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喻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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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及有關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四個月監禁,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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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806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5日 裁判日期:2005年4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及有關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四個月監禁,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2.在2004年12月23日晚上8時左右,受害人與其兒子在涉案的快餐店內用膳。她把手袋放在身旁的坐椅上,突然感到有人把她的手袋取去,隨後便看見上訴人正手持她的手袋逃去。受害人於是大聲呼叫,上訴人便掉下她的手袋並逃走。最後被擒。當時手袋內有一部價值500元的手提電話,一個價值200元的銀包,現金100元,一張身份證,以及數張銀行提款卡和信用卡。 判刑理由書 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出上訴人在香港沒有犯罪記錄 。他指案情透露上訴人在一間酒樓內盜取手袋,向食客打荷包,當場被捕。他指在人多的地方打荷包的判刑是監禁12至15個月。他引述案例R. v. Vy Van Kien & anr (1991) 1 HKLR 422及HKSAR v. Sin Long, HCMA495/1998。裁判官認為判處上訴人打荷包的盜竊罪監禁12個月是合適的判刑,故此判他監禁12個月。 上訴理據 4.上訴人代表陳世傑大律師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理由 5.他指裁判官在判刑時引用了案例Vy Van Kien作為量刑的參考是不恰當的。因為Vy Van-kien的指引只適用於「扒竊行為」,而上訴人偷竊受害人的手袋不能界定為「扒竊行為」。 6.陳大律師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阮世仲,HCMA529/2003,指出「扒竊行為」的法律涵義只局限於所有針對受害人「身上所帶物品,譬如在衣袋,或在背袋等等」的偷竊行為。他指當上訴人進行盜竊行為時,受害人正在快餐店進食。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犯案時是直接從受害人身上把她的手袋拿走,因此裁判官描述上訴人的行為是「打荷包」是不正確的。 第二上訴理由 7.他指量刑的起點不清楚。在參考了Vy Van Kien的指引後,裁判官認為在人多的地方打荷包的適當判刑是監禁12至15個月。但在作出判決前,裁判官並沒有考慮就本案應該採用的量刑起點為何。這在程序上是不恰當的。陳大律師引用上訴庭案例The Queen v. Au Cheung Chan,CACC192/1992,來支持他的論點。 8.陳大律師指本案案情與阮世仲 案情相若,都是屬於「順手牽羊」式的盜竊行為。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六個月監禁,他陳詞指此量刑起點在本案具有參考價值。 第三上訴理由 9.陳大律師指裁判官忽略求情因素,裁判官在未曾考慮應否就上訴人的情況而對刑期作出適當的扣減 ,便決定監禁12個月是合適的刑期,這做法違反了判刑的基本原則。他指裁判官有責任就是否接納上訴人提出的三點求情因素作出解釋。 10.陳大律師亦投訴裁判官並沒有給予上訴人三份之一的減刑。他指無論監禁12個月是否量刑的適當起點 ,此案的判刑也是過重。 答辯人回應 11.答辯人代表政府律師曹志遠回應指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到本案是一宗涉及「打荷包」盜竊案,但本案的案情顯示上訴人只是取去受害人放在身旁椅子上的手袋,因此一般「扒竊行為」的判刑指引並不適用。 12.曹律師指上訴人承認控罪,他是一名初犯者,而本案涉及的財物亦不是太貴重,在考慮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的刑罰看來似乎並不恰當。 裁決 13.本席認同兩位律師的見解及陳詞。本案案情與Vy Van Kien的「打荷包」「扒竊行為」不相同。阮世仲 是本席在2003年8月處理的案件。該案案情顯示上訴人取走了受害人放在車廂內軚盤旁的手提電話後逃走。本席在該案指出,Vy Van Kien給予有關「扒竊行為」的判刑指引,明顯是有關所謂「扒手」的行為,即指偷竊一個人身上携帶的物品,例如在衣袋或背袋等。 14.在本案,受害人並非將手袋携帶在身上,而是放在身旁的椅子上;這與Vy Van Kien所指的「扒竊行為」有異。再者,即使Vy Van Kien的案例適用於本案,12至15個月是量刑起點。雖然本案發生於聖誕前夕晚上八時,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當時在餐廳內非常擠迫。上訴人單獨行事 ,並非糾黨而為 ;手袋內的物品亦非十分貴重 。 15.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他並沒有顯示量刑起點或曾給予上訴人三份之一減刑。假定裁判官已考慮了及給予上訴人三份之一減刑,量刑起點便應為18個月。以一名初犯者及當時的案情來看,18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16.在上述阮世仲 一案中的上訴人是積犯,他偷取的是一部手提電話。本席裁定六個月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在本案,上訴人是初犯者。本席考慮到上訴人不單是拿取了手提電話,而是拿了受害人的手袋。當時他不知道受害人的手袋內是否有貴重物品。在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案情後,本席認為六個月量刑起點是合適的。上訴人承認控罪,可得三份之一減刑;無其他理由再將刑期遞減。故此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四個月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世傑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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