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祖林 對 警務處處長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1600/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uly 2017.

1. 本案之原告人余祖林(「原告人」)聲稱在2008年11月11日被三名警員襲擊受傷。他向警務處處長(「第一被告人」)及三名警員,即第二被告人蔡孟杰(「警員 497」)、第三被告人錢翎翰(「警員 3965」)及第四被告人李浩賢(「警員 4543」),作出民事賠償申索。案件於2013年11月在區域法院陳嘉信法官(當時官階)席前審訊。於2013年12月27日,陳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敗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PI 160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60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1年第1600號

---------------------

原告人 余祖林  
第一被告人 警務處處長  
第二被告人 蔡孟杰  
第三被告人 錢翎翰  
第四被告人 李浩賢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1-4、7-8日、5月5-6、13日及6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7月7日

-----------------------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之原告人余祖林(「原告人」)聲稱在2008年11月11日被三名警員襲擊受傷。他向警務處處長(「第一被告人」)及三名警員,即第二被告人蔡孟杰(「警員 497」)、第三被告人錢翎翰(「警員 3965」)及第四被告人李浩賢(「警員 4543」),作出民事賠償申索。案件於2013年11月在區域法院陳嘉信法官(當時官階)席前審訊。於2013年12月27日,陳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敗訴。

2.原告人不服陳法官之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獲得上訴庭批准。上訴庭批准上訴的唯一理由是基於在審訊時一技術上之錯誤。

3.上訴法庭在「無可選擇」的情況下頒令原告人上訴得直,撤銷原審判決,同時命令案件發還區域法院交由另外一位法官重審[1]

4.本席於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間一共10天不同的日子,重新聽取雙方之證供及陳詞,審理此案件。

案件背景

5.原告人聲稱,於2008年11月11日早上,他在打鼓嶺下山雞乙村被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及其他的警員三番四次地毆打,導致他身體多處受傷,故他要求被告人作出賠償。

原告人的案情

6.原告人在案發時持雙程證來港,並不是非法入境者。在此事件發生前原告人亦曾經持有效旅遊證件多次來港探親,以往從來沒有被警察逮捕或控告,亦沒有案底。

7.原告人指稱,於案發當天早上,他從粉嶺聯和墟乘搭52K小巴往打鼓嶺,目的地是他當時居住於打鼓嶺下山雞乙村附近的華閩農場。下小巴後,他步行往華閩農場方向。當他去到農場附近時,突然有位他稱為「老鄉」(但不知名)的男子從他對面跑來,並叫他躲藏起來。當時原告人以為是附近的馬蜂窩散了,所以便跟隨着老鄉到草叢中躲避起來。(「逃避馬蜂之事情」)

8.原告人指稱,其後有警員在草叢中出現,而有一名警員用警棍毆打他4至5次(包括左肩膊一次,左邊腰部一次,後頸一次及背部右邊腰一次)及出言侮辱他。原告人指這名用警棍打他4至5次的警員就是警員497,亦即第二被告人(以下簡稱「警員497」)(「指控1」)。

9.原告人又指稱當他被拘捕及被扣上手銬後,他被兩名警員從草叢中帶到水泥路上,而這兩名警員就是警員3965,亦即第三被告人(以下簡稱「警員3965」)及警員211(以下簡稱「警員211」)。原告人指稱其後有警員把他推倒在地上,而有一名警員用膝蓋壓在他的胸口上,及用說話恐嚇他。原告人指這名用膝蓋壓在他的胸口上的警員就是警員3965(「指控2」)。

10.原告人又指稱其後他被三名警員拳打腳踢達數分鐘之久。原告人指這三名警員就是警員 497、警員3965及警員211。(「指控3」)

11.原告人又指稱警員3965更用右拳打他的右邊眼角。(「指控4」)

12.原告人又指稱其後他被帶到一間未建成的小屋裏,其中一名警員出言恐嚇他,而他指這名警員就是警員211。(「指控5」)

13.原告人又指稱其後他被帶到北區醫院時,有一名皮膚黝黑、大概1.6米多高、強壯身型的警員在診症室內用雙手叉住他的頸及出言恐嚇他。(「指控6」)

14.原告人指他被打成重傷。原告人指他的身體及精神受到重大傷害,包括以下聲稱之傷勢:左肩膊受傷、左邊腰部受傷、後頸受傷、背部右邊腰受傷、右眼角受傷、嘔吐、頭暈、腦震盪、經常頭痛、抑鬱症、性功能衰退及恐懼症。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總數為人民幣¥663,870。(「原告人的傷勢及索償」)

被告人的案情

15.被告人的案情如下。

16.於事件發生當天,新界北快速應變部隊的警員在打鼓嶺一帶巡邏,執行反偷渡行動。當日,快速應變部隊的隊員包括警長45975、警員 497、警員 3965、警員 4543、警員 211及女警56899。警員 497及警員 3965被編配於同一小組執行反偷渡行動。當時,快速應變部隊的隊員均穿著迷彩制服和警靴。

17.大約於上午10時20左右,警員 497及警員 3965在打鼓嶺下山雞乙村近電柱(編號057802-0A-11)(「11號電柱」)的位置附近發現約50米外有兩名男子。該兩名男子後來知悉分別為原告人及另一男子(即原告人所指的「老鄉」)。他們在望向警員 497及警員 3965方向後便掉頭逃跑。警員 497及警員 3965於是上前追截。

18.原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後來逃向另一電柱(編號072613-0B-03)(「03號電柱」)附近的草叢。

19.透過追踪草地遭踐踏的痕跡,警員 497及警員 3965發現原告人及另一名男子蹲在草叢裡,警員 497表露警員身份,要求他們站起來接受調查。

20.當警員 497行近他們時,原告人突然用雙手推第二被告人的胸口,襲擊令警員 497失去平衡跌到。警員 497聲稱此舉引致其背部受傷。後來原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再次逃跑。

21.警員 497站起後作出追捕。當警員 497追近原告人時,原告人突然轉身作勢衝向警員 497。警員 497喝止他,並表示如他再動便會使用伸縮警棍,惟原告人最後仍衝向警員 497,警員 497於是用警棍揮打了原告人左手臂近膀頭位置一下,並再次警告他不要妄動,然而,原告人再次衝向警員 497,並且舉起雙拳,警員 497於是再度揮動警棍一下,打中了原告人左腋下2、3吋的位置。

22.原告人最後被警員 497及警員 3965制服,期間原告人不斷掙扎,所以兩名警員為原告人繫上手扣。而另一男子則趁機逃脫。

23.其後,警員 4543及警長45975趕至草叢位置。當時,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已被制服,並沒有再掙扎和跟警員 497及警員 3965糾纏。在了解過情況後,警員 4543便以襲警罪名拘捕原告人。

