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袓林 對 警務處處長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1600/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December 2013.
1. 原告人的指控是於2008年11月11日,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及/或其他相關的警員向他毆打及出言侮辱,因此犯上侵權行為。
Cites 1 case
|
DCPI 160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1年第1600號 ----------------------
----------------------
---------------- 判案書 ---------------- 引言 1.原告人的指控是於2008年11月11日,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及/或其他相關的警員向他毆打及出言侮辱,因此犯上侵權行為。 2.原告人指他的身體及精神受到重大傷害,總括如下:左肩膊受傷、左邊腰部受傷、後頸受傷、背部右邊腰受傷、右眼角受傷、嘔吐、頭暈、腦震盪、經常頭痛、抑鬱症、性功能衰退及恐懼症。原告人向被告人等申索總數RMB663,870。 原告人所指稱的案情 3.原告人指稱於2008年11月11日早上,他從聯和墟乘52K小巴去打鼓嶺,目的地是回去他居住於打鼓嶺下山雞乙村附近的華閩農場。下小巴後,他向華閩農場方向走路。當他快要回到華閩農場時,突然有個老鄉從他對面跑到,並叫他躲起來。當時原告人以為是螞蜂窩散了,便跟著老鄉躲到草叢中。 4.原告人指稱其後有警員在草叢中出現,而有一名警員用警棍毆打他四至五次(左肩膊一次,左邊腰部份一次,後頸一次及背部右邊腰一次)及出言侮辱。原告人指這名用警棍打他四至五次的警員就是第二被告人(下稱“警員497”)。(“指控一”) 5.原告人又指稱當他被拘捕及被扣上手扣後,他被兩名警員從草叢中帶到水泥路上,而這兩名警員就是第三被告人(下稱“警員3965”)及警員211。原告人指稱其後有警員把他推倒在地上,而有一名警員用膝蓋壓在他的胸口上,及用說話恐嚇他。原告人指這名用膝蓋壓在他的胸口上的警員就是警員3965。(“指控二”) 6.原告人又指稱其後他被三名警員拳打腳踢多分鐘之久。原告人指這三名警員就是警員497、警員3965及警員211。(“指控三”) 7.原告人又指稱警員3965更用右拳打他的右邊眼角。(“指控四”) 8.原告人又指稱其後他被帶到一間未建成的房屋裡,其中一名警員用說話恐嚇他,而他指這名警員就是警員211。(“指控五”) 9.原告人又指稱其後當他被帶到北區醫院時,有一名皮膚黑的、大概1米6多高、強壯身形的警員在診症室內用雙手义住他的頸及用說話恐嚇他。(“指控六”) 10.就以上各項指控,總括來說,原告人指他被打成重傷,原告人原先打算傳召的證人蘇子來先生更指稱原告人被打到鮮血淋淋、頭破血流。 被告人等的案情 11.被告人等的案情是,於2008年11月11日,新界北快速應變部隊的警員巡邏打鼓嶺一帶,執行反偷渡行動。快速應變部隊的隊員有警長45975、警員497、警員3965、警員4543、警員211及女警員56899。其中警員497及警員3965被編配於同一小組執行反偷渡行動。其時,快速應變部隊的隊員均穿著迷彩制服和警鞋。當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警員497及警員3965在打鼓嶺下山雞乙村近電柱(編號057802-0A-11)的位置附近發現約五十米外有兩名男子。