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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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卻不為控方接納,故須要就此控罪接受審訊。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49/2021[2024] HKDC 8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9/2021

[2024] HKDC 8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4年5月31日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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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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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卻不為控方接納,故須要就此控罪接受審訊。

控方案情

不爭議的事實

2.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1]引述如下:

1. 2020年8月7日下午3時15分左右,被告駕駛登記號碼為SC2043的輕型貨車,在土瓜灣落山道與長寧街交界附近撞倒本案死者許惠霓女士。 發生碰撞前,許女士正由落山道的馬路邊拖着一部購物車朝東南方向行走,並以斜線方式切入及橫過長寧街,朝着行人路走去;而被告此際剛從落山道左二線右轉入長寧街,接著涉案意外發生。落山道與長寧街交界處是一個「T」字形路口。 落山道的車流方向是西北,而長寧街則為東北向。

2. 本案的涉案地點落山道單程雙線行車;左一線的車輛只可以向前直駛,而左二線的車輛可以直駛向前或右轉入長寧街。

3. 涉案的長寧街單程單線行車。長寧街有一個沒有交通燈號控制的行人過路處。上述過路處和落山道及長寧街交界處相接釀。

4. 案發時,涉案的一段落山道和長寧街道路維修妥善;當時上址交通流量中等,天氣晴朗,路面乾爽,視野良好。相關路段的車輛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5. 案發當日下午3時24分左右, 救護車到達本案意外現場。救護人員發現許女士躺在靠近長寧街雙數街號行人路的馬路上,位置在被告的輕型貨車車頭右前方。許女士當時只有微弱呼吸和脈搏, 她對救護人員沒有反應。下午3時32分,許女士呼吸停頓。救護人員在以救護車運送許女士前往九龍伊利沙伯醫院期間為她施行心肺復甦術,但許女士沒有反應。同日下午3時48分, 許女士被送抵醫院。 院方診斷她因創傷導致心臟驟停。同日下午4時21分,醫生宣告許女士死亡。

6. 許女士的遺體剖驗結果顯示,其直接死亡原因是多處受傷;她的身體顯示多處有鈍器創傷,傷勢與曾遭移動中的車輛撞到及輾過脗合。許女士的左大腿後面有線狀皮內瘀傷,瘀痕形狀可能與輪胎胎痕相符合。許女士的遺體剖驗報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編號P1;而P1的中文譯本則為證物編號P1A。許女士身故時78歲;其身高約150公分。

7. 案發當日下午3時26分左右, 警員13293到達本案意外現場,向被告進行調查。被告在經警誡後向警員13293表示:「亞Sir,我車速真係好慢,期間我都唔知阿婆邊度衝出嚟,所以先撞到佢。」警員13293於同日下午3時50分以被告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拘捕被告。

8. 案發當日下午3時50分左右,女警員8660到達涉案現場。同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女警員8660在現場拍攝照片共22張。連同準確照片描述的相關照片册, 控方現呈堂為證物編號P2(1)至(22)。

9. 案發當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偵緝警員9492到達本案意外現場,然後在該處拍攝照片、繪畫草圖及量度距離。警員9492拍攝的照片共27張。連同準確照片描述的相關照片册,控方現呈堂為證物編號P3(1)至(27);肇事現場的不依比例草圖則呈堂為控方證物編號P4。

10. 案發當日下午4時40分左右, 警員11294到達本案肇事現場作調查,並且在長寧街6號「華傑物業代理裝修工程」及長寧街18號「快意工程」, 發現該兩個處所均裝設有閉路電視系統。警員11294從該兩間店舖的負責人處, 檢取了案發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分別把相關片段燒錄於兩張光碟內。案發時段的長寧街6號處所閉路電視光碟,控方現呈堂為證物編號P5,而從P5中擷取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5張則為證物P5A(1)至(5)。案發時段長寧街18號處所的閉路電視光碟,控方現呈堂為證物P6;從P6中擷取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5張則為證物P6A(1)至(5)。P5及P6均為案發時的準確影像紀錄。

11. 案發當日晚上6時左右, 警員9230到達本案肇事現場,安排把輕型貨車SC2043送往九龍灣汽車扣留中心檢驗。SC2043的狀況在運送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不當干擾。其後汽車檢驗主任發現SC2043的車頭右面保險槓有輕微損毁。 此外,該車沒有任何機械故障。

12. 案發當日晚上11時11分至翌日凌晨零時05分, 警員9492在紅磡警署與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當日被告自願參與是次會面。前述的錄影會面主光碟,控方現呈堂為證物編號P7;P7的工作光碟為證物P7A;而P7的準確謄本則為證物P7B。

13. 2020年8月21日,警員9492返回本案肇事現場,拍攝落山道與長寧街交界的路形照片。由警員9492拍攝並附有準確照片描述的照片共15張,控方現呈堂為證物編號P8 (1)  – (15)。警員9492拍攝P8照片當日,落山道與長寧街交界處的路形狀況與案發日相同。

證人

3.控方傳召了一共3名證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分別是警員9492及13293,都是應辯方要求傳召給予辯方盤問。控方第三證人潘嘉俊博士是進行意外重組的專家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

4.警員9492表示於案發當日下午約5時到達現場,他的職責包括在現場量度、拍照及繪畫草圖。他說他抵達時沒有留意到長寧街南邊彎位行人路上靠着欄杆有否擺放着一些紙皮箱。他所拍攝的現場相片證物P2(1)-(27)  都沒有顯示該些紙皮箱,他相信該些箱在他到場前已被移走。