24.及後,警長45975安排警員 3965、警員 211及女警56899在附近找尋在逃的另一男子,而警長45975則和警員 497及警員 4543帶原告人到附近一間未建成的石屎屋內,警長同時並吩咐兩名警員看守原告人。

25.就指控1至指控6而言,除了承認因為原告人襲擊警員 497,而引致警員 497用警棍向原告人左手臂近膀頭位置及原告人左腋對下2、3吋的位置揮打各一次外,各被告人均否認一切的指控。被告人並不承認須就第二被告人用警棍向原告人揮打的這兩次要負上任何的法律責任,因被告人認為第二被告人是在先被原告人襲擊的情況下才用適當的武力去制止原告人。

26.就指控2至指控5而言,原告人的說法是他被警員3965及警員211從草叢中帶到水泥路上,而其後被他們兩人毆打及恐嚇。但根據所有有關警員的口供及記錄,當時從草叢中帶原告人出來的兩名警員並非警員3965及警員211,而是警員4543(即第四被告人)及警員497。而事實上,當時警員3965及警員211已被警長45975委派去搜查在逃的另一男子,以及尋求與襲警案有關的證人和證物等。所以警員3965及警員211並不可能牽涉於該些所指稱的時段所發生的毆打或恐嚇。

27.原告人就他被毆打及恐嚇的所有指控,曾經向投訴警察課作出投訴,而投訴警察課亦已作出全面調查,結果是原告人的所有指控一一被列為「無法證實」。而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亦已審閱原告人這宗投訴個案,對調查結果表示同意。

討論

雙方爭議的事情

28.在此案中,主要的爭議事情如下:—

(1)   原告人逃避馬蜂之事情是否可信;

(2)   指控1:原告人有否被警員497在草叢中曾經用警棍毆打。如有的話,警員497是否只是在進行合法逮捕時使用合理的武力;

(3)   指控2:原告人是否曾在水泥路上被警員3965用膝蓋壓在他胸口上及出言恐嚇他;

(4)   指控3:原告人是否曾被三名警員(即警員497、警員3965及警員211)在水泥路上拳打腳踢;

(5)   指控4:原告人是否曾被警員3965用右拳打其右邊眼角;

(6)   指控5:原告人是否曾經在小屋內被警員211出言恐嚇他;

(7)   指控6:原告人是否曾在北區醫院急症室的診療室內被一名身型強壯的警員叉頸及出言恐嚇;及

(8)   原告人的傷勢及索償。

相關之法律原則

29.在未詳細討論雙方證據之前,本席想提及有關衡量證人口供的可信性時需考慮之法律原則。在Lee Fu Wing v Yau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一案中第53段,暫委法官區永祥(當時官階)訂立了以下之原則:—

“In assessing the credibility of a party’s case on a particular issue, I accept the submissions of ..... that the Court should take into considerations the following:

(1) Whether the party’s case is inherently plausible or implausible.

(2) Whether the party’s case is, in a material way, contradicted by other evidence (documentary or otherwise) which is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3) Where it is shown that a witness has been discredited over one or more matters to which he has given evidence using the above tests. This is relevant to the assessment of his overall credibility.

(4) The demeanour of the witnesses.”

30.本席現嘗試翻譯以上章節如下:—

「當法庭衡量某一方案情之可信性時,本席接納以下的陳詞……法院應要歸納以下的考慮:

(1)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固有地有合乎道理或不合乎道理的地方;

(2)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在一些關鍵的事情上與其他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證據(無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3)  當證人基於以上測試在某一方面或多於一方面被質疑或不被相信時,他所給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亦應受質疑;及

(4)  證人作供時的外表舉止。」

(1)   原告人逃避馬蜂之事情是否可信?

31.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聲稱涉及因為逃避馬蜂而須要躲藏在草叢的說法既不合理、亦不可信。本席同時認為原告人在此方面之證供不盡不實,導致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應受質疑。

32.原告人在作供時聲稱,他當天早上往聯和墟買風水書,並將風水書放在一個白色膠袋內。買完書後,他便乘小巴回到村內。在步行往華閩農場方向的時候,他聲稱在途中遇見他的同鄉(亦即他所稱的「老鄉」)從相反方向跑來,叫他躲藏起來。當他見到老鄉不停地拍他手持的外衣時,原告人便以為是馬蜂窩散了。而因他以為馬蜂追著老鄉的原故,於是便跟老鄉一起去跑。

33.本席認為,原告人以上的說法不但不合乎常理,更是與當時的環境不吻合。

34.首先,原告人一直沒有親眼見到馬蜂的出現,故此逃跑躲避馬蜂的說法並不合理。根據他自己的說法,他所聲稱的馬蜂每只最少有一吋或大約一隻手指三分之二的長度。所以無論是有一群馬蜂或甚至只是一、兩只馬蜂,都是不難用肉眼可以看見的。故此,原告人沒有理由在沒有察覺到有馬蜂追逐他的時候,突然跟隨一個與他並不熟悉的人一起去跑而後來更在草叢躲藏起來。

35.第二,原告人聲稱他並不認識這位老鄉。據他所說,他只是在事件發生前大約20多天在過路的時候認識這老鄉,而大家亦只是碰過4-5次。原告人並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是福建永定人,大家並不熟悉。既然如此,本席認為跟從一個並不熟悉的人一起狂奔並躲藏起來的說法並不合理。

36.第三,原告人在作供時聲稱他蹲在草叢中大約2-3分鐘,他最初蹲起來曾經問過老鄉是否有馬蜂,而老鄉就叫他不要發聲。但在他等了2-3分鐘後,並沒有見過任何馬蜂出現。本席認為,在從來沒有見過馬蜂出現的情況下,跟隨一個不熟悉的人走進草叢中去躲避一些從未見到的馬蜂而一聲不發,絕對不是一個正常人之行為。

37.第四,原告人在逃跑過程中聲稱掉下他當時從聯和墟買回來的風水書亦不可信。本席認為,如果原告人當時真正是須要逃避馬蜂的話,他絕對不會將手上唯一可以用來抵擋馬蜂的物品掉下。

38.第五,原告人關乎掉下風水書的事與被告之證人的口供亦有非常大的差異。警員497及警員 3965當時是在10號電柱附近位置首先發現原告人及另一男子的位置。當時原告人及另一男子的位置是在11號電柱附近的地方,而不是原告人所指碰見老鄉的位置。在整個追捕過程中,警員497從未見過原告人或該男子曾拿著或拋掉任何東西。再者,在事件發生後,警長曾指派他的手下各警員搜索過草叢及附近的地方,並沒有發現原告人指稱的風水書或外衣。這些都說明原告人所稱當天到聯和墟去買風水書,而回去農場的時候剛巧碰到老鄉的說法都是堆砌出來,嘗試去掩飾他躲避警員追捕之真正原因。

