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明 對 天傳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425/2014。
Case No.DCPI 158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158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2年第1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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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超明  
   
第一被告人 天傳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已終止)
香港國際機場維修部  
第三被告人 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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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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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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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2009年8月11日早上約10時,原告人聲稱他在第一被告人僱用期間,被困於香港國際機場禁區內第L83號貨物升降機。原告人聲稱他當時被困大約半小時,事件導致他患上精神傷害。

2.案件經審訊後,本席於2013年12月27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判原告人敗訴。原告人不服該判決以2013年12月30日發出的傳票,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法庭於上訴許可申請應運用的法律原則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於聆訊有關之上訴許可申請應考慮:-

(1)   有關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或

(2)   是否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4.再者,終審庭的案例已確立,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爭議的裁決,理由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的優勢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原告人之上訴理據

5.原告人在2013年12月30日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其上訴許可之申請。總括而言,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是不滿法庭對基本事實的裁決。

6.就本案中之事實裁決,本席已在該判案書內第5段至第27段道出原因。

7.就本席在本案中之裁決,包括 (1) 並不接受原告人的證供為事實真相;及 (2) 不接納原告人聲稱被困L83號升降機的意外曾經發生,這些事實裁決,除非原告人能顯示本席的裁決存在明顯的錯誤,即案中完全沒有證據予以支持,或是這些裁決與其他文件或不可反駁的證據互有抵觸,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予以推翻。

8.事實上,無論在原告人之「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日期為2013年2月21日之「證人口供」(被原告人採納為主問證供一部分),原告人均聲稱有關意外發生於早上約10時。根據有關電話錄音謄本,當日早上陳耀滿亦是在10時30分收到停投訴。本席接受陳耀滿在這事件上之證供。

9.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實在看不出原告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

10.考慮所有因素,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亦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11.本席駁回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2.有關上訴許可申請,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可得大律師證書)。

13.因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已被駁回,原告人日期為2013年12月30日就「暫停繳付訟費」之申請亦被撤銷。

  ( 陳嘉信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陳繼強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委派關朗儀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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