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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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霍兆榮先生分別在上述3宗有關的案件中獲得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相關訴訟中的訟費。根據有關的訟費命令,原告人存檔4份訟費清單,分別是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第2及3號訟費單,民事上訴案1998年第153號第1號訟費單及民事上訴案2000年第112號第1號訟費單,要求訟費評定官評定他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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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3/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1998年第15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2000年第11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鄺卓宏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1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 2005年2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費評估覆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背景 1.原告人霍兆榮先生分別在上述3宗有關的案件中獲得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相關訴訟中的訟費。根據有關的訟費命令,原告人存檔4份訟費清單,分別是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第2及3號訟費單,民事上訴案1998年第153號第1號訟費單及民事上訴案2000年第112號第1號訟費單,要求訟費評定官評定他的訟費。 2.本席分別於2004年10月7日及11月1日評定原告人在上述4張訟費單的訟費,但原告人不滿本席有關的評定,申請覆核評定。就原告人的覆核申請,本席有以下的判決。 覆核申請的理由 3.訟費評估聆訊中,雙方就訟費清單大部份細項都已達成協議,只餘下一項主要問題,有待本席判定。雙方爭議原告人霍先生可以在本訴訟中可收取每小時的費用,霍先生堅持他可以基於每小時4,000元的三分之二收取訟費,即每小時2,666.70元。但被告人方面認為,原告人是一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在案件訴訟期間,沒有受薪工作,因此沒因訴訟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第(3)款,原告人訟費計算基礎應為每小時不多於200元。 4.本席聽取雙方陳詞後,判定霍先生在上述案件訴訟期間沒有蒙受實質的金錢損失,亦己考慮上訴庭在林哲民訴林志滔[2004]2 HKLRD 104的判例後,評估霍先生每小時可收取的訟費為200元。至於2004年10月7日聆訊的訟費,被告人指出,在其反對理由清單中,已提出霍先生只可收取不多於每小時200元的訟費。基於本席就霍先生每小時可收取的費用問題上,實質判他敗訴,可以判霍先生只可取回當天半小時的訟費,並不准予他其餘當天約4小時的訟費。 5.本席仔細閱讀霍先生的書面陳詞及聽取他的口頭陳詞後,歸納他的覆核申請的理由主要有以下數點:—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 6.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規定:
7.本案所爭議的部份是第28A(2)及(3)條的詮釋 。就該規則的詮釋,早於2003年在林哲民一案,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己作出有約束性的解釋,本席將在以下的部份詳細引述。 林哲民案原訟法庭的判決 8.該案涉及兩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如本案情况相似,原告人爭議他每小時可收取的訟費額,訟費評定官所評定的金額為200元,原告人不滿評定,申請覆核,經聆訊後,訟費評定官駁回覆核申請。原告人不服而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認為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正確,駁回上訴。 9.杜法官在判詞中詳細詮釋第28A(1),(2)及(3)條,節錄如下:-
林哲民案上訴法庭的判決 10.該案原告人不服杜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11.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在判案書指出,根據第28A(3) 條,如訴訟人沒有因訴訟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元的訟費。楊法官認同聆案官和杜法官在該案就《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的分析,接納他們的分析是正確的。因此,上訴庭駁回上訴。 判決理由 12.上訴庭及原訟法庭杜法官在林哲民案的判決已就《規則》第62號命令28A條作出有權威性的詮譯,本席在評估聆訊已指出,除非上訴法庭有另一個相反或不同的判決或終審法院推翻林哲民案的判決,否則,該判決對原訟法庭及以下各級法院在第28A條的詮譯是有約束性的。因此,本席在詮譯第28A條(2)及(3)項時,必須依循林哲民案的判決所訂下的法律原則。 13.況且,本席已小心及仔細閱讀杜法官在判詞中對第28A條各項的分析,認為是正確無誤,霍先生對該案判詞的批評是不恰當的。首先,第28A條(2)項並非如霍先生所指,只適用於其中一方是有律師代表,而另一方則沒有律師代表,該項只是就准予的款額上,設定假若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上限。另外,第(3)項亦不如霍先生所指,只適用於與訟費評估直接有關的工作。第(3)項所指“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並非只限於訟費評估的工作,它應包括在整個訴訟中所有與訟費有關的工作。因此,很明顯霍先生對第28A條的理解是錯誤的。 14.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若霍先生希望法庭准予他獲得三分二上限的訟費,他就必須證明他在本案因辨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否則,霍先生只可獲得不超過以每小時200元的款額計算的訟費。 15.杜法官在林哲民案己清楚指出,原告人負上舉證責任,除了必須提供可信證據證明他曾花了時間辦理這宗訴訟過程的各項工作,他還須要證明自己因辦理這些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 16.霍先生要求收取三分二上限訟費的基礎純粹是因律政司的代表大律師以4,000元時薪計算訟費,所以他要求收取每小時2,666.70元的費用。霍先生的書面陳詞中聲稱在進行長達6至7年的民事索償訴訟上,他不可能用工餘時問準備,也不能在法律訴訟中去賺取金錢,因此他己經喪失了就業的機會,造成終生失業。 17.但由始至終,霍先生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因辦理這件案件,而蒙受實質金錢上的損失。另外,訟費屬於補償性,所以霍先生須要證明他實質上蒙受金錢損失,而不是損失賺取金錢的機會。本席亦考慮到霍先生在本案訴訟期間是失業而沒有任何工作,在這情況下,霍先生是沒有蒙受實質的金錢損失,因此,霍先生不能以第28A(2)條規則的三分二上限作為訟費項目款額的基準。事實上,在本案的賠償評核聆訊上,源麗華聆案官在她的判案書裁定,霍先生在被逮捕前的4個月,己彼僱主解僱,其後依靠綜援。最後法庭拒絕准予霍先生的工資損失及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後,上訴庭也確認源聆案官的判決(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47號),上訴庭更指出,霍先生未能提出有效證據証明工資上的損失。 18.考慮霍先生在這3宗訴訟中涉及的工作,本席維持原判,評估霍先生的訟費只可以按每小時200元評定。另外,本席亦維持原本就訟費評估聆訊所頒下的訟費判令。 總結 19.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席撤銷霍先生的訟費評估覆核申請。 20.訟費方面,本席己在覆核聆訊時聽取雙方的陳詞,雙方並提交辦理覆核聆訊的訟費清單。按一般訴訟常規,敗訴人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本席認為該常規適用於本覆核申請。既然霍先生的覆核申請被撤銷,他理應支付被告人因是次覆核申請所招致的訟費。為免進行評定訟費的程序,本席認為訟費數額應按《規則》第62号命令第9(4)(b)條規則指明整筆款項。 21.本覆核申請被告人由律政司訟費書記代表,應可獲每小時1,600元的收費。另外,在研讀文件、草擬法庭文件、聆訊前的準備工作及出席聆訊所需的時間上,本席認為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合理和恰當地所用的時間應不超過4小時,因此,被告人在本覆核申請的訟費設定為6,400元(4 x 1,600元)。 22.就原告人的訟費評估覆核申請,本席判決如下: (1) 撤銷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被告人 : 由律政書記關倩香代表廉政公署。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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