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欽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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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控罪(1)和控罪(2))及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控罪(3))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及第18B(1)(b) 條。為此,他被原審法官(姚勳智法官)判囚共3 年6 個月 [1] 。申請人不服,同時就所有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服判刑的申請已於較早撤回。)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1/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87年第466號及2013年第821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欽益 (CHAN YAM YICK)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4年8月8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控罪(1)和控罪(2))及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控罪(3))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及第18B(1)(b) 條。為此,他被原審法官(姚勳智法官)判囚共3 年6 個月[1]。申請人不服,同時就所有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服判刑的申請已於較早撤回。)

控罪

2.控罪(1)指申請人偷竊了一筆由International Trade Enterprises (“ITE”)以支票開出的貨款120,435 元,支票日期為1984 年11 月29 日。

3.控罪(2)指申請人偷竊了另一筆由ITE以支票開出的貨款150,000 元,支票日期為1984 年12 月15 日。

4.控罪(3)指申請人向港商有限公司(“港商”)開出日期為1987 年6 月22 日的期票,以履行他本人及/或Dupont(“杜邦”)須向港商作出的580,320 元的退款的全部或部分法律責任,但有關的銀行戶口根本沒有足夠的餘額以支付該筆款項,故申請人的行為構成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

控方案情

5.控罪(1)和控罪(2)同屬一宗案件(DCCC 466/87)。

6.申請人是Treeing Enterprises Limited(“樹立”)的其中一名董事,他在案發前已認識男子陸應泰。案中的據稱受害人Karamali先生,是ITE的東主,他由陸應泰介紹到“樹立”訂購錄影機。其他的相關情節由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撮要如下:

「15. 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控方傳召 ... ITE … 的經營者Mr Karamali作供,他講述在1984 年與陸先生及陳先生洽淡購買錄影機,並分別於1984 年11 月29 日及1984 年12 月15 日分別以支票港幣120,435 元及150,000 元支付予Treeing Enterprises Limited(P17及P20)作為購買每次分別500 部錄影機的款項,其後卻收不到任何錄影機或退款。他追討訂金時,只收到Treeing Enterprises Limited予ITE兩張支票,日期分別為1984 年12 月15 日50,000 元及1984 年12 月22 日150,000 元。但這些支票均被彈票,不能兌現。這些支票是由陸先生給他的,但陳先生也在場。盤問間,他被問及是否仍有尾數須支付,Mr Karamali否認未付尾數,他指出當時錄影機很渴市,需求很大,他更說對方沒有交付貨物給他,可能是對方自己也收不到貨,又或是可能對方也沒有錢,沒有從生產商收到貨物等等。

16. 相關此案,被告在1985 年3 月13 日作出會面紀錄(P11)。控方傳召了當時進行紀錄的探員 19361劉少華作證。他講述當時有不同受害人的案件,均牽涉被告與其他人士串謀詐騙,因此在會面紀錄中一併處理,而當中問題 8,問及被告有否賣機給Karamali,其意思是有否付運貨物給Karamali,而被告亦是答『無』,被告亦沒有提供其他的答案 ……

17.    …… 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並無爭議。在警誡下,被告講述Karamali曾向他購買共1,000部錄影機,共收了27 萬餘元,但他卻沒有交付錄影機(問答7至8);被告收了150,000 元的支票(No. 048304,P22),陸應泰則收了120,435 元的支票(No. 046784,P17)(問答9);被告更同意文件CYY2至CYY15是他的,更由陸應泰交予Karamali,但他則指CYY12不是他的,是陸應泰想出Panalpina HK這公司來呃人的(問答11至13);被告進一步聲稱有和陸應泰到Winston及Chup Hing訂貨,更帶了Karamali到九龍灣倉驗貨,並告知該批貨是向Winston訂購的(問答14至16)。此外,根據銀行家誓章(P9),被告是Treeing Enterprises Limited在滙豐銀行戶口的授權簽署人,該戶口亦確認被存入上述兩張相關的支票。」

7.撮要提到的CYY2至CYY15,從表面看來是與買賣錄影機有關的信用狀及付運文件的副本。

8.控罪(3)獨立於其他指控,完全屬於另外一宗案件(DCCC 821/13)。

9.申請人是“杜邦”的獨資經營者,Bonny Development Company(“邦利”)則由一名叫陳民邦的男子擁有。然而,申請人和陳民邦均為“杜邦”銀行帳戶的認可簽署人,而且是唯一兩名。1987 年3 月,“港商”的黃漢持先生,向“邦利”訂購夾板,合約是證物P1,金額為188,000 美元。與案直接有關的,是其後的另一宗交易,內容同樣可見於《裁決理由書》:

