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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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三項罪名,被告承認第二項醉酒駕駛和第三項使用欠妥車輛罪,而否認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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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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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三項罪名,被告承認第二項醉酒駕駛和第三項使用欠妥車輛罪,而否認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控方第一證人高級警員51957林寶成 3.2013年2月17日早上7時24分,控方第一證人接了指示,到達牛頭角安德道處理一宗交通意外。當時天氣良好,而肇事車輛車牌是V11X11,已經停泊在安德道第一線行車路。控方第一證人在一張草圖畫上泊車位置(證物P3)。被告便是駕駛肇事車輛的人。在查問下,被告說他駕車由牛頭角道南行線左轉入安德道時撞到一名男子。意外後,被告把車駛離發生意外的地點,泊在安德道。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救傷車已經到場,有人正在治理傷者。 4.控方第一證人在證物P3A畫了傷者的位置。他向被告進行酒精測試,後來拘捕和警誠被告。被告說他飲了一些啤酒。控方第一證人覺得被告當時神情緊張,有一些酒味,但臉沒有紅。 5.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肇事車輛泊在安德道距離行人過路黃色線大約有8米。傷者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被車撞到,腳很痛。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查問。被告說他在牛頭角左一線轉左入安德道,被告在行人過路線撞到途人。控方第一證人發覺被告的車身表面並沒有損壞,亦看不見任何剎車痕。當時光線充足,有一些陽光。控方第一證人在7時55分離開現場。另一名警員陪同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案件由另一名交通意外調查組的警員負責。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沒有證據指出被告超速。 控方第二證人 高級警員20427謝載華 6.他在案發當日早上7時35分到達現場,並且以不按比例的情況下畫了草圖(即證物P3)。肇事車輛停泊在安德道,那地點並不是意外發生地點。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查詢。被告說他在牛頭角道南行的左一線行駛,他早前曾經飲了三至四罐啤酒,正在駕車送朋友回家。他說當時他的車速是30至40公里。被告看見一部的士停在牛頭角道左一線的交通燈前,被告於是駛出左二線,超越那部的士後再轉回左一線,然後再左轉入安德道。在那剎那,被告看見一位「阿伯」。被告在未駛至安德道行人過路線時,雖然曾經急剎車,但是私家車仍然在右邊撞到那途人。被告說那傷者是在行人過路線中間。控方第二證人在草圖的副本(即P3A)以「X」畫了傷者的位置,和後來傷者在現場被安置的地方。被告說傷者在被撞到後有途人扶他一把,為了避免阻塞交通,被告便把車駛離撞擊的地點,而停泊在安德道。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向傷者查詢,亦相信被告的私家車有三分之一的車身已經過了在安德道的逆線,即是安德道的西行線(見草圖P3A)。控方第二證人說他相信如果牛頭角道行車交通燈是綠燈的話,那麼安德道的行人交通燈理應是紅燈。控方第二證人說,駕駛人士如果要左轉入安德道的話,那私家車需要在牛頭角道左一線左轉。 7.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重申,被告在查問下說他當時飲了三至四罐啤酒,但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他寫了四至五罐啤酒。被告是超越停泊在左一線的的士後,再駛入左一線。 8.控方第二證人說被告是在他停泊安德道的私家車旁邊,指出被告撞到傷者的位置。控方第二證人判斷,被告的三分之二車身是在安德道正確行車線,而三分一車身則是逆線。控方第二證人相信安德道的行人過路燈在案發時是紅色。他說傷者不知道涉案的車從哪裡來。傷者當時身穿深色的長褲和深色的長袖衫。意外現場沒有剎車的痕跡,私家車亦沒有損毀。控方第二證人說被告在現場是清醒的,但否認看見被告的女朋友在場。在查問初時,控方第二證人只見到被告一個人在車附近,亦沒有其他人圍觀。案件後來由其他警員接手調查。 9.控方第二證人說傷者不能詳述事件經過,未能記憶事件,有點「撞聾」,問話時需要重複問題十數次,很難得到答案。 10.控方在第一項控罪舉證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被告亦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11.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是在控方,被告並沒有舉證的責任。