5.他所繪畫的現場草圖證物P4並非全部內容都合比例,但他盡量將圖上所示之物按比例畫出,例如涉案輕型貨車的長度和濶度、該車在意外後停下來的位置、該車車頭右角與路壆距離、街道的濶度及長寧街兩邊街角的彎度等。

6.看過證物P5的片段後,他同意看見死者在一輛停在落山道的白色輕型貨車左邊車尾出現,繼而在馬路上迎着落山道上的交通打鈄由西向東行向長寧街,碰撞發生時死者仍未到達長寧街街口的行人過路處。

控方第二證人

7.警員13293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26分到達現場,他見不到被告人在現場拍照,他不清楚被告人於被捕時有沒有手提電話,在現場期間他沒有留意有沒有人移走一些紙箱。他自3時40分便一直與被告人一起,直到返回警署,期間他沒見過被告人使用手提電話。

控方第三證人

8.潘博士是一名在政府實驗室工作的政府科學主任,他應警方要求,檢視了警方提供的涉案資料包括意外現場草圖、案情摘要、兩組現場照片及兩個拍攝得到意外經過的錄影檔案[2],然後作出意外重組,以判斷: i)  涉案的輕型貨車在意外時的車速,及 ii)  該輕型貨車司機在碰撞發生前望向死者視線的狀況。就此,潘博士撰寫了一份日期是2021年4月7日的報告(證物P10,中文譯本P10A)。

9.辯方接受潘博士的專家證人身份,對於證人於P10所列的資歷沒有爭議。本席批准潘博士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10.就着報告中的一些手文之誤作出修改[3]後,潘博士在庭上作供時採納並不時就其內容作出解釋。

11.潘博士從事發錄影片段中揀選了約干重要情節,他以「T」代表碰撞一刻,碰撞前的時間為「T-」,碰撞後的時間為「T+」,例如「T-9.6」代表碰撞前9.6秒,「T+1.3」代表碰撞後1.3秒,如此類推。潘博士記錄了P6片段(潘博士稱之為「07片段」)以下重要情節:

時間戳記 時間位置 事件描述
14:45:38 T-9.6 拖着手推車的死者正沿落山道朝東南方向步行。
14:45:44 T-3.9 仍然向東南行的死者正橫過長寧街。
14:45:45 T-3.0 輕型貨車出現並沿落山道西北行左二線行駛;死者繼續步行橫過長寧街。
14:45:46 T-2.0 輕型貨車從落山道轉右駛入長寧街;死者繼續朝東南步行橫過長寧街。
14:45:46 T-1.4 輕型貨車繼續轉右;死者繼續步行橫過長寧街。
14:45:47 T-0.9 輕型貨車繼續轉右;死者繼續步行橫過長寧街。
14:45:48 T 輕型貨車撞到死者。
14:45:49 T+1.3 輕型貨車完全停定。

12.潘博士在重組時以T-0.9的時間位置為撞擊點,因為他考慮到一般人的正常合理反應時間是0.9秒。這意味着就算司機於T-0.9的時間位置才看見死者,他已經來不及作出反應以避免撞到死者。

13.雖然潘博士被提供了兩條錄得意外經過的閉路電視片段,但由於攝錄得P5片段(潘博士稱之為「04片段」)的閉路電視物主不允許警方以該閉路電視系統用作重組,故此潘博士只能以07片段的閉路電視系統進行重組。

14.在進行意外重組前,潘博士首先會從07片段揀選展示了肇事輕型貨車及/或死者於某時刻所在位置的畫格(該些時間位置為T-3.9、T-3.0、T-2.0、T-1.4及T-0.9),然後他會去到裝置了攝錄得07片段的閉路電視系統的店舖,量度這系統用以展示實時景象的螢幕的尺寸,然後把上述畫格的影像大小相應地調整,經調整的影像按比例被打印在切合該螢幕尺寸的透明膠片上,用以在進行重組時將這些膠片放在展示實時景象的閉路電視螢幕上。

15.重組於2021年1月8日上午10時左右進行,用以重組的涉案輕型貨車被駛至案發路段,一個人體模型(「假人」)亦被移到該處,潘博士則在已放上上述透明膠片的07閉路電視螢幕前觀看實時景象;輕型貨車與假人遂分別被移動,直至輕型貨車及/或假人的實時景象與透明膠片上的輕型貨車及/或死者的影像重疊,就是這樣重組出肇事輕型貨車及死者在各個選定時間的實地位置。本席會把這個重組方法稱為「影像重疊法」。

16.由於肇事輕型貨車在駛到T-3.0的位置前並未到達07鏡頭範圍,所以以膠片定位的影像重疊法不能用以定出該車較早於T-3.0的位置,這方法只可用以定出該貨車在T-3.0或較接近碰撞時間的位置。

17.要定出該車在T-3.9的位置,潘博士需要採用其他方法。為此,潘博士假設該車在T-3.9至T-2.0之間以相同速度行駛,以該車從T-3.0駛至T-2.0的0.96秒內行駛了3.9米來計算,把輕型貨車在T-3.0的重組實物位置倒後3.9米,以達致該車在T-3.9的位置。

18.定出輕型貨車的實物位置後,潘博士會坐在該車的司機位上,將座位調較至令自己的視平與被告人的視平相若的位置,然後望向前方路上的假人,並以攝影機拍下他所看到的景象,之後他在報告中的第13段以文字註釋和列表與及在附錄III以相片及註釋,說明他在上述「T-」的不同位置望向假人的視野。