該兩名男子分別為原告人及另一名男子(下稱“另一名男子”),他們在望向警員497及警員3965方向後便掉頭走。警員497及警員3965於是上前追截。 12.原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後來逃向在電柱(編號072613-0B-13)附近的草叢。 13.透過追蹤草地遭踐踏的痕跡,警員497及警員3965發現原告人及另一名男子踎在草叢裡,警員497表露警員身份,要求他們站起來接受調查。 14.當警員497行近他們時,原告人突然用雙手推警員497的胸口,襲擊令警員497失去平衡跌倒,引致警員497的背部受傷。原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再次逃跑。 15.警員497起身後繼續追捕。當警員497追近原告人時,原告人突然轉身作狀衝向警員497。警員497喝止他,並表示如他再動便會使用伸縮警棍,唯原告人最後仍衝向警員497,警員497於是用警棍揮打了原告人左手臂近膊頭位置一下,並再次警告他不要妄動,然而,原告人再次衝向警員497,並且雙手握拳頭舉起,警員497於是再度揮警棍一下,打中了原告人左腋對下二、三吋的位置。 16.原告人最後為警員497及警員3965制服,其間原告人不斷掙扎,所以警員497及警員3965為原告人扣上手扣。而另一名男子則逃之夭夭。 17.其後,第四被告人(下稱“警員4543”)及警長45975趕至草叢位置。當時,原告人已被制服,並沒有再跟警員497及警員3965掙扎和糾纏,在了解過情況後,警員4543便以襲警罪名拘捕原告人。 18.其後,警長45975安排警員3965、警員211及女警員56899在附近找尋在逃的另一名男子。而警長45975本人則和警員497及警員4543將原告人帶到附近一間未建成的石屎屋內,並吩咐他們看守原告人。 19.就上述指控一至指控六,除承認因為原告人襲擊警員497,而引致警員497用警棍向原告人的左手臂近膊頭位置及原告人左腋對下二、三吋的位置揮打各一次外,各被告人均否認一切的指控。再者,被告人等並不承認須就警員497用警棍向原告人揮打的這兩次要負上任何的法律責任,因警員497是在先被原告人襲擊的情況下才用適當的武力去制止原告人。 對原告人證供的分析 (A)原告人稱他當日逃避螞蜂不可信 20.原告人在事發當日住在華閩農場。幾經盤問下,原告人才同意他所住的華閩農場位於證物P1草圖的下方位置,距離他說他當日遇上老鄉的位置,有超過一百多米遠。從一份名為《2008.11.11事情經過》的文件中,原告人曾說他住的門口有個螞蜂窩,換言之,螞蜂窩就是位於證物P1草圖的下方位置。但於庭上,原告人一度曾說螞蜂窩就是位於審訊文件冊第286頁底下一幅相片中所顯示那個紅色塑膠箱子的右方位置的一棵小樹上(而相片未能顯示),亦即證物P1草圖中所顯示的一條中間垂直小路上。經本席質疑那這就是說他向螞蜂窩的方向跑去時,原告人再一次改變他的證詞,說螞蜂窩就是位於第286頁底下一幅相片中所顯示紅色塑膠箱子的前方位置,更說這位置應有棵小樹,而螞蜂窩有球一般這麼大。可是,審訊文件冊第284至288頁的相片經警長45975證實是2008年11月11日當天拍攝的,而第286頁底下一幅相片並沒有顯示紅色塑膠箱子的前方位置有任何小樹或球般大的螞蜂窩或類似物體。 21.再說,原告人一直以來聲稱當他遇上老鄉的那一刻,他只見老鄉從他反方向跑來,只叫他躲起,及見老鄉拂他手中的外衣,於是原告人就認為有螞蜂,跟隨老鄉一起跑去。這說法不合常理。第一,原告人說他只於三至四天前在過路時曾認識老鄉,不知他的名字,只知他是福建閩西人,原告人與他並不熟悉。所以原告人當天無原無故跟老鄉跑去並不合理。第二,如果真的要逃避螞蜂,原告人無須要跟老鄉一齊跑,及最終躲下,原告人大可停下來,或走回他的後方較為安全。