39.最後,原告人聲稱從事發當日直至審訊的期間,一直都沒有再見過老鄉的踪影亦不可信。他在庭上更一度說老鄉是被警察關起來,所以失踪。後來,發覺這並非事實時,原告人之後便收回這說法。本席認為如果該老鄉當日的確只是為逃避馬蜂而躲藏起來,絕對沒有理由從案發的那一天開始直至審訊的日子都一直失蹤起來。

40.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

(1)  原告人聲稱有關於躲避馬蜂之事情完全是編造出來,可以說是天方夜譚,沒有半點可信的地方;

(2)  明顯地,原告人或他所稱的老鄉必定是做出一些不當的行為(至於是什麼不當的行為,就此本席不願意亦不需要作出猜測),令致他們故意逃避當時正穿著迷彩制服警察之追捕。

41.儘管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絶不可信,這當然不就等同他在其6項的主要指控也全非屬實。但明顯地,在這重要的問題上,原告人是刻意隱瞞事實,這勢必影響他在其他方面證供的整體可信性。故此,本席更加有必要小心就每項之指控詳細考慮雙方之證供及可信性。本席亦提醒自己在本案中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在原告人身上,原告人在這6項的有關指控中都須要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balance of probability)去證明到他當時的確曾被警員毆打或受到恐嚇。正因為原告人對被告人之指控的性質是非常嚴重,故此相對舉證的標準(standard of proof)亦較為嚴格。

42.在未詳細討論6項指控前,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人曾被警方控告一項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名。案件並於2008年12月30日在粉嶺裁判法院進行聆訊。經過審訊後,裁判官認為控方的案情存有疑點,所以判原告人無罪釋放[2]

(2)   指控1:原告人是否被警員497在草叢中曾經用警棍毆打。如有的話,警員497是否只是在進行合法遞捕時使用合理的武力?

43.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方面之證供,曾經出現多個不同之版本,前後矛盾,實在難以令人置信。這包括:—

(i)  就原告人在草叢中第一眼看見警員出現的情況;

(ii)  就原告人在草叢中與警員 497之對話;及

(iii)  就原告人被警棍毆打之次數及次序。

(i)   原告人於草叢中第一眼看見警員出現的情況

44.在本案之開案陳詞中,原告人聲稱當他在草叢中蹲下的時候,他第一眼看見有兩名警員手持警棍正在撥草及向他的方向前來。在被盤問的時候,原告人確認此說法,並聲稱兩名警員當時的次序是一前一後。這說法亦與警員497及警員 3965聲稱只有他們兩人進入草叢的證供吻合。在刑事案件審訊期間,原告人並沒有清楚地說明在警員497最初在草叢出現的時候,有沒有另一個警員跟隨。他只是說被警員497毆打之後曾經有3-4名警員到場幫他扣上手銬,而其中一個是警員3965[3]。故此單從謄本來看,原告人實際上沒有在刑事案件審訊期間說清楚當時究竟有多少名警員出現[4]

45.原告人在2009年2月26日向投訴警察課所作之書面口供時,似乎出現另一版本。在這口供中,原告人清楚地說明,在他和老鄉蹲在草叢中大約2分鐘後,「就見到有一個穿迷彩服的警察右手拿著一支警棍在撥草,後面有兩個都是穿迷彩服的警察,都是男的」[5]。換言之,原告人在這次的說法是他在草叢中一共見到三名警員向他走來。

46.本席認為,究竟原告人第一眼見到警員在草叢中追捕他的時候是見到一名,或是兩名或是三名警員向他前來本身雖然並不太重要,但如果原告人有多次不同的說法,這些細微的地方加起則會影響原告人整體證供之可信性。

47.另一個雖然不大重要,但同樣地會影響原告人口供之整體可信性的議題是關乎他第一眼見到警察在草叢出現的時候距離他有多遠。同樣地,在此問題上,原告人在不同場合曾經給予不同之版本,故此他在這方面之證供亦是前後矛盾,並不穩妥。

48.於2008年12月15日的「投訴警察的初步資料」,原告人聲稱最初見到警察的時候,當時警察距離他「2-3米遠」他就走出來[6]

49.但是在刑事案件審訊當天,原告人給證供的時候則說「我睇見佢嘅時候,佢就距離我大約四米左右[7]

50.在原告人於此案之答覆書中,他又改變說法,聲稱當時警察距離他大約「20多米遠」,並聲稱當他一見到警察之後就出來,「走到跟警察2-3米遠[8]」。

51.及後原告人在此案開案陳詞中聲稱他在草叢中第一眼看見警察的時候,警察距離他大概「20米外」(即警察大概在03號電柱的位置),在這時候,他便從草叢走出來,向警察方向走了10多米,即大概草叢之中央位置。在被告人之大律師盤問時,原告人再次確認此說法。

52.故此,究竟原告人在草叢中第一眼看見警察的時候究竟當時的距離是2-3米,4米或20多米遠,都是非常混淆不清的。同樣地,雖然這估計之距離並不是此宗案件之重點,但當這些證據加起來時,的確會影響原告人證供之整體可信性。

(ii)   原告人與警員497是否有對話?

53.本席認為這個問題比以上的問題較為重要,原因是如果原告人與警員497就他聲稱被毆打前曾有對話,這會影響到他聲稱之後被毆打的說法是否合乎常理。

54.根據2008年10月15日原告人於上水警署作出之「投訴警察之初步資料」的說法,當時他看到警察走來,而當警察離開他2-3米遠的時候,他就走出來,「警察手拿警棍叫我過過去,我就過去」,警察「二話沒說,劈頭蓋臉」打了我3-4棍[9]。換言之,根據此說法,警員497沒有對他有任何對話就開始「劈頭蓋臉」地用警棍打他3-4棍。

55.但在刑事案件審訊當日,即2008年12月30日,原告人在此方面的說法是當他從草叢中走出來的時候,他和警員是有對話的。根據原告人所說,當他從草叢走出來的時候,警員問他是否偷渡來港。而他當時正準備拿出證件給警員看的時候同時回覆他是來探親的。據原告人所說,就在這時候當他已經差不多行到警員旁邊的時候,警員甚麼也沒有說就用警棍打他[10]

56.但是在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說他當時從草叢走出來的時候,警察叫他過去,他便走過去。而警察「不出聲」就「劈頭蓋臉打了他4-5棍」[11]

57.在本案開案陳詞中,原告人重複他當天在刑事案件審訊中的證供,聲稱當時與警員497是有對話的。而對話的內容大致與他在刑事案件審訊中的證據相近。而不同的是,當他聲稱拿出證件出來的時候,他肯定警員497是看見他證件的。