19.附錄III相片顯示:

(i)  在T-3.9的時間位置:

-若以正常的駕駛位置,望向假人的視線不受阻擋。

(ii)  在T-3.0與及T-2.0的時間位置:

(a)  若以正常的駕駛位置,望向假人的視線被右邊車頭結構柱(「A柱」)完全阻擋;

(b)  當頭和身體稍為向左傾側時,望向假人的視線不受阻擋;

(c)  當頭和身體稍為向右傾側時,只能清楚看見假人雙腿。

(iii)  在T-1.4的時間位置:

(a)  若以正常的駕駛位置:

(ai)  以雙眼望向假人的視線部份被阻擋;

(aii)  單以左眼望向假人,可看見其上半身;

(aiii)  單以右眼則完全望不到假人;

(b)  當他將頭和身體稍為向左傾側時,他可望見假人上半身;

(c)  當他將頭和身體同樣稍為向右傾側時,只能清楚看見假人雙腿。

(iv)  在T-0.9的時間位置:

(a)  若以正常的駕駛位置:

(ai)  以雙眼望向假人的視線部份被阻;

(aii)  單以左眼可望見假人上半身;

(aiii)  單以右眼則完全望不到假人;

(b)  當他將頭和身體稍為向左傾側時,可望到假人上半身的一部份;

(c)  當他將頭和身體稍為向右傾側時,則完全望不到假人。

20.潘博士表示,上述的傾側只需兩至三度的傾側,而這樣的傾側不會影響駕駛者對車輛的操控。

21.雖然意外於下午發生,而重組卻在上午進行,從錄影片段可見,肇事輕型貨車在意外前所行駛的路段較暗,不受到陽光照射,其光暗度與重組時的上午十時許的光暗度相若。

22.在處理碰撞可否避免這個問題時,潘博士指出,在T-2.0時,輕型貨車正以每小時15公里的估計平均車速駛入長寧街,當時該車距離碰撞點大約5.9米。在這一刻,輕型貨車在緊急刹車的情況下需要大約5.3米的距離停定,這個5.3米的刹車距離比5.9米的可用距離稍短。因此,如果輕型貨車能夠在T-2.0或較早時察覺到死者並緊急剎車,該車便可在接近或到達碰撞地點前停定,意外便可以避免。這結論是建基於兩個假設:

(i)  《道路使用者手則》所推論的0.9秒反應時間;及

(ii)  在緊急刹車下車輛在乾燥路面上停定的典型磨擦系數(µ)為0.6。

23.潘博士於2022年11月22日從警方收到辯方專家報告,報告指出被告人於T-3.9的時間位置望向死者的視線有可能被行駛在該輕型貨車右前方不遠處的一輛電單車所遮擋。針對這意見,潘博士於2022年12月2日進行第二次的重組,並就這次重組撰寫了一份日期為2022年12月8日的報告(證物P11,中文譯本P11A)。

24.潘博士表示,他在第一次重組時沒有加入電單車,是由於他一開始便認為電單車是沿入彎方向行駛,不會遮蓋輕型貨車司機望死者的方向,所以當日選擇不擺放電單車。

25.在這第二次重組過程中,潘博士在量度了將會使用的數碼攝影機(亦是上一次重組時所使用的攝影機)的實時景象顯示螢幕的尺寸後,將上一次重組時於T-3.9的時間位置望向假人的視野照片(T-3.9照片)的大小相應地調整,把經調整的影像按比例打印在一塊切合攝影機的景象顯示螢幕尺寸的透明膠片上,作重組之用。

26.在重組當日,這透明膠片被放置在攝影機的實時景象顯示螢幕上,攝影機連同腳架首先被擺放在第一次重組時該輕型貨車於T-3.9的位置,然後攝影機及腳架再次被調校,直至攝影機螢幕所顯示的道路實時景象與透明膠片上的影像重疊。潘博士說攝影機於兩次擺放的位置如有差異,這個差異不會超過2厘米,這個誤差率是在可以接受的5厘米差異範圍之內。

27.調校至影像重疊後,一名警員按指示駕駛一部小型電單車在攝影機前,與落山道左二線右邊的石壆保持着0.43米[4]的橫向距離,沿該石壆向前駛,當電單車車頭(即其前輪)到達C6[5](這是行人路邊欄杆的其中一條直杆)後方約0.4米[6]時停下,讓潘博士拍下一張照片(C6-0.4照片);當電單車車頭與C6平排時再次停下,讓潘博士拍下另一張照片(C6照片)。這兩張相片展示於P11附錄III。

28.潘博士選擇C6-0.4這個位置,是由於從P5片段看來,電單車車頭於T-3.9看似尚有0.4米距離才駛至C6。但由於用以拍攝P5片段的閉路電視鏡頭並非垂直而是以一個角度向着該位置,考慮到所涉的視覺誤差可能引致從鏡頭看來該電單車正處於C6-0.4的位置,但實際上電單車頭已可能與C6平排這個情況,潘博士繼而以電單車車頭達到C6的位置進行重組。但他認為C6-0.4的位置較為接近實際情況。

29.返回實驗室後,潘博士把有假人但沒有電單車的T-3.9照片與有電單車但沒有假人的C6-0.4照片重疊時所出現的影像拍下照片,又把T-3.9照片與C6照片重疊時所出現的影像拍照,得出來的照片便顯示了假人與電單車分別在C6-0.4[7]及C6[8]時的位置。