第三,原告人說螞蜂有一吋多長,所以若是有一群螞蜂,甚至是一兩隻螞蜂,都應不難看見,再講,老鄉是從他前方走來,所以更不難看見螞蜂。但是原告人的說法是他當日從未有見過螞蜂。第四,難以致信的是老鄉於逃跑中竟然掉下他手中用來拂螞蜂的外衣,更加難以致信的是原告人也掉下他當天早上花了一個鐘時間去聯和墟才買回來的風水書,這乃是他手上唯一可以用來抵擋螞蜂旳物品也被丟去。 22.再講,原告人於庭上說他蹲在草叢二至三分鐘,但過程中並沒有見到螞蜂。他一蹲下來就問過老鄉是否有螞蜂,而老鄉就叫他不要出聲。原告人不問因由地就在原地蹲著不動。那他們等了2-3分鐘,就見有警員,原告人便去警員方向。原告人若真的是逃避螞蜂,當警員來到的時候,他的想法便是螞蜂已走了,又或是警員可以幫他趕掉螞蜂?原告人不能解釋。 23.逃避螞蜂這一環節,原告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不盡不實。較為合乎事實的可能是原告人因某些原因協助該另一名男子逃避警方的追捕。 (B)原告人於草叢中怎樣看見警察前後矛盾 24.就原告人於草叢中怎樣看見警員有多個版本。於日期為2008年11月15日的《投訴警察的初步資料》中,原告人說大約2-3分鐘他見到警察,當時警察離他2-3米遠,他就走出來。但於2008年12月30日在粉嶺裁判法院就本案原告人被控襲警進行刑事審訊當日,原告人則說「我睇見佢嘅時候,佢就距離我大概四米左右。」,及說「咁我見到警察黎喇,咁我以為冇事喇,咁我就慢慢行出嚟。」 25.在以上較早期的版本,原告人從未提及過他在本審訊中之說法:即第一眼於草叢中見到警員有二十米多距離。同時,在日期為2009年2月26日向投訴警察課作的口供中,更出現原告人第一眼於草叢中見有三名警員出現,而不是他於庭上確定第一眼見不到多於兩名警員在草叢的說法。 26.換言之,原告人是否警察離他有2-3或 4米遠、或有二十多米遠,他才走出來,不得而知。 27.原告人就他有多個版本的解釋更超符想像,他說當日(即2008年11月15日)他在上水警署首次作投訴時,他稱他有向替他會面的警員索取空白紙張,以便他寫上詳情,但警員不但沒有提供紙張,還叫他不要寫太多。在盤問下,原告人未能解釋為何審訊文件冊第281頁只寫上一半,還有另外一半是空白,而他還說他當時沒有紙張。原告人再解釋可能是中午飯時間,所以警員叫他不要詳述。就此,本席向原告人提出疑問,原告人最終承認這樣說法並無事實基礎。 (C)就警員497怎樣向原告人揮動警棍有多個版本 28.根據2008年11月15日於上水警署作出的《投訴警察的初步資料》,原告人的最初版本是警員叫他過去,而他就過去,而警員就:「二話沒說,劈頭蓋面」打他3-4棍。 29.但於2008年12月30日的刑事審訊當日,原告人的版本竟變成在他行出來的時候,他和警員是有對話。他說警員問他是否偷渡,而他回答他是探親,而當他想取出證件時,就被警員用警棍打。他說警員第一下用警棍打他的地方是他左邊膊頭位置,第二下用警棍打他的地方是他左邊近下腰位置,而至於由第三下開始警員向他身上那個位置打,在刑事審訊中他就不能確實說出。原告人曾有向裁判法庭指出他的前右邊身體前面靠近腰部位置被打。 30.但在日期為2009年2月26日向投訴警察課所作的口供中,原告人說出另一版本,他的說法是當他側身想從腰包拿證件出來時,警察用警棍首先打他左邊膊頭位置一下和他左邊腰位置一下,然後他和警員有對話,他問為什麼要打他,而警員說就是要打他大陸仔。然後,警員再用警棍打他後頸一下和右邊腰後方一下。 31.但在2012年11月22日存檔之《原告人陳述書(答覆書)》中,原告人又說出另一版本。他說當警員一看到通行證,就拿警棍向他打。原告人更於《2008.11.11事情經過》中說他當時被警員用警棍打傷眼睛。這與他一路以來的說法指眼睛是被另一名警員3965用拳弄傷不吻合。 32.