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祖林 訴 警務處處長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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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指控是於2008年11月11日,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及/或其他相關的警員向他毆打及出言侮辱,因此犯上侵權行為。

Cites 2 cases

Case No.DCPI 160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60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1年第1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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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余祖林  
   
第一被告人 警務處處長  
第二被告人 蔡孟杰  
第三被告人 錢翎翰  
第四被告人 李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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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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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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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的指控是於2008年11月11日,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及/或其他相關的警員向他毆打及出言侮辱,因此犯上侵權行為。

2.案件經審訊後,本席於2013年12月27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判原告人敗訴,撤銷原告人對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合稱「被告人」)之申索。原告人不服該判決,以2014年1月3日發出的傳票,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法庭於上訴許可申請應運用的法律原則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於聆訊有關之上訴許可申請應考慮:-

(1) 有關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或

(2) 是否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4.再者,終審庭的案例已確立,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爭議的裁決,理由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的優勢(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原告人之上訴理據

5.原告人在2014年1月3日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總括而言,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是不滿法庭對基本事實的裁決。

討論

6.經過分析本案件之證據後,本席在該判案書第72段作出總結,裁定不接受原告人的證供為事發當天的事實。在多處重要的情節上,原告人的證供不但前後矛盾,亦違反常理。從權衡可能性的角度,本席不接受原告人的證供,並接受了被告人一方的案情。

7.這是本席對本案基本事實的裁決。

8.誠如該判案書指出,原告人的證供在多方面皆不可信,例子包括:-

(1) 原告人指有螞蜂窩的位置不為相片所支持;

(2) 在草叢看見警察的講法前後矛盾;

(3) 原告人指警員497怎樣向他揮動警棍有多個版本;

(4)原告人指老鄉被警察「換了」是沒有根據,並和他在刑事審訊的證供不符;

(5) 原告人聲稱在水泥路上被多名警員毆打,然而法醫的專家意見是他的傷勢跟他被數名警察拳打腳踢數分鐘之久的講法並不脗合,同時,原告人指有十至十一名人士見證警員在水泥路毆打他,而他亦相信警員亦能見到他們。原告人指多名警員在眾目睽睽之下公然毆打他的講法實在是難以置信;

(6) 原告人指他被打到不能行動,並由警員和救護員一起以輪床經救護車的後門抬上救護車。首先,救護隊目的證供是指出當天救護員人手充足,亦非大型事故,所以他不會容許警員參與救護的工作。而事實上,他的記憶是原告人是自行從救護車的側門走上車。救護隊目亦指出,原告人的頭應是靠近救護車的車頭而非車尾,這正正反駁了原告人指他的頭靠近車尾可以聽到警員討論如何合謀陷害他的講法;

(7) 原告人指,他早於2008年11月13日已聯絡上目擊證人為他作供,然而他在2008年11月15日的投訴文件中,卻親筆在「投訴人提供的證人」一項填上「沒有」;及

(8) 原告人曾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指,在警署報到時被「關起來打」,在被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時,他又以書面確認警察沒有把他關起來打。

9.本席同意代表被告人高文傑高級政府律師的論點,基於上述的原因及在該判案書列舉的其他理由,原告人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0.考慮所有因素,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亦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11.本席駁回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2.有關上訴許可申請,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 陳嘉信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文傑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