58.本席同意被告人大律師之陳詞,如果警員 497真的與原告人有對話,並見到他正在拿他的身份證明文件出來的時候,為甚麼不看清楚證件之內容就「二話不說、劈頭蓋臉」的打他4-5棍呢?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方面的說法有誇大其詞的地方,並不合乎常理。同時,本席認為原告人之另一個說法,即警員497在一見到他的時候「二話不說」就向他用警棍當頭毆打的說法亦不合乎常理。既然原告人已從草叢中走了出來,並向警員方向行走了,為甚麼警員497在沒有弄清楚任何事情前,需要突然用警棍打他。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方面的證供並不可信。

(iii)   就原告人被警棍毆打之次數及位置

59.根據原告人在2008年11月15日於上水警署作出的「投訴警察的初步資料」,當他從草叢走出來的時候警察「二話沒說、劈頭蓋臉」打了他3-4棍。同時,原告人聲稱他當時「被打暈頭,不知何事,我雙手抱頭」[12]

60.但到了刑事案件審訊的當天,即2008年12月30日,原告人在庭內所作之證供與最初在上水警署的口供有所不同。當日,原告人聲稱警員497第一下用警棍打他的地方是他的「左邊膊頭」位置,而第二下用警棍打他的地方是他「左邊近下腰」位置[13],而第三下之位置則是「前右邊身體,前面靠近腰部」位置[14]。被問及有否被打其他位置時,原告人則指稱他右眼受傷的地方是被警員497的拳頭打中的。(但是這被拳頭打中右眼的事情,根據原告人在刑事法庭上之證供,是在他被扣上手扣之後發生的[15]。)

61.到了原告人向投訴警察課作出口供時(即2009年2月26日),原告人的說法又有所不同,他當時的說法是「側身向右邊想從腰包拿證件給警察看,這時候他就用警棍打我左邊膊頭一下,和左邊腰一下」[16]。原告人當時問警員497為甚麼要打他,而根據原告人的說法,警員497說「就是要打你大陸仔」[17]。然後,原告人指稱,警員497再用警掍打他「後頸一下」和「右邊腰後方一下」[18]。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人在此口供之最後一頁特別要求補充其中一個投訴,說明當時他是在水泥路上被警員3965用右拳打他的右邊眼角[19]。這明顯地與他在刑事案件審訊口供有很大的分別。

62.在此事情上,原告人在本案之狀書中又提出另一個不同之版本。原告人在他之《2008.11.11事件經過》文件中[20],聲稱他當時被警員497用警棍毆打「肩頭」及「眼睛」。這明顯地與他當天在投訴警察課作出口供時關乎眼睛傷勢是由警員3965導致的說法有所出入。

63.到了本案審訊的時候,就這方面的問題,原告人又作出了多個不同版本之說法。

64.在第一天開案陳詞時,原告人只提及被警員497打他的「左腰」及「右肩膊」。到了審訊第二天當被代表被告人之大律師盤問時,原告人除了說被警員497用警棍毆打他的左腰及左肩膊外,他聲稱警員497第三下打他的地方是在「右後肩膊1-2吋下的位置」。及後打他第四下的位置是「頭頂左側位置」。當被法庭問及為何有此重大差別的時候,原告人的答案是「你每次問我可能下一次(答案)都不一樣」。當被本席再追問為何在作供時加上被警員497毆打多兩處地方的時候,原告人的答覆是他也不清楚他被打的那些地方是否「左一些,右一些,下一些,我都不太清楚」。但他同意的是他在本案作供時與給投訴警察課的口供都是不一樣的。但是他卻不能解釋為甚麼有這嚴重之分別。

65.於審訊第二天被盤問時,原告人確認他曾於本案之第一次民事案件審訊中(即區域法院法官陳嘉信(當時官階)席前),他宣誓作供時,在此方面作出不同之證供。原告人同意,當日在第一次民事案件審訊中,作供時曾聲稱警員497第一下用警棍打他的位置是「左肩膊」(並且有血),而第二下是打他的「後頭」,第三打則是打他的「左側大概腋下7吋位置」,之後原告人身體向右轉時,然後雙手抱頭及蹲下,而第四下是打他的「右肩部」。原告人同意這說法。

66.當被問及在這眾多之版本之下,哪一個版本是屬於真實的,原告人之答案是說「全部都是真話」。當本席向原告人提出多個版本都不可能全部是真的時候,而法庭可以信納哪一個版本?原告人當時的答覆是「打他的頭兩下他能記得,而其他就不清楚,因為沒有傷痕。而他真正記得的是左肩膊、左腰及右肩膊,至於有否被打頭,他就不太清楚。他只記得第一下是打他的左肩上,而左下邊是第二或第三下他就不能記得」。

67.在以上的情況下,在這些重要的事情上,本席認為:—

(1)   原告人實在有誇大及言過其實之嫌;

(2)   原告人在不同的日子及不同的場合所作出之不同版本不可能全部都是真的;

(3)   原告人的確可能曾被警員497用警棍打多於兩下之次數,但究竟真正被打多少下及打身體那個位置原告人則沒有履行舉證責任,清晰地去證明;

(4)   因舉證的責任在原告人身上,在沒有清晰及由始至終貫徹一致的證據下,本席難以肯定原告人被警員497所打之次數及位置;

(5)   雖然本席對警員497在這方面之證供亦有所保留,但由於舉證責任在原告人身上,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能接納原告人在此方面之證供。

原告人曾否在草叢中推跌警員及作出攻擊之姿勢

68.根據警員497之證供,當他和警員3965在進入草叢大約20米後,他便發覺原告人與另一男子蹲在草叢內,於是在表露身份後叫他們起來接受調查。正當他們慢慢站起來時,在原告人離開他半個身位的時候,原告人突然用雙手推向他胸部上方之鎖骨位置,令致他失去平衡後跌倒。及後警員 497在站起來後再次追近原告人時聲稱原告人突然轉身衝向他,於是才發出警告會使用警棍。根據警員497之證供,原告人當時沒有理會並直接衝向他。於是他揮動警棍打了原告人左手邊近膊頭位置一下。當他呆了一呆之後,隨後「舉起雙手,拳頭在眼水平線,好似想攻擊我」。警員497聲稱原告人再次向他衝過來,於是他再向原告人揮動警棍,並打中他左腋對2-3吋的位置。而在這時候警員3965亦上前協助他制服原告人。

69.對於警員497在這方面的證據,原告人一直都否認;他否認曾經用雙手推倒警員及後來再作勢想襲擊警員而導致警員497用警棍毆打他。

70.本席對警員497之證供有以下之保留: —

(1)   首先,本席不相信警員497只是在原告人在推跌他後及他起來後,轉身作勢想襲擊他的時候才拿出警棍出來。本席相信正如原告人所說,警員497在草叢尋找原告人及另一男子的時候已先把警棍拿出來及作伸延用來撥開雜草。這不但合乎常理,亦與現場環境吻合。因雜草達到腰部的高度,拿出警棍出來用作推開雜草是絶對合乎邏輯及常理之做法;