30.結果顯示:

(i)  輕型貨車駕駛者在T-3.9時望向假人的視線沒有被駛至C6-0.4位置的電單車及其駕駛者所遮擋。(這個結果與辯方專家的結果不同);

(ii)  輕型貨車駕駛者在T-3.9時望向假人的視線部份被駛至C6位置的電單車及其駕駛者所遮擋,被遮擋部份是假人下半身。

31.從他所採用的重組方法,潘博士沒有數據或資料顯示於這兩個位置時,電單車尾軸與輕型貨車車頭之間的距離。但辯方專家黃先生則利用這個距離表達視線何時受電單車遮擋。

32.潘博士作供時亦表示,他在第二次重組時安排電單車距離路壆0.43米行駛,是根據辯方專家採用的其中一個假設,即是電單車在輕型貨車與路壆之間的0.86米的中央行駛,以致其距離輕型貨車右邊與路壆都是0.43米。但他不知道這個距離能否準確地反映案發時的實際情況。

33.另外,潘博士指出,辯方專家在進行電單車會否遮擋輕型貨車司機視線測試過程中,模擬電單車是沿直線行駛的。但C6所處的行人路壆已開始向右彎,如果事發時電單車一如錄影片段所示的是沿彎位右轉而非直去,再加上轉彎時電單車與及其司機的身體均可能會向右傾側,這兩個情形都可能減少電單車對隨後的輕型貨車司機望向死者視線的遮擋。

34.至於在其他時間位置的情況,以他的意見,在T-3.0位置,該電單車應該出現在證物P10第18頁之相片所示的右倒後鏡對上之路面,而在T-2.0位置,該電單車應該出現在同一證物第20頁之相片所示的右倒後鏡右上角對上之白箭咀的位置。電單車在這兩個位置都不遮擋輕型貨車司機望向死者的視線。

35.另外,潘博士亦認為從閉路電視片段見到擺放在長寧街南邊彎位行人路(即是長寧街雙數街號行人路)上的紙皮箱,不會阻擋輕型貨車司機望向死者的視線。

表面證供

3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表示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37.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但傳召了黃丙旺先生(黃先生)作為辯方專家證人。控方對這名證人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

38.黃先生曾在政府實驗室任職法證科學主任達31年,其中15年的工作涉及道路交通意外的調查和重組。 2013年從政府退休後轉至私人機構任職法證顧問,職責包括交通意外事故調查及法證錄影分析。他曾在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就不少於200宗案件以專家身份作供。本席批准黃先生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39.他應辯方要求就涉案意外作出重組,相關的報告是證物D1(中文譯本D1A)。黃先生採納報告內容為他的主問證供。黃先生就潘博士的第二份意外重組報告P11內容的回應是他作出第二份報告證物D2(中文譯本D2A)的目的。另外,因應辯方代表律師的要求,他就被告人對位於長寧街街口的行人過路處的視線問題作出第三份報告證物D3(中文譯本D3A)。

40.黃先生作出D1有兩個主要目的,其一是查究在T-3.9的時間位置,被告人望向死者的視線會否受到在他前方行駛的一部小型電單車所遮擋;其二是對潘博士的第一份報告P10作出評論。

41.黃先生不能夠像潘博士一樣可以在案發現場進行重組,所以他需要採用有異於潘博士的方法。在進行重組時,黃先生需要知道在T-3.9時,假人與輕型貨車右邊車頭的橫向及縱向距離,但他不能夠從潘博士的重組報告得知這兩個距離的數值。就此,黃先生需要依賴潘博士拍攝的T-3.9現場相片,及以現場的一些物件如馬路上的渠蓋、地上的橫直坑紋、行人路旁欄杆等作為參考標誌,配以「攝影測量法」(photogrammetry)及「投影幾何學」(projective geometry),計算出包括行車線濶度、C5與C6欄杆之距離,與及在重組時賴以擺放輕型貨車及假人位置的兩者於T-3.9的橫向及縱向距離[9]

42.之後,黃先生安排在一處空地進行重組,將假人與輕型貨車根據上述的橫向及縱向距離擺放,目的是要找出輕型貨車在T-3.9時間位置時,在它右前方行駛的小型電單車會否遮擋貨車司機望向假人的視線。

43.黃先生說他沒有在其他時間位置例如T-3、T-2、T-1.4等作出同樣的測試,是因為潘博士的重組結果顯示在T-3及其他時間位置,輕型貨車司機望向假人的視線皆有遮擋。至於比T-2更近碰撞點的位置的視線,由於根據潘博士的計算,就算司機在少過T-2的位置看到死者,碰撞都不能避免,所以無需就這些位置進行測試。

44.他安排把涉案的輕型貨車停泊在空地,並在其右邊車頭前方,依據上述的橫向及縱向距離,放置一個與死者身高相若的假人。之後,由一名人士駕駛一部小型電單車,沿着一條距離輕型貨車右車身0.43米、與車身平行一直向前伸展的直線向前行駛,並每行前0.5米停下,好讓坐在司機座位、其視平調校至與被告人視平一樣的的黃先生,拍下從該位置向前望的景象。得出的結果是:當電單車的尾軸距離輕型貨車車頭分別是1米及1.5米時,貨車司機望向假人的視線被電單車司機完全阻擋着,當上述距離是2米時,假人的下半身被電單車司機遮擋着(下稱「1米至2米的視線遮擋範圍」),但在其餘的距離位置,即是0米、0.5米、2.5米及3米時,則視線無阻。

