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永明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26/201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February 2014.

1. 第一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張文諾席前,經審訊被裁定兩項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之控罪有罪,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2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40047-50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永明建築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汛昌泥水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4年2月11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2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2月14日

判案理由書

1.第一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張文諾席前,經審訊被裁定兩項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之控罪有罪,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亦針對裁判官之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第一上訴人是太子道西396 - 402號建築地盤之總承建商,第二上訴人是該地盤之泥水工程次承建商。當時該地盤正興建樓宇,外牆搭有竹棚。

4.2011年6月14日上午,勞工處安全主任(第一證人)及第一上訴人之代表(第二證人)巡視該地盤。第一證人看見樓宇22樓面向侯王道方向之外牆,有一名工人(A君)站在竹棚上進行批盪。該棚架為雙竹式,A君站在竹棚之上,腳下沒有工作平台。 A君沒有配戴安全帶或防墮扣,亦沒有獨立固定之救生繩,下面亦無安全網。第一證人拍攝A君之位置(證物P8(A) 號),A君並無扣戴安全帶。

5.距離22樓下最近之平台在19樓,距離約9米。A君要去到他在竹棚的位置,要穿過22樓之窗口位置,但沒有安全通道連接;他可由19樓平台往上爬,但亦沒有任何梯級。

6.第一證人拍過相片後,A君已離開,不知所蹤。控方指稱第一上訴人身為地盤之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A君從不少於2米之高度墮下,亦沒有為他提供往棚架的安全通道 。

7.第二證人指他不是一直緊隨第一證人,見不到所謂A君。他在場知道第一證人拍了A君的相片,但表示對實際情況不大清楚。主問時他指22樓外並無人工作,但盤問時同意辯方所指有工人在搭建「運身橋」而非進行批盪,而該處有救生繩。

8.第一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

(1) 身為該地盤之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墮下,即面向侯王道樓宇外牆竹棚上22樓位置進行批盪工作,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 (1) 條 (第一控罪);

(2) 身為該地盤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正進行該建築工程位於面向侯王道樓宇外牆竹棚架上22樓位置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並妥為維修之進出口,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A (2) 條(第二控罪)。

9.第二上訴人則被控身為直接控制批盪工程之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從高於不少於2米之墮下,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 (1) 條,及沒有提供安全之進出口。

辯方案情

10.辯方否認當時在22樓面向侯王道之外牆正進行批盪工程。辯方證人是第一上訴人之安全總監。他指大厦12樓以下外牆正進行批盪工程,並非22樓外牆。即使22樓外牆有人工作,亦只是在建造「運身橋」,即是在棚架上搭建鋁質工作平台,為批盪前之「開線」及「包角」的預備工序,即用墨線在外牆作適當標記。

11.辯方證人指建造運身橋的工人有佩戴腰帶式安全帶,亦有獨立安全繩,並出示有關安全繩之檢驗合格證書(證物D5-D6號)。

裁判官的理由

12.《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條規定:

防止墮下

(1) 在不抵觸第(2)及(4)款的規定下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1A) 在不抵觸第(2)及(4)款的規定下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任何地方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2) 就第(1)及(1A)款而言,“足夠的步驟”(adequate steps) 包括設置、使用及維修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

(a) 工作平台;

(b) 護欄、屏障、底護板及圍欄;

(c) 孔洞的覆蓋物;

(d) 木板路及路徑。

……」

13.裁判官拒納辯方證人的證據。裁判官指出辯方證人既然說批盪工程每期在7個樓層進行,質疑若批盪工程正在12樓以下進行,則為何工程會跳過12樓以上之7層,直接到22樓範圍搭建運身橋。況且,辯方證人指搭建運身橋之鋁板循環再用,當低層批盪結束後,鋁板便運上較高樓層搭建運身橋。則12樓以下正進行批盪工程,何來鋁板用作22樓運身橋平台之用。

14.裁判官批評控方第二證人就是否見到A君的證據不置可否,主問與盤問不符,而他並非負責處理地盤的安全繩,根本不可能指出辯方相片上顯示的安全繩,就正是檢驗證書所指的。裁判官拒納其開脫的證供。

15.裁判官肯定A君是正在工作的地盤工人,然而,第一證人對A君之觀察非常短暫,不能排除A君當時可能並非進行批盪工程,不能肯定A君就是第二上訴人所直接控制的批盪工程的工人。因此,第二上訴人被控之兩罪不成立。