「6. 就第三項控罪,控方傳召經營港商的黃漢持,他作供講述20多年前購買這些夾板的事宜。P1是港商與陳民邦的邦利公司在1987 年購買夾板的協議書,後來港商再要訂貨,他與合作夥伴陳創光商議後,認為既然貨源是從杜邦來的,他亦不想把所有金錢交予陳民邦,於是與杜邦直接訂立合約(P2)購買木材,亦在1987 年4 月支付予杜邦(Dupont)訂金580,320 元(該支票是P3),杜邦發出收據(P4)。按合約杜邦須於1987 年4 月25 日前交付貨物,可是杜邦一直沒有交貨。後來在1987 年6 月,黃先生便與陳創光到杜邦在旺角區的寫字樓找杜邦的陳枝龍。當時陳民邦在場,杜邦的陳枝龍在1987 年6 月9 日當天開出1987 年6 月22 日的期票退還訂金580,320 元(P13),更寫下協議表明該支票收款後,雙方不能追究合約之法律責任(P15)。可是,這杜邦的期票到期時不能兌現(P14),港商亦從沒有收到相關合約的夾板。盤問間,黃先生並不同意該杜邦的支票是由陳民邦簽署或交付的,他被指出其證人供詞曾提及是與邦利做生意,並非杜邦,但他最終進一步澄清第一份協議是與邦利,而第二份協議是與杜邦的,雖然他也同意是透過陳民邦作交易。後來到杜邦辦公室追數時,他才看見陳枝龍等等。

7. 根據杜邦在滙豐銀行的往來賬戶紀錄(P8)所顯示(第337至344 頁),自杜邦在1987 年4 月14 日收取港商該580,320 元的訂金後,其戶口結餘直至1987 年11 月,均從來沒有超過40 萬元。自1987 年6 月9 日後,其結餘更從來沒有超過2,000 元。

8. 被告在1987 年7 月17 日的會面紀錄 [P7] 為自願及準確的。在警誡下,被告講述Dupont成立了兩年,他是股東(問答4);Dupont主要做夾板生意(問答8);Dupont由他做老闆,有兩名職員(問答17);直至1987 年3 至4 月,陳民邦與被告協議,陳民邦以Bonny Development Company之名義做Dupont及印尼PT兩間公司與香港和中國大陸做三夾板生意的代理人,內容是所有Dupont及PT與香港和中國大陸的三夾板生意都由Bonny Development Company做代理(問答31);在1987 年5 月,由陳民邦介紹下,認識港商的負責人,叫陳彪和黃池,被告知道他們代表港商向Dupont追收兩筆錢,分別為美金188,000 元及港幣580,320 元,這兩筆錢是港商向Dupont買三夾板的訂金(問答36);被告在1987 年2至3 月曾授權陳民邦簽署Dupont的合約和支票,他同意先收港商580,320 元作訂金,並把此支票存入Dupont滙豐銀行戶口內,並由他發出收到此支票之收據(問答38及40)(CYY4,P4);就港商到Dupont要求退回訂金及退貨,被告向他們說訂金已匯到印尼,除非他們找到新買家,否則不可退訂(問答41);被告亦說是因港商未能開出LC支付尾數,所以PT不肯付運(問答38);可是,就港商與Dupont之合約,有否要求港商須開出LC之條款,被告卻表示並不知道(問答58)。」

申請人的棄保、歸案及辨認問題

10.1987 年6月8日,申請人在DCCC 466/87案(控罪(1)和控罪(2))被批准保釋。1987 年7 月17 日,申請人因另一懷疑串謀詐騙案被警方拘捕後獲准擔保。

11.根據其後的出入境紀錄顯示,申請人在1987 年7 月24 日離開了香港。

12.1987年10月19日,DCCC 466/87案開審。由於申請人並未如期歸押,區域法院在三天之後(1987 年10 月22 日)就該案向申請人發出拘捕令。1988 年4 月20 日,中區裁判法院也就前述的懷疑串謀詐騙案向申請人發出拘捕令。

13.1992年8月26日,律政司指控申請人干犯DCCC 821/13一案(那是11 年後加上的案件編號,即控罪(3)),東區裁判法院亦隨即向申請人發出與該案有關的拘捕令。