45.黃先生在察看P5錄影片段截圖時,判斷出在T-3.3時間位置時,肇事輕型貨車車頭與其前方同方向行駛的一部電單車的尾軸距離,約莫相等於他稱為C5及C6的兩條垂直行人路欄杆之間的1.5米距離,假設兩車自T-3.9駛至T-3.3的車速及相互距離不變,他推斷於T-3.9,輕型貨車車頭與電單車尾軸之間的距離亦是約1.5米。而這個1.5米距離,正正落在他重組時得出的1米至2米的視線遮擋範圍內。

46.經他的計算,若潘博士重組時的電單車車頭處於與C6-0.4的位置,若電單車車長為1.8米,其尾軸與輕型貨車車頭的距離約為1.1米;如果電單車處於C6位置,上述兩者的距離則約為1.5米。換句話說,當電單車車頭處於這兩個位置時,應該落在他測試得到的1米至2米的視線遮擋範圍內。亦即是說,電單車於C6-0.4及C6位置應該構成視線遮擋。

47.至於為何他的結果有異於潘博士的結果,他認為可能是由於兩人重組時用了不同的:

(i)  輕型貨車的右邊車身與假人的橫向距離;及

(ii)  輕型貨車的右邊車身與電單車的橫向距離。

48.被問及為何他在重組時沒有因應路壆的弧度而調校電單車的前行路線,反而是設定該前行路線為一直線時,黃先生解釋說有可能電單車沒有依着路壆的弧度轉彎,而是稍為駛過彎位後才以一個較尖銳的角度轉入長寧街,但黃先生承認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10]並不支持這個說法。不過他認為鑑於在該彎位行人路上的生果箱對該電單車駕駛者望向長寧街街口的視線可能有所遮擋,該電單車直駛至越過這些生果箱才右轉亦有可能。

49.至於潘博士採用的影像重疊重組法,黃先生從未接受過這方面的訓練,他亦從未採用過這個方法進行意外重組,他同意這是一個被認可的重組方法,但他認為這方法的準繩度取決於個別重組者。

50.從潘博士的第二份重組報告P11附錄IV的相片中左方路上坑紋並非完全重疊來看,潘博士所用的透明膠片上的影像並非與他於第二次重組時所拍下的影像完全重疊[11],這顯示第二次重組時攝影機擺放的位置或其焦點與第一次重組時的攝影機位置稍有偏差,這可能對第二次重組結果的準繩度有所影響。

51.他藉着第三份報告證物D3,分析輕型貨車行將轉彎時,被告人能否看見行人過路處的情況。報告中的圖12顯示在T-3.9的位置,被告人望向該過路處的視線會大部份被輕型貨車右前邊的A柱及放在行人路彎位處的生果箱所遮擋,被遮擋之處就是該圖以兩條斷續藍色線形成的「V」字形之內的範圍。

討論

52.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是「危險」,抑或是一如他所承認的「不小心」?

53.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中與「危險駕駛」有關的條文引述如下: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5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案指出:「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12]與及「…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13],法庭亦列舉了一些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如嚴重超速駕駛、衝紅燈、非法賽車等[14]

55.正如上訴法庭在林志發案指出:「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15]

56.本案的證據顯示,案發時被告人正沿落山道西北行左二線以時速約15公里右轉入長寧街,在接近但未達到該街口的行人過路處時把死者撞倒。

57.P5及P6的錄影片段均顯示死者在被撞前是拖着一部購物車,從一部雙泊在長寧街街口右方(即單數街號那方)的落山道第二線的輕型貨車的左邊車尾出現在行車路上,朝着落山道迎面而來的車輛行向該街口,並斜斜地從落山道切入及橫過長寧街。當她朝着並行將到達長寧街雙數街號行人路欄杆缺口位之行人過路處踏出入處時,被一輛正在從落山道右轉入長寧街的輕型貨車撞倒。控辯雙方均同意,死者並非在過路處被撞。

58.在駛近該路口時,被告人的輕型貨車前只有一部小型電單車在他的行車線前方朝着同一方向行駛,電單車亦在該路口轉入了長寧街,在死者面前不遠駛過死者後,跟隨其後的被告人輕型貨車才撞倒死者。

59.就着被告人在意外前望向死者的視線會否受阻這個議題,控辯雙方均委派專家就此問題進行意外重組。控方傳召的專家是潘嘉俊博士,辯方的專家證人是黃丙旺先生。

60.控方對黃先生的重組作出批評,這些批評包括儘管黃先生認為輕型貨車可能是較為靠近行車分界線而非沿行車線正中間行駛,但由於他無法得知靠近程度,於是他假設該車是在行車線中間行駛;他更進一步假設電單車是在路壆與被告人右車身中間行駛。另外,他沒有考慮實際環境是於T-3.9時,輕型貨車及電單車是一前一後地駛至彎位的起端,繼而轉彎,但兩車入彎的弧度卻無法量度,故前車對後車視線的影響無法估計;再加上他重組時是以兩車直線前行的模式進行,故此其重組結果更難反映兩車轉彎的實況。再者,他沒有在報告中顯示亦未能向法庭提供他用作輕型貨車長濶度的資料,以致他所採用的尺寸是否真正與涉案貨車的長濶度相同亦存疑。

