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文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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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13 年2 月23 日在落馬洲邊界管制站南行旅遊巴士上客區襲擊男子林社明。他被判入獄14 天。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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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3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3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3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7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湯文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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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10日及12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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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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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13 年2 月23 日在落馬洲邊界管制站南行旅遊巴士上客區襲擊男子林社明。他被判入獄14 天。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林社明先生是案發地點跨境巴士快線站的服務員,案發當日約早上5 時在16 號巴士停車位查收乘客車票。他見到上訴人大聲談電話,粗言穢語,充滿酒氣及情緒激動。他要求上訴人出示車票才登車,但上訴人說:「上邊嗰女人收咗。」控方第一證人回應說該處只有兩名男士檢票,沒有女的。

3.上訴人以粗言穢語責罵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不准他登車。他用手按著面向巴士車門的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肩膊。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右邊腰間被撃打了一下,他向前仆,右手手肘撞著巴士門。他回頭望,只見上訴人一人及上訴人立即衝上巴士。

4.控方第一證人勸上訴人下車,說沒有票不能開車。上訴人用粗言穢語說:「唔開,報警。」巴士上的乘客鼓譟,及有職員報警。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到北區醫院驗傷治療。

5.控方第二證人是案中巴士的司機。他在巴士附近抽煙,離開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約5至6 呎。他見到上訴人要登車,但為控方第一證人所阻截。上訴人用右手肘撞撃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臂,以至後者失去平衡,撞在車門上。上訴人立即衝上巴士,控方第一證人緊隨他。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提議報警。

6.控方第二證人後來更正說,上訴人是以右手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

7.控方第三證人當時在17號巴士停車位查收車票,距離上訴人約8至10 呎。他看見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身後,用左手搭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肩膊,及用右手推撞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或腰部,但他見不到上訴人是用手掌或拳頭。

8.控方第三證人後來報警,但他報警時只說有人強行登車,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被襲。

9.控方第四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上訴人強行登車。他於是要求上訴人下車,但上訴人不願意,情緒激動和粗言穢語。他捉著上訴人的手臂和肩膊,把上訴人帶下車。調查期間,上訴人說:「差人打人」,又說要投訴警察,並用流動電話拍攝警察。控方第四證人其後獲警員58997通知上訴人曾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遂以普通襲擊罪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否認控罪。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作供時說他是一名的士司機,案發當晚與友人在內地消遣後,經皇崗過境返香港,約早上6 時到達案發地點乘車。他發現沒有車票,但不肯定是遺失了還是在內地的檢票員沒有把車票還給他。他對控方第一證人說:「我買咗飛,上邊個女職員收咗,冇比我,唔該你幫我查一查,上邊個女人係咪冇畀番張飛我。」控方第一證人說沒有車票不能登車,著他再買車票。上訴人說他會向司機解釋,於是閃身上車,向司機說明情況。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下車,但他不願意,及要求報警。

11.警員到達後,他主動立即下車,並非由警員強行帶他下車。他在17號巴士停車位尋遍身上及攜帶的袋內找車票。他承認他曾批評警員58997態度差,擺官威及制服上沒有編號等等。他用流動電話拍攝警員58997,但警員58997搶他的流動電話。他致電報警,要求高級的警員到場。警長34616隨後來到。上訴人與警員在巴士站一間房間內對話,當他離開房間後,控方第三證人說目睹他打控方第一證人。他即時否認。回到警署後,他向值日官投訴警員58997搶他的流動電話。

12.上訴人同意,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阻攔他登車,但他仍衝上車。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控方證人的證供本身前後矛盾及之間互相矛盾和存在内在不可能性。上訴人也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討論

14.上訴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提出了十多點控方證人證供矛盾之處,及作出了裁判官處理不當的投訴。上訴人所列出的矛盾事項,大多是無關重要或是末枝細葉的事情,本席在此處理那些比較有實質性的,及他對裁判官的投訴。

15.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說自己離開巴士車身只有8 吋,因此,他和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指他被襲擊後,向前仆了兩三步是不可能的說法。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是他在車門前,他的一邊身體離開車身約8 吋,而他向前仆是從車門的一邊向前仆兩三步到了車門的另一邊。這並非是一個不可能的說法。

16.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起初說上訴人是以右手肘打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臂,但在閱讀他給予警方的證人陳述書後,就改口說上訴人是以右手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容許控方第二證人參閱證人陳述書的做法,是違反程序公義和對他不公平。

17.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對案中一些情節記憶不清楚是常有的事。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已是案發後3 個多月。雖然他最初已經說出上訴人如何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但從他的證供可以看出,他對事件已記憶不清楚。他也承認他可能會記錯。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批准他重溫證人陳述書去喚醒記憶,是完全正當和合乎法律程序的做法,絕沒有違反程序公義和對上訴人不公平。

18.裁判官在評估證供時,亦考慮了控方第二證人前後說法不一這一點。正如她所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最清楚如何被襲擊的人。她因此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作為事實基礎,而其他的證人的證供只是有助法庭更清楚事發的情況。她在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後才信納控方第二證人誠實可靠,但強調他的證供在具體細節上未能十分清晰。這是很中肯持平的結論。

19.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皆沒有即時向警務人員指出上訴人曾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以此證明控方證人證供的不合理及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

20.其實裁判官已仔細地處理了這一點。她說:

「38. 被告人指第一證人受襲後沒有即時向同事或其後到場的警員作出投訴,報警的原因只是因為他『坐霸王車』。第一證人解釋他被襲之後有『哎吔』一聲,然後他有責任繼續收取車票。盤問時,他認為收取車票較『畀人打』為重要。由於當時乘客即將要離開車站;被告人又正在擾攘;警員到場後又首先接觸被告人;他又需要抄寫車牌和做文件工作,所以警員到場一段短時間後,才投訴被打。

