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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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第二及第三項的控罪,而不承認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名。經過審訊後,本席判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0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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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天賜 CHAN Tin Chee J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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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11月29日
出席人士: 吳維敏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源曦先生,由W S Szeto & Lee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reath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3]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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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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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第二及第三項的控罪,而不承認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名。經過審訊後,本席判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2.以下是被告在開審時,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所承認的案情,這亦是本席稍後判刑的事實基礎。

3.2013年2月17日早上七時許,安德道和牛頭角道的T字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一位84歲的男士被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車牌是V11X11)所撞到。警員在意外後短時間內到達案發現場,並且看見傷者躺臥在安德道西行線的行人路上。被告則把他的車停泊在安德道東行線近行人過路處的地方。

4.警員在短時間內(即早上7時43分)向被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錄得被告的呼氣中酒精比例達100毫升中的39微克酒精,超過法例訂明的22微克。

5.在同日8時47分,被告在警署內進行具證據價值的酒精呼氣測試,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是100毫升中有30微克酒精,超過法例訂明的22微克。

6.2013年2月18日,專家檢驗被告所駕駛的私家車,發現兩側透明的第一、第二和第三塊玻璃及車尾的車廂玻璃,貼上茶色的薄膜,以減低透光能力。檢驗結果視之為有機械式故障。

7.就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本席在剛剛的裁決理由書已經詳述。簡而言之,被告所駕駛的平治私家車,沿牛頭角道南行行駛。左一線可向南直行或轉左入安德道。由於有一部的士泊在左一線的交通燈前前些位置,被告在左2線爬越的士,再左轉入安德道。被告在黃色的行人過路線撞到84歲的傷者。當時傷者已經橫越行人路一半左右。本席裁定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受傷。傷者的左脛骨遠側和左近側有骨折,右脛和右外踝表面有裂傷。傷者在2013年2月17日入院,在2013年3月8日出院(見傷者醫療報告證物P1A)。控方並沒有亦不能提供傷者最新的醫療報告。

8.第36A控罪的最高刑罰是7年,另外需要取消駕駛資格至少兩年。36A(6)款更加明言,如果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則刑罰可增加百分之五十。

求情理由

9.被告現年30歲,在父親的貿易行工作,母親在被告讀小學的時候離開。今天被告的父親和繼母都有出庭支持被告。被告承認酒後駕駛,但超標的比例只屬第一級,並不是最嚴重的一種。被告呈上一封是教會、一封是慈善團體的求情信,亦呈上相片和文件,證明被告的行善活動。傷者是違規過馬路,而被告並沒有超速行駛。辯方相信因為肇事車輛並沒有損毁,因此認為撞擊力度並不大。被告深感懊悔,亦認為這是被告一時大意所致。這宗案件對傷者和被告都是不幸和「唔好彩」。辯方呈上訴庭的案例,即特區李有榮CACC 282/2012的判刑。該案的上訴人承認本案第一項控罪,而被判入獄10個月、停牌兩年。

判刑

10.對傷者、對被告、對社會,本案都是一宗不幸的事件,而對當事人更加是一種悲劇,但被告是咎由自取的。由他飲酒後仍然堅持駕駛開始,悲劇便似乎一步一步地包圍著被告。被告在牛頭角道超越停泊在左一線的的士,再左轉入安德道,剛巧有一名老人家橫越馬路,被被告的車撞到,而受到嚴重的傷害。這是不幸的事,但幸運地傷者並沒有因傷重而死亡,否則被告便需要面對更加嚴重的控罪。控方曾經打電話給傷者,但傷者說他不能走路,而控方亦不能提供最新的醫療報告。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判刑並沒有指引,判刑是基於每宗案件的個別案情。

11.特區胡日祥CACC 450/2012,上訴人是小巴司機,被控兩項控罪,而就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受傷罪,上訴人被判入獄兩年半。

12.特區呂仲德CACC 221/2012,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在行人路過路線,撞到一名83歲女途人,上訴庭把刑期減至20個月。

13.特區陳志超CACC 249/2012,上訴庭明言,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和沒有前科,都不是實質的求情理由。該案的上訴人被判入獄兩年。在辯方所呈交的李有榮一案,上訴人是承認控罪,而上訴庭同意刑期起點是15個月。

14.就本案而言,被告現年30歲,高中程度,未婚,並沒有刑事紀錄,但被告有不少的交通定額罰款紀錄,有十一次是超速的紀錄。在本案而言,被告是酒後駕駛,亦安裝了減低透光的薄膜在車廂上。被告在行人過路線撞到傷者。酒後駕駛的嚴重性,在電視、在報章都有很多的篇幅,但不幸地,不少駕駛者仍然鋌而走險、以身試法。綜觀各項因素,本席判刑如下:

(一)第一項控罪,本席以20個月為起點。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理論上並沒有實質的求情理由,理應是沒有減刑的空間。但本席相信,被告自己會痛定思痛,被告的家人亦會支持被告改過自新,因此酌情減刑兩個月,判被告入獄18個月。另一方面,本席亦頒令,被告停牌3年。由於被告是第一次干犯是次的控罪,停牌令是以今天的判刑開始計算。另外,被告亦需要在法例指明的時段外,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技術改進課程。

(二)第二項控罪,被告的超標程度是第一級,並不是最嚴重的一種。被告在這項控罪來說,可算是初犯。因此,本席罰被告$7,000元,並且頒令停牌令,停牌12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停牌令和第一項控罪的停牌令同期執行。罰款需要在一星期內全數交付,否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A條,會加監兩個月。

(三)第三項控罪涉及較輕微的非法加裝,本席判被告罰款$3,000元,需要在一星期內交付,否則加監1個月。

15.本席已經從輕發落,希望被告能夠改變他自己對駕駛的惡習和態度,不可以把駕駛汽車掉以輕心,否則被告大有可能涉及或干犯更加嚴重的交通罪行,面對更加嚴重的判罰。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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