61.辯方對潘博士的重組亦作出幾方面的批評。這些批評包括潘博士沒有測試被告人在其他時間位置例如T-3.6及T-3.3的視線如何受A柱影響,亦沒有就其他時間位置測試電單車對視線的影響;在第二次重組時放置攝影機的位置未能完全吻合第一次重組時的視野,以致影響了該次重組結果的準確性;與及他在第二次重組時把電單車放置於離開路壆0.43米,而非如黃先生一樣把電單車放在離開貨車右邊車身0.43米的橫向距離,因此潘博士的測試結果不能用以否定黃先生的測試結果。

62.以兩位專家的重組方法而言,潘博士能夠重回案發現場作實地觀察,他採用的影像重疊法,更能夠貼近真實情況,將肇事輕型貨車及死者在P6片段出現的位置如實反映出來,除了把肇事貨車在T-3.9的時間位置定位而需要作出一些連辯方專家亦認為合理的假設外,潘博士的第一次重組不涉其他假設。

63.第一次重組結果顯示,被告人於T-3.9對死者的視線未受阻擋,而於其他較近碰撞點的位置之視線則受部份遮擋,但這些遮擋並非是完全及不可避免的遮擋-只要司機稍為移動頭部及/或身體,便能夠完全或部份看見在前方行車路上的死者。

64.潘博士在第一次重組時沒有加入電單車,因為他認為片段所示的電單車不會阻擋被告人望向死者的視線。在收到辯方專家黃先生的視線重組報告D1後,潘博士才因應黃先生對T-3.9位置的視線問題進行第二次重組;但這次重組卻需要以黃先生所作出的若干假設為基礎,以致他把電單車擺放於行人路壆對開0.43米的橫向距離。

65.從這第二次重組中發現,當電單車駛至車頭尚有0.4米才到欄杆支柱C6對開0.43米的位置時,輕型貨車司機望向假人的視線完全不為電單車司機所阻擋;當電單車車頭駛至C6柱的位置時,只是假人的下半身被電單車司機所遮擋。

66.這個第二次重組的結果,可謂一如潘博士在進行測試前所預料,輕型貨車司機望向死者的視線不受電單車阻擋。

67.但此結果與辯方專家黃先生的重組結果有所不同。

68.黃先生的重組是建基於若干假設,但這些假設與實際情況有所差異。

69.黃先生其中一個假設是輕型貨車是在左二線的正中央行駛,基於這個假設,將他採納的1.97米的輕型貨車濶度自他測計出來的3.69米行車線濶度減去再除以二,得出輕型貨車左車身距離其左邊的行車分隔線及其右車身距離其右邊的路壆均為0.86米。

70.但從潘博士在重組時所拍下的其中一張照片[16]來看,黃先生認為該輕型貨車看似較為靠近行車分隔線,這表示其右邊車身與路壆的距離會超出其左邊車身與行車分隔線的距離,亦會超出他所採用的0.86米,但他不能斷定超出多少。

71.同樣地,較為接近行車分隔線的輕型貨車右邊車身與死者的橫向距離便會大於黃先生計算出來的距離,因為黃先生這個計算是需要採用他所假設的輕型貨車右邊車身與路壆的0.86米橫向距離(見證物D1D)。這個假設距離及賴以計算出來的輕型貨車右邊車身與假人的橫向距離,令黃先生的測試不能更準確地反映實際情況,因為黃先生在測試時是根據他的假設及計算而擺放所用的輕型貨車、電單車和假人。

72.黃先生第二個假設是電單車是沿着輕型貨車與路壆之間的路面中間行駛,於是該電單車距離輕型貨車右邊車身與及距離路壆均是0.43米,而黃先生在測試時是將電單車保持着距離輕型貨車右邊0.43米的橫向距離向前直行。

73.潘博士在第二次重組時,卻是把電單車分別放在處於C6及C6-0.4的路壆對開0.43米,但由於該段路壆是微微向右彎,如果輕型貨車是向着正前方,這便會令到電單車與輕型貨車右邊車身的橫向距離比起兩者均直線前進的橫向距離為多,肯定多於黃先生所採用的0.43米,但超出多少就不能確定。

74.另外,一部較為靠近行車分隔線的車輛比起在路中間的同一部車輛,前者必然較後者距離右邊路壆為遠,這亦會令潘博士所用的電單車比黃先生所用的電單車離開輕型貨車右邊車身較遠。

75.除此之外,黃先生所採用的某些尺寸,與控方第一證人量度得來的尺寸有些差異,例如黃先生採用了關於涉案輕型貨車型號資料的網上小册子所列的1.97米為車身濶度,及以他測計出來的3.69米為行車線濶度;但黃先生既沒有親自量度過涉案輕型貨車的濶度,亦找不到該網上小册子供法庭參考,本席因而無法得知他所採用的車身濶度的準確性。相比之下,根據草圖P4所列的資料,肇事輕型貨車是1.8米濶,行車線則是3.8米濶,這些都是經控方第一證人量度得來的,而他量度的方法與準繩度亦沒有被辯方質疑。本席以這些量度尺寸為準。

76.黃先生上述的假設、他所採用的行車線及輕型貨車的濶度、他從而計算出來的車與人之距離,及他所用的測試方法,都削減了其測試的準確性。

77.相比之下,本席認為潘博士第二次重組較黃先生的重組更為接近實際情況,因為電單車沿着已開始彎向長寧街的路壆擺放更能反映該車的實際去向,即是右轉入長寧街而非沿着落山道直駛。