14.2013年5月30日,申請人以“陳升榮”的身分持往來港澳同行證進入香港。

15.2013年7月22日,申請人以原本的身分被警方逮捕歸案。警誡下,他表示,DCCC 466/87及DCCC 821/13兩案,均為幾十年前的事,年邁的他(69 歲)已記不起。

16.申請人從來未被安排參與任何認人手續。

辯方說法

17.申請人不作供、不傳召證人。他同意控方把當年(1985 年和1987 年)的警誡會面紀錄呈證。他認為案中的證據根本不足以支持有關控罪。

原審裁斷

18.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成的理由如下。首先是控罪(1)和控罪(2):

「19. 就上述兩項控罪,陸資深大律師指出,Karamali的證供缺乏細節,亦沒有合約可呈堂,因此難以得悉與Karamali的交易細節如何,例如交貨日期或退訂條款等等均無從得知。Karamali更說主要是和陸先生處理交易,雖然陳先生也在場。簡單而言,辯方指出不能只因被告收取了Karamali兩張支票的款項,而指被告偷竊了這些分別為12 萬餘元及15 萬元的據法權產。況且,甚至Karamali本人的證供也沒有確切地指出受騙等等。

20. 無疑,事隔20多年,Mr Karamali不能記起合約細節並不足為奇,但重要的是,這些支票確實是用以向對方購買錄影機,而最終被告沒有交付貨物,亦無退還任何款項。事實上,本案亦無其他證供顯明合約不容退款或不容退訂等等。Mr Karamali甚至說已支付全數。當然,若以1,000 部錄影機而言,所支付的金額應是訂金,不足以為全數。Mr Karamali這方面記憶有誤,以他的年紀80多歲及事隔多年而言,並不出奇。可是,被告的會面紀錄卻清楚承認收了Karamali共27 萬餘元,但竟沒有交付錄影機,其內容亦從沒提及過任何未付尾數或是不能退款的情況等等。如控方所言,既收取了這些貨款,被告為何沒有交付貨物呢?況且被告更聲稱已訂貨及帶Karamali去驗貨。更重要的是,在此過程中,被告為何又容許或牽涉陸應泰把虛假的文件交予Karamali呢?

21. 至於其後Treeing Enterprises Limited交予Karamali兩張共20 萬元的支票(P18、P19),後來均被退回,只因Treeing Enterprises Limited的戶口沒有足夠金錢或其後成為壞賬戶等等(見P9)。可是,這些款項交付的細節並不清晰,本席認同辯方所言,難以因後來的退票指出被告在最初收取貨款訂金時已是不誠實。

22. 可是,除了被告收取這些款項而沒有交付貨物外,本案獨特之處亦關乎上述兩張共27 萬餘元的支票。被告原已被控以欺騙手段獲取財物,並定於1987 年10 月19 日進行審訊(DCCC 466/1987),但被告竟缺席審訊,潛逃至今竟逾26 年,被告正正是因此相關案件的審訊缺席而潛逃多年,最終他更以其他名字進境,若非憑指模認證,被告的身分更難以確認。當然,本席表明潛逃此做法本身並非罪證,可是本案卻並無任何可予解釋為何被告如此逃匿的原因或理由可予以考慮。本席因此可以肯定,他的潛逃在此案中可被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23.    毫無疑問,被告獲取ITE兩張支票支付貨款訂金27 萬餘元購買錄影機,但竟從來沒有交付貨物或予退款,他雖聲稱已訂貨及帶Karamali驗貨,最後竟仍沒有交付,當中更牽涉虛假的文件。就此事宜,原定於1987 年進行審訊,但被告竟潛逃逾26 年,後來更以其他身分進境,經指模鑑證下確認是被告,最終才被拘捕歸案。毫無疑問,在上述種種情況及證據下,被告在收取貨款後,根本沒有任何意圖交付貨物,尤其也在缺乏任何相反的證供可以推翻或削弱此推斷下,無論在主觀及客觀而言,被告顯然是不誠實地盜竊了這些代表貨款的據法財產。」

19.其次是控罪(3):

