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樂

Case No.DCCC 88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8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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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偉樂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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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48分
出席人士: Mr Stephen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OEY 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普通襲擊罪(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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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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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本來與案中另一名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經過審訊之後被裁定原本的搶劫罪不成立,但是基於第一被告人承認普通襲擊罪與及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本席裁定他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2.根據他自己的招認,第一被告承認在案發當天,大約凌晨一時,在控罪書上所指一個公眾地方,連同第二被告毆打當時16歲的受害人。第一被告承認用手及肘打受害人的頭及頸部,並且逼受害人用茄汁弄污自己面部。

3.第一被告現年20歲,他有一次刑事紀錄,在2011年8月,因侵犯版權罪行而被判感化令12個月。代表第一被告的梅大律師說,第一被告是裝修散工,月入約8,000元,他雙親早已分開,而第一被告多與姊姊及祖父母同住。梅大律師求情時說,第一被告只是因為第二被告喜歡的一個女孩受到受害人欺負及令她懷孕,所以才連同第二被告毆打受害人。梅大律師亦指出,受害人的傷勢十分輕微。本席已經表明,雖然受害人的傷勢不重,但是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兩個人聯手在深夜時分毆打一名16的男童,法庭不能夠輕視為小事一宗,而且法庭要考慮不單只社會利益,而且亦都要考慮第一被告自新的利益,有甚麼懲罰對他是有所幫助。

4.本席在較早之前已經索取了感化官報告、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感化官認為第一被告需要紀律訓練去改變他的生活模式,所以並不建議再給予感化。而懲教署認為第一被告因為體質問題,不適合勞教所的訓練,而只適合更生中心訓練。在上一次聆訊時,梅大律師作出進一步的求情時說,第一被告經過13天的收押之後,在收押期間已對自己的行為深深反省,冀望法庭能夠再給予機會,本席因此索取了進一步的感化官報告及考慮社會服務令。

5.在最新的感化官報告中,感化官認為第一被告已有悔意,但是他認為感化令對第一被告幫助不大,反而社會服務令可以幫助他培養工作習慣與及負責任的態度,所以建議他接受社會服務令。

6.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未足21歲,他是坦白認罪,更生中心命令涉及到2至5個月的院舍羈留,還要在中途宿舍居住數個月,所以對第一被告而言,這個命令看來有些嚴苛,而且亦並非唯一的判刑選擇。在另一方面,感化官現在的意見是,社會服務令亦可以幫助第一被告。

7.在考慮所有情況之後,本席最終接受感化官的推薦,以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考慮了第一被告已經經過一段時間的扣押,本席認為命令的時數應該是80小時,這個社會服務令亦附帶一項特別條件,就是第一被告需要依照感化官的指示去居住及工作。

(法官詢問第一被告人是否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第一被告人表示願意)

(法官就違反社會服務令的事宜作出解釋,第一被告人表示明白)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