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樣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雖然被告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本席需要獨立考慮控方就第一項控罪的證據,而不會因為被告承認另外兩項控罪,而對被告作出不利或偏頗的推論,除非這是法例所容許。 12.被告在警誡下並沒有作出回應,但是辯方並沒有質疑被告在警員查問下所描述的事件經過。受害人並沒有出庭作供。從草圖P3可見,牛頭角道南行線(草圖由右至左)的左一線的地上是有直行和左轉的標示,而在左二線則只有直行的標示。案發時是早上七時許,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被告駕駛一部平治私家車,車牌是V11X11,因為一部的士停在牛頭角道交通燈前,而從左一線駛入左二線,再爬頭超越的士。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是衝紅燈。而控方第二證人相信,如果被告在牛頭角道的交通燈是綠燈的話,那麼左轉的安德道的行人過路燈便應該是紅色的。這便是說傷者很大機會是違反紅色過路燈而橫過那行人過路線,但當中交通燈轉變的時間則不得而知。而本席亦本著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做法,認為亦相信傷者是違規地過馬路。本席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出傷者是在黃色行人過路線,從右至左約三分二的地方被撞到(見草圖P3A在過路線藍色的星點)。而後來,傷者是被扶離過路線,在P3A草圖紅色X的位置等候救傷車。本席信納傷者是在過路線上被撞到,因為如果被告的私家車從牛頭角道左二線轉入左一線,再轉入安德道,那麼轉彎的弧度便會較大,而致使被告的車輛有部份是在安德道逆線而行。傷者已經橫過在安德道差不多三分二的過路線才被撞到。被告承認醉酒後駕駛,但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是因為酒精超標而影響駕駛。案情亦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是超速,但地上並沒有剎車痕跡。 13.雖然傷者是違規過馬路,但傷者是一位84歲的老人,並不是急步橫越馬路。傷者亦已經橫越差不多一半以上的黃色行人過路線。上訴庭在特區訴余永勝CACC33/2012指出,「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案例確立,應採取客觀的論證準則。」(判案理由書第46段)。 14.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0)明言,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人而言,該人是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亦會是顯而易見。第36A(13)條亦說,法庭需要顧及案件整體的情況,包括道路的性質和被告的身體狀況。第36A(14)款亦提及,在有關汽車的情況,提及有關肇事車輛的狀況。基於此,法庭亦可以考慮到被告受到酒精影響的身體狀況,亦可以考慮被告的私家車狀況。被告在沒有有關當局批准之下,在私家車的兩側在第一、第二、第三塊車窗玻璃以及車尾的車廂貼有薄膜,減低透光能力。 15.案發時,傷者身穿深色衣服,而當被告左轉入安德道時,明顯地那貼上的薄膜會減弱透光的能力,這亦令被告減低對行人使用者的觀察。被告在案發時的身體狀況亦令他的警覺性,在一定程度上和被告平時的狀況有所減弱。雖然控方沒有專家證據,本席認為這樣是一般的常識(見特區訴尚冠豪CACC 56/2010第67和68段)。案發地上沒有剎車痕跡。誠如前述,雖然傷者是違規過馬路,但傷者已經是在黃色行人馬路線上。被告在駛近行人過路線時,作為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而言,理應格外小心。被告從牛頭角道左一線,因為的士的停泊而駛出左二線,然後再左轉入安德道。被告並不選擇停在左一線上,靜待停泊中的的士離開,才轉入安德道。這種駕駛汽車的方式,明顯地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這樣駛到黃色行人過路線的危險性是顯而易見的。被告亦漠視傷者已經是在過路線橫過馬路的情況。從傷者被撞的位置來看,被告所駕駛的私家車有部份車身是在安德道的逆線,即西行的路線上。這亦一定程度上對其他在安德道西行線的汽車構成危險。可幸是當時並沒有西行車輛,否則有很大機會會造成另一宗交通事故。事實上,如果被告能從左一線左轉入安德道,那麼被告便不會有部份車身逆線,亦大可避免今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因為傷者當時已經離開安德道的東行線。傷者的身體亦因這事故,而受到嚴重的傷害。 16.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被告是在危險駕駛而引致傷者身體受到嚴重的傷害。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控罪的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19/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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