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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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首先,這次上訴(上訴案1998年第153號)只源於原訟庭案件1997年第8715號。本庭這次聆訊與原訟庭案件第12518號沒有關連。

Case No.CACV 153/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153/1998

CACV15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8 年第 153 號

(原本案件編號 : 高院民事訴訟 1997 年第 87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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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上訴人) 霍兆榮
被告人 (答辯人) 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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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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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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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判案書:

1. 本庭聽取雙方陳詞後,不須要再勞煩霍先生回應。

2. 首先,這次上訴(上訴案1998年第153號)只源於原訟庭案件1997年第8715號。本庭這次聆訊與原訟庭案件第12518號沒有關連。

3. 這一宗案件只是涉及上訴人霍先生控訴廉政公署人員惡意誣告和毆打他。當霍先生提交起訴文件(即“索償聲請書”)後,辯方便向聆案官朱芬齡請求將在索償聲請書內的兩項指控(即“指稱”)剔除。就霍先生完全沒有法理依據和充份的事實基礎,聆案官信納答辯人的請求,剔除上訴人索償聲請書。霍先生不服這個裁決,於是向楊法官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楊法官也認為霍先生這兩項指稱沒有充份的法理依據和事實基礎。所以,楊法官同意聆案官的裁決,剔除霍先生在他索償聲請書上的全部指稱。

4. 霍先生是決心上訴的。不過,在還未正式進行上訴前,他已逾期提交上訴文件。於是,霍先生向上訴庭三位法官(與這一次的三位法官不是完全相同)請求准許延期繼續進行上訴。經聆訊後,當時上訴庭認為只可批准霍先生逾期就『毆打』一項指稱進行上訴。其他一項『惡意誣告』的指稱,當時上訴庭不批准霍先生逾期上訴。霍先生不服當時上訴庭的判決,於是上訴終審庭,請求將上訴的判決推翻以便他也可以逾期就『惡意誣告』進行上訴。經聆訊後,終審庭裁決:就辯方對霍先生惡意誣告的指稱,不准延期上訴。所以,霍先生只有權就『辯方人員毆打他』一項指稱進行上訴。

5. 在本次上訴聆訊,本庭已聽取了霍先生和辯方藍大律師的陳詞。藍大律師向本庭稱:在霍先生的索償聲請書裏,他沒有將被毆打的事實的詳情細節列出。『毆打』這一個指稱在法律和事實上只是一個極簡單的指控。當然,在民事訴訟程序,最理想的就是霍先生可以列出詳情細節。但是在法律觀點看來,只指稱『辯方人員毆打他』便足夠了。

6. 在索償聲請書中,霍先生並沒有清楚列出『毆打』具關鍵性的詳情,再加上在索償聲請書裏『毆打』指稱的內容也不夠充實和沒有明顯地寫出支持『毆打』的要素與各有關資料。在法律觀點上來說,這樣的索償聲請書絕對是不滿意的。不過,本庭今天應考慮的問題不是霍先生的索償聲請書是否完美,而是在法庭文件上,即索償聲請書內,他是否有列出足夠訴因的法律要素和事實基礎來控訴辯方。在這方面,本庭從楊法官的判詞中獲得一些補助資料。楊法官在判詞內提及霍先生向法庭入禀及索償聲請書較為含糊的內容。就這一點,本庭應為這個結論是正確的。楊法官再稱:原告人,霍先生『毆打』的指稱已在文件中列出。根據楊法官的了解,“霍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但從整體索償申請書內容來看,霍先生稱當他被拍攝半身照片時,曾被廉政公署人員毆打”,即並非只是說拍攝照片的時間,而是在拍攝半身照片前後的一段時間內。但是,從楊法官的判詞來看,法官只把焦點放在直接拍攝照片中一段很短的時間上和太重視那張呈堂的照片。法官所作的結論是:照片不可以支持霍先生受辯方人員毆打。整體來說,楊法官的判詞很明顯指出當時法官是很明瞭霍先生的指稱。

7. 霍先生請求進行這次逾期上訴時,首席法官作出下列的分析:

"本庭認為申請人對廉政公署的第二項指控是他們在拘押期間內毆打他,粗暴對待他,甚至強迫他拍照包括在拍照時曾有工作人員惡意捉着他的頭部及頸部至令到他受傷,申請人所呈堂的圖片只能證明在拍照的時間內確實有廉政公署人員的手捉着他的頭部及頸部。法官認為單憑一幅圖片不足以證明申請人被毆打、被粗暴處理,因為廉政公署是有權跟被拘捕的人士拍照。本庭認為這一點裁定不能當為錯誤。不過申請人的指控不單是廉政公署強迫他拍照,而是毆打及粗暴地對待他。他所呈堂的一幅圖片只是毆打及粗暴其中的一項證據,而整件案情是依據他個人的控訴為主。就算該圖片不能構成充分的證據,在目前來說,本庭認為應給予申請人一個機會就他可否明顯地支持控訴廉政公署毆打及惡意傷害他這一項的訴因向上訴法庭申訴。"

所以,當時上訴庭只准許他就『毆打』一項指稱逾期進行上訴。當然,首席法官亦很謹慎地指出,在霍先生請求延期聆訊這一個階段時,當時上訴庭不能和沒有對法理和事實作出任何的裁定。