在本席面前作供時,原告人再次說出另一版本,他說第一下警員是用警棍打他的左膊位置,而第二下竟然是打他的後頭,第三下是左邊腋下對落,而第四下是他後面右邊臀部位置。盤問下,原告人竟說他對投訴警察課說是後頸被打的說法是不正確。 33.於庭上,原告人說警員曾有問他拿證件看。原告人這版本不可信的地方就是若然警員真的有問他拿證件看,那又為何警員一看到通行證,但又未看其內容時,就打原告人?這並不合乎常理。再講,其後當警員4543拘捕原告人時,先從他右前褲袋搜出他的雙程證,而並非原告人所說他的證件當時已在地上的說法。 (D)原告人稱他的老鄉被警察帶走沒有事實根據 34.這名原告人口中的老鄉於當日已逃去,警方從未尋找到及拘捕他。於2009年1月5日的刑事審訊當日,當被問及他所指的老鄉是否逃走了,原告人的說法是他不知道。原告人從未說過那名老鄉被警察拘捕。 35.但於證物P4(題為《被告補充甚麼再修訂抗辯書》),原告人竟然說警方也抓到那名老鄉,確定看過他的證件,知道是那裡人。 36.原告人很明顯地是說謊,在庭上又說老鄉被警方「換了」的此等辯稱不盡不實。 (E)原告人聲稱他於水泥路上被毆打與事實不符 37.在日期為2009年2月26日向投訴警察課所作的口供中,原告人說他是被警員3965和警員211在兩邊把他提著到了水泥路上。 38.但在庭上,原告人竟然說是警員497及警員3965把他從草叢提到水泥路上。他又第一次說當時有其餘4-5名警員在排著看或圍觀。 39.原告人更第一次說有十至十一名證人曾分別於證物P2圖中五個不同位置(用藍色圈標示)看到他被警員毆打。原告人說他看到這十至十一名證人,亦相信從他所處的位置警察也能看見這十至十一名證人。 40.原告人的說法是指警察在十至十一名人士的見證下,竟然公然及明目張膽地毆打原告人,這並不合乎常理。 41.而當其時,警員3965根本並不在水泥路現場,因已被警長45975安排其他搜證及劃圖工作。再講,帶原告人從草叢經水泥路到小屋只有警員497、警員4543、及警長45975。而其他警員(包括警員3965、警員211、及女警員56899)當時並不在水泥路現場,所以不可能有出現4-5名警員在旁目擊整個毆打經過。 (F)上救護車過程及車箱內擺設原告人說法不盡不實 42.原告人大概是指他被數名警員及救護員一起用輪床帶他從救護車的尾門上救護車,而在救護車上他是趟在床上,頭向尾門位置,而腳向車頭位置。而原告人亦畫了證物P5,當中顯示床在車箱中間位置,而在右上方有空間給救護員擺放椅子。原告人更說有三名警員在車尾門外討論如何合謀陷害原告人。值得一提,根據日期為2009年2月26日向投訴警察課所作的口供及《2008.11.11事情經過》看來,原告人的說法是商量陷害他的警員是警員497、警員3965、及警員211。但在庭上,當被指出警員211並沒有上救護車時,原告人說他並不清楚是那三名警員。 43.根據救護隊目劉錦輝的記憶,原告人是自行由警員從側門帶上救護車,這說法與多名警員就原告人如何上救護車的說法吻合。救護隊目又指出他未曾去過小屋,而協助他的救護員亦沒有可能去過小屋,因他們要跟隨在他左右。救護隊目又指出除大型事故外,他是不容許警員協助扶輪床等救護工作,所以不同意原告人指是由數名警員及救護員一起用輪床帶他上救護車說法,而事實是當時合共有三名救護員,人手充足毋須警員協助。 44.救護隊目又指出百分之九十九的時候,病人在救護車床上時的頭部位置是向車頭方向,而並非向車尾方向,因床的前部分可以上升,而他所坐的椅子及儀器就是在這位置。救護隊目更說床不是擺在中間,而是靠右位置,而在這位置右邊是櫃子,不能有空間擺放任何其他坐椅。救護隊目就救護車箱內的擺設之證供一再說明原告人在庭上之證供並不可靠。 (G)在北區醫院原告人指稱被义頸經過前後矛盾 45.在日期為2008年11月15日向上水警署投訴的文件中,原告人說發生過程是一名短胖警員首先用雙手义他的脖子(即頸),並恐嚇他。