「11. 就第三項控罪,陸資深大律師首先質疑Dupont是否與港商有任何合約的關係,他指出港商只是與邦利或陳民邦協議,而Dupont並非締約一方。可是,無論從P2可看出Dupont的印章。港商在1987 年4 月17 日以支票支付580,320 元時也是予以Dupont(P3),甚至此支票的收據也是由Dupont發出(P12),以致黃先生也再講述以Dupont為另一方合約的理由等等,這已在在顯明Dupont根本是立約的另一方。再者,其實即使是被告的會面紀錄(P7),他也承認是授權陳民邦簽署Dupont的合約,更表明把上述支票存入Dupont的戶口及由Dupont發出收據。毫無疑問,Dupont根本與港商已達成合約關係,須負法律上之責任。

12. 辯方進一步指出,控方沒有證據支持在1987 年6 月9 日交付支票予港商黃先生的陳枝龍就是被告。無疑,被告從未被安排進行任何認人手續,可是被告是杜邦的獨資經營者,除被告外,又會有誰可管有杜邦的支票,繼而又會開出P13此期票呢?黃先生也已表明並非陳民邦交予此支票。毫無疑問,能知道這協議的來龍去脈,又會在杜邦的辦公室與黃先生接洽退還訂金事宜的,這聲稱是陳枝龍的人士,除了是被告外,又怎可能會是其他人呢?最後,陸資深大律師更嘗試指出該58 萬餘元的支票(P13)也是附帶有條件的,前設是港商能安排新買家方可退訂(會面紀錄P7問答41)。可是,若真是有此條件,被告又何須先交予期票呢?即或條件是先由Dupont先找到新買家,那麼期票更毋須出現了,也不會出現P15以協議說明,指明該支票收款後雙方不能追究合約之法律責任等等。

13. 至於潛逃的證供,控方表明不應用於此控罪,因此為後期加上之控罪,本席毋須考慮。

14.    毫無疑問,港商與Dupont訂立合約,購買夾板,並支付訂金58 萬餘元,按合約須於1987 年4 月25 日前交付。可是港商一直未能收貨,繼而唯有到杜邦尋找被告退還訂金,被告於是以期票拖延,發出支票時,其銀行戶口莫說50多萬,就說只是短暫時間內才有不多於40 萬。支票到期日以後,戶口結餘更不多於2,000 元。港商按合約不單未能取得任何貨物,所支付的訂金更無法取回。被告顯然虛假地以此期票作拖延,其實他明知此支票根本不能兌現,其戶口更無足夠之結餘。無論客觀及主觀而言,他均是不誠實地誘使港商以為這是妥當和有效的支票,致使港商才會等候付款不果。在上述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罪名成立。」

本上訴

20.由原審已開始代表申請人的陸貽信資深大律師一共提出了五項上訴理由,首三項只與控罪(1)和控罪(2)有關,其餘的只與控罪(3)有關。本庭會依次處理。

控罪(1)和控罪(2

21.上訴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考慮申請人在收取貨款後是否有意圖交付貨物。這項理由針對的是《裁決理由書》第23 段(見上文第19段)最後一句:

「… 毫無疑問,在上述種種情況及證據下,被告在收取貨款後,根本沒有任何意圖交付貨物,尤其也在缺乏任何相反的證供可以推翻或削弱此推斷下,無論在主觀及客觀而言,被告顯然是不誠實地盜竊了這些代表貨款的據法財產。」

22.陸大律師指出,盜竊罪的構成,取決於挪佔財物時的心態。具體說,就是挪佔財物時是否不誠實地意圖永久剝奪屬於別人的財產。至於被告人在挪佔財物後有甚麼想法,則不在考慮之列。然而,原審法官剛被引述的那句話,卻明顯把兩者顛倒,影響他的裁決。

23.上訴理由(2)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考慮申請人棄保和審訊時缺席(亦即潛逃)的證據。這項理由針對的是《裁決理由書》第22 段(見上文第19段)最後一句:

「… 當然,本席表明潛逃此做法本身並非罪證,可是本案卻並無任何可予解釋為何被告如此逃匿的原因或理由可予以考慮。本席因此可以肯定,他的潛逃在此案中可被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24.陸大律師援引樞密院案例The Queen v Chan Kwok‑keung & Another [1990] 1 HKLR 359指出,若要令潛逃的事可支持入罪,案中便須有證據證明潛逃與控罪之間有關連(判詞第363 頁A至B):

“In order for flight to be capable of amounting to an admission of guilt there must be some evidence which establishes a nexus between the conduct of the accused, his flight or concealment and the offence in question.”