78.餘下的便是潘博士對於被告人於T-3.0、T-2.0、T-1.4及T-0.9的視線重組結果。雖然這些重組沒有加入電單車,但P5及P6所載錄的片段,及D1的圖27均顯示,電單車在T-3.0的位置時已經開始沿着彎位右轉入長寧街,這表示比較起一直前駛,電單車位置更加偏離輕型貨車司機望向死者的視線。本席接納潘博士從P10第18頁及20頁之相片指出電單車在T-3.0及T-2.0所處之位置的意見,而電單車在他所指出的位置並不會完全遮擋貨車駕駛者望向假人。因此,本席認同並接納潘博士對電單車會否遮擋被告人望向死者視線的意見。

79.根據潘博士重組的結果,若然被告人在T-3.9及更為接近碰撞的時間位置望向死者,他的視線不會完全被遮擋,就算視線受到A柱或貼在擋風玻璃上的物件的遮擋,只要被告人稍為傾側身體或頭部便能看見死者;就算該些遮擋物或該些動作只能令被告人看見死者的部份身體,這也足以令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意識到前方行車路上有行人。

80.值得一提的是,照片所呈現的,是由一部位置固定的攝影機於一個特定時刻拍攝下來的影像。但駕駛者的視線則不可能亦不應該是固定的,他需要做到的是「一眼關七」地不斷留意路面情況,這必然涉及需要不時稍為移動身體或頭部,對路面(包括行人路)作出適當觀察。

81.另外,當車輛一路前行時,駕駛者所看到的景象亦會隨着車輛的移動及車輛外的人或物的移動而有所改變,一刻被遮擋的人或物可能在下一刻部分或全部呈現眼前,相反亦然。因此駕駛者必須時刻注意着路面情況。

82.本席絕不同意辯方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第46段所說:「被告人當時打算右轉入長寧街,他根本沒有任何理由須要側頭側身來觀察死者在『T-3.9』時間點的位置有沒有途人的存在」。辯方大律師所陳述的做法有違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對路面情況應有的關注,若然他蓄意忽略路面某一方的情況而非顧此失彼,其駕駛方式可能比不小心駕駛更為差劣,但本席不需就此作出判決,因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因為覺得沒有理由需要作出某些觀察而沒有這樣做。

83.總括來說,無論是由輕型貨車的A柱、或由貼在其擋風玻璃上的小飾物及吸盤架、或由該電單車所造成的視線遮擋,只會構成局部及瞬間的遮擋,並不會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造成不可克服或避無可避的阻擋。

84.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完全沒有提到他的視線受到這些物件遮擋。直至案發時,他已駕駛了該輕型貨車達兩年,知道A柱的存在。他不認為放在車前玻璃右下角的電話及擋風玻璃前的公仔擺設會阻擋他的視線[17]

85.他有提及擺放在落山道右轉入長寧街彎位行人路旁的生果箱遮擋着他的視線,與及可能由於死者身高不及生果箱高度,加上A柱的遮擋,以致他在撞倒死者前完全看不見她。

86.但兩位專家的意見均不支持生果箱阻擋被告人望向死者的視線這個說法。從潘博士於重組時所拍得的相片可見,在他選定的時間位置而言,該彎位之行人路並不處於輕型貨車司機望向假人的視線之間。潘博士作供時亦表示該些生果箱不會遮擋被告人望向死者的視線。

87.這一點亦可從黃先生的第三份報告證物D3的2.11及2.12段,與及報告內的圖11及圖12引證。簡單來說,在T-3.9的位置時,被告人望向長寧街行人過路處的視線被輕型貨車的A柱與及行人路上的生果箱大幅度地遮擋着,但圖11及圖12清楚顯示,假人是處於遮擋範圍之外。即是說生果箱不會遮擋被告人望向死者的視線。

88.本席反而認為,被告人有可能在轉彎時只是顧着留意行人過路處的情況,而忽略了其他的路面情況,包括當時已身處該過路處以外的長寧街街口的死者。

89.當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被這樣問:「係,咁我想問你當其時知唔知道阿婆婆佢係點樣過馬路,佢係…」被告人答:「真係唔清楚佢點樣過馬路,根本就係睇唔到,我- -因為以我嗰個角度,喺個行緊埋去嗰陣時,因- -因為我隔籬個乘- -有乘客,可能佢睇到喇,根本我嗰面嗰個角度根本就未必係睇到嘅。」警員接着問:「即係就你唔知道婆婆係喺嗰邊,即係對面行…行過嚟定係呢邊行過去?」被告答:「係嘞…冇錯嘞[18]

90.稍後,警員這樣問:「咁你轉彎之前喇,有冇話望清楚你要轉嗰個彎嗰條街嗰個交通情況呀,有冇人過馬路呀,有冇車喺前面?」被告人回答說:「其實我--我有望過嘅,根本就望唔到嗰個婆婆過馬路,喺邊面出嚟我都真係唔清楚呢個。」[19]

91.有關被告人轉彎時前方有沒有車輛,警員問:「咁你有冇話跟住其他車轉彎呀咁樣嗰啲架?」被告人說:「有呀,見到好似有個紅色車,係咪紅色架?我真係唔係好記得。」[20]

92.另外當被問及「除咗個交通情況喇,當其時嗰條街嗰附近多唔多途人,行人行嘅?」,他回答說:「多途人行,行人,多。」警員接着問:「多嘅。但係多數佢哋係喺誒行人路吖,定馬路吖,定都有?」被告人說:「誒行人路,全部喺行人路。」警員回應說:「行人路嘅」被告人確認說:「冇馬路嘅。」[21]