8. 所以,今天霍先生向本庭進行逾期上訴,目的是推翻聆案官和楊法官剔除霍先生全部控訴中的『毆打』指稱。本席再次特別指出在這次上訴中本庭只須要決定霍先生能否推翻聆案官和楊法官就剔除他的『毆打』指稱的裁決。

9. 藍大律師向本庭陳詞中,針對霍先生指稱的內容是缺乏訴因的要素和具關鍵性的詳情。但是,本席認為如果說霍先生是刻意促使法律的程序受到妨礙,是好像過份了一點。本席認為霍先生索償聲請書裏的模糊,不會導至辯方受到嚴重的影響。本席認為霍先生『毆打』的指稱也不能說是沒有事實基礎或是完全虛構。

10. 辯方可以循法律程序請求供給更詳盡、更清楚和具關鍵性的事實。所以在進行訴訟程序中,辯方可以獲得霍先生請求索償內的各項紀要詳情。

11. 既然,霍先生在索償聲請書已列出足夠的『毆打』指稱及充分的基本要素和事實,在法理上,就這個極簡單事實的『毆打』指稱,霍先生也不須作任何補充已可以繼續進行訴訟。但是正如上面所說,於原訴庭訴訟中,辯方是有權循法律程序請求霍先生提供各項合理的資料。

12. 本席認為霍先生可以就『毆打』的指稱繼續進行訴訟。當然,霍先生必須與辯方合作和提供他們請求的各項合理資料。本席宣判霍先生今天勝訴,但只限於他『毆打』的指稱繼續進行訴訟。聆案官和楊法官在這一方面的判決應該被推翻。本席的結論是:就原告人關於毆打的申索,他的訴因不應被剔除。霍先生上訴得直。本席認為前兩個就『毆打』的判決應被撤銷。

高等法院原訟法官張澤祐:

13. 原告人在索償聲請書(“索償書”)中指被告人

「兇殘地傷害本人致命頸部.......嚴重侵犯人權,使用法律嚴禁暴力,強行為本人拍下一幅侮辱人格的相片。」

這項申索被聆案官剔除,原訟法庭亦駁回原告人對該裁決的上訴。

14. 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否曾對原告人使用暴力傷害原告人,是需要聆聽證供後才可決定。雖然廉政專員公署條例賦予被告人拍攝原告人照片的權力,但這不表示被告人可使用超越合理範圍的力量。

15. 索償書中沒有詳細說明被告人何時何日使用暴力,或如何使用暴力,或那一位調查人員使用暴力,但這一切並不表示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毆打或惡意傷害的申索是全無合理的訴因,或是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濫用法庭程序。索償書中已經指出被告人拍攝原告人相片時曾使用暴力。根據這點被告人應該是知道甚麼時候發生事故。如果被告人覺得索償書沒有列出詳細的案情,他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條命令之第12項,要求原告人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資料,而不是向法庭申請剔除索償書。

16. 代表被告人的藍律師引用 Davy v. Garrett [1878]7 Ch D 473。這案件指出如果索償書內容是不可以了解的話,被告人就無需費時答辯。本席認為該案並不適用。明顯可見,該案的索償書內容包括一大堆毫不重要或不相干的資料。該案剔除索償書的理由是完全合理的。而在另外的一宗案例 Dow Hager Lawrance v. Lord Norrey & Others (1890) 15 App Cas 210, 法院形容被剔除索償書的內容為天方夜譚,隨著訴訟的進展而增加而且完全沒有事實根據。這些對索償書的批評根本是不可以套用於本案。

17. 本席同意不應該剔除原告人關於毆打的申索及同意原告人上訴得直。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18. 本席同意兩位法官的判決及他們的理由。

19. 在本案中,有一些事實是雙方都沒有爭議的。第一,上訴人霍先生曾經被廉政公署逮捕;第二,上訴人曾經被廉政公署調查;第三,上訴人曾經被廉政公署根據條例拍照;第四,在拍照時上訴人是不同意的,而且是需要被控制著才拍照的。因此,本席認為不能說本案完全沒有事實的根據或實質的基礎。問題是廉政公署是否在調查的期間或在拍照的前後或期間曾經毆打上訴人或使用過份的武力,這些問題都是需要經過法庭審訊才可以決定的。上訴人是有權就這些問題向法庭求取一個公道。本席認為本案與大律師所提出的兩案先例並不相同。上訴人因為沒有律師代表而且對於廉政公署起訴他而被定罪,其後又上訴得直當然感到非常不滿,基於這些原因未能將指控廉政公署毆打的訴因列出詳情,這是情有可原的。不過不可能說上訴人就毆打的指控全無訴因,只要上訴人能夠詳細列出指控,就毆打的指控是可以進行訴訟的。因此本席同意兩位法官的判決,現在頒令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聆訊官及原訟庭就有關上訴人指控廉政公署毆打的訴因的判決,准許上訴人繼續就這項訴因繼續進行訴訟。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陳兆愷 法官廖子明 法官張澤祐

原告人(上訴人):霍兆榮自辯

被告人(答辯人):被告人代表大律師藍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