16.然而,裁判官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不同。《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條及38B(1A)條的條文並不相同:前者,總承建商就整個地盤有責任防止有人墮下,後者,個別工程的承建商的責任則限於它有直接控制之工序。因此,工程的類別並非38B(1)條的罪行元素。裁判官自行修改第一控罪,將傳票中提及的「批盪工作」改為「建築工程」。

17.當時亦代表辯方,現代表兩名上訴人的郭大律師則反對,指修訂令罪行詳情不明確,沒有指明工程類別及案發地點,對第一上訴人不公平,但未有就修訂提出任何訟費、押後、重新或另外傳召證人之申請。

18.裁判官指控罪已清楚列明案發地方,辯方在案件中披露之資料,清楚知道案發地點就是如證物P8(A)號所指出的位置,因此修訂沒有任何不公。

19.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經修訂的第一控罪及第二控罪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20.經郭大律師庭上擬定,上訴理由如下:

(1) 第一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

(a) 裁判官將控罪詳情中具體所指之批盪工作修改為空泛的建築工程,旨在蓋過控方證據中之疑點;

(b) 裁判官修改第一控罪時,沒有同時修改第二上訴人相應面對之第三控罪,因此修改純粹為了定罪而為;

(c) 裁判官因辯方大律師延遲提交書面結案陳詞,作出嚴厲批評,令人覺得裁判官對他懷有偏見;

(2) 經修訂的第一控罪的罪行詳情並不明確,屬欠妥(defective);

(3) 若裁判官在不肯定A君當時進行的是批盪工程時,並沒有裁定他究竟是進行什麽工程,因此,他裁定A君在地盤進行建築工程是純屬揣測;

(4) 裁判官批准控方就偏離控方案情之事項盤問辯方證人,不當地影響他拒納辯方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據。

討論

21.《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7條規定:

申訴、告發或傳票的欠妥之處及修訂

(1) 如主審裁判官覺得─

(a) 任何申訴、告發或傳票在內容或形式上有欠妥之處;或
(b) 申訴、告發或傳票與為支持申訴、告發或傳票而提出的證據之間有任何差異,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下,他須作如下處理─

(i) 如他信納對申訴、告發或傳票作出修訂不會造成不公正情況,則須作出修訂;或

(ii) 撤銷申訴、告發或傳票。

(2) 凡有下述情況,主審裁判官須修訂申訴、告發或傳票─

(a) 第(1)款所述的欠妥之處或差異並非具關鍵性;或
(b) 任何因修訂而可能造成的不公正情況,可藉判付訟費的命令、延期聆訊、給予許可重新傳召證人及進一步訊問證人或傳召其他證人而得以糾正。

……

(4) 在本條中,“修訂” (amend) 包括以另一項罪行代替申訴、告發或傳票中所指稱的罪行。」

22.終審法院於律政司司長訴丘旭龍及另一人 [2007] 3 HKLRD 903 案中就《裁判官條例》第27條指出:

“64. 假如告發所控告被告人的罪行被裁定為違憲,則顯然該「告發…在內容…上有欠妥之處」,因此第27條適用。…則按照第27(1)條,除第(2)款另有規定下,裁判官接着必須考慮對該告發作出修訂或撤銷該告發。應獲給予優先考慮的第(2)款,以強制性的語句訂明,如果修訂該告發不會造成不公正情況,或如果任何可能出現的不公正情況可藉第27(2)(b)條所提述的程序措施而得到糾正,則裁判官必須修訂該告發而不能選擇撤銷該告發。

65. 要注意…第27(4)條給予「修訂」一詞十分廣闊的意思,包括「以另一項罪行代替…告發…中所指稱的罪行」。因此,在原則上,只要不會造成不公正情況,以及隨後依循第27(3)條所訂明的程序,裁判官便可修訂告發……

……

77. 一個可能用以辯稱第27條在本案所涉的一類情況不不適用的理據,乃建基於曾在某些案例中提出的一項主張,即指某項告發出現根本性的缺陷,以致該告發變得無效,不能藉修訂予以糾正,使法庭除了撤銷該告發之外別無選擇。假如該項主張正確,則指控違憲罪行的告發或可被視為根本性地欠妥以致無效,因而無法根據第27條作出修訂。