39. 至於第三證人,他解釋遲向警員指出被告被人襲擊第一證人一事,是因為(i)被告人在場大吵大罵;(ii)他要繼續工作,(iii)警員需要處理被告人,所以沒有即時作出投訴。」

21.上訴人指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就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撃前,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有否身體接觸或推撞及施襲過程的證供有所分歧。同樣地裁判官也就這些分歧作出了分析和處理:

「35. 本席信納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控方第四證人沒有目睹案發經過,只有第二和第三證人能支持第一證人的說法。本席留意他們各自形容被告人施襲的過程有出入,例如在施襲前,究竟被告人與第一證人有否身體接觸?第一證人形容有大約1 分鐘的身體接觸,而第二和第三證人說沒有。在施襲過程中,他們三人所形容的也有一些不同:第一證人說被告人用手按著他的左膊,然後撃打他右腰部位;第二證人起初說,被告人用右手一踭撞至第一證人的左臂,及後他更正說,被告人打了第一證人的右背;第三證人只看見到被告人按着第一證人的肩膊,而他的右手向後抽起有些動作。還有,究竟第一證人有沒有向前仆多少步、有沒有大聲說『哎吔』、又或者究竟第二證人是否已在巴士司機坐位上呢?他們三人的證言都不是完全一致的。

36. 但是本席認為出現這些差異不足為奇,這些差異也不具重大關鍵性。當時每名控方證人正在執行他們各自的職務。第一證人在收取車票、第二證人在抽煙,而第三證人在數算車票。他們從不同的位置觀察事件經過。他們的位置不同,所觀察的角度都不同。他們不是木頭公仔,他們必然有身體郁動,而致所目睹的過程有差異。還有,他們也不是全神貫注把焦點只放在被告人身上。本席認為出現這些不吻合的案情,純粹因為當時情況事出突然,正如第三證人形容,情況混亂。在剎那間的觀察,出現這些差異,絕不出奇。若然全是千篇一律的描述,這才令人生疑,究竟他們曾否討論案情。」

22.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指他的證供不盡不實所持的理由莫名奇妙。就這一點,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30. 可是,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並認為他在砌詞狡辯,例如,他作證時指出,當時有可能遺失車票,又或內地有一名女站務員已收取他的車票。其實,他當時未能確定是否遺失車票,但他向第一證人肯定地說是一名女站務員收取了他的車票。好明顯,他明知這個並非事實,卻這樣說,這反映他當時根本是不盡不實。

31. 在盤問時,他說他確實知道控方證人已經報警,但在多番追問下,他又說其實他不知情,只是看到第三證人和第一證人有一些對話,又不知內容是甚麼。他前言不對後語。

32. 他又說當晚趕時間,下午要上班。若然是這樣,他不應該在現場擾攘。既然他知道第一證人不能幫他解決問題,他應尋求其他解決方法,不是單坐在巴士裡,甚麼也沒有做。這與他所說『趕時間』是背道而馳。

33.  被告人向第一證人指出他的書面供詞有提及被告人曾經說:『差人打人。』第一證人同意有這樣的記錄,被告人沒有向他指出當時他沒有如此說。還有,第四證人也說被告人在現場說:『差人打人。』被告人作證時,沒有指出當時有警員打他。很明顯,被告人當時是扭曲事實。以上種種,可反映被告人不誠實。」

23.裁判官是中肯持平地分析和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才認為他並非誠實可靠及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她所持的理由合乎情理和邏輯,並非如上訴人所指「莫名奇妙」。

24.其實,上訴人所依賴的上訴理據,基本上都是針對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不少案例都清楚地指出,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可否可信及可靠,是原審法官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除非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極其剛愎武斷,極其不合理或有違邏輯或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又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所遺漏,或沒有作出分析和考慮。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並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

25.如上文所指出,上訴人提出了為數不少有關控方證人證供矛盾的地方,而其中很多是無關重要或末枝細葉的。正如司徒敬法官(他當時的官階)在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869/2007一案中所說(中文譯本):

「…..顯微鏡下看謄本,必定會找出分歧的地方,沒有回答問題,存有内在不可能性或其他,在給予警方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寫上某項證據和無數可用作數頁紙上訴理據的細節。但在現實的世界裡,就算就一個誠實的證人的證供來說,都會出現這些分歧、內在的不可能性或有所遺漏的情况,如果沒有這些不妥善之處,證供又會被批評為虛假或是串通捏造出來的。裁判法院法官不可能被期望特意地去處理辯方提出的每一個微小細節。採取現實的態度是必須鼓勵的,而對於這些批評的處理方法,是去看這些分歧,內在不可能性和遺漏是否具重要和關鍵性,導致或應該導致法庭在核心問題的可信性上產生質疑。」

26.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考慮和處理了證人的證供,沒有任何理由須就她所作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27.上訴人也投訴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發問的問題遠比主控官的為多。

28.本席細心閱讀了聆訊的謄本,及同意裁判官確實問了證人不少的問題。但從她的問題可以看出,她是在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向證人發問及澄清證人的答案。

29.其實,裁判官是很有耐心地審理這件案件。她讓上訴人非常冗長地盤問控方證人,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就算有時上訴人的問題不著邊際及與案無關,她都予以容忍。

30.明顯地,她是避免上訴人誤會她因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而不許他發問。裁判官以持平及公正的態度處理案件。本席認為她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不公平地在審訊中作出干預。

31.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皆不成立。

結論

32.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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