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祖林 訴 警務處處長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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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指控是於2008年11月11日,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及/或其他相關的警員向他毆打及出言侮辱,因此犯上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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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60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1年第1600號 --------------------
---------------- 判決書 ---------------- 引言 1.原告人的指控是於2008年11月11日,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及/或其他相關的警員向他毆打及出言侮辱,因此犯上侵權行為。 2.案件經審訊後,本席於2013年12月27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判原告人敗訴,撤銷原告人對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合稱「被告人」)之申索。原告人不服該判決,以2014年1月3日發出的傳票,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法庭於上訴許可申請應運用的法律原則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於聆訊有關之上訴許可申請應考慮:-
4.再者,終審庭的案例已確立,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爭議的裁決,理由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的優勢(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原告人之上訴理據 5.原告人在2014年1月3日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總括而言,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是不滿法庭對基本事實的裁決。 討論 6.經過分析本案件之證據後,本席在該判案書第72段作出總結,裁定不接受原告人的證供為事發當天的事實。在多處重要的情節上,原告人的證供不但前後矛盾,亦違反常理。從權衡可能性的角度,本席不接受原告人的證供,並接受了被告人一方的案情。 7.這是本席對本案基本事實的裁決。 8.誠如該判案書指出,原告人的證供在多方面皆不可信,例子包括:-
9.本席同意代表被告人高文傑高級政府律師的論點,基於上述的原因及在該判案書列舉的其他理由,原告人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0.考慮所有因素,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亦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11.本席駁回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2.有關上訴許可申請,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文傑先生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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