而過了一段時間,醫生才來,而警員當時對醫生說,他沒有甚麼病,隨便給藥便可以。 46.但是在日期為2009年2月26日向投訴警察課所作的口供中,原告人就發生過程的說法有另一版本,他說首先是有一名女醫生看他,而警員對女醫生說隨便看一下便好了。而後來才發生有一名警員用手义他的脖子的事情。值得一提,原告人在這口供中用膚色黑的,大概是一米六多,強壯的身形來形容那名义他頸的警員。這與他較早前於上水警署投訴的文件中用「短胖」來形容該名警員並不吻合。總括來説,原告人根本是對他所稱向他义頸的警員的外貌模糊不清,而他聲稱事件發生經過亦是前後矛盾。 (H)原告人指在警署報到時被關起來打不盡不實 47.原告人曾在其日期為2009年2月25日之《申索陳述書》中指出,當他去警署報到時,因他遲到警察就把他「關起來打」。 48.其後,當被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時,原告人才書面回答並沒有出現警察把他關起來打此等事情。 49.由此可見,原告人無疑是一個在任何情況下、無時無刻都會改變說法的人,他的證供並不可靠。 (I)原告人指警察在法庭扣押的房內叫他不要告警察匪夷所思 50.原告人指,於第一天出席刑事審訊當日,曾有警員叫他不要告警察,因現今工作很難找。原告人又曾指稱警察總部有名周警長對他說:「警察怕他個子大打他也是正常」。 51.在本案被盤問時,原告人不能指出那些警察是誰。當被問及為什麼他其後不向投訴警察課或向法庭投訴時,原告人說那因為投訴警察課說他投訴的人太多了,叫他不要投訴太多人。原告人這樣的說法簡直是匪夷所思。 (J)原告人聲稱他的證人被警察威嚇而不做證人難以置信 52.本案開審第一天,原告人說他的證人蘇子來因被警察威嚇,所以不敢出庭作供。原告人還說他有多名證人都同樣因此不敢出庭作供。 53.這是原告人首次有這樣的講法。 54.這些是非常嚴重的指控,除原告人自圓其說外,他並沒有任何一絲證據證明這些指控。 55.值得懷疑的是在盤問下,原告人當初說他的證人有七至八名,當叫他列出他們是誰時,最終他又列出十至十一名,而在十至十一名當中他又說只有三至四名肯作供。 56.原告人說他早於2008年11月13日已聯絡上那些願意為他作供的人,但原告人未能解釋為何他在日期為2008年11月15日向上水警署投訴的文件中,在「投訴人提供的證人」一項,他卻親筆寫上「沒有」兩字。 57.原告人更於庭上稱他大概一年後(即大概2009年11月),才知道他所指的證人不願意作供。 58.最可疑的是,當原告人面對更嚴重的刑事審訊時,即2008年12月30日及2009年1月5日,雖然他選擇自辯上證人台作供,他卻沒有傳召任何一名他所指的證人替他作供。 (K)原告人的傷勢 59.根據救護隊目劉錦輝的證供,當日的救護車行程記錄只顯示原告人報稱左胸痛和左肩受傷,又顯示有檢查過原告人,而原告人並沒有失去知覺、沒有嘔吐、沒有嘔心、沒有頭暈的跡象,而他的維生指數一切正常。再者,他亦曾檢查原告人雙眼的瞳孔,如原告人曾有投訴警員打他的眼睛或眼部位置,他定必記錄下來。救護隊目劉錦輝的證供及當日的救護車行程記錄可證明原告人的損傷位置與警員497所述的吻合。 60.當日,原告人被送到北區醫院,急症室顧問醫生盧志彪向原告人作身體檢查。盧志彪醫生於2008年11月19日簽署的醫事報告及北區醫院急症室日期為2008年11月11日的HA251表格再一證明原告人當日的損傷位置與警員497所述的吻合。 61.被告人等的法醫科醫學專家藍偉文醫生在庭上作供。藍偉文醫生對原告人傷勢之結論,大約如下:-