(2)   從原告人蹲在草叢的位置來看,他會見到兩個穿著迷彩制服的警務人員向他走來,而在他後面除了他的老鄉外亦佈滿高於腰間的草叢。他亦不知道草叢後有沒有可以逃避的路徑。在這困境下,本席懷疑原告人會否突然站起來推倒警員497。

(3)   根據警員497在庭上之證供,原告人在推跌他後,已經走離他約2米遠,但又再衝回來,向他的方向走來,雙手舉拳作勢想攻擊他。本席認為這說法完全不合理。既然原告人已推倒警員497並有機會逃脫,他沒有理由須要再跑回頭(約2米之距離),作勢向警員施襲。這尤其是考慮到原告人當時已知悉到在警員 497後,最少還有1名警員緊緊跟隨,他不可能不知道他沒有能力赤手對抗2名有全副裝備的軍裝警員。

(4)   本席認為警員497在此方面的證供不可靠的另一原因是由於原告人左手其中一節手指是殘缺的,他沒有理由以為他可以在身體殘缺的情況下單以拳頭可以對抗2名全副武裝之警員。

(5)   根據警員3965在庭上之口供,他進入草叢後,離開警員497的後面只有3-4米左右的距離(或跟他的估計大概是3至4步),所以如果原告人真的推跌警員497在地上,沒有理由他不能立即上前去追捕或制服原告人。

(6)   相比兩名警員的身型,原告人與警員 497的高度差不多,而身型亦相近。但相比警員 3965的身型,明顯地原告人比較細小。本席不相信原告人在此情況下會有膽量站起來後推跌警員497。因為如果他這樣做,在緊隨警員497後之警員3965必可即時制服原告人。

71.本席同時認為警員497的證供亦是充滿前後矛盾和不合乎常理的地方: —

(1)   他在裁判署給證供的時候聲稱當他第一眼見到原告人與另一男子在草叢,而他著令他們慢慢起身接受調查的時候,原告人距離他大約2米左右的位置[21]。而在本案審訊期間,警員 497他說他當時離開原告人只有半個身位(或是半米)的距離。

(2)   警員497說當時在裁判署的問題比較混亂的解釋並不成立。本席經細心翻看裁判署的審訊謄本後,認為當時主控官問及距離的問題完全沒有半點混淆的地方,亦不明白為甚麼一個富有經驗的警員會認為當時的問題比較混亂。

(3)   最令本席困惑的地方是,既然原告人是在警員497已經到達接近他半米的位置時才由蹲在地上的位置站起來,他為什麼會突然用雙手推開警員逃跑。更令人懷疑的地方是,既然他已逃跑,為甚麼又會突然轉身回來直接衝向警員497。如果原告人真是想逃脫的話,在推倒警員497後,他沒有理由突然停下來而轉身再作勢想衝向警員作出想襲擊他的動作。這個說法本席認為並不合乎常理。

(4)   在被盤問的時候,警員497亦不能解釋為甚麼當時原告人已跑了2-3米的時候會突然轉身回來,舉高雙手作出想襲擊他的動作。

(5)   更令人廢解的是,原告人在明知有兩名穿著制服的警員追至離他約半米的距離的情況下,會突然發難推向警員而嘗試脫身逃走。

72.總結以上關於指控1之討論,本席認為雙方之證供都充滿疑點。本席認為無論是原告人或是警員497都沒有將當天在草叢裏發生的所有事情誠實地向法庭交代。本席有理由相信可能真正發生的經過可能是界乎原告與被告所述之版本兩者之間。只有他們和警員3965才真正知道當天在草叢中發生了什麼事情。

73.但本席相信警員497極有可能不只用警棍打了原告人兩下。本席亦不排除他可能曾用一些帶侮辱性的言詞去辱駡原告人,可能當時他以為原告人是偷渡來香港,作出非法的勾當。

74.同樣地,由於原告人當時正逃避警察之追捕,走投無路的情況下,本席亦不能排除他會做出一些非理性及愚蠢的行為。

75.在此爭議點上,因為舉證的責任在原告人身上,本席認為他未能履行舉證之責任去證明當天在草叢中發生的事情跟他所聲稱的一樣。在此情況下,本席在權衡可能性下裁定他未能在此方面證明到他的案情。

(3)   指控2-4:原告人指稱在水泥路上被毆打的事情

76.原告人在2009年2月26日向投訴警察課所作之口供中稱,他當時是被警員3965和警員211「在兩邊把我提著,到了水泥路上」[22]。原告人並聲稱當時他們無故打他,當他說了要投訴他們的時候,他們就把他推在地上,而警員3965用右膝蓋(但他不太確定)壓住他的胸口並說「我一拳打死你,看你往哪裏投訴」[23]。原告人並聲稱,及後警員帶他走了10多米,而其中一個警員問他是否還投訴的時候,他聲稱「到港督府也要投訴」。就在這時候,原告人聲稱「他們就把我推到路邊,三個人對我拳打腳踢,這時候看不清楚他們怎樣打我,把我打了數分鐘。」[24]

77.到了本案審訊,原告人在被盤問的時候,確認當時帶他出水泥路上的是警員497及警員3965[25]。這明顯地與他在事件發生後給投訴警察課的口供有明顯的出入。在被盤問的過程中,原告人確認當時有3-5名警員把他帶到水泥路上。這說法亦與他原本給投訴警察課的口供非常不同。

78.在審訊的第一天,原告人說他本應有4名證人可以替他作證,證明當時是被警員在水泥路上拳打腳踢。他們分別是陳偉仔、蘇志銘、蘇子來及黃光皇,原告人並在草圖中畫出當時這些證人所處之位置。如這些事情屬實,這代表這多名證人當時可以目睹警察毆打他的情況,而在場的多名警察也曾看見有人圍觀。換言之,原告人的說法是,警察在多名證人的圍觀下竟然明目張膽地在眾目睽睽下毆打原告人,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不但有違常理,亦不可信。

79.原告人在庭上更說出因為警方不想該等證人替原告人出庭作供,在事件發生後之數天,不斷動用大量之人力物力,長時間地騷擾他的證人,令至他的證人被嚇怕而不願替他作供。本席認為這個說法是匪夷所思。本席同意被告人大律師之陳詞,在原告人的刑事審訊中,原告人大可邀請這幾名證人替他作供,但他並沒有這樣做。在2008年11月15日於上水警署作出之「投訴警察之初步資料」時,原告人當時說他並沒有任何證人。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想像警方怎能預先知道那些村民將會成為他的證人,而預先去騷擾他們。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方面之證供並不可信。

80.另一方面,原告人聲稱當時是被警員3965用右膝壓在他胸口上,作勢想毆打他的。但各警員在庭上之證供都聲稱當時警員3965及警員211並不在水泥路現場,因為他們當時已被警長45975安排到現場其他的地方找尋在逃男子或搜證及畫圖之工作。故此,當時只有警員497、警員4543及警長45975從草叢中經水泥路帶原告人到小屋內。而其他警員(包括警員3965、警員211及女警員56899)當時並不在水泥路現場。所以說當時有4-5名警員在旁目擊整個毆打過程的指控並不合理。