25.陸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因控罪(1)和控罪(2)被警方警誡會面,是1985 年3 月(見證物P11)的事。它比兩罪的正式開審日期要早兩年。此外,該案開審時,申請人也面對控罪(1)和控罪 (2)以外的刑事調查。是故,陸大律師認為,法庭並不能確定申請人因何事潛逃,亦即不能確立案例所須的關連,因此原審法官不應視申請人的潛逃為可支持入罪的證據。

26.上訴理由(3)批評,原審法官在分析證據時不夠全面透切。例如,法官裁定,Karamali的記憶有錯,他支付的27 萬多元只為訂金而非全部貨款(見上文第18 段、《裁決理由書》第20 段第五行)。那麼,貨款的餘額為何沒有支付?若然答案是因為申請人沒有送貨,那麼,不送貨的理由又是什麼?原因是否包括周轉不靈或供應商缺貨等與不誠實無關的理由?陸大律師强調,關於後一點,Karamali就在庭上說過,事發時市場對錄影機的需求極大。陸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對以上的一連串問題卻沒有作出分析。

27.陸大律師指出,法官在判詞裡質疑,申請人「為何容許或牽涉陸應泰把虛假的文件交予Karamali」(見上文第18 段、《裁決理由書》第20 段最後一句),用意明顯是要視之為可支持入罪的證據。然而,有關的文件,卻與控罪(1)和控罪(2)所涉及的交易根本無關。陸大律師批評,法官這樣做,是把不當的考慮帶進裁決之中。

討論

28.上訴理由(1)針對的那段話,確有令人誤會的空間。不過,根據上文下理看來,原審法官的意思,只是要作出推論。那就是,申請人從無交付貨物的意圖,連試也沒試,這完全足以顯示他在收取對方訂金時的心態。這個結論,有法官的另一句話支持。當時,法官在表明不會對“樹立”在後期向Karamali開出的兩張退票賦予任何舉證價值。他是這樣說的(見上文第18 段、《裁決理由書》第21 段末):

「… 本席認同辯方所言,難以因後來的退票指出被告在最初收取貨款訂金時已是不誠實。」

這話毫無疑問地顯示法官沒有在盜竊罪的犯罪意圖須於何時構成的問題上出錯。

29.真正令本庭關注的是上訴理由(3)。

30.本庭在閱畢有關的警誡會面紀錄(證物 P11)後發現,它的內容絕大部分以一宗涉及美國客戶Ben Bell的錄影機交易為調查目標。事實上,除了CYY15(由“樹立”向ITE開出的發票),在會面裡提到的其他文件,包括申請人聲稱是陸應泰偽造的CYY12(由航運公司Panalpina HK開給“樹立”的貨物驗收證),都只與Ben Bell的交易有關,這點有相關的錄影機型號及信用狀編號(A-86429)為證。

31.至於這批文件為何會交到Karamali手中,申請人的解釋,是陸應泰要讓他的「朋友」Karamali「睇下有冇辦法埋單」(答案 12)。但何謂「埋單」,負責接見申請人的警員既沒有追問下去,而旁人亦因文件只涉及Ben Bell而無法肯定它的意思是指可用來欺騙Karamali。因此,原審法官把有假文件交給Karamali一事納入考慮,並認定它比申請人聲稱已訂貨及曾帶Karamali驗貨「更重要」(見上文第18段、《裁斷陳述書》第20段最後一句),是令人費解的。

32.就這一點,答辯人指出,申請人在會面紀錄的答案 21表示,男子“卜”是假文件CYY12的實質製作者,目的是要與陸應泰等人瞞騙Ben Bell;他在答案15又表示,“卜”有份參與帶Karamali往貨倉驗貨。答辯人因此陳詞,指原審法官是看出了兩者的關係。問題是,這個陳詞假如屬實,法官便正正犯下了被指稱的錯誤,亦即把與控罪無關的事情納入考慮。這個錯誤本身便足以動搖有關定罪的穩妥性。

33.還有,如將Ben Bell的事放到一旁,有關Karamali的交易,申請人在會面紀錄裡就只剩下幾個招認,即申請人有收錢(原審法官裁定是訂金)、有訂貨、有帶Karamali到貨倉驗貨、最終沒有交貨(原文是「無賣機」)。申請人何以沒有交貨,警員則沒有追問,理由明顯是因為調查的焦點並不在此。事實上,在全長十頁的會面紀錄裡,就只有半頁提到Karamali。是故,本庭不認為控方有足夠證據支持它的指控。申請人棄保,無論是否與控罪(1)和控罪 (2)有關(見上訴理由(2)),因此也於事無補[2]