81.…當原審法庭已記錄定罪後,上訴級法庭不會修訂控罪,原因是該控罪的欠妥之處獲確認為本可以但沒有在下級法庭記錄定罪之前藉修訂而加以糾正 [1]。很明顯,在該等案例中,阻止修訂控罪的,並不在於欠妥之處的嚴重性,而是在於上訴級法庭不願意在被控人已被定罪後改寫一項欠妥的控罪。如前所述,就第27條而言,香港的上訴級法庭並無受到上述限制,它們所採用的慣常做法是,如果在上訴階段行使修訂權力,便會命令須就經修訂的控罪進行重審 [2]

82. 考慮到第27條的整體規定以及它所賦予的極為廣泛的修訂權力,本席難以想像一項告發之中會有任何在原則上無法修訂的欠妥之處,特別是當所控告的罪行可由另一項罪行代替之時為然。

83. 事實上,本席難以看出「無效」這概念在第27條下有何作用。該條文訂立了一個獨立自足的機制,規定欠妥的或與呈堂證據有差異的告發必須藉修訂或撤銷而加以處理。該條文用強制性的語句訂明,如果作出修訂不會造成不公,便必須作出修訂。否則,第27條本身訂明告發須予撤銷。」

23.《裁判官條例》第27條賦予裁判官修訂控罪的廣泛權力。只要修訂沒有導致即使押後審訊、重新或另外傳召證人,或訟費均不能彌補的不公平,裁判官必須作出修訂,以致控罪與證據沒有偏差。當然,若修訂令檢控基礎完不同,被告人因應原有的檢控基礎在辯護策略作出了取捨而引致不公,則不應作出修訂。

24.郭大律師指出,經修訂的第一控罪沒有指出案發時所進行的工程類別,缺乏具體性而無效。他亦指控罪詳情須指出確實地點。他引述Otis Elevator Co (HK) Ltd v HKSAR, FAMC 49/2008,終審法院在處理上訴許可時指出,升降機的機房是符合建築地盤的定義,因為升降機機械部份是升降機系統的核心部份,維修機器構成建築工程,因此機房亦是建築地盤。

25.代表答辯人的谷大律師則指出,《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條及第38B(1A)條有原則上的分別。第38B(1)是條針對地盤的承建商,其安全責任涉及整個地盤的任何一部份。第38B(1A)條則針對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其責任只涵蓋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任何地方。第38B(1)條並非取決於任何正在進行的工程,是針對地盤內的任何人,因此工程本身並非第38B(1)條的罪行元素,並非關鍵。

26.谷大律師亦指出經修訂的第一控罪已明確指出案發地點,即興建中樓宇22樓外面向侯王道的棚架,加上辯方得到之訴訟文件,包括第一證人所攝得A君所在之相片,第一上訴人明確知道控方指稱違反規例的地方,沒有任何含糊或不公。

27.本席同意《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條是針對整個地盤,A君當時正進行的工程屬任何類別並非罪行元素,而經修訂的第一控罪已清楚指出案發地點。第一上訴人明確知道控方之指控,因此,修訂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28.Otis案,法庭之所以需要分析正在進行之工程的性質,完全是因為有需要決定有關地點是否符合地盤的定義。本案則不同,整座興建中的樓宇均屬於建築地盤,沒有任何理由質疑22樓外之棚架不屬於建築地盤之部分。

29.郭大律師指若裁判官沒有裁斷A君正在進行之工程為何,則他爬在棚架上,可能並非正進行獲僱主授權之工作,而是自作妄為 (frolic of his own )。因此,第一上訴人毋須負責。

30.裁判官接信納第一證人指A君當時正在進行工作的證據。辯方案情是當時有人在22樓外的棚架工作,而非違反指示爬了出處。裁判官否定該人是在搭建運身橋並佩戴連接安全繩的安全帶,而裁定第一上訴沒有確保地盤沒有人從超過兩米之處墮下,或該處沒有適當的安全通道,沒有犯錯。即使裁判官不肯定A君工作之類別,仍無礙推論A君是正在地盤工作中人。

31.就盤問辯方證人一點,辯方證人呈交安全繩的測試報告,主控官就安全繩的固定點對辯方證人作出盤問,辯方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證實安全繩的固定點之實際情況如何,盤問並非偏離控方案情, 作出反對。裁判官指出安全繩是辯方證人提出的議題,准許就安全繩之盤問,本席認為沒有不妥。況且,裁判官拒納辯方證人之證據,並非基於他就安全繩之答案,而是他就批盪工程正在那層進行之證據。