81.原告人在此方面的證供另一點令本席不能相信的是關乎他聲稱在水泥路上被毆打後所受傷的情況。

82.在本案審訊第一天的開案陳詞時,原告人聲稱他在水泥路上被3名警員拳打腳踢他全身。但奇怪的是,原告人竟然聲稱這些毆打對他沒有起甚麼作用。他說「當時感覺無嘢、無痛,只是當天晚上才感到有點痛。」這說法明顯地與原告人之前的說法有所不同。

83.根據原告人在2008年11月15日於上水警署作出的「投訴警察的初步資料」,原告人聲稱他當時在水泥路上「被打到爬不起來」,後來在小屋內他「全身打抖,倒在地上」[26]

84.到2009年2月16日,原告人向投訴警察課所作之口供中,他聲稱當時被打了幾分鐘,被打至「倒在地上」,及後警員把他「拖了50米」進入小屋[27]

85.後來,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描述他當時的傷勢是「嘔吐、頭暈及腦震盪」[28]

86.正如上文所說,原告人在刑事案件審訊當天,在宣誓下之證供,說明當天右眼受傷的地方是被警員497的拳頭打中的。但到後來他的說法卻是說眼睛的傷是由警員3965所導致。這明顯是前後矛盾,混淆不清[29]

87.在本案之文件中,原告人曾經依賴他的朋友蘇子來的陳述書[30]及一封「檢舉信」[31],這兩份文件明顯地說明原告人當時在水泥路上被打至「鮮血淋淋」及「頭破血流,不能走路」。這些都與原告人在庭上之證供有非常大之出入。

88.以上提及這些前後矛盾的地方,令本席不能確定當時原告人在水泥路上曾否被警員毆打;如有被毆打的話,是哪一位警員毆打他;及他被毆打後所受之傷勢如何。

被告人在此方面之證供

89.雖然本席認為原告人就在水泥路上所發生之事情前後有矛盾及未能履行舉證之責任,但這並不表示本席同意被告人所作之證供全部都屬實及可靠。

90.例如說,當警員3965在草叢中制服原告人及替他扣上手銬後,理應是由他與警員497一同帶他從草叢中走回水泥路上繼續往小屋方向行走。而警員3965的說法則是他在草叢替原告人扣上手銬後,警長45975及警員4543已到場[32],而當時為甚麼警長45975需要指派另一警員押解原告人到小屋而讓警員3965去搜捕另外一個在逃人士及在附近預備草圖,似乎是太過湊巧及刻意地給警員3965離開現場的一個藉口。

91.不能不提的是,原告人在事發後不久在上水警署給「投訴警察的初步資料」[33];及後在投訴警察課所給之口供[34];及後在刑事審訊案件的審理中,由始至終的講法都是警員 3965用膝蓋壓著他的胸口威脅打他。唯一不太清楚的是他當時聲稱被推到路邊被三個人「拳打腳踢」的是由哪幾位警員所導致。

92.另一個令本席懷疑各被告人之證供可信性的原因是各被告證人之證供實在太完美,與其他被告證人之口供實在太相似。就連一些明顯的錯誤都是一樣。例如說,警員497及警員3965在事件後之第一份口供,兩人不約而同地說當天第一眼見到兩名中國籍男子約在他們50米外的時候,他們兩人是巡邏至打鼓嶺道下山雞乙村近11號電柱附近[35]。警員3965在被原告人盤問時承認他作之口供在此方面有出錯的地方[36]。之後警員3965糾正他在口供的說法,說明第一眼發現兩人的地方是在10號電柱的地方。本來一個證人在當初的口供中弄錯電柱的號碼或地點並不出奇,但奇怪的是當兩個證人的錯誤都是同一樣的時候,不能不令人懷疑他們有互相比較及抄襲對方之證供。

93.到這件案件在本席面前審訊時,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整件案件中都在庭內聽取原告人及各被告人在庭內所給之證供。當然在民事案件中,各被告人有權在自己案件以作為被告人的身份留在庭內聽取原告人之證供。但對於這些全部關乎事實敏感的證據方面,本席曾經提醒被告人及其代表大律師,當其他被告人在給證供時,其他的被告人最好在庭外等候,這可避免受其同袍所作之證供之影響。可惜的是,在聽取了本席之忠告後,各被告人仍然堅持留在法庭聽取他們同袍就事件中所作之證供。本席認為雖然留在法庭內聽取整件案件是各被告人的權利,但在這些事實敏感的事情的案件中,原告人的決定必定會影響各被告人口供之獨立及可信性。

94.儘管本席對被告人之口供存有懷疑的地方,但始終舉證的責任都在原告人身上。正如上文所說,在此案中,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履行了他舉證的責任,能夠證明當日他的確被警員3965用右膝壓住他的胸口作勢毆打他及被多名警員在水泥路上「拳打腳踢」達3分鐘之久。

(4)   指控5:原告人曾否在小屋裏被警員211出言恐嚇

95.在此方面,本席信納警員211之證供(他不是本案之其中一被告人,亦沒有在其他被告人給證供時坐在庭內聽取其他證人之口供)。本席相信這警員從來未到過小屋內,所以不可能曾經出言威嚇原告人說若他投訴警察,就控告他襲警罪等。事實上,原告人在草叢內被警員497及警員3965拘捕及帶上手銬時,已經是因為「襲警」一罪而被拘捕。所以說警員211威脅他告他襲警罪顯然不合乎邏輯及不可信。

(5)   指控6:在北區醫院時被一個皮膚較黑及大約1.6米多高強壯身型的警察在診療室內用雙手叉著他的頸及用言語恐嚇他

96.原告人於2008年11月15日向上水警署投訴的文件中[37],原告人曾提及當時有一名「矮胖」警員首先把布簾拉上,然後用雙手叉他的頸,並恐嚇他。而過了一段時間,醫生才到來,而警員當時對醫生說他沒甚麼病隨便給他藥便可以。

97.在2009年2月26日,原告人向投訴警察課的口供中記錄[38],原告人首先說有一名女醫生先看他,而警員對該名女醫生說隨便看原告人一下便可以。後來,有一名警員把布簾拉上,用手叉他的頸。原告人在這口供,用膚色黑的大概1.6米多,強壯的身型去形容那位叉他頸的警員。這明顯與他較早前在上水警署投訴的文件中所用「矮胖」去形容該名警員並不吻合[39]

98.根據被告人的說法,當時新界北總部快速應變部隊第一隊唯一跟原告人所指在治療室內襲擊他的警員特徵吻合的是警署警長11535。但當警署警長11535在此案作供時,原告人又指稱當時向他叉頸的那名警員百分之八十至九十都不是警署警長11535。