34.本庭認為,控罪(1)和控罪(2)的定罪,不能維持。

控罪(3

35.針對這項定罪的上訴理由之一,是理由(4)。這個理由

36.一,申請人開出的授權書(卷宗57頁、文件CYY3),只授權陳民邦於前者不在香港時代表“杜邦”簽署買賣合約。二,與控罪有關的合約(卷宗121頁、證物P2),雖然加蓋了“杜邦”的印章,在書面上卻訂明以“邦利”和“港商”為締約雙方。三,該份合約,在1987 年4 月13 日簽署;然而,根據同意事實PA第4段(卷宗13 頁),申請人當日身在香港,所以陳民邦就算真欲代表“杜邦”簽約,他的行為也超越了上述授權書的權限。四,“港商”黃漢持在作供時承認,他雖與“杜邦”簽約,卻是「透過陳民邦作交易」;這個曖昧的說法,與他在書面證人供詞指自己是與“邦利”做生意的說法吻合。五,申請人在有關的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7)表示,他做的,只是把“杜邦”剛訂下來的夾板部分撥給“港商”,“杜邦”與“港商”沒有合同關係(卷宗44 頁、答案38),他不知道陳民邦是否有和“港商”簽約(卷宗49 頁、答案59)。

37.上訴理由(4)指申請人沒有責任退款,還有另一原因。那就是,就算“杜邦”與“港商”之間確有合同關係,但交易告吹,也未必一定表示“杜邦”要把訂金退回,這完全要視乎合約的具體條款。就此,申請人便在警誡會面時說過,訂金的歸還,只能以先找到新買家為條件(卷宗45 頁、答案41),但原審法官卻沒有認真考慮。法官指,若然真有這個條件便不用開出期票(見上文第19 段、《裁決理由書》第12 段倒數第三行),是錯誤地把兩件事情對立起來。因為,被呈堂的和解協議寫明(卷宗136 頁、證物P15),和解將於期票「收款後」生效,而“港商”能從期票收到款項則可以是因為找到新買家。

38.最後,上訴理由(5)批評,黃漢持從未被安排認人,原審法官不可能從他所依賴的情節(見上文第19段、《裁決理由書》第12段上半部分),認定開出期票的陳枝龍是申請人。申請人的立場是,他從未開出過甚麼期票或和解協議。

討論

39.申請人的會面紀錄,原審法官沒有責任照單全收。申請人不作供,沒有接受盤問的考驗,會面紀錄裡的開脫性陳述不被法官賦予比重,申請人也沒有理由抱怨。

40.倒過來,明擺在眼前的事實是:“杜邦”的財政,實際上由陳民邦控制(卷宗48 頁、會面紀錄答案55);陳民邦是“杜邦”銀行帳戶的簽署人之一(卷宗14 頁、同意事實PA第5段);案發前,陳民邦已經是“杜邦”的「代理人」,負責替“杜邦” 「搵客」(卷宗37 頁、會面紀錄答案11);根據這個「代理人」協議,“邦利”會就“杜邦”出售的夾板,每立方米「回返」5 美元給“杜邦” (卷宗41 頁、會面紀錄答案31);1987 年5、6 月其間,“杜邦”甚至搬到了陳民邦的寫字樓(卷宗36 頁、會面紀錄答案4)。陳民邦或“邦利”與申請人或“杜邦”的關係之密切,可想而知。

41.此外,無可否認的是:與控罪有關的合約,確實加蓋了“杜邦”的印章(卷宗121 頁、證物P2);簽署合約當日(1987 年4 月14 日),申請人身在香港(卷宗13 頁、同意事實PA第4 段);“港商”在同日(1987 年4 月14 日)開出的訂金支票,以“杜邦”為收款人(卷宗122頁,證物P3);申請人承認,該支票是由他本人存入“杜邦”的銀行賬戶(卷宗44頁、會面紀錄答案38);申請人也承認,他親自為支票開了收據給“港商”(卷宗44頁、會面紀錄答案38);那份收據,以“杜邦”的信紙寫成,與合約和來訂的支票同日(即1987 年4 月14 日),而且還蓋上了“杜邦”的印章(卷宗58 頁、CYY4);那份收據寫明「收到港商有限公司合約No pc 103/89 … 來定金20% …」,這個號碼和印在涉案合約上的號碼(pc 103/89)完全吻合(卷宗58 頁、CYY4;卷宗121 頁,證物P2);“港商”黃漢持在庭上堅稱,據他理解,他是在與“杜邦”簽約;申請人也承認,後來,黃漢持欲「追回訂金」,是向“杜邦”追討的(卷宗43 頁、會面紀錄答案37);黃漢持與退票一起收到的和解協議寫明,訂金是由“杜邦”退回的,而且仍然與合約pc 103/87號有關(卷宗136 頁、證物P15)。

