詢書問題第27段) 102.本席不會裁定信年公司欠劉文武的款項,因為那是第一宗案的標的事項,應由湖南高等法院處理。雖然本席信納湯先生實在沒有代信年公司從太行香港手上收取金錢,但他仍應交代HK$1,050,000如何分作HK$384,654.58和HK$665,345.42兩筆數,目的如何及是否有文件證明。 103.當物業轉入太行香港的手中後,那已屬於太行香港要處理的財產,縱然湯先生也是太行香港的董事,信年公司也無資格要求湯先生以該身分向信年公司作出交帳。 事實的裁定 104.本席裁定,湯先生曾以股東、負責人的身分參與信年公司所涉的第三宗訴訟及試圖罷免呂先生的職務,因而在境外干涉信年公司的業務,違反班立德法官的臨時禁制令、公司法及信年公司的章程。即使他沒有不誠實的意圖,只是為了協助內地的法院,如實表述,但是其客觀行為確實令人誤以為他能代表信年公司,使公司蒙受不利。如非受到約束,他極可能會重覆這類行為,因此本席認為必須發出禁制令。 105.此外,湯先生確曾代信年公司收取過US$2,075,000, US$670,000及US$506,949。作為相關時間的董事,湯先生有責任就這三筆款項的去向作出交代。他以前或在審訊中作的交代並非清地向信年公司交代,因此他應重新作出交帳。 106.同樣地,就着沙田物業的交易,他也應就着HK$1,050,000的賣價作交帳。 第一原告人的申索 107.梁資深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不再堅持鄧女士的申索,本席認為那是適切的做法。因為鄧女士是信年公司的股東,她所申索的濟助全屬信年公司而非股東個人的權利。鄧女士並非少數股東,也不符合提起衍生訴訟的條件。因此其申索應被全然撤銷。 第二原告人的申索和湯先生的反申索 108.袁先生簽署了轉讓文書及買賣單據,把25%股權轉讓與湯先生,但他稱是在後者脅逼的情況下簽署文件的,湯先生卻否認其事,並要求法庭宣告袁先生以信託方式代他持有那25%股權。 109.因着署長和信年公司之間的協議,湯先生的反申索被擱置了。在審訊的第二天,梁資深大律師已清楚向法庭提出撤回袁先生的申索。即袁先生在面對湯先生的反申索的情況下,已不再聲稱自己是餘下的25%股權的持有人。因此,本席全然撤銷第二原告人的申索,命令不得再度提起。 命令 110.本席命令如下:
訟費 111.原則上,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由於第一和第二原告人的訴訟被撤銷,因此他們應支付湯先生的訟費(包括他有律師代表時的訟費)。本席看不出有甚麼理由要偏離既定原則。 112.第三原告人大體上勝訴,按一般原則本應由湯先生支付訟費。但是,本席對於信年公司處理訴訟的手法極為不滿。在審前覆核時,本席提出數個問題,意圖將審訊範圍縮窄,其中包括:(1) 湯先生是否仍是公司的董事,如果他已不是,為何雙方不能用一紙寫下禁制令的內容,省卻5天審訊的時間?看來,代表律師團並沒有想過這個做法。(2) 內地法院反正會裁定湯先生是否有權代表公司訴訟,本案是否有重疊訴訟之處,浪費時間,還會導致矛盾的判決?(3) 第一原告人怎能以股東身分申索原屬信年公司的濟助? (4) 為何原告方與署長的協議是在不要求湯先生作出金錢賠償的情況下,仍要花時間要求他作出交帳?當時代表律師團不能作出任可解釋。白白浪費了審前覆核的聆訊。 113.在審訊的第一天,原告方的開案陳詞仍堅持事事追索。本席質疑,若證據充分顯示湯先生已因破產令而失去董事身分,為何需要審訊多天,並且調查內地三宗案的來龍去脈才決定是否發出禁制令?原告方才提出休庭的申請,以便整理申索範圍,縮窄爭議點,導致下午的審訊時間浪費了。 114.原告方在第二天審訊時,才修正其開案陳詞,把爭議範圍大大縮窄了,但到第三天才把呂先生的供詞作出裁減(見證物P2),而在最後陳詞階段才把無用的段落從再修正的申索陳述書中刪除。即使如此,供詞和再修正的申索陳述書仍為了保持上文下理的連貫性而保留了許多無用的陳述。 115.這些做法固然縮窄了爭議點,但原告方的律師也要半天時間來整理思路,何況一名沒有律師代表的湯先生!案情突然改變,令一位自訴人士陣腳大亂,原本準備好的盤問也因而被擾亂,於是在審訊過程中,湯先生無惡意地問了許多與案情無關的問題。本席也花了許多時間重溫狀書、證人供詞,以確保聆訊對雙方公平。 116.從上文各項分析可見,單憑無爭議的或湯先生一早已在抗辯書中承認收取了的款項已足以斷定本案,若原告人早些收窄爭議範圍,訴訟可省去許多時間。 117.本席亦有興趣知道雙方是否有在審前覆核之後考慮過,或以信件、或以調解方式,用較省時省力的方式處理本案的申請。 118.本席認為,表面的證據顯示原告方的訴訟方式是浪費法庭資源、浪費被告人時間的。縱使信年公司勝訴,本席暫令它不應獲得審前覆核聆訊及審訊的訟費。 119.另有4次聆訊是關乎申請臨時禁制令的,即1998年2月21日,1998年2月27日,1998年3月5日及2008年11月27日,暫令訟費應由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由於第三原告人有理由提出臨時禁制令,故此暫令被告人須支付它的訟費。 120.本席命令:(1) 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支付湯先生所有訟費。(2) 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內以傳票方式提出更改,否則第118及第119段的三個訟費暫令將於2015年1月20日成為正式命令。 121.本席重申,審前覆核是寶貴的聆訊時間,其目的不單在於指示誰要負責提交審訊文件冊、何時提交開案陳詞等事項。代表律師有責任熟讀狀書,了解案情,考慮那些爭議點可以放棄、那些必須堅持、那些證人可以不傳召,及是否仍有和解的空間等,這才能協助法庭準備案件,集中考慮爭議的範圍,減少閱讀文件和審訊的時間。
第一至第三原告人: 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梁家傑資深大律師及黎斯維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2718/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