93.這個沒有行人在馬路的印象,亦可能是導致他在轉彎時沒有認真地察看馬路上有沒有行人。

94.在說及轉入長寧街時作出過甚麼動作,被告人說:「根本上係睇咗右邊先,係確認咗佢根本就冇人,我先去確認嗰邊,之後再扭,再返嚟確認呢邊,已經係彭咗嘞。」[22]而整個過程維持「一秒架咋好似,咁樣嘅咋,唔係一秒添呀,即係咁樣架咋,已經去架喇…」[23]明顯地,被告人在轉彎時只作了短暫一瞥,沒有認真留意路面情況,不然的話,他絕對不會在聽到「彭」一聲時才知道撞到死者。

95.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碰撞發生不久前,死者正在拖着一部購物車,在路面上緩慢地與被告人相向而行;她並非是從路旁或車隙之間或其他大型物件之後突然閃出路面。

96.就算死者並非在行人路上行走,亦非沿行人過路處橫過長寧街,這也不表示被告人的警覺可以鬆懈,畢竟在本港的街道,行人不依規矩過馬路或在路面上行走並非罕見之事。

97.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完全沒有提及視線被前面的車輛(不論是電單車、私家車或其他類型車輛)阻擋。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在他車前不遠處是一輛小型電單車,但在會面中他說他是跟着一部他不確定是否紅色的車輛。會面是在案發當晚進行的,他對事發的情況理應記憶猷新。本席認為他對前車印象的不確定,是出於他於案發時沒有對這方面的注意,而不是忘記了。

98.就算重組結果顯示該電單車在某個時刻對被告人望向死者的視線構成部分或全部遮擋,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完全沒有投訴他的視線被一部電單車遮擋着。直到碰撞一刻,他完全沒看見死者,完全不知死者從哪裏現身馬路。

99.若然他有足夠留意前方路面情況,根據潘博士的重組結果,最少始於T-3.9的位置,當時輕型貨車距離死者約14米,在視線無阻的情況下,被告人是應該可以看到死者在前方落山道路面,緩步迎着他斜斜地行向長寧街街口,但被告人卻完全沒有留意到這情況,直到撞到死者時才發覺她的存在。

100.意外的發生無疑是由於被告人沒有留心路面情況所引致。

101.控方認為被告人這個約4秒的沒有留心道路上的情況,並非一時間不留神,而是一段相當長時間的缺乏專注,加上其車輛擋風玻璃擺放了多種可以阻礙視線的物件,與及他對路面狀況粗疏的觀察,已構成危險駕駛。

102.證據顯示這宗意外並不涉超速行駛,反之,被告人當時的時速只不過是約15公里。他亦沒有違反交通燈號或標誌,被告人在會面時向警方表示他案發時是精神充沛的,之前沒有飲酒食藥,他沒有長期病患或長期食藥的習慣,未嘗突然失去知覺,亦並非正在使用電話。

103.辯方認為被告人只是短暫缺乏專注,並援引了香港特别行政區訴吳俊文 HCMA 334/2011,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范少棠[2014] 4 HKLRD 808及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李振華 HCMA 708/2013,以指出瞬間缺乏專注只屬不小心駕駛。辯方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當時官職)在范少棠案所說:「本席亦認為上訴人在5秒之間注意不到李先生不能便說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24]

104.整體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未至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會是顯然易見屬於危險的。

105.本席認為被告人3.9秒鐘的缺乏專注,只可算是瞬間不留神(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是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而非嚴重及持久地缺乏專注。

106.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屬危險駕駛。

107.本席裁定被告人被控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則罪名成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物P9。

[2]  證人稱為片段04是證物P5所載的錄像,而片段07則是證物P6所載的錄像。

[3]  該些修改是:第7段列表中所有有關07片段的時間戳記中的「時」部份由「15」改為「14」,例如15:45:38改為14:45:38;第13段列表中於T-3.0的時間位置,「輕型貨車行駛的距離,米」直項中的「4」改為「3.9」。

[4]  這個0.43米距離是辯方專家基於一些假設而計算出的距離。

[5]  這是辯方專家給行人路邊圍欄的其中一條直欄杆的代號,C6位置見辯方專家報告證物D1於圖册第6頁的圖11及第14頁的圖27。

[6]  潘博士的第二份意外重組報告中譯本證物P11A的附錄II是這樣說的 「估計小型電單車在T-3.9時在C6後方(與C6的距離)大約是其前輪直徑的四分之三。使用典型小型電單車前輪直徑大約0.5米(計算),小型電單車在C6後方大約0.4米。」

[7]  見P11附錄IV。

[8]  見P11附錄V。

[9]  計算方法及所用數值見辯方證物D1D。

[10]  P5之15:16:26-15:16:29片段。

[11]  見證物D2B紅色長方格內的坑紋,這張相片取自P11附件IV的上方相片。

[12]  判案書第31段。

[13]  判案書第32段。

[14]  判案書第33段。

[15]  判案書第36段。

[16]  見P11附件I及D1圖24。

[17]  證物P7B,362-385項。

[18]  P7B,139-144項。

[19]  P7B,172-173項。

[20]  P7B,164-165項。

[21]  P7B,180-185項。

[22]  P7B,463項。

[23]  P7B,469項。

[24]  判案書第1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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