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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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香港法例第375 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的規定下,因在指定時段內扣滿18 分,被裁判官傳喚到庭,依法取消他的駕駛資格6 個月,另需繳付訟費1000 元(30 天內繳交)。上訴人不服,就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70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0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0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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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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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7日
裁判日期: 2014年1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月24日

1.上訴人在香港法例第375 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的規定下,因在指定時段內扣滿18 分,被裁判官傳喚到庭,依法取消他的駕駛資格6 個月,另需繳付訟費1000 元(30 天內繳交)。上訴人不服,就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聆訊過程

2.以下是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侯焯汶對事件的敍述(原文取自他的書面判詞):

「3. 上訴人被傳召於2013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於觀塘法院第七法庭應訊。上訴人缺席,主審裁判官命令案件押後至2013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期間以掛號郵件通知上訴人。

4. 上訴人於2013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缺席。掛號郵件信封顯示:「退回原寄件人 不到取」。主案法官發出拘捕令,保釋金1000元。

5. 2013年9月27日下午2時30分上訴人於拘捕令已執行的情況下被押解上庭;上訴人被拘留的原因是沒有能力交出1000元保釋金。

6. 本席依法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6個月。

7. 根據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14A(5))條傳票是以掛號郵遞送達,該傳票須當作於一般郵遞過程中會寄達收件人時送達,即使該傳票因無法送遞予送達對象而經由郵遞方式退回亦然。

8. 本席向上訴人指出考慮就上訴人缺席審訊作出訟費命令,查問上訴人有否陳詞。

9. 上訴人關於訟費命令方面希望輕判。

10. 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有通訊地址皆為正確,而上訴人亦未有就此提出異議。

11. 本席命令上訴人繳付訟費1000元,30天內繳交。」

作出命令的理由

3.再下面是裁判官命令上訴人繳交訟費的理由:

「本席作出上述命令,理由如下:–

12. 上訴人通訊地址無誤。

13. 根據法例,本席傳票已當作送達上訴人。

14. 上訴人先後2次缺席聆訊,最後被拘捕押解上庭。

15. 上訴人陳詞中並沒有就應否下達訟費命令作出爭議,只要求輕判。

16. 本席因本案上訴人曾2次缺席而押後,故而命令上訴人繳付1000元訟費。」

本上訴

4.我從聆訊的錄音謄本得悉,上訴人曾經表示「希望[裁判官]唔好罰[上訴人]訟費」,因為「[上訴人]真係唔知[要上庭])。上訴人請求「輕判」,是在「如果真係要罰……訟費」的前設下提出的。我不認為這等同不爭議訟費的命令。(卷宗16頁T至V)裁判官沒有查問上訴人因甚麼理由收不到信件。

5.判例規定,作出繳付訟費令之前,法庭須先行理解當事人的經濟能力。但裁判官卻未有採取這個步驟。他沒有查問上訴人的生活來源。裁判官三次追問上訴人「幾時畀到1,000 鈫」,上訴人答「一個月」,這並不等同上訴人有能力負擔這個數目的訟費。事實上,上訴人在我席前出示證明,他在聆訊時是綜援戶。還有,正如裁判官知道,上訴人在被捕後還押了一晚,理由也只是他負擔不了1,000 元的保釋金。

6.我認為,上述的聆訊在程序上有錯。

判決

7.上訴人的上訴得直。訟費的命令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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