32.而裁判官拒納控方第二證人之證據,是基於他對棚架上是否有人存在矛盾,他對第一證人拍攝A君的情況不置可否。而他沒有處理安全繩證書,卻能指出有關位置的安全繩就是證書所指之一條,及不知運身橋平台的物料。

33.因此,對辯方證人就安全繩之盤問並無實際或可能影響裁判官之事實裁斷。

34.就裁判官對郭大律師之批評,事緣審訊第二日下午時段,控辯雙方舉證完畢,郭大律師指他需要就終審法院剛一個月之前所判決之案例Lee To Nei v HKSAR, FACC 5 & 7/2011作出研究,以便提出法律上之辯解。裁判官將案件押後,以便聽取雙方之書面結案陳詞,指示控方須於2012年5月3日中午12時或之前向法庭存檔及辯方送達書面結案陳詞,而辯方須於5月17日中午12時或之前向法庭存檔及控方送達結案陳詞,案件押後至5月24日續審,聽取口頭陳詞。

35.至5月17日中午12時,辯方沒有按指示呈交書面陳詞,下午1時44分辯方向法庭傳真申請延期至5月21日中午12時呈交書面結案陳詞,被法庭拒絕。而至5月21日下午,辯方以傳真呈交書面結案陳詞,但只就事實方面作出陳述,沒有提及任何法律論點爭議,只附註其他事項在法庭作口頭陳詞補充。

36.5月24日續審時,裁判官就郭大律師沒有在指示限期內呈交書面結案陳詞,或在該日期前作出延展時限申請作出批評。郭大律師指他抱恙,所以延誤。 裁判官批評涉及其工作經驗,屬個人事宜,令人覺得裁判官對他存有偏見,影響判決。

37.本席認為郭大律師未有遵從法庭所指示時限行事,裁判官可以作出批評。裁判官指郭大律師並非新秀,不應失誤。即使裁判官之批評頗為嚴厲,但不致令在一個合理知情人士認為裁判官存有偏頗而影響審訊之公平性。裁斷有實質證據支持。

38.基於上述理由,第一上訴人之定罪上訴駁回。

訟費上訴

39.裁判官裁定第二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可得訟費並交釐定。但裁判官下令兩名上訴人須向控方支付5月24日聆訊及控方書面結案陳詞之訟費,因為控方書面結案陳詞對Lee To Nei案作大篇幅分析,以準備辯方可能作出之法律辯解,而最終因辯方沒有提出任何法律辯解而變成浪費。

40.郭大律師指出,第二日審訊完結時已超過下午4時30分,在正常情況之下押後另一日作結案陳詞屬於正常,裁判官不應下令兩名上訴人支付該天訟費。況且,控方在辯方未有在書面結案陳詞提出任何實際法律辯解,便大篇幅作出預期回應,實屬多此一舉。因此,兩名上訴人毋須負責控方書面陳詞之訟費。

41.就5月24日而言,聆訊需時約1個半小時,從謄本可見,約一半時間用於裁判官就郭大律師之延誤作出批評,餘下時間用於雙方結案陳詞。本席認為,即使控方須向第二上訴人支付訟費,裁判官用於對郭大律師之批評的時間不應由控方負責。因此,本席取消兩名上訴人須向控方支付該天訟費之命令,改為控方只須向第二上訴人支付5月24日之聆訊訟費百份之五十。

42.就控方之書面陳詞,郭大律師聲言會就Lee To Nei案提出法律論點,一個負責任的主控官事先就一件終審法院新近判處之案例作出分析,並非多此一舉。況且,雖然郭大律師呈交之書面結案陳詞對Lee To Nei案隻字不提,但沒有講明放棄,並在尾段亦指出口頭陳詞會有附加陳述。

43.因此,本席認為一個公正的命令,是控方向第二上訴人支付的訟費之餘,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共用的書面結案陳詞這個項目,控方只須支付三份之一的訟費。

44.郭大律師亦要求訟費上訴的訟費。本席認為訟費上訴雙方各有得失,因此不作訟費命令。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由許林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1] R v Nelson (1977) 65 Cr App R 119第122頁。亦參看Meek v Powell [1952] 1 KB 164

[2] Fai Ma Trading Co Ltd v LS Lai (Industry Officer) [1989] 1 HKLR 582;及Poon Chau Che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 3 HKCFAR 121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