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明 訴 天傳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42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42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42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編號2012年第1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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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超明  
 
第一被告人 天傳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已終止)
香港國際機場維修部  
第三被告人 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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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案書日期: 2014年5月16日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PI 1582/2012的原告人。他曾經是第一被告的僱員,在本案中原告人聲稱於2009年8月11日,在工作過程中因被困在香港國際機場第83號貨物升降機受身體及精神傷害。第三被告為該升降機的維修保養承辦商。在2012年,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入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2.在2013年12月27日,經4天的審訊後區域法院陳嘉信法官栽定原告人聲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因此法官撤銷原告人的申索。陳法官信納第三被告人證人的證供,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

3.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4年1月20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4.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在原告人2014年2月24日發出的傳票,除了提出他不同意陳法官的判決及要求法庭頒令警方跟進案件,他並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

8.在原告人2014年2月24日的誓章,他附上一份陳述書,重申他的證供。本庭留意到他在此陳述書中聲稱的意外發生時間為早上9時35分,這與他在審訊時聲稱的意外發生時間並不相同:在原審時,他聲稱意外發生在10時之後,見他2013年2月21月的書面證供第7及13段及陳法官2013年12月27日判案書第5段。

9.於被告人經已就上訴許可申請呈交書面陳詞後,在2014年4月30日原告人又向法庭存檔一份傳票,申請法庭頒令機場警署跟進案件及索取他當日被困的證據。在該傳票的附件二,他描述這些證據如下:

「法官閣下,我敬請法官閣下能發出命令,要求機場警署索取我於2009年8月11日早上9時35分已經被困機場禁區內L83號升降機內的意外證據,例如索取第一被告人在機場停機坪倉庫早上第一車貨物出車的時間 、意外當天早上9時35分至早上10時25分,我和四鐵籠貨物(四鐵籠貨物等如L83號升降機面積的一半 ),在這段時間我和四鐵籠貨物在何處的證據,索取第一被告人在四樓停機坪倉庫內閉路電視錄影 帶來證明第一和第二車出車的時間。索取第一被告人打電話給機管局的通話時間和索取第一被告人高繼安致電通知林春龍和余炳壇在三號鋪通知回來取貨的時間。三號鋪至四號鋪的步行距離約十至十五分鐘 。索取我於意外當天早上10時30分離開L83號升降機的證據。同時索取三號鋪及四號鋪倉庫和L83號升降機內及附近各處的閉路電視錄影帶。調查我在於外當天早上10時20分在L83號升降機7樓有5-6位進行量度工作的人員(他們帶有相機、卷尺、配帶有禁區通行証)是屬於機管局那個部門。同時索取在機場禁區負責保養維修使用禁區通行証和閉路電視錄影帶是機管局那個部門的證據。」

10.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律師分别於2014年3月4日及2014年3月7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向法庭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

11.本庭必須強調: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他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除非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訂下的準則,上訴庭不會考慮新的證據,上訴庭祗會按原審時經已呈堂的證據來判案。再者,法庭在案例中經已多番說明:在香港的司法系統中,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在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12.因此,訴訟人必须確保他在原審時盡他能力提出他依賴的證據。同樣道理,若他欲申請透過法庭命令來取證或索取相關的文件,他應該在原審法庭正式審訊前作出相關的非正審申請,而不是在原審法庭敗訴後才向上訴庭申請。

13.在本案中,原告人沒有解釋若他認為他在2014年4月30日傳票中欲要求警署索取的證據是與本案的申索有關,為何他沒有在區域法院作出相關的非正審申請。若他在原審階段經已合理地竭力尋求這些證據,而這些證據又確實與他的案情有重大關連的話,他應該可以得到這些證據並在原審時呈堂。所以本庭認為他2014年4月30日傳票提出的申請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訂下的準則。

14.況且機場警署並不是本民事訴訟中任何一方,法庭没有司法管轄權頒令警方作出調查或以警方名義向其他人索取文件。

15.本庭裁定2014年4月30日傳票提出的申請不能構成上訴法庭可以在本案中干預原審判決的理由。上訴許可申請乃是篩除沒有可供爭辯的上訴機制。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的設計,向上訴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應是一個繁複及冗長的程序,一般來説法庭不應容許訴訟人在此程序下提出其他的非正審申請。在本案之案情下,本庭不認為有任何特别理由批准原告人作出2014年4月30日傳票的申請。

16.陳法官就事發經過的判決,是原審法官評核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斷。就該裁斷,陳法官在2013年12月27日判案書内經已清楚交代他的理由,本庭不認為他在法律上或在證據評核方面犯了任何錯誤。

17.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3年12月27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本庭同時撤銷他2014年4月30日傳票的申請。

19.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8段的裁定。

20.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分别支付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兩張傳票中的訟費。

21.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第一被告人訟費暫定於港幣10,000元;也將第三被告人訟費暫定於港幣10,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林文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代表提交陳詞綱要

第三被告人: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代表提交陳詞綱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