99.原告人於存檔法庭一份名為《2008.11.11事情經過》又敍述另一個版本。他說當時叉他頸的警員曾經對他說過一些很難聽的說話。譬如曾經說過「大陸警察不是人」、「大陸公安不是人都係死」等等的說話。但這些說法沒有在他較早前的文件出現。值得一提的是,根據盧志彪醫生向投訴警察課所作之口供,他說明根據當日急症室的紀錄是沒有女醫生當值的。這點更令原告人所說關乎女醫生向他作出治療的聲稱令人覺得懷疑。

100.雖然原告人由始至終堅持這事確有發生,但當警署警長11535到法庭給證供時,原告人認為他不是當時在治療室內襲擊及恐嚇他的人。可是,從警員211之證供,當時唯一到北區醫院治療室內與原告人有接觸的人就是警署警長11535。本席認為警員 211在此方面證供是比較可信。雖然他不能記起治療室的布簾是否有被拉上及警署警長是否單獨與原告人在治療室內獨處,但警員211同意該名警署警長的確是身型強壯及高度界乎大約1.6米高左右。本席亦接納警員 211在庭上所作之證供,當時他與警員4543在治療室看守原告人的時間,唯一進入治療室的人是警署警長11535。警員211亦沒有印象是否曾經有女醫生嘗試替原告人作出治療。本席亦信納警員211沒有在診療室中曾聽到有人恐嚇原告人說「你再說警察打你,我就插掐死你」。本席亦相信警員211沒有聽過任何他的同袍曾經說「大陸警察都不是人」或「大陸仔,打死你」等的說話。

101.當警署警長11535在本案給證供時,他一概否認曾經恐嚇或用手叉著原告人之頸項,他否認曾經與原告人有任何對話,因為他根本不明白他說的是甚麼方言。他只記得當時原告人仍然在輪椅上,而在逗留室內還有警員4543及警員211看守著原告人。雖然本席對他此說法有所保留,因為如果他對原告人甚麼都沒有說過,他為何需要在北區醫院出現;但無論如何,原告人不認為這名警署警長是當日他所述皮膚較黑,身體強壯的那一位警員。故此,他所說之證供對原告人的案情沒有幫助。

102.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就叉頸之事情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到這件事情的確曾經發生。或如有發生的話,發生的情況是根據哪一個版本才是正確。

103.總括而言,雖然本席不能排除曾經有警員在醫療室內向他說出一些沒有禮貌甚至粗暴的言語,但本席難以想像到曾有警員會在醫院急症室的治療室內向原告人作出一些包括叉頸之粗暴行為。由於舉證責任在原告人身上,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就此履行他的舉證責任。

(6)   原告人上救護車之過程

104.這點雖然與原告人所指稱被毆打的事情沒有直接之關係,但原告人一直堅持他當時是被數名警員及救護員一起用有滾輪的病床由小屋送他到救護車的尾部上車。原告人更聲稱當時有3名警員在車尾門外討論如何合謀陷害原告人。

105.救護隊目劉錦輝在本案向法庭作供時,清楚地記起當天警員叫他們在救護車等候。之後,原告人是在警察陪同下自己步行上救護車的,而非由輪椅或輪床抬上來。救護隊目又指出他從來未去過小屋,而協助他的救護員亦沒有去過小屋。這名救護隊目說他能夠清楚記起這事情是因為他們這天是去大埔頂更,而且並不熟悉該路所以記憶特別深。由於這名救護隊目與這隊拘捕原告人的警員完全沒有關係,可算是本案中之唯一獨立證人。本席認為他沒有理由向法庭說出不真實之證供。本席認為救護隊目說明他們不會借出輪椅或輪床給警察自行使用的說法可信。本席亦相信救護隊目及其他警員的證供,原告人是自行從救護車之側門上車的而不是由輪床推上救護車。這個說法與多名警員就原告人如何上救護車之說法吻合。本席唯一可以想到原告人堅持說他是由輪床抬出來,只是想誇大其傷勢之嚴重性,或是他在這方面的記憶有所混淆。

106.原告人另外的一個嚴重指控是曾經有3名警員在救護車之旁邊商討如何去陷害他。而這3名警員根據原告人的說法是警員497、警員3965及警員211。對此指控,各警員都對此否認。根據被告人之證供,當時上救護車陪同原告人去醫院的警員是曾向他拘捕的警員4543、警員497及警員3965。而警員211從來沒有跟這輛救護車一同去北區醫院。就此方面,本席對原告人這指控有所懷疑。

(7)   原告人的傷勢及索償

(i)   醫學專家意見

107.本席信納被告人傳召的法醫科醫學專家藍偉文醫生在庭上作供。他的證供在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中概略如下[40]

(1)   日期為2008年11月11日的救護車行程記錄 [41]及日期為2008年11月11日的HA 251表格[42]是「相若時間的記錄」(contemporaneous records)。這兩份「相若時間的記錄」內的描述互相接近,並與盧志彪醫生於2008年11月19日簽署的醫事報告[43]中所述的吻合。因此,盧志彪醫生在其醫事報告中所描述的損傷是與警棍造成的損傷相符,而損傷位置亦與第二被告人(即警員497)所述的吻合。

(2)   這兩份「相若時間的記錄」除了註明盧志彪醫生在其醫事報告中所描述的痕印或傷痕外,並無記錄其他痕印或傷痕。除了這些損傷外,並無記錄顯示盧志彪醫生在檢驗原告人的身體時發現其他重大身體損傷。對於如有人遭三名成年人「拳打腳踢」數分鐘之久;這檢驗結果「並不尋常」。在原告人聲稱的情況下,遇襲者通常都會受到更嚴重及廣泛的挫傷,甚至是裂傷,特別是遭人故意以警靴來踢。

(3)   在盧志彪醫生的醫事報告及這兩份「相若時間的記錄」中,並無記錄顯示原告人有表示過其頸部有任何問題或在身體檢驗中發現有關問題(如頸部感到痛楚或頸部不能活動自如)。

(4)   根據原告人據稱是在2008年11月14日,即在他指稱的毆打事件發生後第三天,拍攝的照片中[44],而這些照片並無顯示任何可識別的痕印或結果,指出原告人的頭部或胸曾經受傷,或他曾經有頭痛。在這兩份「相若時間的記錄」中,亦無顯示他有任何損傷,或他有表示過頭部受傷,頭痛或胸受傷。

(5)   在原告人所提供的一份日期為2009年3月18日的福建省古田縣醫院記錄[45]或另外一份阮明百草堂有關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10日期間的醫療費收據中[46],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原告人的頭痛或指稱的右胸損傷是直接由2008年11月11日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件造成的。