42.基於以上的事實和招認,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杜邦”為涉案合約的一方,是正確的[3]。這個結論不會因為陳民邦的有限授權,又或合約上有“邦利”的名字而改變(見上文第36 段);因為,陳民邦或“邦利”當時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事,也是完全可以的。同樣,法官沒有信納警誡會面裡的開脫性陳述,也自有他的道理。例如,申請人指“杜邦”和“港商”沒有合同關係、不知道“邦利”是否有和“港商”簽約,便不會是事實;因為,正如上文指出,申請人為訂金而開出的收據,有提及與“港商”的合約pc 103/87號。至於退訂要先找到新買家(見上文第37段),那只是申請人給黃漢持的藉口(假設他真有這樣說過的話),他在警誡會面裡從未指出那是合約中的一個條款(見答案41的原文),那份合約本身也未見有這樣的條款出現(見卷宗121頁、證物P2)。還有,要求黃漢持先找到新買家,的確與開出期票以作和解的行為不吻合(見上文第37 段)。在未知對方能否成功覓得代替者的情況下先把支票開出,完全是多此一舉,違反常理。由於那是期票,和解在「收款」後生效的意思,只能是一到日期,可以過數,“港商“便不能再行追究。它不可能是指找到新買家後才放款,之後和解。後者的邏輯過於迂迴,不會是常人的想法。

4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認定陳枝龍是申請人的結論沒錯。下面是原審法官解釋過以外的一些理由:申請人從開始就知道“港商”要和他(“杜邦”)買夾板。所有有關這次交易的文件,例如是合約、訂金支票和收據,都指向“杜邦”。後來,黃漢欲討回訂金,也只是向“杜邦”追討。在這個情況下,陳民邦實無任何動機要介入事件,而且手法極端至要找人(陳枝龍)冒充“杜邦”的負責人。還有,就算真要介入,作為“杜邦”帳戶的認可簽署人之一,陳民邦大可親自簽下用來和解的期票而無需假手於人。反過來,這張由自稱陳枝龍的人所開出的期票,並未因簽名不符而產生問題,它只是因為戶口結餘不夠而不能兌現。最後,申請人承認,「認識」代表“港商”追討訂金的兩個人,他們由陳民邦「介紹」,時間就是追討時,意思明顯是見面(卷宗42至43 頁、答案36和37)。這與黃漢持和夥伴在“杜邦”見到陳民邦及陳枝龍的證供吻合;黃漢持從未供稱見過其他人。凡此種種,以致原審法官提到的理由,都是強而有力的環境證據,令人可作出無可抗拒的唯一合理推論,即申請人就是陳枝龍。

44.控罪(3)的定罪穩妥,沒有推翻的理由。

判決

45.本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並視之為正式的上訴,兼判其部分得直。控罪(1)和控罪(2)的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控罪 (3)的定罪與判刑維持。換言之,申請人的刑期可下調至3 年。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庭副庭長 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陸貽信資深大律師、陳柏年大律師與周家輝大律師代表。


[1]  控罪(1)入獄2年,控罪(2)入獄2年,控罪(3)入獄3年。控罪(1)和控罪(2)的刑期同期執行,其中6個月與控罪(3)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3年6個月。

[2] 有關申請人潛逃的事,原審時就只有如上文第10至13段所列出的內容,當時以同意事實的方式呈證。在我們席前,申請和答辯方則備有更多的詳情可供本庭參考,例如是DCCC 466/87的其他控罪及正式起訴日期等。然而,這些資料只應在原審時作為正式的證據呈證,本庭不明白當時為何沒有這樣做,原審法官在缺乏這些詳細資料下亦不應輕易就潛逃的事作結論,但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潛逃和控罪有關也並非沒有根據。

[3]  雖然他確實可就各項證據分析得透切一點。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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