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文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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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13 年2 月23 日在落馬洲邊界管制站南行旅遊巴士上客區襲擊男子林社明。他被判入獄14 天。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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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13 年2 月23 日在落馬洲邊界管制站南行旅遊巴士上客區襲擊男子林社明。他被判入獄14 天。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林社明先生是案發地點跨境巴士快線站的服務員,案發當日約早上5 時在16 號巴士停車位查收乘客車票。他見到上訴人大聲談電話,粗言穢語,充滿酒氣及情緒激動。他要求上訴人出示車票才登車,但上訴人說:「上邊嗰女人收咗。」控方第一證人回應說該處只有兩名男士檢票,沒有女的。 3.上訴人以粗言穢語責罵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不准他登車。他用手按著面向巴士車門的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肩膊。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右邊腰間被撃打了一下,他向前仆,右手手肘撞著巴士門。他回頭望,只見上訴人一人及上訴人立即衝上巴士。 4.控方第一證人勸上訴人下車,說沒有票不能開車。上訴人用粗言穢語說:「唔開,報警。」巴士上的乘客鼓譟,及有職員報警。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到北區醫院驗傷治療。 5.控方第二證人是案中巴士的司機。他在巴士附近抽煙,離開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約5至6 呎。他見到上訴人要登車,但為控方第一證人所阻截。上訴人用右手肘撞撃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臂,以至後者失去平衡,撞在車門上。上訴人立即衝上巴士,控方第一證人緊隨他。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提議報警。 6.控方第二證人後來更正說,上訴人是以右手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 7.控方第三證人當時在17號巴士停車位查收車票,距離上訴人約8至10 呎。他看見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身後,用左手搭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肩膊,及用右手推撞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或腰部,但他見不到上訴人是用手掌或拳頭。 8.控方第三證人後來報警,但他報警時只說有人強行登車,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被襲。 9.控方第四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上訴人強行登車。他於是要求上訴人下車,但上訴人不願意,情緒激動和粗言穢語。他捉著上訴人的手臂和肩膊,把上訴人帶下車。調查期間,上訴人說:「差人打人」,又說要投訴警察,並用流動電話拍攝警察。控方第四證人其後獲警員58997通知上訴人曾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遂以普通襲擊罪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否認控罪。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作供時說他是一名的士司機,案發當晚與友人在內地消遣後,經皇崗過境返香港,約早上6 時到達案發地點乘車。他發現沒有車票,但不肯定是遺失了還是在內地的檢票員沒有把車票還給他。他對控方第一證人說:「我買咗飛,上邊個女職員收咗,冇比我,唔該你幫我查一查,上邊個女人係咪冇畀番張飛我。」控方第一證人說沒有車票不能登車,著他再買車票。上訴人說他會向司機解釋,於是閃身上車,向司機說明情況。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下車,但他不願意,及要求報警。 11.警員到達後,他主動立即下車,並非由警員強行帶他下車。他在17號巴士停車位尋遍身上及攜帶的袋內找車票。他承認他曾批評警員58997態度差,擺官威及制服上沒有編號等等。他用流動電話拍攝警員58997,但警員58997搶他的流動電話。他致電報警,要求高級的警員到場。警長34616隨後來到。上訴人與警員在巴士站一間房間內對話,當他離開房間後,控方第三證人說目睹他打控方第一證人。他即時否認。回到警署後,他向值日官投訴警員58997搶他的流動電話。 12.上訴人同意,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阻攔他登車,但他仍衝上車。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控方證人的證供本身前後矛盾及之間互相矛盾和存在内在不可能性。上訴人也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討論 14.上訴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提出了十多點控方證人證供矛盾之處,及作出了裁判官處理不當的投訴。上訴人所列出的矛盾事項,大多是無關重要或是末枝細葉的事情,本席在此處理那些比較有實質性的,及他對裁判官的投訴。 15.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說自己離開巴士車身只有8 吋,因此,他和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指他被襲擊後,向前仆了兩三步是不可能的說法。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是他在車門前,他的一邊身體離開車身約8 吋,而他向前仆是從車門的一邊向前仆兩三步到了車門的另一邊。這並非是一個不可能的說法。 16.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起初說上訴人是以右手肘打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臂,但在閱讀他給予警方的證人陳述書後,就改口說上訴人是以右手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容許控方第二證人參閱證人陳述書的做法,是違反程序公義和對他不公平。 17.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對案中一些情節記憶不清楚是常有的事。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已是案發後3 個多月。雖然他最初已經說出上訴人如何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但從他的證供可以看出,他對事件已記憶不清楚。他也承認他可能會記錯。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批准他重溫證人陳述書去喚醒記憶,是完全正當和合乎法律程序的做法,絕沒有違反程序公義和對上訴人不公平。 18.裁判官在評估證供時,亦考慮了控方第二證人前後說法不一這一點。正如她所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最清楚如何被襲擊的人。她因此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作為事實基礎,而其他的證人的證供只是有助法庭更清楚事發的情況。她在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後才信納控方第二證人誠實可靠,但強調他的證供在具體細節上未能十分清晰。這是很中肯持平的結論。 19.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皆沒有即時向警務人員指出上訴人曾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以此證明控方證人證供的不合理及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 20.其實裁判官已仔細地處理了這一點。她說:
21.上訴人指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就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撃前,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有否身體接觸或推撞及施襲過程的證供有所分歧。同樣地裁判官也就這些分歧作出了分析和處理:
22.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指他的證供不盡不實所持的理由莫名奇妙。就這一點,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23.裁判官是中肯持平地分析和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才認為他並非誠實可靠及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她所持的理由合乎情理和邏輯,並非如上訴人所指「莫名奇妙」。 24.其實,上訴人所依賴的上訴理據,基本上都是針對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不少案例都清楚地指出,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可否可信及可靠,是原審法官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除非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極其剛愎武斷,極其不合理或有違邏輯或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又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所遺漏,或沒有作出分析和考慮。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並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 25.如上文所指出,上訴人提出了為數不少有關控方證人證供矛盾的地方,而其中很多是無關重要或末枝細葉的。正如司徒敬法官(他當時的官階)在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869/2007一案中所說(中文譯本):
26.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考慮和處理了證人的證供,沒有任何理由須就她所作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27.上訴人也投訴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發問的問題遠比主控官的為多。 28.本席細心閱讀了聆訊的謄本,及同意裁判官確實問了證人不少的問題。但從她的問題可以看出,她是在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向證人發問及澄清證人的答案。 29.其實,裁判官是很有耐心地審理這件案件。她讓上訴人非常冗長地盤問控方證人,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就算有時上訴人的問題不著邊際及與案無關,她都予以容忍。 30.明顯地,她是避免上訴人誤會她因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而不許他發問。裁判官以持平及公正的態度處理案件。本席認為她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不公平地在審訊中作出干預。 31.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皆不成立。 結論 32.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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