(6)   在這兩份「相若時間的記錄」中,並無記錄或文件顯示原告人的右胸部位有任何損傷。

(7)   這兩份「相若時間的記錄」中,並無任何記錄或文件顯示原告人有顫抖、頭暈、暈眩、嘔吐或視覺紊亂的癥狀。此外,在日期為2008年11月11日的救護車行程記錄內,於身體檢驗一欄中註明:「LOC°(?清醒)頭暈°(?沒有頭暈)V°(?沒有暈眩)N°(?沒有嘔吐)」,這顯示救護員可能已在2008年11月11日查詢或觀察過原告人有否任何上述癥狀。[47]

(8)   原告人「當天的診斷結果顯示,他並沒有重大身體損傷或神經障礙,以致他身體傷殘而無法自行走動」。[48]

(ii)   原告人所指稱的眼傷

108.根據原告人於2008年12月30日在刑事案件審訊中指稱,原告人的右眼是被警員497於他被扣上手銬後用拳頭打中,而他的眼睛當時是瘀了。但根據他於2009年2月26日給投訴警察課之口供他是被警員3965打他的右邊眼角的。

109.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他眼傷的相片,原告人聲稱是他於2008年11月13日晚(而當天早上他就「襲警」的控罪到過刑事法庭應訊)於影樓所拍攝的。在沒有清晰的醫學證據去証明他當天右眼曾經受傷的情況下,本席實在不能排除他右眼的傷勢是由其他原因造成,而不是由被告人毆打而導致。

(iii)   原告人就傷害賠償提供的文件

110.根據原告人提供的一張啟靈跌打針灸理療中心日期為2008年11月15日,而時間相若的《診症收費証明》[49],明顯說明原告人的胸肋受傷,並沒有提及其他部份有傷,這與警員497所述的事情經過吻合。

111.根據原告人提供由古田縣醫院填寫日期為2010年6月19日的《Medical Assessment Form》[50],顯示原告人由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期間曾在不同日子住院。但這份文件並非該醫院的正式入院記錄,亦沒有說明原告人住院的原因。原告人作供時,同意他只是有時候到醫院吊鹽水。香港的醫院不認為有留院的需要,他於事發當天便能出院。

112.就古田縣醫院記錄而言,原告人另提供一份日期為2009年3月18日,時間10時30分的《病情及醫療記錄》 [51]。該記錄只針對頭部問題,而就頭部問題只說「頭痛待查」及「顱腦CT檢查,未見明顯異常」。

113.再者,古田縣醫院的《Medical Assessment Form》 [52]是2010年6月19日填寫,而當中仍然說「頭痛原因待查 ...」及在「永久殘疾」處填「不會」。

114.原告人提供4張阮明百草堂的單據,單據款式明顯不同,當中有兩張更顯示「只准內部使用,對外無效」字句[53]

115.涉及由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10日期間19天的記錄[54]。原告人不能清楚解釋為何阮明百草堂可以讓他一段時間後才付錢,又不能解釋為何19天後才付錢。

116.當被問及一張18,800元、而涉及由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8月2日期間94天的單時[55],原告人說可能是他的妹妹替他先支付10,000元,但當時沒有單據,而可能是他其後再付8,000元餘額。但單據不能顯示原告人所述之情況。

117.關乎到過阮明百草堂求診,原告人並沒有說明到過的次數,及沒有說明到百草堂的病因[56]

118.總括來說,本席同意被告人之陳詞,各張阮明百草堂的單據疑點甚多,真確性存疑。

總結

119.總括以上各項之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之案情有多處都是不真實及不可靠的地方,這尤其包括他當初逃避警察追捕的原因及在草叢內所發生的事情。雖然本席同時認為被告人的案情亦有多處值得令人懷疑的地方,故此本席對各被告人之證供亦有保留。但由於本案之舉證責任在原告人身上,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去證明他被毆打及威嚇的事情。故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本席亦正式撤銷原告人在本案中對各被告人之申索。

120.至於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許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在本案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須由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的14天內雙方沒有任何訟費命令的申請,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吳焯軍(文偉)大律師代表



[1] 見CACV 180/2014判案書第31段

[2] 見文件冊[C/205-262]

[3] 謄本雖然說是警員396,但明顯地原告人所指的是警員3965

[4] 見刑事審訊謄本[C/240E-F]及[C/242E-G]

[5] 見文件冊[C/200]第3至5行

[6] 見文件冊[C/280]第4至5行

[7] 見文件冊[C/240J-K]

[8] 見文件冊[A/22]

[9] 見文件冊[C/280]第5至6行

[10] 見文件冊[C/240K-O]

[11] 見文件冊[A/8]第11至12行

[12] 見文件冊[C/280]第6至7行

[13] 見文件冊[C/240F-241I]

[14] 見文件冊[C/241M]

[15] 見文件冊[C/241N-Q]

[16] 見文件冊[C/200]第9至10行

[17] 見文件冊[C/200]第11至12行

[18] 見文件冊[C/200]第12至13行

[19] 見文件冊[C/203]

[20] 見文件冊[A/8]第12行

[21] 見文件冊[C/212],即裁判署審訊謄本第8頁O段

[22] 見文件冊[C/200]第16-18行

[23] 見文件冊[C/200]

[24] 見文件冊[C/200]由下至上數上第4行至[C/201]第2行

[25] 在審訊第二天早上原告人被被告人大律師盤問時之證供

[26] 見文件冊[C/280]

[27] 見文件冊[C/201]第1-2行

[28] 見文件冊[A/5]

[29] 見以上第62及64段

[30] 見文件冊[A/66]

[31] 見文件冊[C/377]

[32] 見警員PC3965審訊第5天早上主問之證供

[33] 見文件冊[C/280]

[34] 見文件冊[C/200]

[35] 見PC497於2008年12月11日在北區醫院之口供(見文件冊[B/70])及PC3965於2008年12月11日在北區醫院給警方之口供(見文件冊[B/84])

[36] 見審訊第五天PC3965(即被告第二證人)在上午11時56分被盤問之第一問題之答案

[37] 見文件冊[C/281]第1至2行

[38] 見文件冊[C/201]

[39] 見文件冊[C/279]

[40] 見文件冊[C/379-382, 387, 390, 393-394]

[41] 見文件冊[B/139]

[42] 見文件冊[C/401-402]

[43] 見文件冊[C/378]

[44] 見文件冊[C/193-195]

[45] 見文件冊[D/407]

[46] 見文件冊[D/409]

[47] 救護隊目在庭上確定你有檢查原告人,但無發現他有嘔吐、頭暈等癥狀。

[48] 見文件冊[D/392]

[49] 見文件冊[D/404]

[50] 見文件冊[D/404]

[51] 見文件冊[D/407]

[52] 見文件冊[D/404]

[53] 見文件冊[D/410 & 411]

[54] 見文件冊[D/409]

[55] 見文件冊[D/410]

[56] 見文件冊[D/411 - 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