(L)原告人就傷害賠償提供的文件 62.根據原告人提供的一張啟靈跌打針灸理療中心日期為2008年11月15日,而時間相若的《診症收費證明》,明顯說明原告人的左胸肋受傷,並沒有提及其他部分有傷,這與警員497所述的事情經過吻合。 63.根據原告人提供由古田縣醫院填寫日期為2010年6月19日之《Medical Assessment Form》,顯示原告人由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住院。但原告人作供時,同意他只是有時候要到醫院過夜吊鹽水。 64.就古田縣醫院記錄而言,原告人另提供一份日期為2009年3月18日,時間10時30分的《病情及醫療記錄》。該記錄只針對頭部問題,而就頭部問題只說「頭痛待查」及「顱腦CT檢查,未見明顯異常」。 65.再說,古田縣醫院上述的《Medical Assessment Form》是在2010年6月19日填寫,而當中仍然說「頭痛原因待查…..」及在「永久殘疾」處填上「不會」。 66.原告人提供四張阮明百草堂的單據,單據款式明顯不同,當中有兩張更顯示「只准內部使用,對外無效」的字句。 67.就審訊文件冊第409頁的那一張單據,涉及由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10日期間十九天的記錄。原告人在庭上曾說是一整個療程,但他其後改口。原告人未能解釋為何阮明百草堂可以讓他一段時間後才付錢,又不能解釋為何十九天後才付錢。 68.當被問及到在審訊文件冊第410頁的那張18,800元,而涉及由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8月2日期間九十四天的單據時,原告人就突然說其實他早在2009年2月10日當日已預早付上約8,000元,但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單據顯示他已預早付上約8,000元。第410頁的這張單據亦未有顥示原告人在2009年8月2日只須付10,000元多餘款。 69.在審訊文件冊第411頁及第412頁的單據,並沒有說明原告人曾到過阮明百草堂的多少次數。 70.總括來說,各張由原告人提供阮明百草堂的單據疑點甚多,本席同意原告人不能就阮明百草堂的單據清楚證明他曾真的有到過阮明百草堂看病。 71.再說,審訊文件冊第413頁日期為2009年2月10日的阮明百草堂文件寫上「因病者左、右胸肋撞傷…..」,而在審訊文件冊第415頁日期為2009年11月8日的阮明百草堂文件卻第一次寫上「被…..打傷頭部」,及只寫上「左側肋骨嚴重造成肋間神經損傷」,而今次並非寫上右肋也有問題。 總結 72.因上述原因,本席沒法接受原告人的證供為事發當天的事實。在多處重要的情節上,原告人的證供不但前後矛盾,亦違反常理。從權衡可能性(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角度,本席不接受原告人的證供,並接受了被告人等一方的案情。 73.原告人不能成功證明他所指稱的任何侵權行為、及一切的損害賠償、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本席裁定各名被告人毋須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74.本席撤銷原告人在本案中對各名被告人之申索。 75.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由律政司轉聘吳焯軍(文偉)大律師代表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402/2014。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80/201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PI 1600/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